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1023號
TPHV,97,上,102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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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陳信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志雄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丞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被上訴人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授中字第09433324270號)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確認被上訴人戊 ○○與被上訴人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德公司 )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4年12月5日起不存在。(二)被 上訴人和德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董 事長變更登記(經授中字第09433324270號)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於96年9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董 事長變更登記(府產業商字第09689746710號)應予塗銷。 嗣於提起上訴時,更正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戊○○與 被上訴人和德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4年12月5日起迄 今不存在。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於94年12 月5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96年9月17日之董事會決議 無效。查上訴人於上訴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與上訴後追加之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和 德公司於94年12月5日並無召開董事會,及於96年9月17日之 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所主張,是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即受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 判例)。又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認權力之合法、 合理運作,並確保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全體董事及股東之權 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 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92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辛○○於94年 12月2日死亡時,上訴人身為公司董事,任期自93年7月26日 起至96年7月25日止;又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於96年9月12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 1、4點。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和德公司董事,對於被上 訴人戊○○是否自94年12月5日起迄今擔任和德公司董事長 ,和德公司董事會於94年12月5日、96年9月17日是否有未召 開或不合法召開等情事有所爭執,而此攸關94年12月5日起 迄今之董事會職權行使是否合法生效,而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和德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 關係自94年12月5日起迄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和德 公司94年12月5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確認被上



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均具有 確認利益且有保護必要,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和德公司原任董事為三名,分別 為董事長辛○○、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庚○○ ○,任期為自93年7月26日起至96年7月25日為止。然辛○○ 突於94年1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於94年12月5日並 無召開董事會,更無選任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和德公 司之董事長,嗣於96年9月17日復以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具 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董事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變更 登記,被上訴人戊○○不法續任被上訴人和德公司之董事長 ,其與被上訴人和德公司間自始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及96年9月29日所為變更登記應予塗 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7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8條 、第220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和 德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4年12月5日起不存在,及被 上訴人和德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董 事長變更登記(經授中字第09433324270號)、於96年9月29 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府產業商字第09689 746710號)均應予塗銷之判決。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戊○○與和德公司間董事長委任 關係自94年12月5日起迄今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和 德公司94年12月5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96年9月17日 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四)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4年12月12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授中字第09433 324270號)、96年9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 (府產業商字第09689746710號)應予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辛○○於94年12月1日猝逝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戊○○確實於94年12月5日假同為家族企業之金蘭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會議室進行董事會,上訴 人確實與會,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並選出被上訴人戊 ○○擔任被上訴人和德公司董事長,故而該次被上訴人和德 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無須塗銷;乙○○確實有代表大金公 司參加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之權限,被上 訴人和德公司之96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虞 。退步言,縱使訴乙○○於參加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 月 17日董事會時無代表大金公司之權限,惟大金公司業已出具 證明書表示承認,被上訴人和德公司之96年9月17日董事會 決議不因此而失效;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於96年9月12日上午 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以後,即由得票最高之董事戊



○○以口頭告知預定之董事會日期,並於當日下午以雙掛號 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即收受通知; 又被上訴人和德公司設有三名董事,縱上訴人未能出席,仍 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故上訴人是否出席並不影響 被上訴人和德公司之96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結果,該次董 事會決議方法即非違法;如不由得票數最高之董事依公司法 第2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儘速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新任董事長, 則公司新任董事會將無人召集導致機能頓時停擺,重大營運 決策無法透過董事會議決,故應屬公司法第204條但書之「 緊急情事」情形,被上訴人和德公司因上訴人之惡意杯葛, 導致無法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認列財務報表,更導致公司將 受經濟部裁罰,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緊急,此亦符合公司法 第204條但書「緊急情事」;且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持有訴外 人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殖產公司)54.57%股 權,該公司預定於96年9月19日召開股東會,倘未即時選任 董事長,必無法派法人代表行使被上訴人和德公司之股東權 利,影響以投資為專業之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權益甚大,益證 該次召集確有必要與緊急性,從而,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於96 年9月17日舉行董事會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於98年11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 執點如下(見本院卷㈡37至38頁背):
(一)不爭執事項:
1、辛○○本為被上訴人和德公司董事長,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日死亡,當時被上訴人和德公司之董事,除辛○○以外, 尚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即當時被上訴人和德公司之 董事為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任期為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止。2、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授中字第09433324270號),即 被上訴人戊○○登記為被上訴人和德公司董事長。3、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為 董事長變更登記(府產業商字第09689746710號),即被上 訴人戊○○登記為被上訴人和德公司董事長。
4、96年9月12日被上訴人和德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為董事,壬○○為監察人。
5、96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和德公司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於96年9 月12日寄發,9月13日送達上訴人。
6、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9268號民事確定裁定理由欄記載:



「查本件民事訴訟即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是否 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與戊○○與訴外人和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德公司)自94年12月5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96年9月17日和德公司之董事會是否合法有效選 出該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有關,而本件原告庚○○○已對和 德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和德公司應辦 理塗銷該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裁全字第3849號、高等法院96年抗字 第1351號裁定已確定。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有無於94年12月5日上午10時於和 德公司開董事會?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4年12月5日董事會決 議,是否因無董事會開會事實而不存在?
2、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4年12月5日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屬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3、公司法第203條第1、2項,是否為同法第204條之特別規定?4、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是否非屬 緊急情事,致未於7日前通知,屬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而無效?
5、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所載之事 由(上證19),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致召集程序 違法而無效?
6、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非大金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出席,而由大金公司代表乙○○出 席,是否合法?被證18是否真正?是否構成出席人數未達法 定人數,違反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致決議方法有瑕疵而無 效?
四、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有無於94年12月5日上午10時於 和德公司開董事會?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4年12月5日董事 會決議,是否因無董事會開會事實而不存在?
1、上訴人主張94年12月5日並無董事會開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戊○○固曾持和德公司94年12 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 見原審卷㈠64頁)。惟據該董事會議事錄觀之,其上僅有 被上訴人戊○○及公司大小章,另記載擔任記錄之「己○ ○」乙欄,並無己○○之簽名或蓋章。且己○○曾聲明並



未參加94年12月5日之董事會,亦未擔任該會之記錄工作 ,亦有上訴人提出己○○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公證處認 證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65頁)。證人己○○於原審 並到庭結證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屬實,且證稱:「(94年12 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為證人所製作?該公司是否確 於上開日期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這不是我做的,這是 專業的,是會計師事務所做的,會議紀錄我沒有做。」、 「(丙○○會計師表示係證人指示將和德公司董事長變更 登記為戊○○,並透過證人取得和德公司已蓋用公司大小 章之94年12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證人意見?)因為94 年我擔任會計,但是我是小會計,我不可能指示會計師事 務所作任何事。12月4日我在家裡,接到公司同事電話, 說公司有事情,請我到公司去,我跟財務李奕宗經理一起 到公司,甲○○先生告訴我們董事長在美國過世,下午的 時候,第一會計師事務所王正吉會計師也到公司關切,建 議戊○○,和德公司要趕快改選董事長。12月5日早上, 我就把資料傳真給第一會計師事務所,因為我是聽王會計 師,還有戊○○這麼講,所以第二天我就傳真過去。」、 「(提示被證八附件《原審卷㈠162頁》,是否為證人傳 真予會計師丙○○?)這是我傳真的。」、「(是何人要 你傳真資料給林會計師?)我自己傳真過去的,因為我想 我很忙,會計師等一下要來查帳,所以我就趕快把資料傳 真過去。」、「(當時的董事有原告、戊○○二人,為何 認為董事長是戊○○?)因為王會計師有建議,說董事長 就由戊○○來擔任。」「(94年12月5日上午是否有見過 原告?)沒有,但是有見到戊○○,在金蘭辦公室」、「 (12月5日是預定查帳行程嗎?)是,查帳地點是在金蘭 公司,兩家公司地址不同,我在金蘭公司」(見原審卷㈠ 110至112 、116頁正、背)。證人即第一會計師事務所工 商部副理丁○○則證稱:「(提示被證八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㈠162頁》證人與己○○之聯絡經過?)己○○ 先傳給我們丙○○會計師,林會計師才交代我這件事要辦 ,請我與謝小姐聯絡。我就是看到傳真,才去作戊○○是 董事長的變更事項」、「(提示被證二《原審卷㈠42頁》 是否為證人指示製作?經過情形?)是我們事務所工商登 記系統,是我指示下面的人做的。我們繕打後,交給和德 公司確認,我是交給己○○,和德公司蓋章的時候,我並 不在場,是他們用好印後,再寄還我們。」(見原審卷㈠ 173頁背、174頁)。是依上開證人己○○、丁○○之證詞 ,足以證明金蘭公司會計己○○於94年12月4日下午聽王



會計師及戊○○講,董事長由戊○○來擔任,故於94年12 月5日上午傳真被證八附件之和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 審卷㈠162頁)給第一會計師事務所,經丙○○會計師指 示丁○○與己○○聯絡,丁○○並指示下屬製作被證二之 94年12月5日和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㈠42頁) ,再交給己○○,由和德公司用印。惟己○○實際並未參 加94年12月5日和德公司董事會,亦未擔任記錄,而係於 金蘭公司辦公室負責查帳工作。從而,上訴人主張94年12 月5日上午10時並未由戊○○庚○○○在和德公司會議 室召開董事會選任戊○○為董事長乙節,應可信實。 2、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確實有於94年12月5日上午10時於和德 公司開董事會,並提出董事會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㈠43 頁)。上訴人則主張:該簽到簿可能是被上訴人戊○○要 返還原屬於上訴人物品時,要求上訴人簽認數文件時所夾 帶,兩造當天根本沒有碰面等語。查上訴人縱有於94年12 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亦不能遽此證明簽到後有開會 ,甚且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戊○○為董事長之事實。被上訴 人執此主張和德公司有於94年12月5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戊 ○○為董事長云云,並不足取。
3、查和德公司於94年12月5日既未召開董事會推選戊○○為 董事長,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4年12 月5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4年12月12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授中字第 09433324270號)應予塗銷,自屬有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 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 難明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 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 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2337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於94年12月5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推選 戊○○為董事長,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戊○○與和德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6年9月16日(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重新選 任戊○○為董事長,見原審卷㈠66頁)止不存在,亦屬有 據。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係確認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4 年12月5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即屬選擇合併,本 件既認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4年12月5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則該次董事會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而無效,



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公司法第203條第1、2項,是否為同法第204條之特別規定 ?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之開會 通知,除有緊急情事外,即使是公司改選董監事後第一次 董事會之召集,仍須適用公司法第204條本文應於7日前通 知之規定。此則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和德公司於96 年9月17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戊○○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03條第2項規定,得於15日內召開,係依公司法第204條 但書規定之召集,不受第204條前段7日之限制等語。按「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 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 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 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2項前段,第204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文義解釋,公司法第203條第2項前段既 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 內召集」,而非如第204條規定之「隨時召集」,應認每 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除有緊急情事外,仍應回歸第 204條前段之本文,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和德公司於96年9月17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 戊○○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項規定,不受第 204條前段7日之限制云云,並不足取。
2、綜上,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之召集,依 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除有緊急情事外,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
(三)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之召集,是否非屬 緊急情事,致未於7日前通知,屬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204條規定而無效?
1、查被上訴人和德公司董事長辛○○於94年12月2日過世後 ,當時董事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之任期至96年7月 25日為止,惟和德公司至96年9月12日始於原任董事、監 察人任期屆滿後近2個月,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4項。而被上 訴人和德公司持有54.57%股權之訴外人新竹殖產公司, 預定於96年9月19日召開股東會一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新竹殖產公司96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 審卷㈠243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和德 公司於原任董事任期屆滿後近2個月,始由監察人於96年9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而和德公司持有54.57%



股權之新竹殖產公司即將於96年9月19日召開股東會,被 上訴人辯稱有於96年9月17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以指 派代表人行使被上訴人和德公司於新竹殖產公司股東權利 之緊急事由,自屬有據。
2、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 、監察人後,得票數最高之董事戊○○即口頭告知預定於 96年9月17日召開董事會乙節,業據當次股東臨時會主席 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57頁背)。且和德公司 96年9月1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於96年9月12日寄發,於9 月13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故被上訴 人於96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後,因有上述 召開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之緊急事由,被上訴人和德公 司雖未於7日前通知上訴人開會,仍符合公司法第204條規 定因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之召集,並無緊急情 事,而未於7日前通知,屬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 定而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所載之 事由,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致召集程序違法而 無效?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開會 通知,並未載明有何「緊急情事」及將由何人擔任和德公 司法人股東代表人以行使股權之「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 」,亦無證據證明當日董事會討論該議題,自不符合公司 法第204條規定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董事 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 記載「討論事項:㈠選任董事長案。㈡遷移公司營業地址 案。」,有該開會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㈠142頁)。應 認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已依公 司法第204條規定,載明召集事由。又公司法第204條並未 規定開會通知須載明緊急情事之原因,且上揭開會通知所 記載「討論事項:㈠選任董事長案。」,已寓含須選任董 事長,以因應緊急情事意旨,上訴人並非無從有所準備。 被上訴人辯稱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所載 事由,已符合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自屬有據。 2、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開 會通知所載之事由,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致召集程 序違法而無效,並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非大金公司出席 ,而由大金公司代表乙○○出席,是否合法?被證18是否 真正?是否構成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違反公司法第 208條規定,致決議方法有瑕疵而無效?
1、上訴人主張96年9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選舉結果, 第三席董事應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選任訴外人「大金 企業(股)公司」為法人董事,該議事錄竟載不正確選舉結 果為「大金企業(股)公司法人代表乙○○」,96年9月17 日被上訴人和德公司董事會,乙○○亦逕以公司法第27條 第2項之法人代表董事身分出席,而非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之法人董事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身分出席,構成 該日董事會決議方法瑕疵,該董事會決議效力係屬「當然 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應出席者有「庚○○○」、「大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3名董事,實際當日出 席合法董事身分者卻僅有1人即被上訴人戊○○,未達三 分之二,與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不符,亦與會議至少應有2 人以上基本形式要件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戊○○當選和德 公司董事長應屬無效,渠等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語。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證人即大金公司董事長甲○○到庭證稱:「(提示96. 9.12和德公司股東會議錄原審卷第1宗第13頁)是否有參 加此次的股東會?有,是乙○○以大金公司代表人的身分 去參加,是我派他去參加的。我知道那次開會是改選董事 ,公司的意思是派乙○○代表公司去當董事,將來才可以 換代表,比較有彈性,從頭到尾都沒有變更,都是乙○○ 代表公司的名義。當天戊○○的票最高,所以當天戊○○ 就宣布在9.17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所以我們公司也有 參加9.17董事會議,所以我們公司就派乙○○參加。」、 「(為何你剛說是乙○○代表大金公司當選,但和德公司 96年股東會選票統計表記載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 當天是主席,因為當時格子太小了寫不下,所以就寫這樣 。」「(提示原審卷㈠254頁被證18號證明書)是你所立 具的?)是,乙○○代表我們公司當選董事。」、「(關 於和德公司大金公司的董事報酬是歸何人所有?)乙○○ 。」(見本院卷㈡57至58頁)。此外,並有大金公司指派 王淑芳為法人股東代表,授權出席股東臨時會,並得為被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指派書附於台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㈡91頁)。足認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 9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大金公司有指派乙○○代表 大金公司參加,並被選為和德公司董事,大金公司負責人



甲○○出具被證18號之證明書為真正。自難以和德公司96 年股東會選票統計表簡單記載為「大金企業(股)公司」, 遽認乙○○未以法人代表董事身分出席。
3、至於證人癸○○固證稱:「(為何確定是大金公司?)因 為進入會場後,主席台邊有白板,上面記載董事的名字分 別是戊○○庚○○○與大金公司。」等語。惟查當日董 事選舉開票之人乃證人甲○○,證人癸○○當日並非開票 之人,亦未看到大金公司選票之記載,自無從遽以認定當 日係由大金公司當選為董事。
4、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2日股東臨時 會當選董事者為大金公司,而非乙○○,被上訴人和德公 司96年9月17日董事會,非大金公司出席,而由大金公司 代表乙○○出席,構成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違反公司 法第208條規定,致決議方法有瑕疵而無效云云,亦不足 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戊○○與和德公司間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94年12月5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不存在,確 認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4年12月5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被上 訴人和德公司94年12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董事長 變更登記(經授中字第09433324270號)應予塗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17 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29日向台 北市政府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府產業商字第09689746710 號)應予塗銷,確認被上訴人戊○○與和德公司間董事長委 任關係自96年9月17日起迄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和德公司94年12月5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和德公司96年9月 17 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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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