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鵬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育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擔任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之執行長,因吉邦公司急需資金 調度,乃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美金30 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約定還款期限為93年12月5日。伊遂於93年11月4日自 香港將系爭款項匯入吉邦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 並於93年11月22日親筆簽具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為憑 。詎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上訴 人始於94年2月2日委託訴外人都丸友美轉交發票人為日商山 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日商山陽公司) 、票載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受款人為尚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尚懋公司)、票號KL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美金者,均為新臺幣)262萬5,000元之支票1紙 予伊,再於94年6月14日由尚懋公司(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 營)匯款237萬5,000元至伊在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以為部分清償,依清償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折算,各為 美金8萬4,202元、美金7萬5,577元,合計尚積欠美金14萬22 1元等情。爰依據消費借貸、系爭確認函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4萬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 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吉邦公司向被上訴人調借,並由被
上訴人逕行匯款至吉邦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伊僅以吉 邦公司之執行長身分在系爭確認函上簽名確認而已,況伊簽 名時系爭確認函之最後並無「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 本人完全負責歸還」等文字,故系爭款項並非伊所調借,伊 無償還義務。又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洪邁德曾於93年9月1 6日委託伊與訴外人青井幸司處理向日商三菱商事株式會社 (下稱日商三菱公司)請求支付美金1,500萬元費用之事, 並簽訂委託合約書,洪邁德同意先支付300萬元作為差旅及 文件製作、雜項支出等費用,除該合約書所載酬傭費用外, 另約定計費請款及佣金支付方式,嗣後因未能如數獲得預期 金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且不願支付佣金予伊,伊為免受 被上訴人之糾葛,同意先退還被上訴人已先支付之費用300 萬元及道義補償金200萬元,希藉此暫時脫離與被上訴人往 來,待伊能依約向日商三菱公司爭取到特定金額,再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伊佣金及費用,詎被上訴人竟提出變造後之系爭 確認函,訴請伊償還系爭款項。又證人黃則昀係吉邦公司持 股達96%之大股東,顯係與被上訴人串通以圖脫免責任,其 證詞自非可取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擔任吉邦公司之執行長職務,曾 於93年11月19日簽具系爭確認函,內載:「茲收到鵬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自香港匯入吉邦防災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暫調款,總計美金參拾萬元整。該筆款項已 匯入吉邦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本款項訂於中華民國93年12 月5日之前全額歸還。」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2日收受訴 外人都丸友美所轉交發票人為日商山陽公司、票載發票日為 94年2月28日、受款人尚懋公司、票號KL0000000、金額為 262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尚懋公司並於94年6月 14日匯款23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曾於93年9 月16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青井幸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上 訴人及青井幸司代為處理向日商三菱公司請求支付費用美金 1,500萬元之事務。又吉邦公司之原負責人高銀雀已死亡, 該公司並於97年8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高銀 雀之夫黃則昀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0月2日府產 業商字第0978888074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黃則 昀並已於97年10月7日具狀陳報就任,經原審法院以97年11 月28日士院木民國97司315字第0970343003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現仍進行清算程序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確認函、收據暨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 請書、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外幣匯率歷史資料,及上訴人所 提出之委託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69-71、122、1
23頁),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司字第315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吉邦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調借,伊僅 係以吉邦公司之執行長身分予以確認,與伊無關,況伊簽名 時系爭確認函並無「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 負責歸還。」等文字,該等文字係被上訴人於事後增添變造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確認函上出具人欄為其本人所 簽名,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確認函全文內容為真正。 上訴人爭執部分文句內容係被上訴人於事後增添變造,即應 由上訴人就此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雖上訴人以︰系爭確認函最後一句與前文內容相互矛盾,且 當時吉邦公司已陸續退票,伊不可能如此無知將吉邦公司鉅 額債務攬於自身,系爭確認函乃係於伊簽名後,被上訴人始 在原稿上增添字句以印表機重製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綜觀系爭確認函前後文句之內容,前三句分別敘述被上訴人 匯款至吉邦公司帳戶之時間、金額,以及清償期限,並未明 確載明借款人及清償義務人,最後一句始明確載明系爭款項 為簽署人個人之借款,由簽署人負清償責任之意旨,顯難認 最後句與前三句之文義相互矛盾。再者,實際收受款項人, 非必為借款人或清償義務人本人,倘依約匯至借款人指示之 第三人帳戶或交付予第三人,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成立。是系 爭款項雖係匯入吉邦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尚難據以認 定兩造間確無成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
⑶、再據證人即吉邦公司之大股東黃則昀(即吉邦公司之原負責 人高銀雀之夫)在原審證稱:「吉邦公司請甲○○擔任執行 長,有給薪資,如果他有拿到案子的話,有另外的報酬。吉 邦公司之前的案子,有請甲○○繼續後面的業務,例如簽約 程序」(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證人即吉邦公司當時財務 經理簡麗玉亦在原審證稱:「(法官問:93年間公司財務狀 況不好,吉邦公司當時有無對外借錢?或向私人借錢?答:) 吉邦公司有向銀行及私人公司借錢,...」「(法官問:甲 ○○有無借錢給吉邦公司?答:)他個人沒有借錢給公司, 但有幫公司調度,...」「(法官問:提示原證1、2、3,這 幾份資料你是否見過?答:)這些資料我沒有看過,我已經 沒有印象了。如果錢有進到華僑銀行吉邦公司帳戶,跳票之 前應該是公司請李先生(指上訴人)去借的,因為跳票前,
公司資金緊,若是跳票之後,我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 138、139頁);再經參酌上訴人所自認「我在92年11月至93 年11月是吉邦公司的執行長,職務範圍是監督所有工程的進 行,沒有介入財務,薪資是工程完成後總利潤的百分之三十 ,如果可以順利完成,百分之三十的利潤約2,300萬元左右 ,...」、「93年6月、7月間我幫吉邦公司與台灣高鐵簽消 防合約,為了專款專用,我怕吉邦公司將高鐵的錢挪作他用 ,所以吉邦公司所有對外付款都要經過我的同意,鵬發公司 匯款進來的事也應該讓我知道」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27頁),足見上訴人因身為吉邦公司之執行長,且與吉 邦公司有合作關係,上訴人為維護其個人利益及得以順利取 得鉅額佣金2,300萬元,監督吉邦公司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對於吉邦公司資金自必詳加審核,當吉邦公司短缺資金時 為使該公司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代為對外調度資金,乃極有 可能之事,而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要求上訴人個人就所調 度之資金負清償責任,亦與常情不悖。
⑷、復就系爭確認函之整體觀察之,最後一句即「本款項係本人 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負責歸還」之文字字體、大小,與 前三句均相同,且每行文句之間隔亦均相同,殊非上訴人所 得空言爭辯系爭確認函最後一句係被上訴人於事後所增添。⑸、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在家服喪,特以悼念為由 ,約伊見面,向伊說明系爭款項之原委,並表示吉邦公司之 負責人承諾於93年12月初償還,但須先經伊同意,請伊以吉 邦公司之執行長身分,在系爭確認函上簽名確認,非要求由 伊負責清償云云。惟查系爭確認函最後一句之文字內容,係 明確記載由上訴人個人負清償責任之意旨,並無疑義。而上 訴人既係擔任吉邦公司之執行長職務,且復自認係由伊協助 吉邦公司取得臺灣高鐵工程合約,顯見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商業經驗之人;再經參酌系爭確認函之全部文字內容僅 有4句,並非繁雜,其字體又非細小而難以辨識;又上訴人 更自認伊於簽署系爭確認函前曾先確認確有系爭款項匯入吉 邦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之情無訛,可見上訴人於系爭確認 函上簽名當時並非無辨識系爭確認函內容之可能。是上訴人 抗辯伊不知系爭確認函內容云云,實無足取。
⑹、訴外人尚懋公司係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被上訴人曾於事 後收受以尚懋公司為執票人之記名支票,金額為262萬5,000 元;並另由尚懋公司匯款23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此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此二筆款項係伊與被上訴人 因另件委託合約所為支付云云,並提出93年9月16日所簽訂 委託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惟查依該委託
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僅預付300萬元費用,而 該委託合約迄未經上訴人表示終止,上訴人何須於該委任契 約屆期前先退還被上訴人50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 人所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確認函之拘束,負清償系爭款 項之責任,惟上訴人已為上述部分清償美金15萬9,779元, 經扣除後,餘額僅為美金14萬221元(其計算式為:美金300 ,000元-84,202-75,577=140,22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確認函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4萬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 7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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