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棋(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
表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之子陳宗輝於民國95 年6月26日凌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之規定,無照駕駛車號TYO-415號輕型機車搭載鄭淑文,而 於當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環河路第 427號燈桿前,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6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3毫克)行車不穩而駛入 對向車道,致撞擊訴外人邱高弘所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盈公司)之車號7N-6286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宗輝、鄭淑文 死亡,及車號7N-6286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全損。伊前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分別給付陳宗輝之父即被上訴人乙○○、 母即被上訴人甲○○、暨鄭淑文之父鄭瑞棟、母楊秀媚各新 臺幣(下同)75萬元,及另依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對 順盈公司給付63萬元之保險金。而7N-6286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人邱高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交 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件事故之駕駛人陳 宗輝血液中所測得的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2.53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並逆向行駛,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伊就本件事故駕駛人陳 宗輝之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上訴人乙○○、甲○○
為就其子陳宗輝死亡,於本件事故所受領之各75萬元保險金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75萬元。又伊已於95年8月7日 以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支票給付死者鄭淑文之父鄭瑞棟、 母楊秀媚各75萬元,嗣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回 75萬元,並因7N-6286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全損,給付保險金 63萬元予被保險人順盈公司,合計共支付138萬元之保險金 ,為此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民法第1147、1148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38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原審就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5萬 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138萬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遭敗訴之138 萬元本息中之車體保險金63萬元部分(未含利息)不服提起 上訴,並補充法律上陳述,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繼承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體部分之損害金額。其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元。(上訴 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各自敗訴之75萬元本息部 分均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子陳宗輝所騎乘之機車為車齡11年之50cc 機車,如何能超速,邱高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有超速等 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順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N-6286號自小客車,由上訴人承 保免自負額車對車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至95年 10月20日。該車於95年6月26日由順盈公司員工邱高弘駕駛 ,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環河路第427號燈桿前,與被上 訴人之子陳宗輝所駕駛之TYO-415號機車相撞。該7N-6286號 自小客車經估修金額為76萬7598元,上訴人與順盈公司達成 協議賠付63萬元。而陳宗輝未婚無子,被上訴人分別為陳宗 輝之父母,於陳宗輝死後,未曾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切結書、行車執照、勞工保險 卡、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監 理資料查詢、估價單、車禍照片、匯款資料、車價資料等件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4、58至61 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陳宗輝酒後駕車肇事,致順盈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7N-6286號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伊業依保險契 約理賠63萬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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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上訴人之子陳宗輝駕駛車號TYO-415號輕型機車搭載鄭淑文 ,於95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道路環河 路第427號燈桿前與順盈公司員工邱高弘所駕車號7N-6286號自 小客車相撞,陳宗輝、鄭淑文因而死亡,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7 年度交上易字43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然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905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草圖、現場照片(見該卷第10至27頁),大部分之碎片及掉落 物均在邱高弘所駕駛方向之車道,可知撞擊之地點係在邱高弘 所駕駛之車道內。且由照片可知,邱高弘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 保險桿毀損;陳宗輝之機車右前方毀損,可知撞擊點係邱高弘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被害人陳宗輝之機車右前方。又肇事 地點,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甚明。而陳宗輝於同日凌晨曾飲用金門 高梁,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2.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品化學檢驗報告及統一便利超商統一發票各1紙 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40頁、第96頁)。 足證系爭車禍確因陳宗輝酒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所致,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㈡而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 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陳宗輝無照駕駛輕型機車,體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駛入來車道,為 肇事原因。邱高弘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11日北縣鑑字第 0955181169號函所附鑑字第951169號鑑定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 學96年4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6020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86至87頁 、第113頁)。益徵本件車禍係因陳宗輝過失所造成。㈢被上訴人雖辯稱邱高弘駕車超速,與有過失云云。惟此據上訴 人堅決否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依現有 資料無法確認邱高弘超速行駛情事,有該會95年12月5日府覆 議字第0950101034號函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 103頁)。至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第5點雖載稱「假定 在兩車撞擊後小客車煞車系統正常未受損,且小客車在兩車觸 擊、冷卻液噴出後立即緊急煞車,則如以一般路齡1年至3年的 乾燥瀝青路面之摩擦係約0.75推算,小客車在觸擊瞬間時速約 67.48公里」(見95年度相字第905號相驗卷第114頁),但證 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人吳宗修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根據你出具的鑑定意見書上記載小客車之車速為67.48公里
,這個數值如何得來?請簡要說明。)這是本件訴訟案件之重 要爭執點,本案無法直接去算出速度,因為本案沒有完整的煞 車痕,而且本案被告(即邱高弘)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有ABS ,我們通常是依據煞車痕去推算速度,如果本案一定要就現有 跡證去推算速度,那就要有實質的證物,我們是以撞擊後煞車 到停止的位置距離來間接推算,通常是撞之前就會煞車,但如 果是沒有注意或來不及煞車而撞擊,則撞擊後駕駛人本能反應 一定會煞車,所以本件是用撞擊後煞車至停車位置來推算,但 他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撞擊後,小客車煞車系統會受損,而且 地上的冷卻液噴出後,立即緊急煞車為前提,如果是這二種前 提都確定的話,按照警察量的水滴長度是23.9公尺,而在我們 沒有去現場實地測量阻力係數時,一般通常都是採用0.75 來 推算,根號254那是力學的原理,所以才推算出速度是67.48 公里。(本件算出來的時速為67.48公里,如果煞車系統未正 常,冷卻液噴出後未緊急煞車,所推算出來的時速67.48公里 是否準確?)這種狀況的話,速度就會高估,因為這是冷卻液 噴出之後才緊急煞車,這樣減速的距離就比較短,所以就會比 較慢。…(假設對向的車速是多少不知道,而被告如果是在前 方40公里處即見到對方之機車駛入其車道內,且發生本件車禍 ,是否可以以反應距離來推算出被告當時之車速是多少?)沒 有辦法,因為這樣還要牽涉到對方的車速,因為這需要有雙方 的相對車速才可以推算,但本件都沒有這些東西。‧‧‧(如 果依照鑑定的經驗,就車子撞擊的毀損狀況有沒有辦法推算出 當時的車速?)理論上是可以做,但我們法規沒有強制車商要 把車體的剛性係數提出來,所以我們國內沒有建立這種資料, 所以就沒有辦法推算。另外,可以看人體打在汽車的那個位置 ,但國內也沒有這種資料,所以沒有辦法推算」等語(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卷第71至74頁),是前開 鑑定書所載該時速僅屬假設之推論,在無證據證明其所設前提 存在情況下,尚難逕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任何稽證足資證明邱高弘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節所辯, 即乏所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 承前述,被上訴人之子陳宗輝酒後駕車肇事致順盈公司所有向 上訴人投保之7N-6286號自小客車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順盈公司63萬元,而被上訴人為陳宗輝之繼承人,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3萬元,即有理由。六、從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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