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192號
TPHV,98,上,119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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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鳳琳受僱於上訴人甲○ ○即叮噹企業社擔任送貨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8 日下午,駕駛左右兩側均噴有叮噹企業社名稱,並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5─352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執行其駕駛業務,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由林口往南 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山林路2段779號前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且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 超車,而依當時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雖天候為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 超速前行,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害人林憲正騎 乘車牌號碼FUE-837號重型機車,沿山林路2段由南山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因閃避、煞車不及,劉鳳琳所駕自小貨車車頭 左前方撞擊林憲正機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憲正人車 倒地(機車右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劉鳳琳因業務過失致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茲劉鳳琳 係受僱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乙○○丙○○林憲正之父 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劉鳳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劉鳳琳駕駛系 爭車輛兩側都有噴有叮噹企業社之名稱,並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叮噹企業社職務有關,縱若系 爭車輛係靠行於上訴人名下,亦屬上訴人與劉鳳琳間之內部 關係。又乙○○國小肄業,失業中,有房屋2間,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負債約幾十萬元,土地山坡地沒 什麼價值,約幾十萬元,育有1男4女,過世的林憲正係長子 ,女兒已出嫁2位,2位成年工作中。而丙○○國小肄業,失 業中,無不動產,無負債。是上訴人及劉鳳琳應連帶給付林 錦達2,770,661元(即喪葬費用320,100元+扶養費用 450,561元+慰撫金200萬元)及丙○○2,521,643元(即扶 養費用521,643元+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及劉鳳琳連帶給付乙○○2,770,661元、丙 ○○2,521,64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劉鳳琳的父親劉堃祥所有,因貨運 車輛以前不能以個人名義購買,是該車輛靠行登記在伊名下 ,伊有數次通知劉堃祥把車子過戶回去。伊雖對肇事過程及 喪葬費用支出沒意見,但劉鳳琳曾答應要負全責,伊不用負 責。況劉鳳琳非伊員工,非領伊薪水,伊亦未因同意靠行而 獲得任何利益,自無需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劉鳳琳應 連帶給付林錦達2,770,661元及丙○○2,521,643元本息。劉 鳳琳就其敗訴部分未聲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劉鳳琳於97年11月8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 ,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由林口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山林路2段779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之 路段,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在對面有 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路 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天候為雨、 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前行,為超越 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林憲正騎乘車牌號碼FUE-837號重 型機車,沿山林路2段由南山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因閃避、 煞車不及,劉鳳琳所駕自小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林憲正機車 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憲正人車倒地(機車右倒),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9 時55分許不治死亡,劉鳳琳因業務過失致死,業經桃園地院 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 案。而系爭車輛兩側皆噴有叮噹企業社之名稱,並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林憲正之父母,被上訴人乙○○已支 出喪葬費用320,100元。及被上訴人共育有子女5人,除林憲 正死亡外,餘均成年等情,有桃園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刑事判決、喪葬費收據及戶口名簿等為證(原審卷第4至5、 20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 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 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 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 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 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 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 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 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劉鳳琳發 生系爭車禍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兩側均噴有叮噹企業社之 名稱,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客觀上 足認劉鳳琳為上訴人所使用,其所為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劉鳳琳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因貨運以 前不能買個人名義,系爭車輛是劉堃祥的,僅靠行登記在上 訴人甲○○即叮噹企業社名下,伊曾數次要求劉堃祥將車子 過戶回去,劉鳳琳不是領伊薪水,非伊員工,伊不用負責等 語。證人劉堃祥亦證稱系爭車輛為伊所購,靠行登記叮噹企 業社,嗣上訴人曾催促伊辦理過戶等語(本審卷第24頁背面 ),但系爭車輛兩側都有噴有叮噹企業社之名稱,並登記在 上訴人甲○○即叮噹企業社名下之車輛肇事,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叮噹企業社職務有關,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負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亦不能藉口曾與劉鳳琳、劉 堃祥間之約定,而卸免其對被上訴人之責任,是其所辯並無 可採。
六、上訴人應就劉鳳琳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以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項論述:
㈠喪葬費320,1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乙○○已支出喪葬費用 320,100元,業據提出其收據為憑(原審卷第20至22頁) ,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乙 ○○喪葬費320,100元之損害,自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乙○○扶養費450,561元、被上訴人丙○○扶養 費521,643元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民法第1115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亦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乙○○林憲正之父親,42年6月10日出生 ,於林憲正97年11月8日死亡時年齡為55歲,依內政部 編列96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4.55年, 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96 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825元(乘以12個月 即為年消費支出165,900元)為標準計算,復依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且因其配偶丙○○尚生存,亦應負扶養義 務,其等共育有子女5人,除林憲正外,另有林秋蘭、 林秋霞林秋玫林秋雯,均已成年,有扶養能力,均 對被上訴人乙○○有扶養義務,是林憲正對於被上訴人 乙○○應負擔之1/6之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乙○○得 請求之金額為450,561元〔(165,900×16.0000000)+ { (165,900×16.0000000)-(165,900×16.0000000 )}×0.55=2,661,895+41,475=2,703,370-即24.55 年全部之扶養費,2,703,370÷6=450,561〕。 ⒊次查被上訴人丙○○林憲正之母親,43年6月5日出生 ,於林憲正死亡時年齡為54歲,依內政部編列96年度台 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9.53年,再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96年度南投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825元(乘以12個月即為年消費支 出165,900元)為標準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且因其配偶乙○○尚生存,亦應負扶養義務,其等共育 有子女5人,除林憲正外,另有林秋蘭、林秋霞、林秋



玫與林秋雯,均已成年,有扶養能力,均對被上訴人丙 ○○有扶養義務,是林憲正對於被上訴人丙○○應負擔 1/6之扶養義務。惟被上訴人乙○○之餘命較被上訴人 丙○○為少,故前24.55年由被上訴人乙○○與5位子女 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後4.98年則由僅由5位子女平均負 擔對於被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丙○○ 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521,643元(計算式:{( 165,900×18.0000000)+〔(165,900×18.0000000) -(165,900×18.0000000)〕×0.53=3,058,778-即 29.53年全部之扶養費,3,058,778-2,703,370=355,408 -即後4.98年之扶養費,355,408÷5=71,082,450,561 +71,082=521,643),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乙○○扶養費450,561元、被上訴人丙○○扶養 費521,643元,即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各請求非財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亦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乙○○林憲正之父親,於林憲 正於97年11月8日死亡時年齡為55歲,國小肄業,失業中 ,有房屋2間,市價約100多萬元,負債約幾十萬元,土地 山坡地沒什麼價值,約幾十萬元;被上訴人丙○○為林憲 正之母親,於林憲正死亡時年齡為54歲,國小肄業,失業 中,無不動產,無負債;被上訴人育有1男4女,過世的是 長子,女兒已出嫁2位,2位成年工作中,老年喪子精神上 所受痛苦至為鉅大;劉鳳琳學歷為高中,幫人家開車,每 月收入約1萬多元,現失業中,沒有不動產、大額負債, 未婚,沒有小孩;上訴人49年次,學歷為國中,事業中, 企業社現已倒閉,每月收入僅維持吃住,掛名長工,無領 薪水,無不動產、負債,已婚,小孩3個都已成年上班中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已支出喪葬費用320,100元, 得請求扶養費450,56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 2,770,661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扶養費521,643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521,643元。七、綜上,系爭車輛兩側都有噴有叮噹企業社之名稱,並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叮噹企業社職務有關



,上訴人就劉鳳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劉鳳琳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乙○○2,770,661元,被上訴人丙○○2,521,6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鳳琳自98年5月22日起 ,上訴人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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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