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上 訴人 甲○○
特別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92萬3,93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8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27780分之463 ),及其上建號1810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47巷16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以下統稱系爭房地),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 2月22日收件,收文字號內湖字第051110號,登記日期為97 年2月22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2 月13日,擔保債權 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雖未表示廢棄原審反 訴部分,惟其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且其上訴理由記 載「今上訴人另提出對被上訴人之徵信錄音以茲補充證明被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債權及物權契約並非無意識」等語(見本 院卷13頁),復於99年1月8日民事補充暨釋明狀陳明,補充 上訴聲明「原審反訴廢棄」等語,堪認上訴人對原審反訴部 分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6日邀訴外人岳容安為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 書(以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自97年2月27日起至117 年2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2段式機動利率計付,前24個 月內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0.63% 按日計付,自第25個月起改 採依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1.33%按日計付(目前為年息3.3 7%),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27日 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2萬3,93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92萬3,935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 在伊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且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契約書亦無 伊之親筆簽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萬3,935元,及自9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 即伊之女岳品吟冒用伊三女岳容安名義,與上訴人洽談契約 內容,並提供伊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7年2月22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再於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偽造岳容安之 簽名、印文擔任一般保證人。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上雖有伊之 簽名,惟伊並不識字,且因長期罹患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及老 年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對於文字無法辨明其意義,而上 訴人承辦人員於對保時,亦未向伊解釋借據上文字記載之意 義,故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暨約定書係在無意識狀態下 所為,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岳品吟於97年2 月26日偕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內湖 分行,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名義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7年2月27日起至117年2月27日止共分240期,利息採2 段式機動利率計付,前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63 %按日計付,自第25個月起改採依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 1.33%按日計付(目前為年息3.37%),如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上訴人於簽訂借貸契約時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前開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房貸產 品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同意書、一般貸款申請約定書上借 款人「甲○○」之簽名為真正,保證人「岳容安」之簽名、 印文則係岳品吟所偽造,岳品吟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借據暨約定書、房貸產品申請書暨 特別約定條款同意書、一般貸款申請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9 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總 計尚欠本金492萬3,9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即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 ,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 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是雖非無行 為能力人,惟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其客 觀上雖有為一定之表示,然主觀上卻毫無認識,則因行為人 於行為時無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其所 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其是否得為有效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仍應以 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 ㈡原審囑託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被 上訴人於97年2 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時之精神狀態 是否正常,及是否理解借貸契約之內容為鑑定,經該院於98 年4月3日對被上訴人本人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⑴在個案史方面:林君未曾就學,不識字,個性內向,朋友 少,會談時難以針對問題回答,拒絕接受會談和測驗,重覆 表示要回家,不斷在會談室內走來走去,情緒顯得焦躁不安 ,說話內容跳躍難以聚焦,有時令人難以理解,整體行為表 現顯退化,且顧自沉浸於缺乏現實感的內在世界,林君對於 借款當時之人事時地無法詳細描述,並說明是由女兒岳品吟 陪同,至銀行是要領取10多萬元之存款,並否認貸款及簽立 任何文件,更說明自己並無積蓄及收入,不可能去借貸500 萬元,且忘記是去哪間銀行;⑵在檢查結果方面:鑑定時林 君由多位兒女陪同前來,外觀打理適切,但自我衛生照顧不 佳,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不合作,多疑,有防衛心,臉部 表情侷限,情緒焦慮不安,煩躁易怒,答非所問,有被害、 忌妒及關係妄想,疑似有第二及第三人稱聽幻覺,認知功能 退化;⑶在鑑定結論方面表示: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林君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疑似慢性妄想性精神分裂
症及老年失智症之傾向,林君於事發當時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且於事發之前已多年自我照顧功能差,社交退縮孤立,推 斷林君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法了解簽立貸款申請書所具備 之意義。事發後,林君對自己之行為已無法詳細描述,並否 認貸款及簽立任何文件。事發當時,推測林君之精神狀態已 達到因為『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顯著減低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事發之後,林君之認 知功能退化及妄想仍持續,並因此影響其日常行為及功能, …」等情,有三軍總醫院98年5 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2至81-4頁)。是依前開精神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未曾就學,不識字,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前, 已多年自我照顧功能差,社交退縮孤立,其認知功能退化及 妄想仍持續,並因此影響其日常行為及功能,依此推斷被上 訴人於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法了解簽立貸款申請書所 具備之意義,衡情當亦無法理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意 義,自無法辨識前開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經診 斷為疑似慢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及老年失智症之傾向,其心 智及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之心 智程度,已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狀況無異。
㈢上訴人之房貸授信專員簡美嬌雖於原審證稱:本件借款由我 承辦,我負責收件、對保,我是向自稱「岳容安」的人收件 ,後來法院判決才知道她是岳品吟,當時岳品吟與被告(即 被上訴人)到我們內湖分行對保,對保時被告戴口罩,我告 訴她這是貸款,要簽名,她說知道、知道,她沒有問我什麼 ,我有說這是簽借據,沒有再問其他問題,就請她簽名,我 主要是跟自稱「岳容安」的人談借貸的相關問題,所有關於 財力的文件都是「岳容安」提供的,當天被告沒講什麼話, 精神狀況很好,「岳容安」在提款機領錢給她,她都知道那 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惟證人簡美嬌 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其主觀認被上訴人精神狀況很好,並不 能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得以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效力之能 力。又被上訴人對保時既係由其女兒岳品吟陪同前往,並由 岳品吟與證人簡美嬌洽談借款事宜,及提供財力證明文件, 簡美嬌僅告以在借據上簽名,並未向其解釋借貸契約之內容 ,亦未詢問其理解程度。而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岳品 吟向其母謊稱中獎需至銀行辦理領獎手續,致不知情之被上 訴人夥同岳品吟前往前開銀行,岳品吟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 足認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乃岳品吟所主導,並與證人簡美
嬌洽談,是上開證人證言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 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時,確有正常之意思能力。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患有慢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及老年失智 症,於簽訂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認知功能明顯退 化,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並無理解其所為法律行為意義之 能力,應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尚欠之本金492萬3935元,及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3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本、反訴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據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業經三軍總醫院鑑定明確,已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三 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利用之技術、儀器等方式,鑑定 是否可明確肯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時之精神狀況一節,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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