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預告登記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塗銷房 地預告登記之訴部分;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七四地號,面積 六百五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 一四五及其地上台北縣新莊市○○段四六六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台北縣新莊市○○街七號六樓房屋於民國(下同)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乙○○、甲○○、韋杏和及韋淑俐 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利用為伊辦理遺產稅而交付印章 之機會,未經伊之授權而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於預告登記申 請書上,並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七四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四五,及其地上台北縣新莊 市○○段四六六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新莊市○○街七 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伊 從未聽被繼承人韋正雄表示曾出具「產權切結同意書」,亦 未曾見過該「產權切結同意書」,該「產權切結同意書」上 韋正雄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均非真正。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偽 造文書罪責,經伊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三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以九 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0六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則,求為命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判決。並就反 訴部分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韋正雄於死亡前移轉登記予
伊,伊與被繼承人韋正雄均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將系爭 房地預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韋正雄所有,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附有辦理預告登 記予伊之條件,此有經其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之「產權切 結同意書」為證,被上訴人亦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並同意 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授權伊代為辦理,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再否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予伊之義務,自 無理由,且為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韋正雄間生 前並無買賣關係,彼等係為避免繳納稅捐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由被繼承人韋正雄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之繼承權受到侵害云云,資為 抗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乙○○、甲○○、韋杏和及韋淑俐 公同共有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韋正雄之妻,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韋正雄 與被上訴人所生之長女。被繼承人韋正雄於九十六年七月九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上訴人之胞兄韋杏和及胞 妹韋淑俐(見原審卷三三頁、本院卷八四頁至八六頁之戶籍 謄本)。
㈡被繼承人韋正雄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辦畢 預告登記予上訴人自己,經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 ,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 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 簡字第二七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 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六頁至七頁、三七頁至三八頁、七四頁至七 八頁、本院卷六十頁至六一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為伊辦理遺產稅而交付印章之機會 ,未經伊之授權而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於預告登記申請書上 ,並將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 所涉及偽造文書罪責,經伊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0六號 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
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韋正雄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出具之「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內載 :「韋正雄同意先行將名下系爭房地過戶到妻子乙○○女士 名下,之後乙○○女士取得系爭房地產權,應將該不動產預 告登記於長女甲○○。爾後乙○○女士如要以系爭房地向銀 行借貸或出售,均須與預告登記權人甲○○協商」(見本院 卷八七頁)為證,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一三O二 號函查覆本院:「據病歷所載,韋君(指韋正雄)因食道癌 等疾患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至本院急診,同年六月六日於加 護病房住院接受治療,迄同年六月二十日轉至普通病房,嗣 於同年七月九日不治死亡;病患該次住院期間因接受插管治 療而無法說話期間分別為同年六月六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 及同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九日;另該病患除於同年六月六 日因配合治療緣故,而接受鎮定劑治療迄同年六月十四日始 清醒,及同年七月八日因病況惡化而喪失意識至同年七月九 日不治死亡等期間外,其餘期間均意識清醒而可與他人說話 或以筆交談溝通」(見本院卷一OO頁)。惟被上訴人堅決 否認上開「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上關於被繼承人韋正雄之 簽名、印文及指印為真正,並主張伊從未看過該「產權過戶 切結同意書」,亦未在該「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上簽章表 示同意;且查被繼承人韋正雄僅係國民小學畢業,在七十五 年間以前任大樓管理員半年,自七十五年間起 在菜市場賣 豆腦,至八十年間止,此後即未再工作(見本院卷一O六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繼承人韋正雄之教育程度及知識 水準,顯難理解不動產預告登記之功能及作用,況當時被繼 承人韋正雄之病情既已危急而瀕臨死亡,能否詳閱該「產權 過戶切結同意書」之內容並已充分瞭解其真意,衡諸常情, 尤值可疑;再上訴人復自認伊對被繼承人韋正雄或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債權或權利,而需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伊, 以保障伊之權利(見本院卷一O六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更何況業經原審調取上訴人所涉及上開偽造文書罪責之刑 事偵審卷宗查明: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上開產權 過戶切結同意書我沒有拿給我母乙○○看,因為她看了會失 控」(見偵他字卷宗三五四頁之偵訊筆錄、原審卷六頁背面 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一、七四頁背面之原審法
院刑事普通庭刑事判決理由二之㈠),益見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一事既毫無所悉,更遑論其有同意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及授權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事宜。此外,上訴人 復不能舉出被繼承人韋正雄於上開「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 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時,有其他人在場,亦不能舉證證明 該「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上關於被繼承人韋正雄之簽名、 印文及指印為真正,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知悉該切結書之 內容並同意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預告登 記事宜。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 並同意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授權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 登記,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否認其有同 意辦理預告登記予伊之義務,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殊不足取 。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審理中已供明伊僅係將國民 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而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 下(見原審法院刑事簡上卷四五頁之審判筆錄),惟堅決否 認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查被上訴人 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將其國民身分證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並不當然表示其亦已同 意上訴人併得辦理將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上訴人及有授權上 訴人代為在「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上蓋用被上 訴人之印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在「 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 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五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檢察官 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清冊、預告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足按(見偵他字卷五頁至七頁、二二頁至二 七頁);且上訴人因此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侵權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判決有罪 確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韋正雄生前就系爭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該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登記為韋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即乙○○、甲○○、韋杏和 及韋淑俐公同共有云云。惟查:
㈠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其公同共有權,提起
請求返還共有物或除去妨害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三四七號 判例參照)。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韋正雄所有,而韋正雄之全體繼承人 ,除有兩造外,尚有上訴人之胞兄韋杏和及胞妹韋淑俐(見 原審卷三三頁、本院卷八四頁至八六頁之戶籍謄本),為兩 造所不爭執。茲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韋正雄 生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韋 正雄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縱屬實在,系爭房地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 上訴人、韋杏和及韋淑俐為反訴原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惟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時,既未以被上訴人 以外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反訴原告,復表示伊無法取得 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起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七七 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反訴,即屬無 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