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240號
TPHV,98,上易,1240,2010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我國認 許之香港商公司,於我國設有分公司及營業所,並依公司法 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丙○○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有經濟部網站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 頁),丙○○自屬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其委任 賴盛星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新莊分 公司為被告,依票據法第143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 定(被上訴人已撤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就 此部分,不予另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56頁反面)為本 件請求,雖上訴人方面始終由其總公司應訴,但均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嗣亦以上訴人為對造而為辯論。揆諸前揭說明 ,關於上訴人新莊分公司之業務涉訟範圍事項,既得以上訴 人總公司名義應訴,則原審對之為審判,並無不合。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為香港商公司,本件即為涉外民事事件。而 本件係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涉訟,其國際管轄權,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
四、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 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條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所稱其向上訴人提示發票 人翰緯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緯公司)、發票日民國96 年5月30日、金額567,000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業經上訴人合併而承受其權利義務)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原本翰緯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 )餘額足敷支付票款,惟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終致該支票帳 戶成拒絕往來戶,無金額可供系爭支票兌領,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可徵發生是項債之關係,其行 為地在中華民國,兩造亦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定其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 之票據法第143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有 無理由部分,另詳後述),洵無不合。
五、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為本 件請求(嗣已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於98年10 月29日具狀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票據法第143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並於98年11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再為確 認(見原審卷第5、22、30、31頁),核屬訴之追加。雖原 審未論述否准被上訴人追加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為本件請 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就訴之追加 既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上訴 人已同意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所主張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係指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係針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而為補充陳述,非 謂其前未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為直接請求。則上訴人嗣於 本院所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為請 求,其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請求權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4 頁反面、75頁正面),容有誤解,要無可取。六、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承上所述



,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第143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因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參照),雖被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情形,曾主張係民法第226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惟於99年3月19日具狀陳述係民法第231條(被上訴人 誤載為第213條)第1項所定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 第6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附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邁斯特公司)有業務往來,邁斯特公司提供系爭支票為 擔保,並由邁斯特公司背書轉讓予伊。伊於96年5月30日向 上訴人為第一次提示,因遭訴外人黃永清掛失止付而無法兌 現,嗣黃永清於96年6月間撤回對系爭支票申報權利之公示 催告聲請,並告知上訴人,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3條 及中華商業銀行業務手冊(下稱業務手冊)存款篇第2章支 票存款第9節第3條第㈤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知該止付 通知已失其效力,應恢復付款。惟伊於96年9月19日再次提 示支爭支票,且在系爭支票帳戶餘額足敷支付票款之情形下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應負支付之責,乃其竟稱 已將該金額圈存,要求伊、翰緯公司、黃永清三方會同至其 營業處辦理註銷止付,惟實有困難,上訴人遂要求伊須取得 對翰緯公司之執行名義後方得取款;俟伊取得執行名義,復 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時,系爭支票帳戶已遭第三人強制執 行,翰緯公司亦成為拒絕往來戶,該帳戶無任何金額可供領 取。是上訴人無故拒絕支付票款,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致伊 受有不能受償票款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567,000元與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6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利息逾年利率5%計算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既經黃永清掛失止 付,則在未有票據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或經占有票 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 ,伊即不得支付票款。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第二次提 示系爭支票請求伊付款時,伊依上開規定及業務手冊存款篇 第2章支票存款第9節第3條第㈤項第2款之規定,要求被上訴



人須會同翰緯公司、黃永清至伊營業處辦理註銷止付後,伊 始能付款,並非無故不付。嗣伊於被上訴人無法會同翰緯公 司、黃永清共同註銷止付,乃要求被上訴人對翰緯公司取得 執行名義後始為付款,亦無不當。況伊於黃永清就系爭支票 申請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後,即將該票款辦理圈存,並 未給付任何人,未必會發生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能受償之 結果,該圈存之款項,在該款項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以前, 仍不失為翰緯公司之存款,他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故該存款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款項可供被上訴人 領取,乃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與伊止付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為第二次提示前,翰 緯公司早已有退票未補之紀錄,則翰緯公司被列入拒絕往來 戶,亦與伊於96年9月19日要求被上訴人與翰緯公司、黃永 清共同辦理註銷止付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亦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67,000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6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與邁斯特公司有業務往來,邁斯特公司提供系爭 支票為擔保,並背書於其後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黃永 清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
黃永清於96年6月間撤回對系爭支票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聲請,並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再次提示 系爭支票,當時系爭支票帳戶餘額足敷支付系爭支票之金 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會同翰緯公司、黃永清至上訴人 營業處辦理註銷止付,惟實有困難,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 人須取得對翰緯公司之執行名義後方得取款。嗣被上訴人 取得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系爭支票帳戶已遭第三 人強制執行,翰緯公司亦成為拒絕往來戶,該帳戶無任何 金額可供領取。
五、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 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



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 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 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之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 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3條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向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第一次提示 ,因遭黃永清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嗣黃永清於96年6月間 撤回對系爭支票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聲請,並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應知該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 恢復付款。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再次提示系爭支票時 ,系爭支票帳戶之餘額既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上訴人自 應負支付之責。
六、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6年9月19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 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及業務手冊存款篇第2章支票 存款第9節第3條㈤項第2款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須會同翰 緯公司、黃永清至其營業處辦理註銷止付後,其始能付款, 並無不合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票據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5項係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 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 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而票據法第 19條則規定:「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 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 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 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另業務手冊存款篇第2章 支票存款第9節第3條第㈤項第2款係規定:「止付通知經占 有票據之人及通知止付人同意,會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失 效通知書』(止付人業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提出已向法院 撤回公示催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上 開規定適用之情形均為止付通知仍有效力,但黃永清既於96 年6月間撤回系爭支票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聲請,並告知上 訴人,上訴人應知止付之通知失其效力,自應依業務手冊存 款篇第2章支票存款第9節第3條㈤項第3款之規定:「止付票 據有下列情形者,該止付票據應即恢復付款,並將其止付提 存金額自『其他應付款-掛失止付專戶』科目轉帳存入原帳 戶……,通知止付人雖曾向本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 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 駁回或撤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前揭票據掛失止 付處理準則第13條規定,恢復對系爭支票之付款,殊無再依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拒絕支付票款,更不得依 業務手冊存款篇第2章支票存款第9節第3條㈤項第2款之規定 ,要求被上訴人須會同翰緯公司、黃永清共同填具「票據掛



失止付失效通知書」,辦理撤銷票據掛失止付後,其始能支 付票款(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 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支票付款人違反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 遲延之責。」,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又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 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 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 或執票人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 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同院65 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參照。經查:
黃永清於96年6月間撤回對系爭支票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聲請,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應即恢復 付款,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再次提示系爭支票時,在 系爭支票帳戶餘額足敷支付票款之情形下,依票據法第 14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付款,乃上訴人竟予拒絕,誤引 規定要求被上訴人須會同翰緯公司、黃永清共同填具「票 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至其營業處辦理撤銷票據掛失 止付後,其始能支付票款,堪認被上訴人即受有不能立即 取得票款之損害,並於應上訴人要求對翰緯公司取得執行 名義後再行請款時,因系爭支票帳戶業遭第三人強制執行 ,翰緯公司亦成為拒絕往來戶,該帳戶已無任何金額可供 領取,而確定其損害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9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即直接對上訴人行使票據 法第143條前段所定之付款請求權,因上訴人仍圈存該票 款,而拒絕支付,自96年9月19日受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 提示時起,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對翰緯公司追償,難認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已 對邁斯特公司強制執行,因不足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見



本院卷第54頁),另翰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 難期能獲償;況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 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 義為支付,此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向發票人 翰緯公司請求支付票款,或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向其前 手邁斯特公司行使追索權,其間並無先後順序或條件之關 係,法律亦無規定被上訴人須先向翰緯公司、邁斯特公司 追索無效,始得再向票載付款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更遑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履行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所 定之付款責任,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辯稱其要求被上訴人須會同翰緯公司、黃永清共 同至其營業處辦理註銷後,其始予付款,縱為不當,惟與 被上訴人發生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亦不負償賠 償責任云云,但查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 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受所之損害 ,於96年9月19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拒絕付款時即已發生 ,而非系爭支票帳戶被第三人強制執行時始發生,倘上訴 人無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於是日即獲償票款,自無受有該 支票帳戶將來無款可供領取之不利益結果,亦即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其所持系爭支票嗣因該支票帳 戶被強制執行且無款可供領取,而無從兌現,並確定其損 害額。再者,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其於96年 9月19日拒絕付款而未受損害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前揭所辯,顯係將其歸責事由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轉 嫁至對該支票帳戶強制執行之第三人,殊無可取。八、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依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依據票 據法第143條前段所生之付款責任,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無法獲償票款之損害,得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給付金錢(即票款),並自損害發 生時即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拒絕付款時起,依法定利率計 算加給利息予被上訴人。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民法第231 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567,000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院已准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為 本件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重疊合併關係之請求權部分,予 以審酌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緯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