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030號
TPHV,98,上,103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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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恆俊、丙○○及陳豐珠 (原名陳 姿汎)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12億元限額內連帶清償訴 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等)。嗣雅新公司分別於94年3月31日、5月27日、8月1 6日及96年3月20日、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筆,金額及 最後繳息日分別為:6,000萬元、96年4月15日,1億2,500 萬元、同年月15日,1億6,500萬元、同年月19日,1億4,5 00萬元、同年5月25日,3億5,500萬元、同年月25日,6,4 03萬8,975元、同年月25日,及736萬5,751元、同年月25 日,以上借款債務本金合計9億2,140萬4,726元;依雅新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雅新 公司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則上訴人乙○ ○依約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乃聲請 對上訴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裁全字第7619號裁定後,於96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 行其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961、961-1 、961- 2、96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9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7巷2弄15 號之房 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乙○○意圖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原法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函達之同日,即同年6月25日向該地政事務所,聲



請將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其配 偶即上訴人丁○○名下(收件字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96年桃資登字第269030號),以規避連帶保證債務之清 償責任。
(二)上訴人乙○○曾任雅新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乃深具商業 知識及經驗之人,不可能於員工配偶拿50萬元請其買公司 股票,又無任何酬勞的情況下,即答應10年後給付其500 萬元。而上訴人丁○○為一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應 無法承擔並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乙○○抗辯其於83年底 受訴外人鄭碧蘭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而對之負有500 萬 元債務,上訴人二人遂合意由上訴人丁○○承擔上訴人乙 ○○之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丁 ○○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 通謀虛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既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或代 位行使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丁○○之權利,請求上訴人 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丁○○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6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桃資登字第269030號)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縱認上訴人乙○○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二人於89 年結婚,上訴人丁○○於結婚時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 分之一之登記,應無資力於96年再向其夫買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其餘半數,其二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若非無償,即係明知有害被上訴人債權,被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其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訴人丁○○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為 此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5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6月2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丁○○ 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 字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桃資登字第269030號)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乙○○自從未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時起,即已非保證 人,並已將終止保證關係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分行經理,與 被上訴人間已無債務存在。又上訴人乙○○於83年底收受訴



外人鄭碧蘭交付之50萬元,並受其委託以上訴人乙○○之名 義認購雅新公司股票,待股票上櫃後仍持續買賣操作,並有 獲利,截至96年6月14日與訴外人鄭碧蘭結算股票本利共約5 00萬元,故上訴人乙○○鄭碧蘭負有500萬元之債務。嗣 後上訴人二人約定,以由上訴人丁○○負擔上訴人乙○○對 訴外人鄭碧蘭之上開債務為對價,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 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二人間不動 產買賣行為係為有償且係有效之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或詐害 債權,亦無損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丁○○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 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96年桃資登字第269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恒俊、丙○○、陳姿汎曾於86年 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其等為保證人,被保證人為雅 新公司,未定期間,擔保限額為12億元之系爭保證契約。 2、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所在基地持分10萬分之76 3原為上訴人乙○○所有,其已於96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桃資 登字第26903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 丁○○名下。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 3、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主張撤銷上訴人二 人間之買賣行為?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查雅新公司分別於94年3月31日、5月27日、8月16日及96 年3月20日、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筆:㈠借款6,000萬 元、最後繳息日96年4月15日,㈡借款1億2,500 萬元、最 後繳息日同年月15日,㈢1億6,500萬元、最後繳息日同年 月19日,㈣借款1億4,500萬元、最後繳息日同年5月25日 ,㈤借款3億5,500萬元、最後繳息日同年月25日,㈥6,40



3萬8,975元、最後繳息日同年月25日,及㈦736萬5,751元 、最後繳息日同年月25日,借款債務本金合計9億2,140萬 4,726元,有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頁、第78至80頁、第157至158頁)。 而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恆俊、丙○○及陳豐珠於86年 10月24日曾出具保證書,保證於12億元限額內連帶清償訴 外人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有系爭 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曾簽署保證書擔任訴外 人雅新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為可取。而按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 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 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 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 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 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乙○○既出具保證書,表示願於12億元之範圍內 ,就雅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欠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款等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且該保證書並未約定保 證期間,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就雅新公司對被 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乙○○與 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2、上訴人乙○○雖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367號判決意旨, 抗辯其當時因係雅新公司董事,而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然其已於87年7月21日解除董事職務,其與被上訴人 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所為「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 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 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 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 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 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 」,係就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者,被保證公司



於其卸任董監事後,已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 債權人之情形,所為闡釋,本件訴外人雅新公司於87年7 月21日上訴人乙○○辭去董事職務後,並未重新出具保證 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要求連帶保證人須具有董監 事資格,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情形有間,尚難逕予比附援引 ,證人丙○○亦證稱上訴人乙○○簽立保證書時,與雅新 公司或被上訴人間均無其他約定(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難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或雅新公司間曾約定其保 證責任於卸任董事職務後即解除,上訴人乙○○以其已卸 任董事職務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無 可取。
3、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卸任董事職務後,已請證人丙○○向 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其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證人丙○○雖亦證稱「他當時希望我跟銀行聯絡說 他卸任,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取消。當時我有跟被上訴人 的人說乙○○已經卸任董事,希望承辦人回總行反應,我 是在雅新公司裡向來公司的被上訴人的人員說,被上訴人 每次來都約有三、五個人,什麼人不記得了,他們說他們 回去會處理這事情。結果之後每次承貸單筆借據就沒有要 乙○○簽名作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他們沒有告訴我,乙○ ○的連帶保證責任已經取消,我也沒有追問」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乙○ ○係與當時雅新公司監察人陳豐珠同時辭去董事及監察人 職務,有其兩人之辭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而證人丙○○於另案被上訴人訴請陳豐珠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亦證稱陳豐珠曾委託其向被上訴人表 示陳豐珠已卸任要取消連帶保證責任,並證稱「(問:請 問證人是如何向銀行表示?)我有先電話聯絡,再到銀行 辦事時都有跟周炳輝表示)」、「(問:是在松山分行嗎 ?)是」等語,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84年到89年 間被上訴人松山分行的經理不是周炳輝陳重雄,並庭呈 周炳輝離職通知單後,陳豐珠之訴訟代理人再向證人丙○ ○確認問:「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周炳輝在87年並非松山 分行的經理,證人如何與他在松山分行洽談?」,證人丙 ○○仍堅稱「我確實是跟周炳輝洽談」,有97年12月1日 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豐珠 既同日辭去董監職務,衡情證人丙○○如於同時期均有受 上訴人乙○○陳豐珠之委託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



思表示,證人丙○○應係同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乙○ ○及陳豐珠終止保證之意。然證人丙○○就其代上訴人乙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情形,與其代陳豐珠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保證之地點、對象,均迥不相同,被上訴人主 張證人丙○○因其於另案證言與事實顯不相符,為另案法 院所不採,而於本院為不同之證述,尚非全屬虛妄。況證 人丙○○與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所為證言已難期不 偏,且上訴人乙○○所負者為高達12億元之連帶保證責任 ,上訴人乙○○及證人丙○○均竟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 通知,亦均未索取任何足資證明其已終止保證之資料,證 人丙○○甚且未向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乙○○之保證責任 是否已解除,核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乙○○抗辯其已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並無足取。
(二)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 1、查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所在基地應有部分10萬 分之763原為上訴人乙○○所有,嗣上訴人乙○○於96 年 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丁○○名下,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至25頁),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乙○○於83年底收受訴外 人鄭碧蘭交付之50萬元,並受其委託以上訴人乙○○名義 認購雅新公司股票,股票上櫃後仍持續買賣操作,截至96 年6月14日與鄭碧蘭結算股票本利共約500萬元,雙方協議 由上訴人乙○○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鄭碧蘭,上訴人二人乃約定,由上訴人丁○○ 承擔上訴人乙○○對於鄭碧蘭之債務,上訴人則將系爭不 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以為對價,非通謀虛 偽之買賣云云。證人鄭碧蘭雖亦證稱:「83年時雅新公司 有準備公開發行股票,我就拿50萬元的錢請乙○○幫我買 股票,後來因為他說大約十年後,他可以給我五百萬元, 有很高的獲利,所以我就放在那邊沒有去動它」等語(見 原審卷第117頁),惟詢之投資情形,證人鄭碧蘭證稱「 (問:共買了多少股?每股是多少錢?)兩萬多股,每股 大約是二十幾元」、「(問:他幫你操作有無代價?)沒 有。他只保證給我五百萬元,我盈虧自負」、「(問:那 你剛說他保證給你五百萬元,現又說盈虧自負?)就是這 樣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乙○○則稱 :「(問:那為何要還五百萬元?)鄭碧蘭她先生之前是 我的屬下,她買股票,在她投資一段時間,我看這個獲利



十年後應該有500萬元,我有跟她說十年後可以獲利500萬 元」、「(問:那十年後如果沒有獲利500萬元要如何? )如果是虧掉,就由她自負」、「(問:這段時間你有無 跟她結算過?)96年她有提出要結算,那時雅新的股票是 四十幾元」、「(問:如果四十幾元,50萬結算起來也不 可能是500多萬?)我沒有承諾要給他五百萬元」、「( 問:你幫鄭碧蘭操作有無酬勞?)沒有」、「(問:你沒 有承諾給她五百萬元,為何又要給他五百萬元?)因為我 有承諾」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證人鄭碧蘭與 上訴人乙○○均一方面主張有約定上訴人乙○○應給付鄭 碧蘭500萬元,一方面又均稱盈虧由鄭碧蘭自負,前後皆 有矛盾。若雙方約定由鄭碧蘭盈虧自負,何以上訴人乙○ ○必須給付證人鄭碧蘭500萬元?若約定保證收益,上訴 人乙○○曾任雅新公司董事,以其所具商業知識及經驗, 於未收取任何酬勞的情況下,因公司員工配偶拿50萬元請 其買公司股票,即甘冒內線交易及負擔債務之風險,答應 10年後給付500萬元,亦殊違常情。況依上訴人乙○○所 提股票獲利計算表所示,投資之初上訴人乙○○係以每股 15元為鄭碧蘭購買雅新公司股票33,333股(見原審卷第 132頁),與鄭碧蘭所稱以每股20幾元買入兩萬多股,亦 不相符。又依上訴人乙○○所提股票獲利之計算,83年以 50萬元所購得之股票,於86年之價值已達6百餘萬,然鄭 碧蘭既未於86年結算獲利,亦未於93年間10年屆滿時請求 給付,卻遲至96年6月間雅新公司經營出現問題,股票價 值下跌,被上訴人將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之際始請求給付 ,亦悖於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鄭碧 蘭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非不可採。 2、又關於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丁 ○○稱:「(問:你們是如何約定?)價金是五百萬元」 、「(問:如何支付?)因為乙○○有欠鄭碧蘭錢,所以 就由我來幫他還這個錢,就是我每個月還鄭碧蘭錢」、「 (問:欠鄭碧蘭多少?)欠他五百萬。」、「(問:你剛 說你是家庭主婦,現在沒有收入,那你如何每個月還錢給 鄭碧蘭?)我用我的存款,我有存款,全部共為三百多萬 元」、「(問:乙○○現在有無工作?)沒有。也沒有收 入,也沒有其他財產」、「(問:所以你們全家可以活用 之財產就是這三百萬元?)我們還有投資一些生意的錢。 …現在已經收起來了。我渣打銀行還有一百萬元的存款, 所以現在共有四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 頁)。估不論上訴人丁○○關於其現有資產數額前後說法



不一,其為無收入之家庭主婦,所剩存款並不足承擔上訴 人乙○○之債務。反觀上訴人乙○○,依其曾任董事及經 理人之商場經驗,工作能力必優於上訴人丁○○鄭碧蘭 卻同意將債務由償債能力較佳之上訴人乙○○,移轉至清 償能力較差之上訴人丁○○,顯與事理不符。況「(所以 你們現在都沒有收入?)我有退休金,是雅新公司給我的 ,二百萬元,我是拿給我太太,存在我太太的戶頭。他現 在兩個戶頭共有四百多萬,其中有貳佰萬是我的退休金」 等語,業據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 。上訴人乙○○於明知自己負有債務之情形下,不將所得 資產用以償債,卻將之移轉予其配偶名下,非無逃避債務 之嫌。且縱認上訴人乙○○對於鄭碧蘭真負有500萬元債 務,上訴人乙○○將其存款存入上訴人丁○○帳戶,再以 上訴人丁○○帳戶內存款給付鄭碧蘭,亦難認上訴人丁○ ○係以負擔上訴人乙○○對於鄭碧蘭之債務,做為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再參諸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鄭碧蘭 塗銷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經原法院97年訴字 第1047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 1029號判決駁回鄭碧蘭之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至58頁),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因對訴外 人鄭碧蘭負有500萬元債務,約定由上訴人丁○○代償而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乙○○與丁○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屬通謀虛為,為不足採。(三)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主張撤銷上訴人二 人間之買賣行為?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兩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讓與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該等意 思表示均屬無效。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 與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乙○○自得請求上訴 人丁○○回復原狀。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乙○○對於被上 訴人負有連帶清償雅新公司所負債務之責任,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上訴人乙○○既已否認上開所有 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見其非但怠於,顯已 拒絕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 ,先位聲明依據上開規定代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丁 ○○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負 有連帶保證債務,其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上訴人乙○ ○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代位上訴 人乙○○請求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七、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而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 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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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