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307號
TPHV,98,上,130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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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一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 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 准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係受被 上訴人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高級主管人員,而受有報酬。明 知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除由股 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為維持公司資產 、節制公司財務開支,應遵守內控、內稽制度所規定流程。 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間處理被上訴人業務增設 台北辦事處、租賃辦公大樓、租用BENZ車輛等事項,竟未依 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故意基於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公司財 產之不法利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由上訴人相續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 與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素食之家公司)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作為新辦公大樓,同年十 一月二日違反公司票據領用管理作業等規定,以被上訴人支 票及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及七十五萬元予素食 之家公司。嗣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及申請用印等程序 前,便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卡丁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卡丁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承租BENZS350自小客車四 輛,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違反公司內控、內稽規定,以 公司支票及現金匯款方式共支出保證金四百萬元及月租金九 十六萬元。再者,上訴人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逕由上訴人指示原審共同被告林秀樺一人代理董 事長、總經理,分別向素食之家、卡丁公司終止租約,致使 被上訴人遭受沒收保證金四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 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五 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龍、林秀樺陳維馨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七十九萬三千四百 三十九元本息,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五萬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增加公司收益,提高公司經營能力, 除延攬專業人士進入公司外,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七 次董事會中,就第二案「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提出討論,由 林秀樺副總經理負責提出簡報說明,內容包括相關之人力經 費預算等等,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至於台北林森北路 一一一號成立辦事處,配合新業務之運作及管理等一事,亦 於該次會議中第四案董事會決議通過。由林秀樺提出之簡報 說明可知,「美容醫學健檢中心」雖使用「醫學」、「健檢 」之名稱,惟其開發業務之重點,仍在醫材代理、行銷之業 務,及美容瘦身產品、尊榮服務之推銷,並代為安排轉介至 全球各大醫療院所接受更進一步之檢查或治療之業務,並未 涉及任何醫療行為之實施,本無逾越被上訴人公司所營範圍 ,更無變更公司營業項目之必要。上訴人於董事會決議同意 向第三人素食之家承租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作為籌備處 後,即遠赴國外與歐美知名大藥廠及醫療院所接洽合作事宜 ,直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行返國。於國外期間,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接到林秀樺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財務部反應 資金短缺情形嚴重,如再不改善,恐將無法發放九十四年度 之薪資,而「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恐非相當期間無法成立, 雖被上訴人原計劃擬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需提請董事會決 議後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非可在短時間內可得順利進行 ,均無法即刻解決被上訴人公司現金短缺之問題,故建議暫 先終止承租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之籌備處,上訴人因考 量「美容醫學健檢中心」要有營業收入或以私募方式取得資 金支援,均非一朝一夕可成,僅有在電話中同意採行林秀樺 之建議。詎當時不知此最新發展情形之陳維馨,仍依原約定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各月租金之票據予素食之家 及卡丁公司之負責人黃慧菁收執。嗣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已 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八日將被上訴人簽發支付九 十四年一月份以後租金之票據原本共四十二張返還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並無各該票據金額之損失。至於被上訴人與第 三人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或因未履 行義務致遭沒收押租金,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確因系爭租約而獲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上訴人於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均依規定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事宜 ,於處理事務並未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更遑論對被上 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且本案纏訟迄今年餘,被上訴人仍未就 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俱否認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自無就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之「 事實」負賠償責任之必要。再者,關於被上訴人與素食之家 、卡丁公司訂定租賃契約、以現金、支票給付素食之家、卡 丁公司租金、保證金及與素食之家、卡丁公司解除租賃契約 部分,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 決亦認定上訴人並無基於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 為違反任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原審共同 被告林秀樺依上訴人之指示,提出「美容醫學健檢中心」之 企劃案,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入會會員美容學醫健檢服務。 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與素食之家公司簽訂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並與卡丁公司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車輛租約等影本為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經 董事會同意,經營美容醫學健檢中心,租賃辦公大樓並裝修 、租用BENZ車輛及車位,嗣又未經董事會決議逕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指示林秀樺,分別向素食之家公司、卡丁公司 終止租約,致使被上訴人遭受沒收保證金四百七十五萬元之 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 訴人所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被上訴 人損害而應依民法第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 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是否未盡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公司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所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被上 訴人損害而應依民法第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 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是否未盡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分別為公司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五百三 十五條定有明文。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 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又 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且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年修正增訂, 立法理由載明:「本次修法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 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應踐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責 任,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具體規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 注意義務之要件和效果。」所謂善良管理人義務即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 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 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 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 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 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 之理念。而關於注意義務,美國法院於經營者注意義務違反 的審查上,採用所謂「經營判斷法則」,可供參考。依美國 法律協會所編寫的「公司治理原則」規定,當董事之行為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認其已滿 足應負之注意義務:「㈠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 ㈡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 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㈢董事等合理 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在此規範理念下 ,「公司治理原則」要求,董事等負有「一般審慎之人於同



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類似 於我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閱黃銘傑著,公司治理 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第七三至八二頁,易明秋著 ,公司治理法制論,第六○至六五頁)查上訴人甲○○原係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有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且就其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甲○○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一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代表 被上訴人公司分別與素食之家公司、卡丁公司簽訂房屋租賃 、車輛租賃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指示將被上 訴人公司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以現 金匯款方式分別匯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予素食之家(其中 包括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四百九十六萬元予卡丁公司( 其中包括汽車保證金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召開第七次董事會提案「成立美容醫學健檢中心 」及「成立林森北路辦事處」。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四日指示林秀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解除房屋租賃及車輛 租賃契約。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車輛之保證金四 百萬元遭沒收。嗣後原審共同被告陳維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又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共計一千八百 四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四十四張,予素食之家暨卡丁公司負責 人黃慧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上訴人原擔任康賜公司、中華銀聯公司董事長,黃慧菁康賜公司業務經理,二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為台北市○○○ 路一一一號三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七一頁、卷三第三二頁)而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負 責人均為黃慧菁,公司設立地址亦為台北市○○○路一一一 號(卡丁公司同為三樓,素食之家為一樓,見原審卷二第六 七至七○頁),而此地址,適為系爭房屋租賃之承租地(三 樓及部分四樓,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一九至二一 頁)又依卡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股東共五人,即 黃慧菁甲○○(上訴人)、許玲玲(上訴人之配偶,見戶 籍謄本,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康陳弘康陳圳(應為上 訴人甲○○之兄弟,見原審卷三第九四至九五頁),且依黃 慧菁之證詞,上訴人甲○○為卡丁公司前任負責人(見原審 卷四第一四三頁),足見卡丁公司實為上訴人之家族公司, 迄至本案車輛租賃契約簽約時,上訴人仍為卡丁公司之股東 ,上訴人與素食之家、卡丁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慧菁關係甚為 密切。又卡丁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車輛租賃業務,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之營業登記可證。卡丁公司之負責人黃慧菁並且證 稱:「車子是我跟別家公司調借而來。」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一五三頁)上訴人明知其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卻未利益 迴避,將自己公司原使用之一一一號三樓租予被上訴人,又 向自己家族公司、並未經營車輛租賃業務之卡丁公司,承租 四輛賓士汽車,且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管、稽核制度, 一次付款高達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予素食之家、卡丁公司之 負責人黃慧菁,(素食之家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卡丁公司 四百九十六萬元),即使依較寬鬆之美國經營判斷法則,亦 顯然難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最佳利益,且有重大之違反利害 關係,自屬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致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依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七次董事會 中,就第二案「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提出討論,由林秀樺副 總經理負責提出簡報說明,內容包括相關之人力經費預算等 等,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至於台北林森北路一一一號 成立辦事處,配合新業務之運作及管理等一事,亦於該次會 議中第四案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上開董事 會開會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即承租新事業開發之辦公室及 車輛,並早已於開會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即一次付款高 達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予素食之家、卡丁公司。且按被上訴 人內控制度規定「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承諾於未來期間依 特定條件執行交易事項者,該契約應經權責主管授權、簽約 。若承諾契約須於未來支付資產或提供勞務償還者(如已簽 發之保証票據、合約尚未支付款項),應予建檔控管、追蹤 ,又租賃合約、其他重要合約與保証等事項,應分別予以建 檔管理」,有卷附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之公司「書 面內部控制制度」在卷可稽。又依內控內稽制度之「出納現 金收支作業」作業程序第㈠項規定「公司支付款項固得以 現金支付.支票或匯款」,但「支付款項」前,尚需經由第 ㈡項會計人員編製傳票,而會計人員編製傳票,依規定㈡「 會計人員編製傳票前先審核憑証是否齊全,核決權限是否符 合公司規定,而後開立傳票,並於單據上加註傳票號碼及將 發票號碼鍵入電腦;出納人員依經核決之收付傳票及憑証, 辦理收付、記錄、保管與移轉」。控制重點第㈠項「各項 收支事項是否均有合格憑証」。上訴人係於上開董事會決議 通過前即簽訂房屋租賃及車輛租賃契約,且於董事會開會前 之十一月二日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等內 稽、內控制度,以現金匯款方式,將上開房屋租賃押金及租



金合計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分別匯款,且訂約後,復未依上 開內控制度建檔控管、追蹤,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違反。更何況,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董事會之第 二案「成立美容醫學健檢中心」,於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之 檔案中,並無上訴人所指「企劃案說明」留存,且於「討論 及承認事項」事項之資料並無所謂「開發部新事業相關說明 書」等資料存在於電腦資料中亦未建檔,而該會議記錄僅記 載「提出相關事宜之簡報」,而所謂之「簡報」,於該檔案 中並不存在任何之「書面簡報」,顯為口頭之報告等語。而 本院依卷內資料判斷,上訴人顯亦未忠實向董事會報告:實 際上已簽約及付款,且上訴人與素食之家、卡丁公司及其負 責人黃慧菁關係甚為密切、所承租之一一一號三樓原為自己 公司所使用、卡丁公司為上訴人自己家族公司、並未經營車 輛租賃業務等利害關係,否則其餘董事斷不可能通過上開提 案,則上訴人自不能據此事後通過之董事會決議,資為免責 之藉口。
㈤再查原審共同被告陳維馨依上訴人甲○○之指示,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已終止租約後)前往聯上公司高雄總公司 向出納人員謝佳娟拿取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空白支票一本,攜 回臺北分公司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其開立金額 各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十張(票號PC0000000至PC000 0000號)受款人素食之家,以及開立金額各四十八萬元之支 票三十四張(票號PC0000000至PC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卡 丁公司,由上訴人甲○○執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 而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前 開支票影本四十四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二至二三頁 、五一至五六頁),且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出納謝佳娟於 上訴人等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卷 第二○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卷一 第九二頁),應堪採信。上訴人甲○○等之前揭行為,未以 請款單檢附憑證供會計人員審核,由會計人員開立傳票後, 再交由出納人員開立支票,而逕由上訴人陳維馨取走支票由 上訴人擅自開立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規定有 關「票據領用管理作業」「出納現金收支作業」規定,亦經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抽核,認定有違反內控 制度,函令確實改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 三三至一三五頁)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不知最新發展情形之 陳維馨,仍依原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各月租 金之票據予素食之家及卡丁公司之負責人黃慧菁收執。嗣素



食之家及卡丁公司已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八日將 被上訴人簽發支付九十四年一月份以後租金之票據原本共四 十二張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無各該票據金額之損失 云云。惟查,簽發支票需由上訴人甲○○執所保管之公司大 小章蓋印,方能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自不可能推諉為不知 ,且上訴人與卡丁公司之租車契約僅有一年,至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復明知契約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終止),卡丁公司已沒收高達四 百萬元之保証金,竟仍一次付清三年,到九十六年九月十五 日為止,每個月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十四張,金額高達一千 六百三十二萬元。且卡丁公司於新任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公 司催討後,雖曾返還三十三張支票,但仍保留發票日期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四十八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公司提供 擔保假處分執行方取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至一一○頁 )是以上開支票金額雖未成為被上訴人之損害,然已足顯示 上訴人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汽車以租代買,可發揮較高之效用,於被 上訴人無何不利可言。租用場地,乃預估成本半數,亦無疏 失云云。惟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第貳「採購循環」第四 項採購作業㈡「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一.「作業程序」規 定,公司採購應先㈢進行詢比議價作業:1.採購原則需經兩 家以上之廠商進行詢價、比價或議價之程序,方可決定採購 廠商,其原則如下:經比價後為最低價者。如兩家以上廠商 之價格相同時,得依過去實績決定。依供應商評鑑記錄實施 。上訴人與素食之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未依上開採購循 環提供二家以上之租賃物,進行詢價、比價、議價等作業程 序,自有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且租賃房屋所在地之台北 市○○○路一一一號三樓,係與中華銀聯公司、卡丁公司、 素食之家,及上訴人甲○○康賜公司共用,而租金竟由被 上訴人全數支出。又其附近租賃價額一樓店面,每月租金僅 九萬元或十萬元(見原審卷三第九二頁)然被上訴人竟以月 租金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稅後)之高額之租金承租,致 使被上訴人公司資金外流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與卡丁公司 簽訂租約前,非但未依上開採購循環進行比價程序,且依卡 丁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甲○○及其妻許玲玲均為該卡丁 公司之股東,其營業項目內並無「汽車租賃業務」(按小客 車租賃業應經主管機關特許),詎上訴人甲○○竟向未經合 法登記「汽車租賃業務」之卡丁公司為車輛之承租,另依「 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之報價單就同一年度同一樣式車輛,



BENZ-350L(2004年)月租八萬八千五百元,保証金五十萬元 ,為比價中最低者,然上訴人竟刻意捨棄,而以月租金十二 萬元,保証金一百萬元之高額租金向卡丁公司承租同樣式之 賓士汽車。且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在短暫之四十五日內簽 訂租約後又終止(十月一日承租,十一月十五日終止,見原 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致已匯出之房屋、車輛保証金 四百七十五萬元,全遭沒收,自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公司未受損害,顯不實在。益見上訴人違反公司內控制 度規定,自屬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並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㈦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雖再辯稱:承辦租購車輛業務之鄧中文 之簽呈,乃載「以三年型租購型方案租賃車輛最符公司利益 」,並載以BENZ S350L為最佳選擇。格上公司上開車款之三 年租購方案,乃每月租金121,700元,保證金900,000元,且 車輛報價為4,390,000元,被上訴人所指每月租金88,500元 ,保證金500,000元,乃純租方案,與租購不同,不容混淆 。卡丁公司相同方案之報價,每月租金138,600元,保證金 1,000,000元,車輛報價為4,210,000元。每月租金之報價, 雖較格上公司為貴,但實際承租之價格卻是每月120,000元 ,由此可知,卡丁公司之租購方案之每月租金之報價,雖較 格上公司為貴,但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公司爭取較格上公司 較為便宜之租金。且因係租購方案,卡丁公司之車輛報價較 格上公司便宜,故三年期滿,卡丁公司之方案,更為有利。 因此,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以較高之價格向卡丁公司租車, 純屬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卡丁公司簽訂之系爭車輛租賃 契約,係純租方案,且租賃期間僅有一年,更於承租僅一個 半月後即終止,被沒收保証金四百萬元,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完全與租購方案無關, 更無所謂三年期滿更為有利之問題,上訴人所辯顯係故意指 鹿為馬,企圖混淆,即非可採。
㈧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國外期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接到林秀樺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財務部反應資金短缺情 形嚴重,如再不改善,恐將無法發放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故 建議暫先終止承租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之籌備處,上訴 人因考量「美容醫學健檢中心」要有營業收入或以私募方式 取得資金支援,均非一朝一夕可成,僅有在電話中同意採行 林秀樺之建議。至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租賃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或因未履行義務致遭沒收押租金, 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未經詳細評估,又未利益迴避, 貿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並早已 於開會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即一次付款高達六百二十三 萬五千元,旋於一個半月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與 素食之家與卡丁公司解除(應為終止)租賃契約,嗣後又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復開立面額高達一千八百四十六 萬五千元之公司支票交付予素食之家暨卡丁公司之負責人黃 慧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之簽訂或解除均未依上揭 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建檔,致使被上訴人公司完全不知始末, 直至上訴人解任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臨時董事會會議 決議「對於公司與全省素食公司及卡丁公司之租約倘已成立 ,即日起終止」,嗣被上訴人分別向素食之家與卡丁公司函 催,均遭拒絕,不予回應,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由 陳維韾將租賃合約正本二份及租賃解除協議書正本二份寄回 被上訴人,有存証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六至七七 頁)。被上訴人雖就將屆期之支票實施假處分保全,而得以 取回四十四張支票(見原審卷二第一○一至一一○頁),但 保証金計四百七十五萬元業經出租人沒收。上訴人甲○○於 九十三年八月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既係因被上訴人公 司「在試劑上業績不如預期,故需開發與投資相關業務來平 衡收支」(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會議紀錄),足見當時被 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公司負 責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運用更應注意審慎為之,上訴 人甲○○於決定租用系爭房屋及車輛後僅一月餘(自簽約之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即貿然 終止租約,顯見其租用系爭房屋及車輛之決策未經審慎評估 ,且終止租約時上訴人甲○○尚在國外,即以電話聯絡方式 告知林秀樺代為終止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在簽訂協議時亦 未注意就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及車輛保證金四百萬 元部分與出租人妥為協議,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保證金被出 租人沒入之損害,在執行前開業務時,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㈨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第拾「其他管理制度」第六項「 職務代理制度」一「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各單位 負責人之代理人由管理部公告」二「控制重點」2「代理 人是否確實瞭解其代理之業務範圍,並於該範圍內確實執行 其權責」。再者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終止租約應經董 事會決議。上訴人甲○○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自九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至二十二日出國期間,明知林秀樺未依上開內控 制度「職務代理制度」規定,經管理部公告兼為上訴人甲○



○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代理,是否終止租約亦未經董事會討 論通過,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擅自授權林秀樺代理董 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執行房屋、車輛終止契約之簽訂且未 依內部控制制度拾「其他管理制度」㈢印鑑之使用等規定, 自內部簽呈、用印申請等程序均由林秀樺一人獨攬包辦,明 顯違反內部控制之規定。
㈩上訴人雖又引房屋租賃契約解除協議內容辯稱原審認定四百 七十五萬元被沒收,尚有違誤云云。惟查第三人卡丁公司及 素食之家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五年九月間,已解散清算完結 ,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其權利義務主體業已消滅,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二個月房屋保證金依協議仍可以追回, 顯不實在。況查系爭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及押租金 被沒收,肇因於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前,未利益迴避,又 未遵循被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復未審慎評估財務狀況,擅 自簽約、付款,即已種下敗因,嗣後又擅自在短暫一個半月 內,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林秀樺代為終止房屋及車輛租賃契 約,在簽訂協議時亦未注意就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 及車輛保證金四百萬元部分與出租人妥為協議,致被上訴人 公司受有保證金被出租人沒入之損害,在執行前開業務時,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前, 未利益迴避,又未遵循被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復未審慎評 估財務狀況,擅自與素食之家公司及卡丁公司訂定系爭房屋 及汽車租賃契約簽約,且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管、稽核 制度,一次付款高達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予素食之家、卡丁 公司之負責人黃慧菁,嗣後又擅自在短暫一個半月內,以電 話聯絡方式告知林秀樺代為終止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在簽 訂協議時亦未注意就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及車輛保 證金四百萬元部分與出租人妥為協議,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 保證金被出租人沒入之損害,在執行前開業務時,未忠實執 行業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保證金遭出租人沒收之損害 四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上訴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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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省素食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