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982號
TPHV,97,上,982,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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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戊○○(即黃永雪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甲○○第一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第五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黃謝永雪第二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第六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其分配。
上開剔除分配之金額應平均分配給上訴人乙○○丙○○各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黃謝永雪(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96年12月 3日死亡,已由原審准許由其繼承人戊○○承受訴訟)於90 年1月10日持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4221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 上訴人丁○○(下稱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經原 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91年3月21日拍定,得款新台幣(下同)9,628,800元 ,並於91年10月16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30日實行分 配,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上訴人乙○○丙○○(下分稱其姓名,與丁○○合稱上訴 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參與分配。然丁○○並未向被 上訴人抵押借款,抵押權設定及債權憑證均係訴外人己○○ 、孫曹毓環丁○○前妻)偽造文書所為,該抵押權設定及 借款對丁○○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丁○○之債權並不存在



,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殊有未洽,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 之債權剔除,原分配之金額則更正由乙○○丙○○平均分 配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3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甲○○第一次 序執行費分配金額14,000元,第五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250萬元;黃謝永雪第二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21,984元 ,第六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50萬元,應予剔除其 分配。㈡右項剔除分配之金額應平均分配給乙○○丙○○ 各2,517,992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90年度執 字第17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甲 ○○第一次序執行費分配金額14,000元,第五次序第一順位 抵押權分配金額250萬元;黃謝永雪第二次序執行費分配金 額21,984元,第六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50萬元, 應予剔除其分配。㈢上開剔除分配之金額應平均分配給乙○ ○、丙○○各2,517,992元。
三、被上訴人方面:
甲○○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均為真正,因抵押權設定須 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始可辦理,丁○○應自始知悉。且 丁○○曾向訴外人潘美玉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於本件抵 押權設定之同時送件辦理塗銷潘美玉之抵押權設定,丁○○ 係以本件抵押貸款所得清償潘美玉借款而塗銷抵押權設定, 故丁○○應係知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辯稱:系 爭抵押權確係上訴人向黃謝永雪借款所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設定登記,並已借到款項。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判決,僅止於判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於系爭抵押權 是否存在,該審判決並未審酌,故與本件無關。因抵押權設 定時,應向地政機關提出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等,均經政 府機關認定屬丁○○所有,故應推定為真正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抵押權,係於80年8月28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45585號申請設定,於80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權利 價值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8月28日至81年8月2 7日,抵押權人甲○○黃謝永雪,債權各2分之1。有抵押 權設定申請書、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 99頁、原審卷二第76、86、93、94頁)。 ㈡黃謝永雪於90年1月10日持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4221號民事



裁定聲請拍賣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甲○○係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乙○○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參 與分配。經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1 年3月21日拍定,得款9,628,800元,並於91年10月16日製作 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接到分配表後 ,於91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上訴人乃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民事裁定、分配表、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 審卷一第10至18頁)。
黃謝永雪持有以丁○○名義簽發之2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889號、2124號民事裁定准 許,上載之本票均為82年2月8日,到期日82年2月8日,票面 金額分別為1,004,100元及160萬元,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丁○○於88年4月19日對黃謝永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原法院簡易庭以88年板簡字第1143號宣示判決筆錄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黃謝永雪不服上訴,原法院合議 庭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再發回簡易庭。簡易庭以92年度板簡 更字第8號民事判決仍確認債權不存在。黃謝永雪不服,再 提上訴,原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4頁)。 ㈤甲○○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以丁○○名義簽發,發示日81 年5月9日,到期日82年5月10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參 與分配,有聲請狀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 138頁)。
五、上訴人主張丁○○並未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抵押權設定及 債權憑證均係訴外人己○○、孫曹毓環丁○○前妻)偽造 文書所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借 款及抵押權設定是否係上訴人丁○○委託訴外人己○○偕同 孫曹毓環辦理?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黃謝永雪持有之本票屬偽造,業經判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確定,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惟依上訴人 之起訴狀所載,黃謝永雪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89年度拍 字第422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5頁),依分配表所載 ,黃謝永雪之債權原本為1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可認黃謝永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切結書 (借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而非本票,故本件仍應審 認黃謝永雪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又「上訴人係否 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



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丁○○否認有與被上 訴人成立抵押權設定及清償借貸契約,依上開判例所示,即 應由被上訴人就訂立抵押權設定及清償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庚○○於82年7月9日在台北市調查 處證稱:「問:(提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五份,收件文號為………80.8.00 00000、45586號) 這五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案,是否皆係自稱丁○○之己○○提 供孫員家族所有房地資料後,透過妳向金主………甲○○黃謝永雪………等借款,並委辦抵押權設定?借款金額若干 ?答:(經詳視作答)前述五筆借款及抵押設定案,僅第一 案(編號14885)係己○○(當時自稱丁○○)與孫曹毓環 持有關資料(丁○○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透過我向顏雯玲借款………,另外四筆則 係經由我介紹予方淑款,並由方女找金主……甲○○、黃謝 永雪……借款予己○○,並由我出面辦理設定抵押……。問 :己○○偽稱係屋主『丁○○』透過妳與方淑款項金主借款 時,妳倆當時是否知道其真實身分?答:我倆當時皆誤以為 其係丁○○。」(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可認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己○○偽稱係丁○○孫曹毓環共同委託庚○○辦 理,而非丁○○本人出面辦理。至甲○○雖辯稱幫丁○○將 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塗銷登記,丁○○不可能不知道云云,丁 ○○則主張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係孫曹毓環與己○○為 向人借款,為給金主第一順位之擔保,始籌款還清,並辦塗 銷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是不能以孫曹毓環、己○○籌款還 清債務,塗銷抵押權,即謂丁○○事前知悉借款及辦理抵押 設定之事。
孫曹毓環於82年7月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經詳視後 作答)於民國80年8月間,我與己○○兩人持丁○○所有上 述永和市○○路房地所有權資料向台北市方淑款代書辦理抵 押借款500萬元,由方淑款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事務 ,由己○○在本票上簽丁○○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頁)亦可知系爭抵押權確係孫曹毓環與己○○共同委託代 理辦理。
㈣證人孫曹毓環於96年5月15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0號 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 :你在這個案子裡面所講的話是否實在?)以前怕被關所以 都聽人家告訴我怎麼講、怎麼講。(問:誰告訴你?)己○ ○、楊律師告訴我要怎摩講,都是他們教我怎麼講。(問:



在這個案子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你偷拿妳先生丁○○,你的 子女的印鑑章交給己○○,拿不動產所有權狀給他,叫己○ ○去辦理貸款、抵押貸款、借款,這些事情你的丈夫丁○○ 是否知情?)不知道。(問:你以前說丁○○有授權給己○ ○去辦理這些抵押借款的事情還有簽發本票的事情是不是真 的?)他有無授權我不知道。(問:你以前說借來的錢是你 跟己○○、你丈夫三個人一起用的?還是你跟己○○兩個人 用的?)我跟己○○兩個人用的。至於授權書我是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我丈夫有寫給他。(問:丁○○後來有跟被告己 ○○有寫一個協議書說只要還他壹仟伍佰萬元就可以了,到 底真實情形如何?)是己○○跟丁○○說他要還給他的。( 問:何時講的?)案發後,我跟己○○兩個人缺錢,因為我 家有房子就先拿去借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給己○○一起去借 錢,我丈夫不知道,我跟己○○兩個人簽大家樂欠錢借來的 錢就是去還這些債,債權人到我家要找丁○○,但是看到丁 ○○不是向他借錢的那個人,後來因為錢那麼多丁○○沒辦 法還,己○○就寫給丁○○說要還他壹仟伍佰萬,當時我是 不曉得會這麼嚴重,我是想先拿我家的房地產出來借錢,只 是週轉一下而已。(問:你拿你家的房地產出來借錢,是否 有經過丁○○、以及你的公公、婆婆、子女的同意?)沒有 經過他們的同意。」、「(問:代書孫祖謙在辦抵押借款的 時候,在板橋地院的刑事案件有具結證稱:八十年間受丁○ ○之委託代為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他大概幫丁○○申請補發 兩次,都是丁○○到我的事務所代辦,當時還有己○○一起 前來,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都是丁○○本人交付的,這與你 剛才講的串不起來,這是怎麼回事?)這是之前,我們兩夫 妻吵架,土地權狀撕破了,才請他補發的,跟後來和己○○ 拿權狀去借錢的事情沒有關係。」、「(問:你案子沒有確 定以前,你都否認說你沒有犯罪,你都說你先生知道一起去 借錢,為何你今天承認呢?)因為以前怕被關所以不承認, 還有我想要還金主錢,這樣金主就可以向我先生要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由證人孫曹毓環之證詞可知, 丁○○不知辦理抵押借款之事,也沒有授權己○○去辦理抵 押借款。抵押借款借來的錢,都是孫曹毓環與己○○使用, 丁○○並未朋分使用。孫曹毓環以前所講的,都是己○○、 楊律師告訴她,要她怎麼講的。而孫曹毓環於96年5月15日 作證時,已在其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及已與丁○○經判決離婚 確定之後(詳下述),所述內容與其自身已無利害關係,其 證詞應為真實可採。
㈤參以82年5月8日己○○與楊佳璋律師通話錄音譯文:「……



楊律師(下稱律):你可以推阿!己○○(下稱黃):我能 推怎樣?律:推說伊某擔起來。黃:伊某擔起來,就會沒事 ?律:伊某擔起,騙你伊丈夫有同意,所以伊丈夫拿出來, 伊丈夫不來(見笑代)不好意思出面。黃:哦、哦!律:不 好意思出面才委託你。……黃:這樣就沒事情?律:這樣你 比較有招。……律:是這樣,所以伊某要擔起來。黃:伊某 擔起來就不會被關?律:伊某擔起來就會沒事了……。黃: 這樣有理,我改天帶伊某來去。……黃:帶到你那?律:嗯 呀……」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該次電話錄音之 真正,亦為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見本院卷第177 頁),由此己○○與楊佳璋律師通話錄音譯文可知:律師楊 佳璋教己○○將偽造文書、抵押借款之責任推給孫曹毓環, 說是經丁○○同意的,並要己○○帶孫曹毓環到律師事務所 去串證。此正與孫曹毓環96年5月15日於本院刑事庭之供證 :「是己○○、楊律師告訴我要怎麼講,都是他們教我怎 麼講」之情節相符。可認孫曹毓環之96年5月15日之供證應 屬真正。故刑事案件己○○或孫曹毓環96年5月15日以前之 供證稱抵押借款丁○○知情同意授權,借得之款項,丁○ ○有朋分花用等語,均係渠等為免刑事責任所為卸詞,均不 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丁○○之母孫 雪花保管,放置於金庫內,遭孫曹毓環竊取等情(本院卷22 3頁),亦據孫雪花於刑事案件證稱金庫是用鎖匙開啟,床 頭櫃放鑰匙,權狀及及印章都放金庫,並未同意兒子丁○○ 、媳婦孫曹毓環向他人或授權己○○設定抵押等語,有刑事 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41頁),而 查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60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孫 曹毓環係丁○○之配偶,與己○○……係牌友,兩人感情親 暱,關係曖昧。己○○因投資失敗,簽賭六合彩又輸鉅款, 孫曹毓環亦積欠他人債務,均亟需錢周轉還債,二人因知丁 ○○及其父母有多筆房地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孫曹毓環竊取丁○○……等人 之印鑑章及部分房地產所有權狀後交由己○○,由己○○冒 充丁○○與不知情之代書庚○○等人洽談抵押貸款事宜,由 己○○盜用丁○○……印章,偽造丁○○……署押,而為下 列行為:……孫曹毓環、己○○二人自80年4月間某日起, 迄81年9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相偕至不同代書事務所,由 己○○自稱丁○○本人或其代理人,與不知情之代書庚○○ 等人洽談抵押貸款事宜,覓得債權人(金主)與之簽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另盜用丁○○……印章蓋用印文,偽造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如附表(二)編號……四……) ,委由不知情之庚○○、……等人為代理人,持向臺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將該明知為不實事項,使承 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上, ……連續以此方式使債權人……甲○○黃謝永雪……等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詐得……之金錢則由二人朋分花用 。……孫曹毓環、己○○二人為取得上開虛設抵押權所詐貸 之金錢,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80年10月間起至82年5月 間止,己○○未得丁○○同意或授權,先後多次簽發本票詳 如附表(五)所示,……完成發票行為持交……所示受票人即 債權人……甲○○……。」等情,而於93年12月1日以共同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孫曹毓環有期徒刑3年4月(見原 審卷一第137至138頁、附表二編號㈣見第162頁),孫曹毓 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另丁○○亦以孫曹毓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徒刑確定,訴請原法院判決離婚,經 原法院於95年1月12日判決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79 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上訴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
㈦系爭抵押權,係於80年8月28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45585號申請設定,於80年8月30日完成設定登記, 已如上述,而該件之抵押權設定,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函送本院刑事庭之資料中,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戶口名簿、80年5月18日印鑑證明書、丁○○身 分證等件影本(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卷二第91至10 1頁),惟其中並無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至台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於80年10月1日以丁○○名義出 具之不動產權狀遺失切結書、印鑑證明,及嗣後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委託代書孫祖謙辦理申請補發等情(見本院 同上卷第53至60頁),已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之後,顯與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關。至證人即代書孫祖謙於上開刑事案 件之原審調查中雖具結證述稱:伊於80年間,受丁○○之託 代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因丁○○說權狀遺失了,至於 79年間有無受丁○○之託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時間太久已 不復記憶,伊大約幫丁○○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二次,原 因均係所有權狀遺失,亦均係丁○○至伊事務所委託伊代辦 ,當時尚有一位名為己○○之人與丁○○同來,但係丁○○ 本人說需補發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亦係丁 ○○本人交付,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0年8月23日收件之 第44247號、第44246號、80年8月28日收件之第45266號、80



年10月11日收件之第53673號均係丁○○本人委託伊辦理, 四件丁○○均與己○○一同前來等語(詳該案原審即原法院 85年度訴字第2227號卷第121至125頁),於本院刑事案件調 查中並證述稱:己○○與丁○○二人一起來委託我辦理補發 權狀,就是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等語(見本院90年度 上訴字第2524號卷一第93頁)。惟查上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80年8月23日收件之第44247號、第44246號、80年8月28 日收件之第45266號,辦理補發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分別係孫 錦堂、孫如錦孫廣志等人(均為丁○○之子女,見本院90 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卷二第8至37頁),與本件之不動產無 關,至80年10月11日收件之第53673號土地登記,亦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無關,已如上述,故無從以上開資料及證人孫 祖謙之證詞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之所有權狀, 係由丁○○與己○○共同委請孫祖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 以之推論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丁○○授權己○○所為。 ㈧又戊○○於原審抗辯丁○○以同樣手段向他人抵押借款,事 後再藉故否認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 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惟查: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等判例足供參考。且該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為丁○○孫曹毓環是否有向訴外 人吳有著借款,顯與本件之事實無關。甚且,吳有著於該刑 事案件審判中,曾再以被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損害,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以85年度 重訴字第84號認定丁○○未與孫曹毓環共同詐欺吳有著而駁 回吳有著之請求等情,亦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 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從而,被上訴人 所舉前揭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亦不足以做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丁○○對吳有著提起之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及本院83 年度重上字第137號、86年度重上更字㈠字第43號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審理結果,並以該件抵押權之設定 事先已得所有權人即孫廣志等3人及母孫曹毓環同意,事後 並得其等之父丁○○追認為由,判決丁○○敗訴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各1件可憑(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卷 二第253至270頁),惟該件事實既與本件不同,自不得為相 同之認定。
㈨又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附之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 ),黃謝永雪持以聲請為板橋地院89年度拍字第4221號拍賣 抵押物民事裁定所載之切結書(借據)(見本院卷第102頁



),及甲○○於91年6月12日在系爭執行案件提出債權額計 算書之聲請狀所附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38頁),其上之「 丁○○」署押,丁○○皆否認係其所為,且經比對丁○○當 庭所書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91頁),亦無從認定上開印鑑 證明書、切結書(借據)、本票上之「丁○○」署押係屬真 正。且核本票與切結書(借據)上之「丁○○」署押及印文 均不相同,尤難認為同一人所為。
㈩「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有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稽。就印鑑證明部分,丁 ○○辯稱並非其所提供,身分證係因孫曹毓環騙伊說要查戶 口,伊就將身分證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丁○○孫曹毓環存在婚姻關 係,則孫曹毓環取得丁○○之身分證應非難事。又就系爭抵 押權設定時提出之印鑑證明書日期為80年5月18日(見本院 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卷二第101頁),再參以本院刑 事庭向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印鑑證明資料所示,80 年5月18日之印鑑證明書係同日由己○○代理申請,亦有委 任書一件可稽(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卷二第160頁 ),而該委任書,亦據丁○○否認係其所書立(見本院卷 256頁背面),故亦難認該件印鑑證明書係丁○○提供。至 印鑑章係真正,惟縱令印鑑章確係丁○○所交付(僅為假設 ,非與上述認定矛盾),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難遽認丁○○ 有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借款,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甲○○亦稱:「無從查證是否 為己○○代理辦理的。」、「(證10號)本票不知是否為丁 ○○本人簽的。」(見本院卷第92頁),難認抵押權之設定 及本票之簽發,係丁○○授權己○○所為。此外,被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簽發本票、切結書(借 據),係經丁○○授權,則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設定及借款 對丁○○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丁○○之債權並不存在,系 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即有不合,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 訴人之債權剔除,原分配之金額則更正由乙○○丙○○平 均分配,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債權憑證均係訴外 人己○○、孫曹毓環偽造文書所為,該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對 上訴人丁○○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並 不存在,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殊有未洽等語應可採信,被 上訴人抗辯係經丁○○同意等語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剔除,原分配之金額則更正由上訴人 乙○○丙○○平均分配各2,517,99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土地 │應有部分 │
├─────────────────────────┼─────┤




│ 永和市○○段469地號 │ 四分之一 │
├─────────────────────────┼─────┤
│ 永和市○○段670地號 │ 五分之一 │
├─────────────────────────┼─────┤
│ 永和市○○段675地號 │ 全部 │
├─────────────────────────┴─────┤
│ │
├──────────┬──────────────┬─────┤
│ 建物 │ 門牌 │ 應有部分 │
├──────────┼──────────────┼─────┤
│ 建號1486 │永和市○○路86巷11號4樓 │ 全部 │
├──────────┼──────────────┼─────┤
│ 建號2060 │永和市○○路109巷3弄12號3樓 │ 全部 │
├──────────┼──────────────┼─────┤
│ 建號1306 │永和市○○街160巷9號 │ 全部 │
├──────────┼──────────────┼─────┤
│ 建號1307 │永和市○○街160巷9號2樓 │ 全部 │
├──────────┼──────────────┼─────┤
│ 建號1308 │永和市○○街160巷9號3樓 │ 全部 │
├──────────┼──────────────┼─────┤
│ 建號1309 │永和市○○街160巷9號4樓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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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