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四)字,97年度,110號
TPHV,97,上更(四),11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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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㈣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蕭介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梁錦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 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合約, 買賣越南國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 90,其股權移轉之履行地為越南國平陽省,具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揭說明,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 用。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 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買賣 合約所發生債之關係,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見本院更㈣審 卷第206 頁);兩造同屬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規定,本件 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固應依中華民國民法規定。惟,和 興公司係依據越南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該公司股權百分 之90之轉讓方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應依據越南法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已合意適用越南國法云云,但,庭訊當日本院先詢以:「 兩造對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 ?兩造答稱:「沒有」。再問:「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地涉 及越南國法律,應依涉外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應適用中 華民國民法,關於股權買賣部分之履行應依涉外民事訴訟法 第5 條規定適用越南國法,有無意見」?兩造均答稱:「沒 意見」,有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更㈣卷 第206 頁),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債買賣契約發生債之關 係,合意約定適用越南國法云云,尚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除載西元者外,均同)85 年7 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將伊所有越南國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權百 分之90(下稱系爭股權),以美金(下同)90萬元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萬元,餘款80萬元,則約定 自85年11月1 日起,於每月月初各付1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 止。伊已依約移轉股權,和興公司並由上訴人正式接管營運 ,詎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3 月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包含系爭股權、和興公 司營業所所在之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因違 反越南國法律,外國人不得以越南人為股東或購買越南人成 立公司,以及越南土地為全民共有,任何個人或公司無土地 所有權等規定,自始、客觀、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我國民法 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 上訴人經伊催告未將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之翁二、高春義, 未移轉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合興公司被撤銷登記後, 被上訴人亦無法移轉系爭股權,應付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責 任,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 且未合法予解除,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其給付系 爭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 予伊指定之人、系爭土地及廠房移轉予和興公司或被上訴人 指定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34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201 萬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一所示利息;本院更三審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逾附表二所示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 價金9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萬元,餘款80萬元 則約定自85年11月1 日起,於每月月初各付10萬元至給付完 畢為止,本件餘款80萬元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之事實,業據提 出買賣合約書、催討信函、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8-1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㈣卷 第111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經被上訴人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
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標的除合興公司百分之90之股權外, 尚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因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約定,違反越南國土地法之規定,自始無效云云;被上訴人 則予否認。查: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因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次按責任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總稱為公司、企業,其中各 成員共同投資,共同分享利潤和分擔與投資資金相應的虧 損,並且只負責本人投資範圍內的公司債務;公司從登記 並領取登記證明書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並可以開始經營 活動;當更改經營登記的經營目標、行業、條例資金和其 他內容時,公司必須向經濟仲裁組織重新申報,並按本法 第19條的規定登報說明;有限責任公司即:⑴所有成員的 投資資金在公司成立時全部交完,並記載在公司條例中。 公司不允許發行任何一種證券。⑵各成員之間可自由轉讓 投資資金。向非成員轉讓投資資金必須經過公司條例資金 中至少四分之三的代表成員同意;在公司不超過11個成員 的情況下,公司的成立和活動組織必須遵循以下規定:⑴ 在領取成立公司許可證和每個成員的投資資金都交納完畢 之後,全體成員召開會議,核對驗收投資資金;對作為投 資資金的實物、工業產權進行定價,通過公司條例;分工



負責公司的管理和檢查;推選一人或雇傭他人擔任公司經 理,越南國1990年12月21日有效施行之公司法第2 條、第 18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越南國 有限公司於確定公司資本額,各股東繳足投資資金,申請 取得設立登記為法人,在公司股東不超過11人時,經選任 經理人代表公司後,公司得以「公司名義」經營事業,公 司為經營事業置產、所得等均屬「公司之財產」。各「股 東」對公司可共同分享公司經營事業之利潤和分擔與投資 資金相應的虧損,並且只負責本人投資範圍內的公司債務 ;其投資資金在各成員之間可自由轉讓投資資金。向非成 員轉讓投資資金必須經過公司條例資金中至少四分之三的 代表成員同意外即可,此與公司之經營及財產之處分,分 屬二事,應予區分。
⒉兩造於85年7 月12日簽訂之買賣合約,合約全文為:「立 合約書人乙○○(以下簡稱買方)(按即上訴人)梁錦雲 (以下簡稱賣方)(按即被上訴人)茲就賣方所擁有之越 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90買賣事項,訂立交付 價款及相關事項如左:
⑴買賣双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 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 理股權移轉。另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 品屬賣方所有;双方需派員於本年7 月底清點列帳。 ⑵買賣双方均同意總價為美金玖拾萬元,買方需於立約後 交付賣方訂金美金壹拾萬元;餘款則自本年11月1 日起 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壹拾萬元。
⑶另公司業務週轉金約需美金壹佰萬元,賣方應負擔之部 分,則由當初各項庫存款扣除,買方則需自本年8 月25 日起支付,詳細支付金額他日另議。
立合約書人:買方乙○○…賣方梁錦雲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有買賣合約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兩造於系爭買賣 合約書明白約定「茲就賣方所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 公司之股權90% 』買賣事項…買賣双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 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 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等語,足認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買賣本件標的物之真意即係 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掛名越南當地人為和興公司股東之股 權90%」亦即買賣被上訴人對「掛名和興公司股東之投資 資金90%」。
⒊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85年7 月



10將『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90% 股權』出售予本人…但 距今已逾5 月,台端尚未將和興公司之公司文件資料完全 交予本人於越南代理人,且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 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函請台端於86年1 月20日前將 和興公司所有文件交予本人越南代理人,並於86年1 月20 日前將和興公司所有股分完全移轉過戶於本人所指定代表 …」等語,有上訴人85年12月30日台北第43支局郵局第23 49號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該存證信函重 申本件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90% 股權」,催告內容亦在 於「將和興公司所有股份完全移轉過戶」,足認上訴人於 訂約時之真意,亦僅在買賣「和興公司90% 股權」。 ⒋上訴人委請杜英達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之內容載明:「茲據 當事人乙○○委稱:『本人與梁錦雲先生訂有越南和興責 任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買賣合約書,本人已依約給付 定金美金10萬元,並數次指定股權登記名義人.但梁錦雲 先生迄未將股權轉移,嚴重影響本人之投資進度與權益, 茲本人再重申前意…請梁錦雲先生於文到7 日內速辦妥轉 移事宜…」等語,有杜英達律師事務所86年3 月18日函可 憑(見原審卷第212 頁).該律師函仍明確指出上訴人訂 約時之真意係購買「和興公司90%之股權」,催告被上訴 人履行之內容仍在「和興公司90%股權」之轉移。 ⒌況,合興公司營業所所在之土地及廠房等相關權利,屬「 和興公司之財產」,有下列事項可證,該土地及廠房之權 利既係「和興公司所有」之資產,核與兩造於訂約時明白 約定轉讓本件和興公司掛名「股東」之股權轉讓分屬二事 ,難認兩造於訂約轉讓和興公司股權時,有併同買賣和興 公司所在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之真意:
⑴和興公司登記之章程,資金為153 億餘越盾,其中包括 廠房、辦公室、警衛室等合計為6673平方米,土地則係 向呂綺雪「借用」,有平陽省計劃廳覆函可證(見本院 更㈡卷第201 頁)。
⑵和興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其中一筆使用權登記為「和興 私營企業負責人呂綺雪,另筆亦登記為呂綺雪,另有部 分廠房登記為呂綺雪,有土地永久使用權證明書2 件、 建物所有權證明書1 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第 168 頁至第210 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潘翠華證述:梁錦雲(即被上訴人 )剛去時公司為一人獨資,後來找人頭合組公司,廠房 5000平方公尺為呂綺雪名義,土地有30715 平方公尺, 後來雖改為有限公司,4 個股東….廠房4000平方公尺



已登記為「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8頁正背 面);
⑷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請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查覆,據越南平陽省計劃廳函覆:和興公司廠房及辦事 處係設於原屬私人企業主Mrs.LU KY TUKET (暫譯盧祺 雪,即前述之呂綺雪)使用權的2 萬8354平方米的土地 上,已獲得貝河省政府核發(文號略)土地使用權,惟 據和興責任有限公司成員1995年12月5 日會議筆錄載列 ,該前述土地係和興責任有限公司向盧氏借用,並在依 越南土地法規辦理完成手續時,盧氏將以該土地使用權 價值入股和興公司等語,有上開函可證(見本院重上更 ㈡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
⑸越南人呂綺雪證稱:「(問:在越南和興公司你是股東 嗎?)我沒有出錢,是梁錦雲讓我在公司當股東…公司 廠房土地登記我的名義,但這不是我拿錢買的,都是梁 錦雲拿錢買的,後來廠房土地有交給梁錦雲…(問:和 興公司是越南公司或外資公司?)越南公司。(問:是 越南公司為何土地廠房不直接登記在和興公司名下,要 登記在你的名下?)因要有代表人,我是越南人,財產 還是公司的,我只是公司的代表人」等語(見本院更㈠ 卷第139-140 頁)。
⑹參酌呂綺雪之配偶黃中信出具之聲明書略謂:因受當地 法令限制,故其為設廠所購買之土地約三公頃及其上廠 房等均登記在本人之越籍配偶呂綺雪名下,倘梁君(即 被上訴人)日後因故欲轉讓該公司於他人,本人暨配偶 自當義不容辭依梁君所囑無條件配合更名過戶等手續至 登記完成等語,有該聲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1 頁) 。
⒍上訴人雖提出下列證據,抗辯本件買賣包括系爭土地及廠 房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書狀 「自認」本件買賣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云云;被上訴人 則予否認,主張該等陳述非「自認」,伊已撤銷該陳述 等語。查:
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86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自認』二造 間買賣應包含廠房及土地所有權」等語,有當日之筆



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該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提 出之準備書狀亦載明:「…惟查:原告(即被上訴人 )售予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和興公司之股權之百分 之九十當然包括土地、廠房等,是被告(即上訴人) 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未將和興公司之土地、廠房一 併出售,乃係故意歪曲事實…原告(即被上訴人)再 次表明出售之和興公司包含土地及廠房…」等語,有 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2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可證(見原 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包 含廠房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予以承認,堪認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本件買賣標的包含系爭 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該等陳述非屬自認云云,不足採信。
③惟,被上訴人自認「本件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廠 房所有權」之陳述,其內容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 人或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給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內容, 顯有未合;且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權利係「和興公司所 有」之資產,與兩造於訂約時明白約定轉讓本件和興 公司掛名「股東」之股權轉讓分屬二事,均詳如前述 ,足認該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99年3 月16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撤銷該自認之內容 ,有該辯論意旨狀可證(見本院更㈣卷第373 頁), 應可採信。
④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86年6 月2 日」所為「自認 二造間買賣應包含廠房及土地所有權」之陳述,既經 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自不得再據此認定本件買賣標的 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
⑵證人潘翠華85年10月27日之傳真固記載:「梁先生您好 :因我找土地承辦人解答問題及幫忙…1.公司現有土地 30 ,715 ㎡,其中15,000㎡已變更工業用地,農業地13 ,354㎡+ 文房2,361 ㎡…2.30,715㎡全部是工業地,再 過戶到公司…3.廠房沒有權狀部分…」(見原審卷第57 頁);85年10月30日之傳真亦記載:「麗玲您好:10月 27日FX中⑶廠房沒有權狀部分,還要再繳註冊費6463.5 ㎡X …」(見原審卷第58頁)。但,該二傳真分別傳予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妻子王麗玲」;內容係敘明 本件本地及廠房如何過戶予和興公司之過程,核均與系 爭合約之買賣內容無關;其傳真之85年10月27日、30日 均在系爭合約於85年7 月12日訂約之「後」,證人潘翠 華又非在場見聞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人,該傳真不



足採為本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證明。 ⑶證人潘翠華於原審證稱:「…我在86年1 月2 日回國, 我多留半年就是為工廠移轉、土地過戶的問題,『游董 』說要將土地過戶在和興公司名下,越南手續較慢,回 國之前都沒有辦好…廠房仍在和興公司名下,以後補呈 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0頁 );於88年11月29日證述:「…有關三公頃土地還未過 戶好」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93 頁),該證詞僅係陳 明其辦理土地及工廠過戶及「證人潘翠華依上訴人」指 示辦理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事宜,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合約無關。
⑷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 9 號87年8 月13日供述:「(問:談約時有無說地三公 頃、工廠二千坪?)實際我有提過大約這麼大,游有去 勘查2 次,簽約時上開財產均是『和興公司所有』」等 語(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53 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87年8 月17日供述:「… 廠權未完全移交是真的…土地大約三公頃一部分是私人 名下,但大部分是和興公司名下,因土地太大,我們是 分批買,有些是呂綺雪名下,他也是公司股東絕對沒有 問題,廠房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更㈢卷 ㈠第257 頁)。但,如前所述,持有和興公司股權之股 東對得分享和興公司經營事業之利潤和分擔與投資資金 相應的虧損,被上訴人轉讓和興公司股權時,提及和興 公司之產權,此為當然之理,要難以該陳述即認定本件 買賣標的當然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
⑸證人紀銘郁於86年8 月4 日證述:「…梁錦雲有提到公 司賣斷是一百萬美金,扣除機器是扣二十萬美金,梁錦 雲說賣斷是包含土地、廠房及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 282 頁);於本院更㈠審88年11月29日庭訊時證述:「 (問:當初買賣工廠時,仲介時有無說就是要買地?) 有說…(問:但地非工廠如何移轉?)當初梁錦雲說工 廠地、設備、廠房都是和興公司的,所以賣時包括地在 裏面,我也有向乙○○說清楚,才以此價錢賣,如沒有 地不可能有此價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89 頁反 面)。惟,證人紀銘郁亦稱「…梁先生說人頭比較麻煩 ,沒有在越南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頁),足 證人紀銘郁並非在場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第三人, 其證詞自不足以採為兩造「訂約時」有以本件土地及廠 房為買賣標的之證明。況,轉讓和興公司股權前,對和



興公司之產值加以評估,此為當然之理,詳如前述,證 人紀銘郁證明兩造談及和興公司對系爭土地及廠房權利 之相關內容,僅能證明兩造「訂約前」對和興公司股權 價值之評估,非可據為兩造「訂約時」有以本件土地及 廠房所有權為系爭買賣標的之真意。
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啟志於85年5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買賣標的包括公司全部股權、土地、廠房及生財器 具等,固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 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 87年8 月13日訊問時亦供述:「(問:為何先賣邱?) 我有與邱解約後才與游談的…賣的標的大致一樣…」( 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54 頁)等語。但,「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邱啟志」間之買賣契約,非當然即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之買賣內容,且被上訴人轉讓「和興公司之 股權」高達90%,對「和興公司」之經營及產值有絕大 部分的權利,當事人難免將「公司股權」及「公司財產 」混為一談,此由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方邱啟志、 賣方梁錦雲」「個人」承購「和興公司全部股權」,卻 註記「包含土地3 公頃、廠房、機器設備、運輸設備… 」等「公司」財產,可見一斑,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 啟志簽訂之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邱啟志間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上開陳述, 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亦為系爭買賣之 標的。
⒎據上,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明文記載「茲就賣方所擁有之『 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90% 』買賣」,別無土地、 廠房之標示或其履行內容之約定,則其契約文字應已表示 當事人買賣標的之真意應限於和興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 陳明本件訂約時之買賣標的限於和興公司之股權,上訴人 寄給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之信函亦限於股權之 轉讓事宜,益見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和興公司之股權;本 件土地、廠房之權利係和興公司所有,非屬和興公司股權 之內容,不得曲解和興公司對土地、廠房之權利為本件買 賣契約之標的,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包含本件土地、廠 房,不可採信。
㈡系爭買賣是否違反越南國土地法令有關「土地屬於全民所有 ,由國家統一管理」之規定而自始無效?
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標的除合興公司百分之90之股權外, 尚包括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因該約定違反越南國土地 法之規定,依中華民國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自始客觀



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本院函詢越南國土有無私有之情形?私人取得之土地永久 使用權是否即表示其對該地可永久使用?若他人欲獲得同 一土地之使用權,是否必須得原使用者之同意?越南國胡 志明市計畫投資廳協助查覆以: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定, 土地為全民所有,惟越南公民得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權, 當越南公民獲得越南權責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時,始可長 久使用該土地。此外,越南土地法第三條亦規定:⒈政府 保護土地使用人之合法利益及權利。⒉獲政府核交土地的 家庭及個人,得准予轉換、轉讓、出租、繼承及抵押其土 地使用權。⒊對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在土地核交期 內及符合土地使用目的者,始准予行使前述的權益」,有 外交部駐胡志明市台灣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5 月9 日胡志 字第0310號函檢附之查明事項㈣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18 5-186 頁),可證明越南土地不准轉讓外國人,越南土地 為全民所有,私人無法單獨取得所有權。
⒉但,系爭買賣合約買賣之標的不包括本件土地及廠房,詳 如前述,自不生系爭買賣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而當然無效之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有無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被上 訴人於和興公司經撤銷登記致無法辦理股權移轉後,應否負 給付不能之責任?被上訴人有無不能移轉系爭土地及廠房所 有權應負給付不能責任之情事?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數次口頭及書面通知被上 訴人,指定將和興公司百分之90股權,移轉予訴外人高春義 、翁二,被上訴人遲未將該股權辦理移轉;和興公司被越南 政府在經營登記冊上撤銷,本件股權已無法移轉,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被上訴人又未將越南和興公司使用之 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予和興公司,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 ,及給付不能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主張上訴 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和興公被司股權指定移轉予何麗芳 28%、葉勝24%以及阮玉謙(即阮玉欽)24%之股權保持不 變,其餘股權部分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免給 付義務等語。查:
⒈關於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不能給付部分:
系爭土地及廠房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詳如前述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不能移轉予和興公 司,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⒉關於系爭股權移轉部分:
⑴按越南人受讓內國責任有限公司股權,只要能提出銀行



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而擬出讓股東並獲得股東大會同 意後,即可轉讓,有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請胡志明市台北 經濟文化代表處93年1 月28日胡志商字第09300001510 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㈠第200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經和興股東會同意,業由伊掛 名之原始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將其所有股權33.6億 越盾/140億越盾、39.2億越盾/140億越盾,分別於1996 年9 月9 日及1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麗 芳、葉勝所有,詳如前述;加上原始股東阮玉欽33.6億 越盾/140億越盾部分,合計為76%股權之事實,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㈣卷第131 頁反面、第318 頁) ,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主張:和興公司新股東何麗芳、葉勝係上訴人 指定移轉之人頭;原股東阮玉欽(或譯阮玉謙)則獲上 訴人同意繼續留任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伊 指定之人頭係高春義、翁二二人云云。經查:
①證人潘翠華證述:「…7 月25日上訴人親自到越南, 有表明股東阮玉欽股權不變動,股東變更為何麗芳, 另二位確定人選後,再請紀銘郁交付我辦」等語(見 原審卷第89頁背面)。
②新股東即原始股東鄧氏秋月股權之受讓人何麗芳,雖 曾為被上訴人在越南之翻譯員,惟何麗芳於受讓和興 公司股權後,為新任經理人,和興公司於西元1997年 3 月間「登報」解散之宣告即由何麗芳任代表人(見 原審卷第16頁);何麗芳於1997年3 月間,另在越南 設立YTS Pte 公司(即Y THIEN SINH貿易與生產私營 企業),亦擔任經理人即負責人,有該公司之公告、 企業成立、營業登記證書三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57-259 頁),而台灣YTS (即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即上訴人乙○○,有名片可參(見原審 卷第41頁),上訴人派駐越南之員工張薾云囑託被上 訴人之妻王麗玲代訂購刀片等物品,並指明發票抬頭 應開立「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出貨單、統 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215-217 頁);越南平陽省 人委會曾審核通過台灣YTS 公司申請將和興公司所在 地之土地30715 ㎡租給台灣YTS 公司作為生產鋁模鋁 架之場地,其委員會之意見載為「首先新投資者於進 行租用該土地前,須與原使用者即和興公司達成協調 並作成賠償土地之具體文表附帶投資預算文表以建築 工程申請表,在此同時,和興公司必須依法律程序先



行辦理解散」,有核准文件及中文譯文可證(見原審 卷第230-231 頁)。上訴人係台灣YTS 公司之董事長 ,何麗芳係和興公司之經理人,和興公司同意解散原 公司業務,將原營業所在地之土地租給台灣YTS 公司 設廠,足認上訴人與何麗芳之關係甚深。再參酌紀銘 郁所證述:「乙○○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有託我處理 他到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 以需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83 頁),益徵何麗芳係依上訴人指示,逐步實現上訴人 另設新公司之程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何麗芳係上訴 人指定移轉和興公司股權之人為可採。
③新股東葉勝即原始股東范玉芳之受讓人,係訴外人紀 銘郁個人幫傭,有其流動戶口申請書一件可憑,其設 址地「胡志明市第10郡第5 坊院智坊街307-309 號」 ,核與紀銘郁名片列印之聯絡址「胡志明市第10郡第 5 坊院智坊街307-309 號」相符(見原審卷第261-26 2 頁),紀銘郁亦證稱:「葉勝確實是我在越南家中 的幫傭,葉勝後來有告訴我,她到和興公司當人頭是 何麗芳找她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頁);紀銘 郁上開名片所印載名銜係上述上訴人所經營永太興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上訴人供承該名 片係其授權紀銘郁列印(見本院更㈠卷第143 頁反面 ),紀銘郁復證稱:「因游先生曾於去年八、九月時 說…要僱我處理公關事務…游先生今年初曾委託我辦 理公司解散事宜,及曾於移交清單上及庫存表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3 頁、第283-284 頁);證 人黃中信稱:「我曾去他工廠,當時紀銘郁是他(按 即上訴人)派去的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4 頁 ),證人潘翠華稱:「點交時有越南幹部,因紀銘郁 為游(森雄)的特別助理,所以未找第三人見證」等 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92 頁背面);證人即和興工廠 機器維修人員廖正勝亦證述:到越南我有跟乙○○碰 面,我去時乙○○張薾云紀銘郁都有在工廠,維 修費用是乙○○所付…我去時乙○○交待我機器維修 有任何事找紀銘郁、張薾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 236 頁-237頁背面),足認紀銘郁與上訴人關係非淺 。上訴人指定何麗芳為人頭後,由何麗芳透過上訴人 之特別助理紀銘郁,找上紀銘郁在越南之幫傭葉勝為 為股權登記名義人,尚非全然無據。
阮玉欽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人在梁(錦雲)先生開始



成立和興公司時擔任掛名股東…梁(錦雲)先生…出 售給乙○○先生後…與游(森雄)先生洽談過幾次… 他決定繼續留用我…他說他也取得翻譯小姐何麗芳同 意,請他擔任股東並接任經理職務,希望我以後能跟 何小姐好好配合…之後本人津貼改向游(森雄)先生 之助理紀銘郁簽名具領…」,有聲明書及中文譯文可 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33-136 頁)。
⑤證人呂綺雪證稱:「紀銘郁打電話叫我們去吃飯談一 些我們股東要過戶給乙○○的事,游先生說三個人( 阮玉欽何麗芳、葉勝)已過戶,還剩下我未過戶, 問我要不要過戶,我說要…阮玉欽、游先生說他如可 幫忙,每月給他一百萬越幣,我是因游先生未指定所 以不知道要過給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9 頁 -141頁),核諸上述各情節,均屬相符,應可採信。 ⑥證人張薾云雖於原審「86年6 月2 日」審理時證述: 「我們曾提供高春義、翁二二人做為股東名義,何麗 芳及葉勝不是我們的人選,我們希望將全部股份過戶 給高春義及翁二,沒有書面通知,都是以口頭表示… …」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但,證人張薾云係上 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張薾云並未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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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