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庚○○
癸○○
壬○○
辛○○
子○○
楊羅淑和
己○○
戊○○
上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勝嘉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指定送達處:台北郵政90087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甲○○ 指定送達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羅淑媛於民國98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 ○、乙○○○、丙○○○,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㈢48頁至52頁),其於98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國防部軍備局之業務移轉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承受,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7年1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 00367號令可參(見本院卷㈠79頁、85頁);嗣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甲○○,亦於98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26頁至29頁),核無不合。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12月31 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4小段5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中山區○○○段23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曾在96年10月26日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見原審卷11 6頁、本院卷㈢38頁),亦係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原因由「徵收」,更正為「買賣」,是否構成侵害上 訴人之所有權及能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核其基礎 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雖被上訴 人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羅慶煥(於48年1 月19日死亡)所有,自40年間即為軍方占用,羅慶煥死亡,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空軍總司令部即依行政院49 年1月12日台()內字第0136號令所頒「處理軍用土地糾 紛案件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於49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 分案編入「行政院處理軍用土地通知單」辦理糾紛補償,再 依行政院49年4月2日日台()內字第1818號令所頒「軍事 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 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之相關規定,於 50年2月28日以「松山字第3129號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 下稱系爭登記囑託書),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 土地由羅慶煥名下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因記載 「收購」。嗣89年土地徵收條例通過後,伊請求依法買回, 被上訴人竟於90年2月19日透過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自行 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更改為「買賣」,伊當年所領取者為 補償金,並非買賣價金,兩造間無買賣事實,且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被上訴人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之義務。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爰聲明及於本院追加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50年2月28日向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松山字第3129號)塗銷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前項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登記囑託書所載證明書證為「杜賣證書 」,業經地政機關審核後准予登記,且羅慶煥之繼承人【即 羅曾茶妹(羅慶煥之配偶,已死亡)、庚○○、鄧羅淑容( 已死亡,由己○○、戊○○繼承)、陳羅淑媛(已死亡,由
丁○○○、乙○○○、丙○○○繼承)、癸○○、羅淑和、 壬○○、子○○、辛○○,計9人】業於49年5月18日領取土 地補償費,另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亦記載:「..係羅 慶煥所有,惟該業主已死亡,經通知選擇補償方式業由繼承 人庚○○填送答覆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 償金..,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等語,顯見中華民國係基 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 ,係履行買賣契約之結果,符合買賣契約之目的。另上訴人 係明知,既已領取對價之補償金,逾40餘年後,再訴請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返還土地,顯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 之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就地政 機關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正為「買賣」一節 ,已提起行政訴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50年2月28日向台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松山字第3129號 )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前項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36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慶煥所有,自40年起為軍 方占用。羅慶煥於48年1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前空軍總司令部於49年間以系爭登記囑託書囑託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由羅慶煥名下移轉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收購」(於系爭登記囑 託書上,地政機關於49年12月3日收文、另蓋有50年2月28日 收文之戳章)。系爭登記囑託書記載所附文件為「杜賣證書 」,惟卷內目前查無所附之杜賣證書。地政機關於舊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登載取得原因是「徵收」。
㈡上訴人於49年5月18日依「行政院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額發 放標準」規定之發放標準領取台北市政府代發之土地補償費 新台幣(下同)43,618.77元。
㈢上訴人(即羅慶煥之繼承人)於89年間曾以系爭土地未依徵 收目的使用為由,聲請撤銷徵收。
㈣空軍總司令部於89年12月28日發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 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改為「買賣」,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90年2月19日完成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三件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2號、 92年度訴字第3870號、93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行政法院 僅就公法關係為判斷,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㈤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空軍總司令部於49年12月3日以系爭登記囑託書檢附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囑託登記土地清冊,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由羅慶煥名下移轉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移轉登記原因及年月日」記載為「 民國四拾九年八月拾五日收購」(於系爭登記囑託書上,蓋 有松山地政事務所於49年12月3日收文、及50年2月28日收文 之戳章),另「證明書據」欄位內記載檢附之文件為「杜賣 證書、戶口謄本」,其「審查意見」欄位內並經松山地政事 務所各層級人員審核後蓋用職名章確認,並批註「擬准予登 記」等文字,而於手抄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取得原因 為「徵收」及管理國有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嗣該登記 原因「徵收」於90年2月19日更正登記為「買賣」,此有系 爭登記囑託書全卷(經影印全卷資料附本院卷(三)144頁到 159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為買賣之登記卷可參(見 原審卷11頁、29頁至31頁、40頁、本院卷㈡202頁至214頁) 。
㈡系爭土地自40年間(即羅慶煥生前)即為軍方占用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9年12月28日( 89)近惇字第6768號函亦敘明「..該筆土地自民國四十年 間即由本院松指部建造房舍,民國四十五年間做為眷舍使用 迄今,為屬不爭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38頁、39頁) ,足認系爭土地在原所有權人羅慶煥生前,即由空軍單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占有使用人不同,衍生紛爭 。
㈢另經本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2號更正土 地登記卷(下稱第3852號卷,原告戊○○、被告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依卷附49年間制作之「台灣省 台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案情變化呈報表」所示, 其中「案情變化詳情」欄內記載「經查本案實際已使用土地 為中庄子段230-2、230-3、234-2、240、238地號五筆,惟 其中238一筆係市民羅慶煥所有,其餘四筆均係國有」,而 於下方「處理意見」欄位內記載「國有土地擬由使用單位依 法辦理撥用,私有土地擬依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 辦理」等語(見第3852號卷53頁、經影印後附本院卷㈢103
頁,下同),即明示系爭土地紛爭之處理,應依處理軍用土 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辦理。另「台灣省台北市政府清理軍用 土地補償費領受通知單」亦載明「查台端所有後列土地應補 償費額業經依照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額發放標準,核計完竣 ,希即攜帶⑴印章⑵國民身分證於本年6月10日前憑本通知 單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領取。..右通知亡羅慶煥繼承人庚○ ○..」(見第3852號卷55頁、本院卷㈢105頁),台北市 政府填報之「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已載明「..本案 通知單所列本市○○○段238地號..係羅慶煥所有,惟業 主已死亡,經通知選擇補償方式,業由繼承人庚○○填送答 復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四三六一八 .七七元完畢,擬請准予報結,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等語 ,復有羅慶煥之繼承人蓋章確認,而上開補償金43,618.77 元,扣除印花稅174.50元後,餘43,444.29元亦由台灣土地 銀行於49年5月18日付訖在案(見第3852號卷57頁、56頁、 原審卷73頁、本院卷㈠123頁、卷㈢106頁、107頁),是羅 慶煥之全體繼承人已選擇領取補償金,並於49年5月18日領 畢,洵堪認定。
㈣查行政院為執行清理軍用土地之工作,於49年1月12日台四 十九內字第0136號令頒發行政院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額發放 標準、行政院清理軍用土地款項收支處理辦法、處理軍用土 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請台灣省地政局、台灣土地銀行、陸 海空三軍總司令部、各縣市政府、各營產管理機關配合辦理 (見第3852號卷190頁、本院卷㈢123頁)。系爭處理軍用土 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49年1月7日行政院第648次會議核定 ),將軍方所占用土地產權不一致或尚未全數給付對價,具 有紛爭土地,區分為勿須補償土地(第六點)、發還土地( 指借用、租用之土地及接收之日遺軍用土地,第七點)、須 發給補償費土地(第八點)而分別處理之。其中第八點:「 須發給補償費始可解決之糾紛案件,..填具『清理軍用土 地補償費領受通知單』四份,經省級執行機關派員複核無訛 後,依左列各項規定辦理:㈠左列款項應規定期限通知各該 關係人簽章具領。⑴原所欠付之地上物補償費。⑵原所欠付 之遷移費。⑶原所欠付之土地租金。⑷原所欠付之地價總額 未滿新台幣一萬元者。㈡原所欠之地價總額在新台幣一萬元 以上者,縣市政府(局)應規定期限通知各該關係人就左列 各款擇一辦理。⑴申請以等值土地交換。⑵依法定租額將土 地出租軍用。⑶依照規定補償費額發放標準領受地價補償費 ,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第十二點:「關係人擇定 願領受地價補償費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者,縣市政府
(局)應與關係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收回土地所有權狀, 會同填具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按其應領受之補償費 額發給補償費領受通知單,並填具結案報告單,補償費則由 關係人持向當地土地銀行分支處領取」、第十五點:「各該 糾紛案件處理竣事時,縣市政府應分案填具結案報告單(由 院印發)除應填明處理結案經過情形外,應說明此項糾紛已 全部清結,該報告單並應由關係人簽署蓋章,呈報省政府並 以副本及報告單二份抄送本院軍用土地清理小組,以憑銷案 及彙轉國防部」(見第3852卷184頁、185頁、187頁、本院 卷㈢118頁、119頁、121頁),是依上開規定,如軍方占用 之土地,原所欠之地價總額在新台幣10,000元以上者,各縣 市政府應規定期限通知各該關係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選擇:⑴申請以等值土地交換。⑵依法定租額將土 地出租軍用。⑶依照規定補償費額發放標準領受地價補償費 ,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此三種方式擇一辦理。換言 之,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選擇以補償費額發放標準 領受地價補償費者,即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至 為明確。
㈤本案依前揭「台灣省台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領受通 知單」、「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之記載,足證當時承 辦之台北市政府已通知上訴人(即羅慶煥之繼承人)按照上 開三種方式擇一辦理,上訴人既依「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 實施要點」第八點第1項第㈡款第⑶目之規定,選擇以領取 補償費方式解決土地爭議,顯然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國有。該承辦之台北市政府人員始有可能填具「軍用 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列載「..本案通知單所列本市○ ○○段238地號..係羅慶煥所有,惟業主已死亡,經『通 知選擇補償方式』,業由繼承人庚○○填送答復表『選擇補 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四三六一八.七 七元完畢,擬請准予報結,『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等字 句,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且業於49年5月18日向台灣土地 銀行領取土地補償金43,618.77元(扣除印花稅174.50元, 實領43,444. 29元)完畢,即與上開要點第十二點、第十五 點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囑託書未檢附杜賣證書,即無 買賣存在云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亦回覆本院: 「..首揭檔案文卷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資料佐證..」 ,有該部97年7月25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3581號、97年9月 19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45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94頁、 100頁),雖目前國防部所保管之檔案資料查無該份杜賣證 書,惟系爭登記囑託書其上蓋有松山所收件章戳,所附之證
明書據記載「杜賣證書」,審查意見欄則有各層審核人員所 蓋職名章,並批註「擬准予登記」等字樣,再參以前述之系 爭土地紛爭處理經過,依前揭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 點第十二點之規定,應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否則上訴人無 可能得請領土地補償費,是不能僅以目前卷內尋無杜賣證書 ,即認定登記時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進而推翻系爭登記囑 託書之記載。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之紛爭已處理完竣等情,應屬可信。
㈥又依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官署 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 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見 本院卷㈢98頁、102頁),是依登記時之上開規則,官署自 為權利人時,於取得義務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即得逕自囑 託地政機關為土地登記,無庸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 另依行政院49年4月2日台(49)內字第1818號令領布「軍事 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十五點: 「依本補救辦法辦理登記時,軍事機關及地政機關應密切聯 繫,先由軍事機關派員攜同各該筆土地之有關檔卷契據,會 同當地地政機關先行審查其與本補救辦法規定相符者,由地 政機關協助軍事機關填具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由軍事 機關鈐蓋其土地管理機關印信後,檢附必需之契據文件,送 由地政機關收件,辦理審查登記繕發權狀等事宜」、第四點 :「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價購之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 應繳驗其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由地政機關通知其繼承 人限期補繼承登記,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者, 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即將該項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 」(見第3852號卷第196、197頁、201頁、202頁、本院卷㈠ 24頁至27頁、卷㈢124頁、125頁、129頁、130頁),被上訴 人認系爭土地紛爭發生於40年間(在上開辦法頒布前),屬 適用上開辦法之案件,而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逕 行登記為國有土地,雖與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不合 。然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 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 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 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自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如 前所述,上訴人既依「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第 八點第1項第㈡款第⑶目之規定,選擇以領取補償費方式解 決系爭土地之爭議,依該條目後段之規定,負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係 符合賣賣契約之目的,且羅慶煥之繼承人在49年5月間領取 系爭土地補償費時,上訴人庚○○(23年7月26日生)、癸 ○○(24年11月11日生)、壬○○(26年2月5日生)、辛○ ○(28年2月17日生)、羅曾茶妹【民國前9年12月16日生, 88年2月20日死亡,時任子○○(31年8月6日生)、羅淑和 (29年7月1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鄧羅淑容(16年12月1 日生,86年9月27日死亡,由己○○、戊○○繼承)、陳羅 淑媛(20年11月21日生,98年2月7日死亡,由丁○○○、乙 ○○○、丙○○○承受訴訟),均已成年(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見第3852號卷85頁至97頁,本院卷㈢131頁至143頁)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其等既選擇領取補償費,以解決紛爭 ,且於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上蓋章確認,則其於事隔數 十年後,待所有相關處理文件檔案保存不易,人員更替,無 法尋得杜賣證書之際,始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 為,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顯屬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 信用原則不符,非法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第759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50年2月28日向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松山字第3129號)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其追加之訴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另上訴人聲請傳訊50年間系爭土地登記案之松山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林廷華、郭曉鐘、王雲卿、李明城、吳金龍( 見本院卷㈠70頁、71頁)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於99年3 月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均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對本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