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87年間投資伊申請 棄土場計畫,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盡皆虧損。 乙○○為追回其投資款,與訴外人簡明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8人,先由乙○○與伊聯繫佯稱欲介紹房屋防水 工程予伊邀約會面,而於97年5月7日10時許利用伊前往會面 之機會,以前後2車方式包夾伊所駕車輛,乙○○並夥同數 名男子進入伊之車輛,強押伊返回伊台北縣新店市○○路 101之1號3樓住處。簡明旺等人見伊長子江明政在家,即要 求江明政交出手機、身分證,並將手機電池取出,避免其撥 打電話對外聯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伊次子江明欣返家 休息,渠等復要求江明欣交出手機、身分證,不讓江明欣回 去上班,上廁所需有人在旁監視,剝奪伊及江明政、江明欣 之行動自由,並逼迫伊簽立面額274萬元之本票,以償還前 開投資款及利息。伊不肯,渠等即恫稱:「不簽立本票的話 ,要將你們帶去山上關起來,關到付款為止,已經養了十幾 條,不差你們這幾口,我們專門做這種事,人打了、人押走 ,錢就自然會生出來」等語,並出手毆打伊成傷,其中一名 男子更持螺絲起子作勢欲刺殺伊。伊子江明政、江明欣為免 伊再遭毆打,即表示願簽立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2紙、車 號3161-PG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因乙○○等人欲搬 走伊家中之筆記型電腦抵債,江明政表示該電腦內有生意往 來資料,表示願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替代,江明政、江 明欣隨即簽發交付上開3紙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乙○○等人 得手後,於同日14時許欲離去時,為恐伊立即報警求救,即 強押江明政隨同下樓,待渠等駕車欲離去時,始放走江明政 。伊因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失:⑴精神慰 撫金:60萬元。⑵沒有辦法到菜園實際工作之損失:60萬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萬元。⑷車輛修繕損失:11萬 6750元。⑸合夥損失:200萬元。⑹醫療費用:6萬446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乙○○給付374萬1210元,及
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乙○○應給付甲○○醫療費用96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 計20萬0960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6萬 4460元、無法至菜園工作損失36萬元、無法繼續從事防水裝 潢工程損失25萬8000元、車輛修繕損失11萬6750元、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合計139萬9210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0萬 0960元,乙○○應再給付119萬8250元。其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 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19萬8250元及自98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甲○○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㈠甲○○前詐騙伊投資款100萬元,屢催 不還,伊無計可施,始委託討債公司向甲○○催討該款。討債 公司以非法手段向甲○○索債,伊事前不知情,並無授權, 亦無參與,甲○○指摘與事實不符。㈡如認伊有侵權行為, 甲○○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甲○○僅檢附總計96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餘金額既無 單據,即不應准許。2.無法至菜園工作損失部分:甲○○家 人不敢至菜園工作,導致減少收入與本案無關。又甲○○歷 次開庭均親自到庭,未見畏懼,焉會懼怕至菜園種菜?3.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甲○○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自非可 信。4.車輛修繕損失部分:系爭車輛係遭討債公司開走,與 伊無關。5.精神慰撫金部分:伊遭甲○○騙取100萬元,伊 無計可施求助討債公司,詎因討債公司之不當手法,造成 本件憾事,伊為實際被害人,甲○○請求60萬元,誠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 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乙○○有上開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 害達139萬92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乙○○賠償 等語。乙○○則矢口否認有前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乙○○與甲○○係舊識。乙○○於87年間投資甲○○之申請棄 土場計畫,出資100萬元,惟投資款項盡皆虧損,乙○○不甘 虧損,為追回先前出資100萬元,竟與簡明旺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八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
繫,佯稱欲介紹房屋防水工程予甲○○施工而邀約會面勘查, 於97年5月7日10時許,在台北市○○區○○街101號前,與甲 ○○會面後,以前後各2輛自用小客車包夾甲○○所駕駛車號 3161-PG號自用小客車後,乙○○夥同不詳男子數人進入甲○ ○所駕駛之車輛,先將甲○○車鑰匙強行取走,再強押甲○○ 至該車後座中間位置,由乙○○駕駛並強押甲○○返回其台北 縣新店市○○路101之1號3樓住處。同日11時許到達甲○○住 處後,渠等見甲○○長子江明政在家,即要求江明政交出手機 、身分證,並將手機電池取出,避免其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嗣 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小兒子江明欣返家休息,復要求江 明欣交出手機、身分證,不讓江明欣回去上班,上廁所需有人 在旁監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江明政、江明欣之行動 自由,復逼迫甲○○簽立金額274萬元之本票,以償還前開100 萬元借款及利息,惟甲○○拒絕,一名帶頭不詳男子即恫稱: 「不簽立本票的話,要將你們帶去山上關起來,關到付款為止 ,已經養了十幾條,不差你們這幾口,我們專門做這種事,人 打了、人押走,錢就自然會生出來」等語,恐嚇甲○○、江明 政、江明欣,並由簡明旺與不詳男子二人徒手毆打甲○○,致 甲○○受有腹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另以膠帶 黏貼住甲○○嘴巴,其中,有不詳男子持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 甲○○。江明政、江明欣為免其父再遭毆打,即表示願簽立面 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2紙、車號3161-PG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讓 渡書(以該自用小客車價值50萬元計算),旋因乙○○等人欲 搬走甲○○之筆記型電腦抵債,江明政表示該電腦內有生意往 來資料,表示願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替代,江明政、江明 欣隨即簽發上開3紙本票,並交付車號3161-PG號自用小客車鑰 匙1串予乙○○等人。於同日14時許,乙○○等人得手後,離 去時為恐甲○○立即報警求救,即強押江明政隨同下樓,待渠 等駕駛車號3028-FL號、7111-KN號、7789-PK號、ZA-1200號自 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始放走江明政。嗣於97年5月15日14時許 ,乙○○夥同簡明旺及不知情蔡林璁,因催討款項緣故,約甲 ○○至台北縣新店市○○路73號怡客咖啡廳給付上開3萬元本 票,經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乙○○因前開犯行,經 本院認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故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據本院調閱該刑事 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8 頁)。
㈡乙○○雖辯稱簡明旺等討債公司人員以非法手段向甲○○索債
,伊事前不知情,並無授權,亦無參與云云。查甲○○於上揭 時日遭強制、毆打、恐嚇等情,業據證人江明政、江明欣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票、讓渡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7年 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31至33頁),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乙○○自承其有委請簡明 旺等人向甲○○討債,案發當天伊確與甲○○相約見面,並偕 簡明旺等人前往甲○○住處,於簡明旺等人為前開犯行時均全 程在場(見本院卷第75頁),其諉為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述,乙○○確有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則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有理由 。茲就甲○○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萬4460元部分:查甲○○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腹部 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97 年度偵字第12493號第31頁)。甲○○就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 用960元,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71、72頁)。甲○○就其餘費用僅泛稱為民俗療法,未據提出 任何單據為佐,亦未提出醫囑證明,難以採信,非可允准。2.未至菜園及繼續從事防水裝潢之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61萬8000 元部分:查甲○○因乙○○等人前開犯行致受有腹部挫傷、背 部挫傷、胸部挫傷,業如前述。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3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甲○○於97年5月7日16時11分於該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建議 於一般外科門診追蹤復查。依其受傷情形,尚難認其有無法至 菜園工作或從事防水裝潢工程之情形。甲○○雖謂其於受傷後 ,伊與母親、弟弟均不敢再至菜園工作,且伊稍事勞動後腦部 即會腫脹、呼吸困難,致無法從事防水裝潢工程云云。然依甲 ○○所述,其未至菜園工作原因顯與身體狀況無涉,而其腦部 腫脹、呼吸困難部分,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診斷資料以證,無以 憑信。是甲○○主張其無法至菜園及無法繼續從事防水裝潢工 程,分別受有損失36萬元、25萬8000元,即無足採。3.車輛損失11萬6750元部分:甲○○主張乙○○取走車號3161- PG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有違規、換牌、損壞等情事,致支出修理 費、監理站規費計11萬6750元云云。然查前開車輛行車執照登 載車主為締冠興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87頁),甲○○於
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該車非其所有(見97年度偵字 12493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2、39頁)。甲○○自無從將 前開費用列為自己所受損失,而向乙○○請求賠償。4.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承前述,乙○○確有強制、傷害、恐 嚇等不法犯行致侵害甲○○身體、自由法益而情節重大,甲○ ○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堪予信實。爰審酌兩造熟識多年,甲 ○○高中畢業,原從事防水裝潢工程,乙○○為專科畢業,曾 應甲○○之邀投資棄土場,因虧損反目,乙○○為催討債務委 請討債集團致生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甲○○得請求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計受有損害20萬096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60元+慰撫金20萬元=20萬0960元)。從而 ,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0萬0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如數給 付,暨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均無違 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爰各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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