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戊○○
己○○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 訴 人 子○○
癸○○
丑○○ 原住臺台北縣永和市○○路17巷25弄4
壬○○ 原住臺北.
庚○○ 原住臺北.
辛○○
被 上訴人 寅○○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⑴編號B所示面積九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二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五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二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及宜蘭縣礁溪鄉○○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二0點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子○○、癸○○、丑○○、壬○○、庚○○、辛○○ (下合稱子○○等6人,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 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 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 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 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 號判例參照)。
三、查上訴人戊○○、己○○、乙○○○、丁○○(下合稱戊○ ○等4人,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又戊○ ○等4人與子○○等6人合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子○○等6人,即應視 戊○○等4人之上訴,為上訴人全體所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吉祥 寺購買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71、71-1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惟該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78、80號建物(下分別稱 78號建物、80號建物,合則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占用之土 地則合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為此 ,爰依修正前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等 情。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等4人係以:80號建物業於93年10月19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確定。依前案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前案判決 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66.26平方公尺),範圍包括宜 蘭縣礁溪鄉○○段72地號土地(下稱72地號土地,建物坐落 其上之面積應為58.04平方公尺),及71地號土地(建物坐 落其上之面積應為8.2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⑴71地號土地 B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兩者面積誤差 0.82平方公尺,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是B建物即80號建 物,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請求 拆除B建物。又78號建物係伊之先人承租起造,地上建物之 坐落地號範圍包括:宜蘭縣礁溪鄉○○段69(下稱69地號土 地)、71(附圖⑵B部分)、72、74(下稱74地號土地)、 96地號(下稱96地號土地,以上為日式木造房屋,該日式木 造房屋部分,下合稱系爭木造房屋),及71地號(附圖⑴C 、D部分,下分別稱C建物、D部分土地)、71-1地號、74
地號(附圖⑴E、F部分,以上為磚造平房,該磚造平房部 分,下合稱系爭磚造房屋),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 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被上訴人 雖因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要不影響系爭租賃關係,伊仍屬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子○○等6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⑴編 號B所示面積9.04平方公尺(即B建物)、附圖⑴編號C所 示面積28.96平方公尺(即C建物)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25.26平方 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編號D所示面積25.12平方公尺 之土地(即D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8日 及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71地號土地及71-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所有人即為吉 祥寺,直至96年1月24日間,始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吳阿 森,而於7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
(二)吳阿森任被上訴人之第1屆管理人。吳阿森過世後,由其 女釋心律繼任管理人。釋心律過世後,被上訴人管理人復 改為釋今照(即丙○○)擔任。吉祥寺、被上訴人分別為 獨立之不同寺廟。
(三)如附圖⑴所示B建物面積為9.04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為 28.96平方公尺,乃上訴人所共有,連同系爭A部分土地 之空地,及D部分土地之水泥地面(即庭院),現均為上 訴人所占用。
(四)上訴人占用之地上建物範圍包括:71地號土地、72地號土 地(附圖⑵B部分)、74、96地號(以上為系爭木造房屋 ),及71地號土地(附圖⑴C建物、D部分土地)、71-1 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附圖⑴E、F部分,建物即系爭 磚造房屋)。
(五)己○○於44年8月22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46年8月27日與 張桂糸結婚。同時期該址尚有其他家人包括游兆圭、丁○
○、游藍阿菊等(該3人均於40年間遷入)。(六)系爭建物坐落之74地號土地即附圖⑴E、F部分,其所有 人為國有財產局。
(七)前案判決認定: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係吳阿森所有, 於日據時期即出租予游兆圭興建木造房舍(依房屋稅籍等 資料所示,該建物原為宜蘭縣礁溪鄉○○路80號,嗣整編 為同路78號),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前案訴訟租賃 關係),台灣光復後續租迄今。
(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出收據8張為證(該收據與本件上訴 人提出者同一,即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23頁,下合稱系爭 收據,單指其中之一,則以其日期為名),系爭收據載有 吳阿森及釋心律之簽名。依系爭收據所示:⑴58年7月3日 、59年5月26日、60年1月25日、61年2月6日、62年2月27 日、63年1月18日、64年3月(均農曆)之收據,均為吳阿 森以其姓名或「寅○○吳阿森」簽收,內容均載有「來金 1 千元」之記載。其中58年7月3日及64年3月1日之收據並 分別載明「地租」及「來地租金」;⑵69年4月2日釋心律 以「寅○○釋心律」名義簽收,並載明「茲收到地租金2 千元整,此致游阿菊女士」等情。
(九)附圖⑵B部分木造日式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游兆圭徵得 被上訴人第一任管理人吳阿森同意後起造。該木造房屋之 建築格式是一體的。
(一0)C建物為磚造房屋,係於40年間建造。(一一)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 錄)之系爭收據、寺廟登記證、前案判決、寺廟變動登 記資料、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宜地二02字第097 000714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97年8月27日宜地二02 字第0970008321號函、97年10月1日宜地一21字第09700 09618號函附自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謄本(以 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23頁 、第54頁至第62頁、第128至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87頁、第220頁至第235頁),自堪信為真實。六、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戊○○等 4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 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就B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訴請拆屋還地,是否 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 束?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B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系爭收據得否證明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B建物坐落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
2、得否由戶籍資料及證人證詞,認定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 在?
3、有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4、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B建物坐落土地,是否成立系爭B建 物租賃關係?
5、上訴人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抗辯,是否可採? 6、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C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返還A、 D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1、系爭收據得否證明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C建物坐落土地及 A、D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下合稱為系爭C建物租 賃關係)?
2、得否由戶籍資料及證人證詞,認定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 在?
3、有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4、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C建物坐落土地及A、D部分土地, 是否成立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
5、上訴人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抗辯,是否可採? 6、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B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訴請拆屋還地,非前 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以訴外人雷永川(子○○等6人之 被繼承人)、戊○○等4人為被告(下合稱前案被告), 向宜蘭地院提起前案訴訟主張:72地號土地及69地號土地 (前案判決誤載為72及79地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為 前案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78號(被上 訴人書狀誤載為80號)房屋占用如前案判決附圖(即附圖 ⑵)所示B部分面積66.76平方公尺,及於如前案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位置設置圍牆。查於日據時代,游兆圭在上 開土地自行興建房屋時,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第 1任管理人基於雙方友好並未要求返還,然雙方無租賃之 約定,前案被告所繼承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前案被告拆屋還地,而聲
明:前案被告應將坐落72地號土地上礁溪鄉○○路80號( 應為78號之誤載,面積66.26平方公尺),暨坐落69地號 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3、嗣經宜蘭地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與前案被告之爭點 在於:前案被告共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路78號 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72地號土地及69地號土地是否 有合法權源?並認定:被上訴人與前案被告間就上開土地 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則前案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 用上開土地,即有合法權源等節,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起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以前案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 前案判決附卷可按,自堪認為實在。
4、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乃基於72地號土地及69地 號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以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前案被 告應將共有坐落72地號土地及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以排除對於其所有權之侵害。是故,坐落於 71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顯非前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範 圍。況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時,尚非7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益徵坐落7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非屬前案訴 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5、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始向吉祥寺購買坐落71地 號土地,並主張71地號土地部分為上訴人共有之B建物無 權占用,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前案訴訟之標的,顯 然不同。職是,戊○○等4人辯稱:被上訴人就B建物及 其坐落71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 顯不足採。
6、戊○○等4人另以:系爭木造房屋包括B建物部分,自無 排除坐落71地號土地部分之占有權源之理。易言之,B建 物坐落71地號土地亦應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 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云 云。
7、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 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8、復查,前案判決認定: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係吳阿森 所有,於日據時期即出租予游兆圭興建木造房舍(依房屋 稅籍等資料所示,該建物原為宜蘭縣礁溪鄉○○路80 號 ,嗣整編為同路78號),存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台灣光 復後續租迄今等節,為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無異詞 (見上五之(七)所示),自堪認為實在(參上五之(一 一)之書證,以下均同,不再贅載)。由是以觀,坐落於 69 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木造房舍,乃系爭木造房屋 之一部分,且該部分木造房舍就其坐落69地號土地及72地 號土地之占有權源,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為前案訴訟租賃關 係存在,當可確定。
9、職此而論,就系爭木造房屋坐落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 部分,兩造確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固為前案判決認 定之重要爭點。但關於系爭木造房屋坐落71地號土地部分 ,即B建物占有71地號土地9.04平方公尺部分,則非該爭 點效力所及。蓋7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所有人即為吉 祥寺,直至96年1月24日間,始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此與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 吳阿森,顯然不同等節,為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不 爭執(見上五之(一)所示)。故前案判決依卷證訴訟資 料認定,系爭木造房屋就坐落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部 分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要與B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 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相干。準此,戊○○等4人抗 辯:B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應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 訴人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要非前案判決爭點 效力所及,洵不足採,應可確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B建物拆除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系爭收據無法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①經查,前案判決認定: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係吳阿森 所有,於日據時期即出租予游兆圭興建木造房舍(依房屋 稅籍等資料所示,該建物原為宜蘭縣礁溪鄉○○路80 號 ,嗣整編為同路78號),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台灣
光復後續租迄今等情,為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不爭 執(見上五之(七)所示),當堪認為真。準此以觀,坐 落於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木造房舍,乃系爭木造房 屋之一部分;該部分木造房舍就其坐落69地號土地及72地 號土地之占有權源,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前案訴訟租賃關係 存在;前案訴訟租賃關係成立時之出租人為吳阿森,而承 租人為游兆圭等節,當可確定。
②次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出系爭收據為證(系爭收據與 上訴人提出者同一,即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23頁),系爭 收據載有吳阿森及釋心律之簽名。依系爭收據所示:⑴58 年7 月3日、59年5月26日、60年1月25日、61年2月6日、 62年2 月27日、63年1月18日、64年3月(均農曆)之收據 ,均為吳阿森以其姓名或「寅○○吳阿森」簽收,內容均 載有「來金1千元」之記載。其中58年7月3日及64年3月1 日之收據並分別載明「地租」及「來地租金」;⑵69年4 月2日釋心律以「寅○○釋心律」名義簽收,並載明「茲 收到地租金2千元整,此致游阿菊女士」等情,為被上訴 人與戊○○等4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八)所載),亦 堪認為真正。由是以察,系爭收據所載之收受人,或為吳 阿森、或為寅○○吳阿森、或為寅○○釋心律,但無吉祥 寺或其代表人等文字出現,足見系爭收據表彰之出租人應 為吳阿森或寅○○,而與吉祥寺無涉。
③再者,7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所有人即為吉祥寺,直 至96年1月24日間,始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吳阿森,而於 7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吳阿 森任被上訴人之第1屆管理人,吳阿森過世後,由其女釋 心律繼任管理人,釋心律過世後,被上訴人管理人復改為 釋今照(即丙○○)擔任;吉祥寺、被上訴人分別為獨立 之不同寺廟等事實,復為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不爭 執(見上五之(一)、(二)所示),當堪認為真實。準 此可知,系爭收據無法證明吉祥寺與游兆圭、上訴人之其 他被繼承人或上訴人間有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蓋系 爭收據並無吉祥寺或其代表人之署名。
④按租賃關係,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出租他人之物,必 出租人以他人之物為租賃標的物,而以之出租於承租人, 始得成立。倘出租人未以他人之物為租賃標的物,即不成 立租賃關係。查系爭收據未載明71地號土地為前案訴訟租 賃關係之租賃標的,且未載明為系爭木造房屋坐落基地之
租金。因此,系爭收據僅能表彰其為前案訴訟租賃關係之 租金收據,而不能以之認定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亦屬存在 。蓋衡諸前案訴訟租賃關係成立時間為日據時代、當時民 風與吳阿森、游兆圭訂約意思等情以觀,系爭收據應係吳 阿森所有之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就系爭木造房屋坐落 部分之租金,而不及於吉祥寺所有之71地號土地租金,洵 堪認定。
⑤戊○○等4人另以:倘前案訴訟租賃關係不包括系爭B建 物坐落之71地號土地,系爭收據豈有不註明標的範圍之理 ?若系爭B建物坐落之71地號土地非系爭收據範圍,則吳 阿森自日據時期即應向游兆圭、游藍阿菊等人異議,不可 能數十年來坐視不管云云。但查,系爭71地號土地自日據 時代起,所有人即為吉祥寺,直至96年1月24日間,始因 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已詳述如上①所 述。是故,71地號土地既非吳阿森所有,則其焉有向游兆 圭或游藍阿菊異議之立場或必要?又豈得以系爭收據未載 明71地號土地,即認其為租賃關係之標的?甚且,吳阿森 與游兆圭成立前案訴訟租賃關係時,游兆圭即得於69地號 土地及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至系爭木造房屋坐落之基 地範圍,是否超過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原非吳阿森 之契約義務,亦非吳阿森所應控制或注意。據此足見,戊 ○○等4人上揭抗辯,要非可取,併此說明。
⑥綜此以觀,系爭收據無法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應屬彰彰明甚。
2、由戶籍資料及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 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①戊○○等4人係辯以:己○○於44年8月22日即設籍於系爭 建物,46年8月27日與張桂糸結婚,同時期該址尚有游兆 圭、丁○○、游藍阿菊等人居住,是參照戶政機關及地政 事務所回覆資料,及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詞,足證系 爭B建物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②經查,己○○於44年8月22日設籍於系爭建物,46年8月27 日與張桂糸結婚。同時期該址尚有其他家人包括游兆圭、 丁○○、游藍阿菊等(該3人均於40年間遷入)等節,為 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五)所載 ),自堪認為真實。然而,上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雷雨霆 等人於系爭建物設籍之事實,但該設籍行為與系爭B建物 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要無關連。況系爭木造房屋坐落土地 包含前案訴訟之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是難以戶籍資 料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③審諸證人甲○○於本院結稱:在45年以後到50年之間,伊 曾於系爭建物見到一個中老年婦女來收租金,並說己○○ 他們還沒交租金;己○○有付租金給她,伊有聽說是土地 的租金,但是那裡的土地的租金,伊不知道;伊問己○○ 這是你們的房子,為何人家要來收租金?己○○說,地是 他向尼姑租的,房子是自己蓋的;伊沒聽說己○○他們向 尼姑租地的範圍,只知道土地是尼姑的,房子是他們蓋的 ,蓋的土地是向尼姑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察 ,仍僅能佐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而不能證明 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蓋甲○○未確認系爭B建物坐 落於71地號土地,且71地號土地當時尚非吳阿森所有,而 甲○○對於租地之範圍亦不清楚,自不能以其證言內容證 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
④另觀諸證人林坤維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一卷第195頁 至第199頁),亦未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職此可見,由戶籍資料及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詞,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至屬明灼,而堪 認定。
3、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 之存在。
①戊○○等4人再提出釋心律收受己○○(木桐)繳付土地 租金之收據(見原審一卷第192頁,下稱系爭400元收據) 為證。惟查,系爭400元收據載明:茲收到地租金400元整 此致雷木桐先生,69年4月2日寅○○釋心律等詞,是不論 系爭400元收據是否為真正,但其內仍未載明出租之地號 ,應僅屬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之佐證,參諸71地號土地 於69年間尚非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以觀,益證系爭400元收 據仍不能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②戊○○等4人復提出釋心律收受游阿菊繳付地租金之收據 (見原審一卷第23頁,下稱系爭2000元收據)為證。查系 爭2000元收據雖記載之日期與系爭400元收據相同,但釋 心律分別簽立收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清償前期欠租,或 給付者不同,或調整租金之緣故等等,加諸系爭2000元收 據亦未載明租賃標的坐落,尚難以之推認必為給付71地號 土地租金之證明,尤不能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 。
③準此可見,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B建 物租賃關係之存在,應無疑問,至堪認定。
4、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B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並未成立系 爭B建物租賃關係。
①承上1、2、3所述,細譯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言內 容、系爭收據、戶籍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乃上訴人空言抗辯 ,已非可採。
②況B建物坐落之7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迄96年1月間, 均屬吉祥寺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阿森或被上訴人有 將吉祥寺所有之71地號土地出租游兆圭或上訴人之情事。 是故,上訴人辯稱: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包含系爭B建物 租賃關係云云,應非可信,要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B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未成立系 爭B建物租賃關係等節,應屬可取。
5、上訴人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抗辯,亦非可採。 ①承上4所述,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B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 ,並未成立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則兩造間自無系爭B建 物租賃關係之存在,自可認定。
②戊○○等4人雖於本院抗辯:其等與吉祥寺間有系爭B建 物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上開抗辯事實、證據完全無涉, 自不能以其空言抗辯,即認上訴人與吉祥寺間有系爭B建 物租賃關係之存在。
③是以,上訴人與吉祥寺既無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則 其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抗辯,自非可採,甚為明瞭。 6、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原則。 ①戊○○等4人再以:上訴人於71地號土地使用長達50 餘年 ,吉祥寺未曾訴請拆屋還地,顯見其明示或默示上訴人合 法占有,並任令耗費整修住宅,乃被上訴人購買71地號土 地前,必曾到現場查勘而知悉上情,竟即要求拆屋還地, 顯係權利濫用,亦違誠信原則云云。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明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③查被上訴人為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訴請上訴人拆除無 權占有之B建物,要屬所有權作用之行使,俾其所有權之 圓滿利用,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是故,
戊○○等4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顯不符上 開法文意旨,自非可取。
④再查,戊○○等4人僅以:吉祥寺未曾訴請其拆屋還地云 云,而認吉祥寺明示或默示上訴人合法占有等節。但被上 訴人業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71地號土地,自已否 認戊○○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當可確定。然上訴人對於 吉祥寺已明示或默示其合法占有71地號土地等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⑤末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71地號土地,縱吉祥寺未對之行 使權利,然於上訴人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前,吉祥寺仍 非不得對之訴請拆屋還地,難認吉祥寺即屬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況被上訴人乃因買賣關係而取得71地號土地所有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不承受吉祥寺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亦不得執對抗吉祥寺之事由,而對抗被上訴人。據 此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堪可 確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C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返還A、 D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1、系爭收據不能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①承上(二)之1①、②、③所述,前案訴訟租賃關係成立 時之出租人為吳阿森,而承租人為游兆圭;系爭收據所載 之收受人,或為吳阿森、或為寅○○吳阿森、或為寅○○ 釋心律,但無吉祥寺或其代表人等文字出現,足見系爭收 據表彰之出租人,應為吳阿森或寅○○,而與吉祥寺無涉 ;系爭收據無法證明吉祥寺與游兆圭、上訴人之其他被繼 承人、或上訴人間有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蓋系爭收 據並無吉祥寺或其代表人之署名。
②又系爭收據未載明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為前案訴訟 租賃關係之租賃標的物,且未載明為系爭磚造房屋坐落基 地之租金。因此,系爭收據僅能表彰其為前案訴訟租賃關 係之租金收據,而不能以之認定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亦屬 存在。蓋衡諸前案訴訟租賃關係成立時間為日據時代、當 時民風與吳阿森、游兆圭訂約意思等情以觀,系爭收據應 係吳阿森所有之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就系爭木造房屋 坐落部分之租金,而不及於承租吉祥寺所有71地號土地、 71-1地號之土地租金。
③戊○○等4人另以:倘前案訴訟租賃關係不包括系爭C建 物坐落之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系爭收據豈有不註 明標的範圍之理?若系爭C建物坐落之71地號土地、71-1 地號土地非系爭收據範圍,則吳阿森應向游兆圭、游藍阿
菊等人異議,不可能數十年來坐視不管云云。但查,系爭 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所有人即為吉 祥寺,直至96 年1月24日間,始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等情,已詳述如上。是故,71地號土地、71-1 地號土地既非吳阿森所有,則其焉有向游兆圭或游藍阿菊 異議之立場或必要?又焉得以系爭收據未載明71地號土地 、71 -1地號土地,即認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④甚且,C建物為磚造房屋,係於40年間建造等事實,為兩 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一0)所載)。由是觀之,系爭 磚造房屋與系爭木造房屋建造之時間不同,且其坐落土地 之所有人相異,衡諸常情,應存在不同之占有關係。乃系 爭收據未載明承租之標的範圍,益難認其包括C建物租賃 關係存在。
⑤綜上以觀,系爭收據無法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應為明悉。
2、由戶籍資料及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言內容,均不足以 認定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①戊○○等4人係辯以:己○○於44年8月22日即設籍於系爭 建物,46年8月27日與張桂糸結婚,同時期該址尚有游兆 圭、丁○○、游藍阿菊等人居住,是參照戶政機關及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