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8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9年間承包伊苗 栗縣造橋鄉○○○段土地之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款總價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伊已如數付清。被上訴 人突於96年10月28日帶人至伊農場,聲稱系爭工程「遇岩石 盤」,恐嚇伊簽發(含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35萬元之本票 8 張合計280 萬元(下稱系爭8 紙本票)以為補償,但協議 被上訴人應提出硬岩盤工程書始能兌付,否則應將該8 張本 票全數歸還,迄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硬岩盤工程之證明 ,其持有系爭8 張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詎被 上訴人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 第314 號事件,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豐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鎂公司)之 負責人,該公司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賴信鳳就苗栗縣造橋鄉○ ○○段386-55、38 6-56 、224-3 、224-6 、224-25地號土 地,簽訂整地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系爭工程如遇岩石,視實 際狀況,依行情補償;施作後,確實有岩石阻礙,經兩造協 議,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補償款280 萬元,並簽發交付同額 之本票8 紙,惟屆期均無法兌付,每年乃換票延期清償,至 上訴人於96年10月28日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之8 紙本票 合計280 萬元,經提示仍不獲付款,伊始以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8 紙本票債權,與原工 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80 萬元,非同一債權;伊未聲色俱厲 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請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裁定(即如附表)所 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則提出書狀聲明:上訴駁回。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嚇」伊簽發系爭8 紙本票云云,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恐嚇」而簽發該 等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工程「遇岩石盤」而簽 發系爭8 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 訴人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31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亦稱:伊係豐鎂公 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岩石阻礙施工, 上訴人同意依約給付工程補償款280 萬元,並簽發交付(含 附表所示)之系爭8 紙本票合計28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8 頁 ),復有載明「如有岩石視實情依行情補償」之整地 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0-21 頁)、本票8 紙(見原審卷 第22-24 頁)、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裁定網路查詢 資料影本(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346 號卷第8 頁)可證, 並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法院准予強制 執行,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主張得以 其與被上訴間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應提出硬岩盤工程書,始
能兌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硬岩盤工程書 ,自不得請求本件票款等語,亦即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為支 付系爭工程遇岩石之工程補償款280 萬元而簽發該本票之事 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上開之基礎原因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已於73年1 月10日給付系爭工程總價款28 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證(見 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346 號卷第6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應可信為真實。惟該「工程 款」280 萬元與上訴人簽發(含附表所示)之系爭8 紙本 票合計280 萬元之硬岩盤「工程補償款」,分屬二事,合 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如有岩石視實情依行 情補償」,固據提出整地工程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0 -21 頁)。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係於何時?何處?如何 遇有岩石阻礙?該岩石面積若干?等「實情」,以及「行 情」為何?兩造又係如何協議「視實情」、「依行情」計 算而得補償款為280 萬元?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遇岩石事補償伊280 萬 元之款項,一再簽發本票付款,屆期又無資力付款,又無 財產可供執行,每年換票延期清償,一拖20餘年,至96年 10月28日始簽發系爭8 紙支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經換票 之票據為證;其請求傳訊之證人莊俊煌雖證稱:「當時被 告(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懂中醫現在在 種中藥草,被告(即被上訴人)知道我有糖尿病,要帶我 找原告(即上訴人)看有無藥草可以吃…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車,就介紹原告(即上訴人)我的疾病,原告(即 上訴人)有問我血糖值…之後,兩造就說到工程款項的事 情…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拿契約書給原告(即上訴人) 看…我就到附近田園去逛…兩造協調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 ,是協調後,原告(即上訴人)就開本票給被告(即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35 頁)。惟證人莊 俊煌係為「看病」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上訴人栽種中藥 之處所,在兩造談論間,雖曾聽及工程款事,但僅看見被 上訴人拿出(工程)契約書,其後即至附近閒逛,沒聽清 楚二人協調的內容,就看到上訴人開票給被上訴人,足認 證人莊俊煌「事前」不知於96年10月28日係為換票事造訪 上訴人,「事中」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換票之任何票據, 「事後」又不瞭解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則其證詞除能
證明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8 紙本票外,尚難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係以票換票之事實為真。
⒋參以:
⑴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簽收之協議書記載:「事由,今 天有甲○○先生來要收前做工程,硬岩盤補助款一事, 我說沒有硬岩盤,協議工程土方的工程的事,更要我( 付款),我說可以,但如果沒有硬岩盤工程書時,甲○ ○必須把本票全部歸還乙○○,不得失言,特立此書, 共計貳佰捌拾萬元正票面的金額全數還我。簽收人甲○ ○民國98年10月28日」等語,有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4頁);被上訴人雖收受該協議書繕本,惟未於99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該協議書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3 項規定,視同自 認,勘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票款時,應提出硬岩盤 工程書。惟被上訴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均未提出任 何硬岩盤工程書為證。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 之99年2 月10日始提出上開協議書(本院於同年月11日 收狀)為證,但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原審 98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工程沒有遇到岩盤, 就不用付這筆補償款」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包 的時候,是土方,但是遇到岩戶石要付補償費」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認該協議書之提出,不甚 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應予允許,併予敘明。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整地工程合約書」,約明工程款 280 萬元;為施作中,如遇有訂約時未可預見之岩石, 亦特別於該合約書中「附註」,明文記載「如有岩石視 實情依行情補償」等文字為憑;於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 總價款280 萬元後,被上訴人更書立「收據」,以昭鄭 重,均詳如前述,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遇有岩石, 應補償280 萬元屬實,何以兩造對上開「附註」所載「 如有岩石『視實情』『依行情』補償」之抽象約定,未 有任何具體協議之相關文件?此與兩造就本件工程慣有 之書面作業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復記載: 「立據人甲○○本人在民國69年12月16日承包乙○○的 整地工程…工程價共280 萬元整,工程完工後,因分期 付工程款到民國73年1 月10日全部付清無誤。另『上回 開給的本票』,尚未歸還,請在3 天內歸還,如果未歸 還時,視同失效,不得再向乙○○要工程款」,有收據 可證(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346 號卷第6 頁)。如系
爭工程於「69年迄工程完工」期間,確實遇有岩石,兩 造並已協議補償款為280 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於工程完 工後,出具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收據時,特別敘明「上回 開給的本票」應如何處置,但就已發生岩盤工程之補償 款,竟未為任何附記或保留?要與常情有違。
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基礎原因事實即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遇岩石應支付被上訴人 工程補償款280 萬元之事實屬實,則上訴人據此抗辯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能舉證證明該票據之基礎原因 事實存在,詳如前述,足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持有該票 據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本票,於法即屬有據。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 事實即系爭工程遇岩石應支付工程補償款280 萬元不存在, 應可採信,則其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 返還該等本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
│(即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號│ │(新 台 幣)│ │ │ │ │
├─┼──────┼──────┼──────┼──────┼─────┼────┤
│1 │96年10月28日│350,000元 │97年6 月30日│97年6 月30日│396551 │乙 ○ ○│
├─┼──────┼──────┼──────┼──────┼─────┼────┤
│2 │96年10月28日│350,000元 │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396552 │乙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