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 訴 人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戊○工業有限公司、己○○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工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己○○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戊○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工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己○○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工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己○○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戊○工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己○○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戊○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戊○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 法所禁止。是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公司 辯稱戊○公司於原審所提起者乃被告複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被上訴人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公司 僅於備位聲明中被列為被告,於訴訟中乃處於不安定之狀態 ,且預備訴之併必需先後位互相排斥,惟本件先後位聲明並 未互相排斥。是戊○公司提起本件預備訴之合併即屬不合法 云云,要無可取。
三、戊○公司於原審雖係主張租金部分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 667萬5,167元,惟係誤算,已於本院更正租金損害為669萬 2,600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戊○公司主張:伊係位於台北縣辛○鄉○○○路119、119-1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3年2月1日與己○○公司簽訂「廠 房、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將台北縣辛○鄉○○○路119 號(下稱系爭119號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出租予己○○公司 ,租約自93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 (未稅)。伊另將台北縣辛○鄉○○○路119-1號廠房(下 稱系爭119-1號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出租予訴外人壬○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使用,租期3年,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25萬元;第2年 以後每月租金27萬3千元整(未稅)。詎被上訴人乙○○於 94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因不慎潑翻去漬油,導致延 長線失火,系爭119號廠房因而發生火災,雖經消防隊緊急 搶救,但仍造成119號廠房及隔壁壬○公司承租使用之系爭 119-1號廠房幾近全毀。本件火災既係因可歸責乙○○之事 由所致,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伊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雖為被上訴人庚○公 司雇用之包裝員,惟被上訴人庚○公司稱其為己○○公司之 製造課,則己○○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責任,並依系爭廠房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33條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乙○○既係庚○公司所雇用之包裝員, 被上訴人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既係因己○○公司之允許而在系爭租 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之人,己○○公司應依民法第433 條 規定,對其允許被上訴人在系爭119號廠房使用、收益之行 為,致系爭119號廠房發生火災而滅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伊因本件火災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廠房重建部分:系 爭廠房需全部拆除重建,其中建造費用1,450萬元經折舊後 為725萬元,以及相關程序費用支出189萬7,810元,共計914 萬7,810元,且依癸○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之計 算,至少受有443萬941元之損害。㈡租金損害部分:伊於火 災後至重建完成之期間內無法將系爭119-1號廠房繼續出租 予壬○公司或另行出租予第三人,故自火災後至96年4月重 建完成止,受有669萬2,600元(於原審錯誤計算為667萬5,1 67元,於本院更正之)之租金損害。綜上所述,伊所受損害 共計1,582萬2,977元。被上訴人等就戊○公司上開損失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命:㈠先位聲明:⒈己○○公 司應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 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己○○公司及被上訴人乙○○ 應連帶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庚○公司 應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審共同被告子○ ○應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 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庚○公司應給付伊1,582 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伊1,582萬2,9 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庚○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伊1, 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己○○公司應給付伊1,582萬2,97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原審共同被告子○○應給付1,582萬2,977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⒍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 付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己○○公 司、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戊○公司225萬6,234元,及 己○○公司自95年2月23日起、被上訴人乙○○自95年5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戊 ○公司其餘之訴。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於下列聲明範圍 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先位聲明:⒈原審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⒉己○○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再連帶給付伊647萬 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庚○公司及乙○○應連帶給 付伊873萬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己○○公司應給付伊873萬5,3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 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子○○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另就己○○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己○ ○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己○○公司則以:系爭租約第5條僅約定:「乙方應以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一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未排 除民法第434條關於失火之特別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租約第7 條第4項又明訂以民法之其他規定為租賃契約之補充,伊不 應就失火負擔一般故意過失責任。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 向伊借用119號廠房1樓之庚○公司員工乙○○不慎潑翻去漬 油,導致延長線失火因而發生系爭火災,是伊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既無任何重大過失可言。再者,戊○公司應就伊對乙○ ○有指揮監督權負舉證責任,而伊公司與與庚○公司間僅有 單純之買賣關係,並未對庚○公司員工加以指揮監督。伊雖 為業務上往來而將其向戊○公司承租之119號廠房借予庚○ 公司,但直至本件火災發生前,伊每月均向庚○公司收取該 公司使用該等廠房之租金,庚○公司除使用119號廠房以外 ,與伊別無買方賣方以外之其他關係,完全獨立運作,故11 9號廠房係由庚○公司自行申請工廠登記,並為廠內之貨物 及機具設備投保。又庚○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立即出具 切結書,承認係因庚○公司人員作業不慎造成火災,並承諾 負最後完全之賠償責任,故庚○公司方為指揮監督乙○○之 人。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 偵字第5488號、95年度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乙○○之過失並非僱用人加以相當注意即可免 發生之損害。另伊就所有之其他廠房遴用防火管理人製定消 防防護計畫,在於瞭解防火管理之重要性,不得僅以伊遴用 防火管理人,即認伊係系爭119號廠房之消防管理權人。況 系爭119號廠房均已確實實施過消防訓練,消防設備器材並 無未盡設置、維護義務之情事。伊對於消防訓練及消防設備 之維護,未疏於注意而有可歸責之處,顯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板橋地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第29 7號不起訴處分書似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該廠房未設緊急發 電機有關,而緊急發電機有無裝設或是否發揮功能係本件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主要原因,係因戊○公司未盡裝設義務或訴 外人壬○公司未盡保養維修義務,故縱設系爭火災未能及時 撲滅之故係因消防栓或消防管線維修不當所致,亦應由訴外 人壬○公司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依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訂於87年1月1日施行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工場用之場房(金屬建造 有披覆者)使用年限為15年,則戊○公司計算本件房屋重建 費用時,即應扣除13年半,共84.37%(13.5/(15+1))之折 舊,亦即系爭房屋被毀損之時價僅餘15.63%;且戊○公司應 說明該等費用是否確已支出、該等費用與回復原狀之必要關 係,並提出付款證明。系爭廠房合理之重建期間為7個月, 戊○公司不得請求逾7個月以外之租金損失。戊○公司未依 法設置具防火時效之隔間,致119-1號廠房因鄰房延燒而受 有毀損,則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戊○公司就系爭廠 房於火災發生前已向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丑○ 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其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亦應 予扣除。伊公司向戊○公司承租119號廠房之際,曾提供保 證金75萬元,若戊○公司確得為本件請求,則伊主張扣除抵 銷之7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己○○公司就原審判命其與被 上訴人乙○○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戊○ 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戊○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庚○公司辯以:乙○○雖係伊公司所僱用之包裝員 ,惟伊公司納入己○○公司製造課,並由伊派遣乙○○及其 他員工至己○○公司之119號廠房工作,為己○○公司製造 產品,再由己○○公司支付伊公司每月工資報酬。乙○○係 負責擦拭圓盤及包裝之工作,而己○○公司則派遣人員在現 場指揮監督,伊公司負責人每日至現場了解員工工作情形及 進度,僅作短暫停留。乙○○係上開廠房內工作,該廠房消 防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均由己○○公司負責,且己○○公 司並派遣人員在廠房指揮監督。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乙○ ○不慎將去漬油碰倒在地,與插座接觸引發火花起火,事出 突然,且伊無法全程監督乙○○工作情形,現場安全事宜全 由己○○公司掌控,況乙○○品行良好,平日工作亦無任何 不適任之情事,故伊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又火災初起之時,消防管線無任何供救災之水 ,以致無法撲滅火勢而延燒。而火災發生地點之消防管線為 己○○公司所屬之工廠消防管線,戊○公司為出租人,有管 理維護之責,對火勢延燒而擴大,與有過失,縱認庚○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依法得以減輕或免除之。另戊○公司所列拆 除重建費用之金額不實,茲否認之。又重建費用亦應扣除折 舊費用約十分之九,始為適當。系爭重建物,應有投保火災 保險,倘已受保險理賠,其損害業已填補,亦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㈠戊○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三、查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119號廠房及其坐落土地出租予己 ○○公司,租賃期限自93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租 金每月26萬元;另將系爭119-1號廠房及其坐落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壬○公司,租賃期限自94年2月15日至97年2月14日止 ,租金第1年每月25萬元整(未稅),第2年以後每月租金27 萬3千元整(未稅)。戊○公司就上開二建物均有向丑○產 險公司投保。庚○公司派遣其所僱用之乙○○等員工至上開 己○○公司所承租之119號廠房工作,所領之薪資係由庚○ 公司支給。乙○○於94年3月18日工作中,不慎碰倒去漬油 ,與插座接觸引起火花而失火。該次火災亦造成系爭119-1 號房屋毀損、滅失。庚○公司將其工廠設立登記於系爭119 號廠房,並對其置於該地之設備及貨物於93年12月12日至94 年12月12日向寅○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庚○公司曾 於94年3月31日出具切結書聲明:其為己○○公司卯○○○○○○產 品之專屬駐廠代工商,94年3月18日因員工作業不慎,造成 承租廠房發生火災,除該廠房付之一炬,並波及左右鄰舍辰 ○○路119-1號壬○公司及辰○○路117號巳○○公司,此事 庚○公司必需負擔完全賠償責任,基於雙方長期合作夥伴關 係,今經雙方同意,由庚○公司、己○○公司透過保險公司 負責損失賠償及左右鄰舍和房東之追償責任,在扣除保險理 賠後,仍有不足之部分,由庚○公司負責賠償給己○○公司 。壬○公司告訴丁○○、子○○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4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壬○公司不服,提起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同署再於95 年偵續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1第254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戊○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乙○○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致系 爭廠房燒燬所生之重建廠房支出之費用及租金之損害,而己
○○公司對乙○○有指揮、監督之責,致生損害,應與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己○○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己○○公司於93年2月1日與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 爭119號廠房,並與被上訴人庚○公司合作,提供部分廠房 空間,由被上訴人庚○公司派遣員工至該廠區工作,庚○公 司負責製造與包裝,己○○公司即在該廠區出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1第9頁),則被上訴人庚○公司派駐系爭119號 廠房之人員,自屬經己○○公司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 第三人,殆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乙○○於94年3月18日15時 30分許,在系爭119號廠房內,負責包裝工作時,本應注意 使用去漬油之安全,以避免打翻而引燃他物,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使用去漬油擦拭包裝圓盤時疏未 注意,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後,又不慎將置放於電 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火勢迅速延燒,燒毀戊○公 司所有之廠房及己○○公司與被上訴人庚○公司之原料、成 品、設備,再延燒至隔壁系爭119-1號壬○公司之鐵皮廠房 ,經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544號對被上訴人乙○○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941號刑事簡易 判決以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件火災起因於 被上訴人乙○○在系爭119號工廠內進行包裝工作時,不慎 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後,再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 大桶去漬油翻倒引燃火災。系爭119號廠房滿置塑膠原料、 製品及包裝紙箱,任何普通人均得注意去漬油等易燃物應遠 離火、電,以避免危險,惟被上訴人乙○○係塑膠製造、包 裝從業人員,竟將極為易燃之去漬油置於電源插座附近,於 作業時不甚將去漬油打翻而引發本件火災,就本件火災之發 生顯有過失,該過失之行為與系爭119、119-1號廠房燒毀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僱用人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 否存在,自應以選任或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受 他人之選任或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 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外,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上開
所謂「因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 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 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最高法院著有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同此),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 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 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 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只須默示即為已足。己○○公司辯稱 伊與被上訴人庚○公司間確實僅有單純之買賣關係;至多為 承攬關係,而無僱傭關係。且庚○公司以系爭119號廠房為 工廠登記,且書立切立書,承諾負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 該公司與庚○公司間之報價單、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 、臺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商業火災保險單聯、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58至27 7頁;原審卷2第276頁;本院卷2第109頁),惟己○○公司 為減省出貨成本,乃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119號廠房1樓,由 被上訴人庚○公司選派被上訴人乙○○等員工至該廠區工作 ,負責製造與包裝,己○○公司即在該廠區出貨等情,已如 前述,而依被上訴人庚○公司所提出之己○○公司品質規劃 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1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產品規劃 進度時程表,將被上訴人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列入 其製造部、被上訴人庚○公司設於上開119號廠房之二廠編 為其製二課,為應其公司稽核之內部單位,且將被上訴人庚 ○公司之職員午○○列為其公司任務之承辦人,與丁○○分 別負責射出成型機安裝、浸泡線安裝、射出成型機試模及調 整、浸泡線試產及調整、少量試產、改善製程、正式量產等 任務,此有上開己○○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 1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之影本各1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5至57頁),並經己○○公司倉管 人員未○○於丁○○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板橋地檢署94 年度他字第6000號)偵查中證稱:伊在己○○公司擔任倉管 職務,負責庚○公司之辰○○路廠區,庚○公司是我們的製 造部,該廠區之消防訓練是由己○○公司負責,消防設備應 係由己○○公司負責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155至158頁); 證人午○○亦證述:「我在辰○○路工作被告己○○股份有 限公司有派未○○來,他是負責管理己○○的貨,他會交代 我們出什麼貨」「己○○會給我們出貨單,是每個禮拜要出 貨的資料。另我們要生產何貨都己○○指示」「有時關於出 貨的問題,例如,臨時要出貨或有新訂單的時候會問未○○ ,問他何時要出、要出何貨、數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5至7頁),足見己○○公司對被上訴人乙○○等由被上訴
人庚○公司派駐該廠房工作之人員,有為管理、監督之事實 。被上訴人乙○○既於己○○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從事製造 工作,已有為己○○公司服勞務之外觀,且己○○公司對其 職務之執行亦有為監督之實。至於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548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本件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乙○○個人 不慎所引起,與己○○公司之監督無關等語,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不生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以為認定。查被上訴人庚○公司派駐於上 開119號廠房人員之消防訓練係由己○○公司負責,該廠房 之消防設備亦應由己○○公司負責等情,除經證人未○○證 述如前外,並有己○○公司供應鍊部經理申○○於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因該址是由己○○公司承租,所以 在消防訓練及檢修上是由己○○公司統一管理,是委由酉○ ○管理廠區消防安全事宜」等語可憑(見原審卷2第135至13 9頁)。系爭119號廠房於失火當時,固登記為被上訴人庚○ 公司之工廠,惟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庚○公司及己○○公司 共同使用,業經未○○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公共危 險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該卷宗第200頁),己○○公 司亦於93年6月間起停止對被上訴人庚○公司員工實施消防 訓練,此有己○○公司與庚○二廠在消防安全作業重點說明 1紙在卷可憑(參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他字卷第204頁),自 難僅以被上訴人庚○公司就系爭119號廠房為工廠登記,抑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第三日,出具切結書(見原審卷1第278 頁),載明係因其公司員工作業不慎造成火災,並承諾負最 後完全賠償責任之意旨,即認被上訴人乙○○在系爭119號 廠房執行職務時,未受己○○公司之指揮與監督。系爭廠房 堆放塑膠原料及包裝紙箱,應注意易燃物品不得擺放在電源 附近,惟被上訴人乙○○仍於電源附近使用去漬油,致不甚 打翻去漬油觸及電源而引發火災,設己○○公司予以相當注 意之監督,當可避免,是其對被上訴人乙○○執行職務之監 督顯有過失,且與本件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己○ ○公司辯稱伊於監督被上訴人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其監督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是則戊○公司主張:己○○公司對被上訴人乙○○之過失 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堪以採取。
五、戊○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受有廠房重建費用及租金損失 等損害共計1,112萬3,541元等語,惟經戊○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戊○公司所有系爭119號廠房與119-1號廠房原 係一體建築,中間以鐵皮相隔,其中119號廠房因本件火災 燃燒後東側閣樓已傾斜、倒塌,西側燃燒後鋼筋、鐵皮均已 穿透、彎曲、變形,倒塌嚴重,全部燒失;119-1號建物東 側上半部鐵皮輕微燒損,西側靠近119號廠房之南側鐵皮燃 燒較為嚴重,北側較為輕微之事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之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42至18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是戊○公司主張上開廠房必須拆除重建始能回復原 狀之情,堪以採取。
㈡系爭廠房係於80年9月3日建造完成,為鋼架造2層建築,主 要用途為廠房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權狀之影本2紙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1第7、8頁;本院卷1第39頁)。於本件火災發 生時,已使用13年6月15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應認系爭廠房已使用13年7月。又 戊○公司係以出租系爭廠房營利,該廠房之折舊為其營業成 本,自應予扣除。戊○公司主張系爭廠房之耐年年數應為20 年,雖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癸○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 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38、40至43頁),而癸○公 司理算戊○公司廠房火災損失係依據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1012號(變電所用、發電所用、場房)磚構造 之折舊年限為依據(見本院卷3第86頁),此觀諸癸○公司 製作之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見本院卷3第39至50頁) ,以系爭119、119之1號廠房之建築等級,列載為「磚鐵皮 造鐵皮屋頂貳層樓二等建築」(見本院卷3第41頁),惟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 碼1011細目載明「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 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其中所謂之「下列各項」包括同項 號碼1012之「…工場用場房」(見本院卷1第38頁),系爭1 19、119-1廠房之用途為廠房、辦公室,主要建築材料(構 造種類)為「鋼架造」,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
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7、8頁;本 院卷1第30頁),自難僅依癸○公司於96年5月30日出具證明 書記載:「…本公司依據最新財政部賦稅署的賦稅法令條文 之營利事業所得相關法規內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第1011號碼,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之 房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使用年限為20年,其折舊 率以(20十l)計算…」(見原審卷2第208頁),即認系爭廠 房為磚造結構。況製作癸○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之證人戌○ ○已證述伊並無保險公證人之資格(見本院卷3第31頁背面 ),是癸○公司以系爭廠房之耐用年數20年以理算重建費用 ,乏其所據。是戊○公司主張系爭廠房屬「廠房用」之「磚 造」建物云云,尚難採取。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場用場房金屬 建造有批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69頁),戊○公司以 癸○公司之公證報告為據,主張系爭廠房之耐年年數應為20 年,容有誤會。戊○公司雖主張房屋本體建造費用為1,450 萬元,其中屬工資部分應無折舊問題,其餘189萬7,810元為 規費等程序費用支出,亦不得折舊云云,惟系爭廠房重新建 造所需之費用,除本體建造費用為1,450萬元外,尚有規費 等費用189萬7,810元,均為新建廠房之成本費用,應併列計 以作為系爭廠房新建之交易價值,全數提列折舊作為營業成 本,此與修復費用之應扣除工資者有間,況戊○公司亦無法 分列工資與材料費用之金額,是其主張工資及規費等程序費 用不得列計提列折舊,自不足取。至於己○○公司辯稱系 爭119號廠房之消防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己○○公司所自行安 裝,並非出租人戊○公司所有,故119、119-1號之損失金額 不應列入消防設備之損失云云,惟參諸卷附(見原審卷2第2 67頁)「消防、火警、廣播平面圖」,可見戊○公司於起造 系爭119及119-1號廠房時確已依法設置應有之消防設備,亦 有設置緊急電源,而消防設備竣工須由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合 格方可核發使用執照,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98年10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80796281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3第9頁背面),系爭廠房既經申請建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自依法備有消防設備,己○○空言辯稱系爭119號消 防設備為伊自行安裝云云,自難採取。系爭廠房之耐用年限 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2/1000,戊○公司將上開 廠房拆除重建,計支出重建費用1,639萬7,810元,有費用明 細表及單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第209至268頁),則扣除 折舊後戊○公司得請求之重建費用應為176萬2,205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戊○公司主張系爭119-1號廠房原出租予訴外人壬○公司 ,第一年每月租金25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27萬3,000元, 租賃期限自94年2月15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本件火災發生 後,伊即與壬○公司合意自94年3月18日起終止租約,自同 年月19日起至96年4月重建系爭廠房完成止,受有租金之損 失等情,業據提出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之影本各 1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11、12、312頁),且查系爭廠房之 新建,戊○公司於94年11月11日領取臺北縣政府於同年10月 28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嗣於95年2月23日開工,同年12月27 日竣工後,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4月9日發給使用執照,戊○ 於同年月13日領取,此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影本各1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5頁、原審卷2第264頁)。而戊○ 公司自火災發生後,須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公證公司、保 險公司等派員至場勘查現場狀況,並作成報告,始能進行建 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之工程,並開始著手規劃重建事宜。戊 ○公司嗣於94年9月委任建築師規劃重建建物之設計圖並申 請建照,於94年10月28日取得建照後,尚須申請地政事務所 進行各項複丈及測量、尋覓營造廠商、準備建材等等前置作 業,故直至95年2月23日始能正式開工。又95年12月27日竣 工後須申報竣工,並經工務、消防等機關會勘而發給使用執 照,故戊○公司至96年4月始領得使用執照等情,有重建支 出費用單據、重建時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09 至267頁;見本院卷1第105至頁134)。己○○公司復未舉證 證明戊○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遲誤重建期間,自難認戊○公 司主張之重建期間不合理。至於己○○公司提出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1第195頁),未經戊○公司簽名,且經戊○公司否 認其與壬○公司已合意成立該協議契約,是其等就協議書之 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協議書所謂「經甲乙雙方( 即壬○公司、戊○公司)同意由乙方(戊○公司)按月無息 退回甲方(壬○公司)已預先給付之租至原地依原狀恢復原 樣,時間以四個月為限,若至94年7月31日止(天災及剽抗 拒之因素除外)乙方仍無法讓甲方使用承租廠房時,則甲方 可決定是否繼續承租廠房之租賃契約」,自難推認本件廠房 之合理重建時間為4個月。綜前所述,自系爭建物於94年3月 18日遭火災燒燬後,至96年4月30日重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 後得出租予第三人為止之期間,戊○公司受有因被上訴人乙 ○○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對系爭119、119-1號廠房使用收益 之租金損害,損害金額計為669萬2,6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㈣己○○公司雖抗辯:因戊○公司未維護消防設備,致火災發 生時,無救災水源,以致延燒,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 失云云,惟經戊○公司否認。經查,參諸戊○公司提出之「 消防、火警、廣播平面圖」(見原審卷2第267頁),可見戊 ○公司於起造系爭119及119-1號廠房時有依法規畫、設置消 防設備,亦有設置緊急電源,而消防設備竣工須由消防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方可核發使用執照,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8079628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9頁背面),系爭廠房既經申請建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自依法備有消防設備。再者,系爭119號 廠房經消防設備士亥○○檢修,並於94年1月29日申報,包 括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 防安全設備均符合規定,有94年1月29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報告書、室內消防栓檢查表 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116至124頁)。其中亥○○消防 設備士所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載明已就該廠房 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項目,為外觀 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 書」中明確載明「既有消防安全設備正常」。又台北縣政府 消防局曾於本件火災發生前2日之94年3月16日,派員會同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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