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34號
TPHV,97,建上,34,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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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彥任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甲○○,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310-31 1頁),業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6頁), 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中技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中技公司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藍公司) 應再給付中技公司新台幣(下同)429萬7,650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大藍公司 之上訴駁回。
大藍公司聲明:(一)對造中技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原 判決關於不利大藍公司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中 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中技公司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為建造「東西向快速 道路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下稱系爭萬瑞線第十六 標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鴻公司)得標。長鴻公司將該工程中修挖及監 測等相關部分分包予大藍公司,大藍公司再將其中之監測 部分分包予伊承作,兩造於92年12月4日簽訂系爭萬瑞線 第十六標工程隧道內監測作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大藍公司於每次計價 時應先給付伊每公尺1萬2,000元之費用(含工作費1萬元 及乙方即伊之承諾事項費2,000元),嗣於全部工程完成 時即「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時,再給付每公尺8,000 元之費用(未稅)。伊自93年1月間開始進行相關之監測 工作,並於每月初依每公尺1萬2,000元開立計價單予大藍 公司,大藍公司就伊於94年1月10日前開立之各期計價單 均按期給付,伊亦依約開立發票予大藍公司,至94年1月 10日止,伊已完成294.8公尺之工作,大藍公司亦已給付 伊371萬4,480元(294.8(M)×12,000×1.05=3,714,480 ,含稅)。惟94年1月10日後,伊雖仍依約繼續施作工程 ,並分別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8日開立估價單予大藍公 司,然大藍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伊多次催促,大 藍公司僅於94年4月7日給付伊20萬元。
(二)雖大藍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伊仍繼續依約執行監測作業 完畢,並業於95年9月13日將監測作業之完工報告書交付 大藍公司;伊亦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中修挖段之監測工作計 409.3公尺,訴外人長鴻公司已向業主營建署申報完工, 並辦理驗收,大藍公司依約即應將「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 」之尾款每公尺8,000元給付予伊。系爭契約綜合二階段 之單價,每公尺計價應為2萬元(未稅),大藍公司應給 付伊之工程款總額(含稅)為859萬5,300元(409.3(M) ×20,000×1.05=8,595,300),扣除大藍公司已給付伊 371萬4,480元及20萬元,大藍公司尚應給付伊468萬0,820 元。爰求為命大藍公司給付468萬0,820元,及自催告給付 期限屆滿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大藍公司應給付中技公司38萬3,17 0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駁回中技公司其餘之請求。中技公司、大藍公司各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大藍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內容觀之,中技公司完成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之工作乃屬第一階段「工作費」之範疇,須中技公司承諾事項衍生成果後,方屬第二階段之「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工作費」與「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係不同階段、不同之工作。關於2,000元部分係預付性質,對於乙方即中技公司須就承諾事項衍生(完成)一定成果之義務,不生影響。而所謂「乙方承諾事項」,係指中技公司就原有之灌漿項目,將增加灌漿數量由伊公司施作(即承諾事項),俟伊施作增加之灌漿數量請領工程款後,方屬衍生成果,惟本件隧道工程迄無施作灌漿工程項目,自無所謂衍生成果。長鴻公司與伊約定3D監測



之單價原為每公尺6,086元,嗣因隧道異常變位,伊基於前階段之地質研判部分已施作大部分,乃於報價時將單價降為每公尺5,000元,經長鴻公司同意此單價後,與修挖項目單價每公尺7萬8,000元同列,惟正式簽約時長鴻公司卻將3D監測項目併入隧道修挖項目,將兩者之單價合併為8萬3,003元,實際上長鴻公司與伊就3D監測項目所約定之單價為每公尺5,000元。中技公司如欲以承諾事項已完成而請求「承諾事項成果費」,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承諾事項及衍生成果為何,惟中技公司並未盡舉證之責,不得對伊請求該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營建署辦理系爭萬瑞線第十六標工程之公開招標,由訴外人 長鴻公司得標,長鴻公司將該工程中修挖及監測等相關部分 轉包予大藍公司,大藍公司再將其中之監測部分轉包予中技 公司承作,兩造於92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證據:系爭萬瑞線第十六標工程隧道內監測作業服務契約書 (見原審卷8頁)。
四、中技公司請求大藍公司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中技公司請求大藍公司給付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 「乙方(即中技公司)承諾事項成果費」部分,經查依系 爭契約書第3條「工程費用」約定:「按修挖段實際完成 數量以公尺計價,分『工作費』及『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 』二階段計費,每階段各為新台幣壹萬元(未稅)」,暨 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⒈工作費每公尺新台幣壹萬 元按業主計價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 新台幣壹萬元於每次計價時按計價數量先付新台幣貳仟元 ,餘俟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後給付。」(見原審卷8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係區分「工作費」及「 乙方(即中技公司)承諾事項成果費」二階段計費,第一 階段之「工作費」係以每公尺1萬元實做實算計價,第二 階段「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則以中技公司承諾之事項 發生成果後,按大藍公司實做實算之工程數量以每公尺1 萬元計價。就第一階段「工作費」之計價方式,兩造無爭 議;惟就第二階段「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之計價方式,



中技公司主張「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係指伊承諾依約如 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出總結報告所得請求之款項,「乙 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係指因伊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 出總結報告,使得大藍公司所承作之隧道挖修工程得以通 過業主驗收並取得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188頁、本院卷 194頁);大藍公司則抗辯「乙方承諾事項」係指中技公 司承諾將增加系爭工程之灌漿工程數量由伊施作,「乙方 承諾事項衍生成果」,係指伊施作增加之灌漿數量而得請 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142頁、本院卷216頁)。兩造就 該「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既有爭執,即應由中技公司就 其已完成該「乙方承諾事項」並衍生成果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所稱「乙方承諾事項 」在系爭契約中並未作定義解釋,為中技公司所自認(見 本院卷55頁),中技公司主張「乙方承諾事項」係指伊承 諾依約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出總結報告云云,為大藍公 司所否認;且該「依約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出總結報告 」本屬中技公司之契約義務,應無於第一階段「工作費」 之外另行約定第二階段「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之必要, 中技公司所為上開主張尚難遽以採信。又查證人即中技公 司公司之員工乙○○到場證稱:「(問:本件契約是由誰 擬定的?)契約原先由我們公司草擬,被告公司(即大藍 公司)不同意該內容,所以最後的內容是由被告公司草擬 的,再經過雙方用印。」「(問:『乙方承諾事項』為何 沒有在契約內寫清楚?)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希望我們在工 程項目的第三項『地質研判』部份,把地質認定的狀況比 較不好,讓被告公司有機會爭取灌漿項目數量。因為我們 認為關於地質的部分要據實認定,所以沒辦法把它寫在契 約裡面。」(見原審卷89頁);參諸大藍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丙○○到場證稱:「工程契約書內容草稿是原告公司( 即中技公司)擬定的,後來雙方對於內容有意見,所以最 後的內容是我和乙○○討論及修改以後決定的,這份契約 的內容也經過李宏道的認可。」「(關於工程契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1項所指之)『乙方承諾事項』是指原告之 幕後老闆李宏道先生承諾答應我在隧道下半部開挖的時候 ,李宏道要增加灌漿數量讓我施作。『乙方承諾事項衍生 成果』是指原告增加灌漿數量讓我施作,我領到該項工程 款的時候。」「(問:中技公司或者李宏道先生為何有權 增加你施作的灌漿數量?)灌漿工程是我原先承攬的工程 項目,因為李宏道是監造人,他有權利決定是否要增加灌



漿之數量,由此灌漿工程我可以獲得工程款。」「(問: 為何不把『乙方承諾事項』內容在契約書上寫清楚?)因 為中技公司不同意,因為李宏道先生身分敏感。」等語( 見原審卷86-88頁),大藍公司抗辯中技公司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知悉大藍公司所認「乙方承諾事項」係指「中技 公司將地質認定狀況較為不好,而使大藍公司公司得以有 機會爭取灌漿項目數量」,並非僅指「中技公司承諾依約 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出總結報告」一節,應屬有據。(四)又查依營建署98年8月11日營署北字第0983182704號函復 :系爭萬瑞線第十六標工程係該署辦理公開招標,由承包 商長鴻公司承攬施工,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監造廠商)執行監造業務;工程施工中遇地質不穩定 須追加灌漿工程時,如屬設計容許範圍內由承包商提送檢 驗申請單,經監造廠商審核同意後辦理灌漿作業;倘灌漿 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依程序由承包商提出申請,經監造廠 商轉知該署北工處督導工務所邀集原設計廠商辦理會勘確 認,再續依該署工務作業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監造經理係 負責灌漿工程前承包商所提申請單審查核可事宜,餘由監 造單位派駐之監工負責現場施工監造,如遇有重大變更設 計本署北工處辦理會勘作業時,監造經理亦會同現場商討 研議施工解決方案(見本院卷110-111頁)。另聯合大地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98年8月20 日聯行字第98196號函復:李宏道曾在該公司任職,於86 年10月1日至88年4月30日任專案部副理,督導系爭萬瑞線 第十六標工程監造案;88年5月1日至92年2月28日任萬瑞 專案副理級計畫經理,專責督導系爭萬瑞線第十六標工程 監造案;92年3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任監造部副理兼系爭 萬瑞線第十六標工程之監造計畫經理,負責該工程之監造 工作(見本院卷115頁)。再查李宏道(自96年3月3日起 至96年11月6日止為中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場證稱: 伊原先是中技公司的股東,未從事任何職務,直到94年間 自聯合大地公司離職,才到中技公司任專案經理;伊受丙 ○○請求才引薦中技公司與大藍公司接觸;伊在89年間是 擔任聯合大地公司的設計職務,以保證廠商的身分履行根 源公司的設計工作,當時沒有兼任監造的職務;92年4月3 日當時伊沒有擔任設計職務,而是負責聯合大地公司的監 造職務等語(見原審卷274-276頁);復有李宏道於92年8 月4日、92年11月25日以聯合大地公司監造負責人身分發 予訴外人長鴻公司之備忘錄2張、李宏道以聯合大地公司 監造負責人身分於92年3月6日出席系爭萬里瑞濱線第十六



標工程隧道異變位案工期研討會議之會議記錄1件、李宏 道於92年7月31日擔任系爭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第58 次施工協調會主持人之會議記錄1件等可參(見原審卷155 -162頁)。依此觀之,中技公司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宏道 於92年3月間起既擔任系爭萬瑞線第十六標工程監造職務 ,復於擔任監造職務之期間同時具有中技公司股東之身分 ,並引薦兩造認識接觸;且系爭契約係於92年10月間開始 研擬,有系爭契約之封面載明「92年10月」可參(見原審 卷7頁),則不論中技公司或證人李宏道實際上是否有權 增加大藍公司承攬修挖系爭工程之灌漿數量,大藍公司抗 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認中技公司有權增加大藍公司承 攬修挖系爭工程之灌漿數量,始簽訂系爭契約書第3條「 工程費用」所載「乙方(即中技公司)承諾事項成果費」 及第4條「付款辦法」所載「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後給 付」等相關約定等情,並非無稽。
(五)依上所述,中技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 第4條中「乙方承諾事項」之內容,及第4條「付款辦法」 所約定「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業已完成,其依系爭契 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大藍公司給付「乙方承諾事項 成果費」,應屬無據。惟中技公司就其承攬之「隧道變位 監測(3D光學儀器設備)」工程部分確已完工409.3公尺 之事實,有營建署96年3月9日營授北字第0963100936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78頁);並經長鴻公司97年9月2日長鴻( 工)字第0910970FL0007號函復:該公司承攬系爭萬瑞線 第十六標工程監測部分工程尾款已計價給大藍公司(見本 院卷58頁)。中技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工作費」階段之工程款(含稅)共計429 萬7,650元(10,000元×409.3×1.05=4,297,650元), 扣除大藍公司業已給付之工程款391萬4,480元(3,714, 480元+200,000元=3,914,480元),本件中技公司得請 求大藍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38萬3,170元(4,297,650元- 3,914,480元=383,170元);又大藍公司就其業已收受中 技公司於95年9月27日所發之催告信函(見原審卷31頁) 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61頁),中技公司請求大藍公司 給付自上開催告函所載最後付款期限之翌日即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中技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前段約 定,請求大藍公司給付「工作費」階段之工程款(含稅)38 萬3,170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中技公司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中技公司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大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大藍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 開中技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中技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 不合;中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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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