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甲○○○Tho.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盛美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unworl.
兼法定代理人 乙○○Jos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敏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儀騰律師
田仁杰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㈠記載:「上訴人甲○○○(ThomasTol )住台北市○○○路○段16之1號」者,應更正為:「上訴人甲○○○(Thomas Tol)住台北市○○○路○段26之1號」。㈡記載:「被上訴人奧地利商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㈢記載:「兼法定代理人乙○○(Josef Oehlinger)」者,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乙○○(Josef Ohlinger)」。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