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上訴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乙○○」,有卷附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79頁),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工程契約,承作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景碩科技清華廠二期工 程」中之模板工程(共分17期,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施作 完成第1至15期工程(未施作第16至17期);惟被上訴人僅 給付伊第1至12期之估驗工程款,尚有第13至15期之估驗工 程款214萬5050元(含稅)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0 1萬392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1萬392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自第 13期後之工程,均係委由伊代為調工繼續施作至17期工程完 畢,且上訴人並向伊支借40萬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 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承作系
爭工程;上訴人並未施作第16至17期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第1至12期之估驗工程款等情,有卷附訂購單、工程 估驗單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㈡第61至7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第49至52頁、第135頁) ,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之第13至15期?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之第13至15期?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3至15期係由伊所施作云云,固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施作第12期工程時,因資金不足,無法發放鐵 工工資,致無法吊鐵施作,造成工期落後,於95年2月9 日仍無法完工,經工地(指被上訴人)與鐵工協調予以 補貼工資,鐵工始同意繼續施作,並為趕工程之進度, 上訴人乃委由被上訴人外調板模工進場施作,以趕工程 進度,但仍因遲延完成第12期之工程,遭被上訴人扣款 8日等情,此觀卷附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之第12期工程估 驗單內載之「屋頂層模版工期說明」與「估驗備註」欄 之(外調模板工80工,每工2500元,計20萬元)( 鋼筋施工因日瑋〈指上訴人〉影響補貼鐵工工資5萬元 )即明(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可見上訴人自第12期工 程末期即95年2月9日起,即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工人薪 資,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外調工人入場施作,並自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第12期工程款中扣除工資(見本院卷㈡第 72頁工程估驗單「估驗備註」欄所示)。
⑵、是以,上訴人自第12期工程末期之95年2月9日既已無法 發放鐵工薪資,致無法施作吊鐵,尚經被上訴人補貼工 資,鐵工始同意繼續施作,上訴人並同意委由被上訴人 外調板模工人入場施作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自無可能 繼續施作第13期後之工程。況觀諸第13期估驗工程單所 示,該期並未有新的工程施作(即仍與第12期工程施作 同,見本院卷㈡第73頁「本期估驗」欄所示工程數量自 明),且依該工程單之「估驗備註」欄記載「模板日瑋 企業甲○○因資金困難,請公司(指被上訴人)准予借 款以維工進〈指工程進度〉,彭武權2/23」(見本院卷 ㈡第73頁),可徵上訴人自95年2月9日之後已無資金可 供調度工人入場施作。
⑶、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5日代上訴人外調模板工人 進場施作,且代為支付工資,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於同年月28日予以確認,此觀甲○○親簽之簽收單 內載「茲收到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借 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無誤,同意且願配合立華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代替甲○○外調之施工人員全力趕工,儘速完 成模板工程」自明(見原審卷第61頁)。設若上訴人可 繼續施作第12期後之工程,豈會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委 由被上訴人代為外調工人入場施作?益徵上訴人自95年 2月9日之後,要已無資力可調度工人入場施作甚明。 ⑷、又上訴人自陳業已領取第1至12期工程款乙事(見原審 卷第135頁);上訴人已無資力繼續調工施作,乃委由 被上訴人外調工人繼續施作,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處長,亦即系爭工程 工地負責人)彭武權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2 至156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並為其 代墊費用,請上訴人開立發票以申報稅額(見本院卷第 75頁工程估驗單記載即明),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於95年2月28日親自簽署之簽收單意旨無悖。要難 僅憑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95年4月2日至25日 統一發票4張,即可謂系爭工程第13至15期之工程係由 上訴人所施作。
⑸、是以,上訴人以其於95年4月2日至25日仍開立統一發票 4張為由,主張系爭工程第13至15期工程係由其施作云 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第13至15期係由伊施作云云,固舉 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惟查,系爭工 程係由上訴人所承作,而該工程估驗單第1至12期均由交付 上訴人作為估驗文件,而第13至17期為被上訴人內部簽核文 件,並為交付予上訴人,茲為延續歸檔,乃繼續沿用上訴人 名稱等情,業經證人彭武權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 3至154頁);核與第16至17期亦未由上訴人所施作(此為上 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㈠第30頁)其工程 估驗單廠商名稱亦載「日瑋企業社(指上訴人)」相符(見 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可徵前開工程估驗單雖記載廠商名 稱為「日瑋企業社(指上訴人)」,要與實際施作工程之人 無涉。故上訴人執工程估驗單記載廠商名稱為「日瑋企業社 」,主張系爭工程第13至15期係由其施作云云,仍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第15期工程估驗單被上訴人載明「領款時請 承商確認扣款內容,以免產生爭議」等字樣,可見系爭工程 伊施作至第15期止云云,固有卷附第15期工程估驗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5頁)。但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既因資金短缺尚須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自95年2月起已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出具簽收 單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調工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見 原審卷第61頁簽收單),則上訴人豈會有資力繼續僱工 施作至第15期,並於95年4月1日之可能?況上訴人於95 年2月27日尚與被上訴人系爭工地負責人彭武權協商, 由彭武權代管並支付點工費用6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73 頁第13期工程估驗單),益見上訴人已無資力可繼續施 作第12期以後之工程至明。
⑵、是以,上訴人既已自12期後已無資力再行施作系爭工程 ,且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調工施作,並由被上訴人所屬之 工地負責人彭武權予以代墊款項(此觀該15期工程估驗 單記載「本次工程款請匯入彭武權帳號,預備支付7樓 拆模款及機房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自明),益 證上訴人並無資力可施作第12期後之工程。而該工程估 驗單為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簽呈(見原審卷第154頁證 人彭武權證述即明),要難僅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為免日後與上訴人間發生工程爭議,於系爭第15期工程 估驗單簽註「領款時請承商確認扣款內容,以免產生爭 議」等字樣,即可謂上訴人有施作第12期之後之工程。 故上訴人執前開工程估驗單記載「領款時請承商確認扣 款內容,以免產生爭議」等字樣為由,主張其有施作系 爭工程至第15期云云,仍無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5期工程估驗單序號第3、4既記載 「4F採重型架補貼款13萬8600元」、「4F~7F採重型架補貼 26萬1370元」(合計39萬9970元)予伊,足見伊系爭工程施 作至第15期云云,固有卷附模板工程報價須知、第15期工程 估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㈡第75頁)。惟 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既已自95年2月間業已資金不足,無 法僱工繼續施作,並於同年2月28日出具簽收單委由被 上訴人代為調工入場施作至工程完成時止(見原審卷第 61頁),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僱工繼續施作第12期後之工 程。
⑵、依模板工程報價須知第9條第10項固約定:「如每樓層 放樣至灌漿完成20天,此一樓層加發獎金10元/㎡,6. 1M高用重型架加發70元/㎡(建坪)」(見原審卷第10 頁),但上訴人既已完成至7樓(即至第12期工程,業 經證人彭武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3頁),但依卷 附第1至12期工程估驗單所示,被上訴人均未有依前開
規定計算上訴人完工樓層數而加發獎金項目(見本院卷 ㈡第61至72頁);核與證人彭武權證述系爭工程上訴人 僅施作至第12期,因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補貼其虧 損,被上訴人始同意將發放該補貼款乙情相符(見原審 卷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補貼上訴人之虧損 ,而同意依前開規定發放獎金予上訴人,要與上訴人是 否有繼續施工完成系爭工程無涉。故自難僅憑第15期工 程估驗單序號第3、4記載「4F採重型架補貼款13萬8600 元」、「4F~7F採重型架補貼26萬1370元」等項目,即 可認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至第15期乙事。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5期工程估驗單序號第 3、4既記載「4F採重型架補貼款13萬8600元」、「4F~7 F採重型架補貼26萬1370元」(合計39萬9970元)予伊 ,足見伊系爭工程施作至第15期云云,仍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於95年2月間既已發生資金困難之情事,且於 同年月28日並出具簽收單請被上訴人代為調工完成第12期後 之工程部分,則上訴人自無可能繼續施作完成至第15期之工 程甚明。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尚可 僱工後續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3至 15期係由其所施作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無資力僱工繼續施作第12期後之 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13至15期工程款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另被上訴人既自陳為補貼上訴人之虧損,同意依前開模 板工程報價須知規定,給付上訴人補貼款39萬9970元( 即第15期工程估驗單序號第3、4所示之「4F採重型架補 貼款13萬8600元」、「4F~7F採重型架補貼26萬1370元 」,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其該部份補貼款39萬9970元,核屬有據。 ⑶、但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且至 今尚未清償,並同意被上訴人扣抵乙節,為上訴人所自 陳(見原審卷第159頁),故被上訴人執此對上訴人之 借款債權與前開應付之補貼款39萬9970元為抵銷抗辯( 見原審卷第16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 程補貼款亦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⑷、綜上,上訴人既未施作第13至15期工程,則其對於被上 訴人即無第13至15期工程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雖同意 給付上訴人補貼款39萬9970元,但經與上訴人借款債務 為抵銷後,該補貼款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工程款201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㈠傳訊證人(即工班)廖亮三、陳明亮、 李吉華等人,以證述上訴人施作至95年2月28日乙事,但如 前所述,上訴人係於該日前,即因積欠工資致工人拒絕施作 而遲延工期(見本院卷㈡第72頁),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調工 支付工資以繼續該工程,業如前述,縱前開三名證人繼續施 作至95年2月28日,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施作至第15期工程, 故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㈡向建築師調閱95年2月18日至3月 19日之施工日誌乙節,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既 已無法僱工施作,並委由被上訴人調工施作,則前開施工日 誌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施作至第15期之工程,是本院亦核無調 閱之必要;㈢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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