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52號
TPHV,96,上更(一),152,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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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春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鑄
訴訟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春秋墓園係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原有30多筆(現分割為52筆 )土地,共約13公頃,除系爭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 寮小段90、90-4、90-9 、90-11、90-12、90-15、249-1、 249-2、267、267-2、267-3、267-4 地號土地12筆(下稱系 爭土地)共約5公頃外, 其他仍屬私人所有而委由上訴人經 營處分及分配收益。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間已在春秋墓園範 圍內,上訴人於61年11月14日成立後,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 人全體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委由上訴人代理分割出售,供春 秋墓園無限期使用,上訴人並未藉處分、管理手段,將系爭 土地劃入春秋墓園範圍內。且系爭土地是否編定為園墓,與 實際上是否由上訴人占有,係屬二事。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代 理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係墓地仲介人,屬占有輔助人,不曾 自主占有系爭土地,且依委任契約取得土地分割出售價金20



%之收益,為合法之勞務給付,非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受委任契約之約束。另系爭土地前 經原共有人協議分管,交由共有人林文森申請為墓地使用, 歷經30餘年,被上訴人非不得知悉其使用情形,應容忍春秋 墓園或墓地買受人之使用。
㈡上訴人受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委任,自62年起至87年間出 售之墓地,僅收取一次費用即交付買受人(即墓主)永久使 用,實際占有人為使用墓地買受人,墓地上之墳墓亦由原公 同共有人委由訴外人冠球有限公司承攬建造,上訴人僅為占 有輔助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與墓地買受人間成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受墓地買受人委託修繕墓地、修剪草木,輔助墓地 買受人維持其占有權益,所收清潔費係勞務對價,未另就墓 地收取任何費用。自92年間起,墓地買受人亦得自行僱工修 繕墓地,故上訴人並非自主占有系爭土地。若認交付買受人 永久使用之墓地應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應向墓地買受人請求 給付,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另自87年3月以後, 因 水土保持問題,上訴人未再對外出售墓園土地,92年10月3 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以後,上訴人持續管理,亦未出售 系爭土地使用權供人興建墳墓或新建公共設施,上訴人92、 93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及收益。被上訴 人於最高法院所提4張照片與本件無關,另於98年7月30日所 提照片中之96年建浙江林家歷代之佳城,是否位於系爭土地 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該墓地係在92年10月 3日以前出售 者。
㈢自62年起至92年10月3日間, 上訴人因春秋墓園土地原共有 人及墓地買受人之授權,管理春秋墓園,主要工作為夜間門 禁管制、墓區道路之維護、階梯護欄之施做、給排水系統之 設置、環境綠美化、停車空間及山坡地水土保持等,為輔助 占有人,非自主占有系爭土地。春秋墓園中之公共設施包括 道路水溝、植栽、停車場、水池等,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前即已設置完成,凡葬於春秋墓園者,其親友均 可通行、使用。系爭90、90-11、90-12、90-15 地號土地上 之道路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上寶禪寺所舖設。因春秋墓園 內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基於安全考量,春秋墓園 開放時間為每天上午7時至下午5時,晚間則關閉設於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52巷之牌樓中間大門, 牌樓非設置在系爭 土地上,上訴人可將大門鑰匙交給被上訴人。封閉牌樓大門 僅限制大型車輛出入,人員、機車及自行車仍可通行兩側邊 門及其他道路,上訴人並未因牌樓之設置而管領系爭土地。



春秋墓園四周尚有其他聯外道路,非上訴人所舖設,可分別 通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中興街、圓通路與員山路,連通 中和市納骨堂、玉皇宮、慈雲寺、白雲寺上寶禪寺即仁慈 寺等建物,上訴人並未設置任何圍牆或屏障,對系爭土地無 事實上之管領。
㈣系爭土地中之90-9、249-1、249-2地號為空地,90-4地號為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舖設之登山步道, 267、267-2、267-3、 267-4 地號位於山稜線上,一般民眾稀疏散種蔬菜,均非由 上訴人管理、使用。依春秋墓園投資憑證、委任契約及營業 登記表所載,上訴人係受委託分割讓售系爭土地、管理墓園 ,並未管理或占有空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空地、步道有利 於春秋墓園之經營,僅為臆測。另系爭土地內之墓地已交由 買受人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向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臺北縣政府93年5月13日函所稱新施作擋土牆, 部分坐落系 爭90-15地號土地上,因臺北縣政府前以92年8月27日函通知 「私立春秋墓園」之管理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 因逢颱風季節,請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加強管理,以防 災情發生」,故「私立春秋墓園」於92年12月 6日施作上開 擋土牆,以免水土流失,與上訴人無涉。且上開擋土牆施作 後,未排除他人使用該部分土地,反提高被上訴人之使用效 率。又上訴人接獲臺北縣政府93年 5月13日函後,方知系爭 90-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才寄發93 年6月25日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被上訴人派員 點交,係備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理由時,確認其數 額及範圍,非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新浪雜誌 網之網頁資料、剪報、私立春秋墓園94年8月9日函、臺北縣政 府92年8月27日、93年5月13日、62年1月31日函、 切結書、春 秋墓園墓穴權證、公證書、不動產買賣附帶協議書、臺北縣中 和鄉公所61年8月11日函、 臺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61年12月 28日及62年1月16日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88年6月17日函等影 本、春秋墓園及附近道路示意圖、春秋墓園牌樓照片、春秋墓 園俯瞰圖、玉皇宮牌樓照片、登山步道民眾遊憩照片、春秋墓 園照片、系爭土地照片、風水學相關報導、委託契約、88年2 月11日偵訊筆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林有波 ,聲請勘驗系爭土地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 字第3698號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㈠依上訴人自承於59年設置春秋墓園時,系爭土地已在春秋墓 園範圍內,全體投資人約定系爭土地供春秋墓園無限期使用 ,春秋墓園有地上權,設置之道路及設施屬春秋墓園所有, 上訴人於92年10月 3日以後持續占有春秋墓園含系爭土地, 係經委任契約及各受讓人授權,並非無權,92年10月 3日以 後之管理方式,除出售土地外,仍為夜間門禁管制、墓區道 路之維護、階梯護欄之施做、給排水系統之設置、環境綠美 化、停車空間及山坡地水土保持,其經營春秋墓園至今40年 等情,參酌上訴人所提春秋墓園與附近道路示意圖、春秋墓 園俯瞰圖、春秋墓園網站廣告,均將系爭土地包含於春秋墓 園範圍內,春秋墓園網站上亦有收費價目表、清潔費收費標 準,另上訴人於92年10月 3日以後尚有出售系爭土地供人興 建墳墓、埋葬屍體,可知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占有至今。 則不論系爭土地已做為墓地供人使用,或已訂約交由他人使 用,或尚未供墓地使用而規劃將來交由他人使用者,均由上 訴人劃入春秋墓園範圍內經營、管理、開發,上訴人主張係 占有輔助人,並無理由。何況,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派員 點交,若非占有系爭土地,何須點交。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蔬菜非其所種、登山步道非其舖設 ,然系爭土地在上訴人經營之春秋墓園內,出入應有管制, 上訴人不能卸責。而道路係供建造墳墓及通行之用,顯為設 置墳墓所需,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春秋墓園春秋墓園委任上 訴人經營開發系爭土地等語,毫無根據。且上訴人與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所訂委任契約,屬債之關係,不得對抗其後取得 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主張:其股東為原共有人, 由原共有人共同經營等語,應係原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而取得股權,並非原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代理 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之無限期使用權為上訴人之資本,春秋 墓園投資憑證相當於股單,上訴人隨時可處分使用權,其處 分非基於委任關係。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即經營春秋墓園,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土地實係上訴人之財 產,上訴人管理處分所得全為其營業收入,非抽取售價20% 之酬金。參酌上訴人所提中和大華郵局第118號 存証信函記 載「一地二賣」,請求林培華等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 及林培華、鄭許巧、蘇炳炎之合約書第4條均約定「土地 共有所有權轉移辦妥後,其春秋公司記名股權亦隨土地共有 所有權轉移而更名,雙方同意不必另辦更名手續」等語,上



訴人主張其與原共有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合夥關係均屬 錯誤,應屬於買賣關係。
㈣上訴人自92年10月 3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墓地, 交予第三人使用至遷墓為止,早已收取鉅額之對價而有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不應向墓地使用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給付, 否則將使上訴人獲取不當利益。若墓地使用人另向上訴人訴 請不當得利,則會引起更多訴訟。上訴人所提春秋墓園土地 永久使用證第4條 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權供設置墳墓, 第3條約定「本使用證為永久使用之憑證, 但客戶中途遷移 ,即行喪失使用權」,另所提營業登記表記載上訴人出售土 地使用權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90萬元、2,688,000元、 1,287, 000元、70萬元不等。可知上訴人所收土地使用權對 價甚高,每坪平均約為7、8萬元,包含到未來,至客戶遷移 墳墓為止,獲利甚豐,並非已交由他人管理使用而無不當得 利。另上訴人出售土地使用權而收取鉅額報酬後,客戶暫未 建造墳墓,俟有埋葬之必要時再予使用,此時上訴人亦獲有 不當得利,亦即營業登記表「地價」欄記載買價(使用土地 之報酬)及每年管理費。再依春秋墓園土地永久使用證第5 條約定,上訴人尚收取建造墓園之承攬報酬,墓園若有損壞 ,亦由上訴人負責修繕,所收報酬有營業登記表所載「墓價 」可稽。可知上訴人利用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做為墓地,而 建造墳墓、收取對價,獲有不當得利。另春秋墓園土地永久 使用證第 6條約定由上訴人管理墓園,保持整潔、美化,營 業登記表「地價」及「墓價」欄,每欄記載二行,上一行即 上訴人每年收取之管理費。上訴人所提兩本營業登記表記載 之墳墓約1,440座, 如包含未提出之第一本營業登記表,應 有約2,000座墳墓, 依此計算,上訴人每年所收管理費約為 1000萬元。 故被上訴人公告地價5%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過 高。上訴人所提營業登記表僅有第三冊,記載至87年間為止 ,87年以後之收入應記載於第四冊,但上訴人故意未提出。 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 6日北府民殯字第0920485480號函並未 禁止上訴人施作墳墓,只是應先申請。故上訴人主張自87年 3月以後未再施作墳墓而無收入, 難以置信,其主張92、93 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零,應是漏報管理費等營業收入及所得 。
㈤上訴人尚未交由他人占有使用之土地,既列入春秋墓園內, 參見永久使用證第4條及第6條,係做為整潔美化、整齊莊穆 之用,對於春秋墓園之價值有所增益,即增加使用墓地之需



求及提高售價,故上訴人每年向墓地買受人收取管理費。另 空地有吸引顧客之作用,有利於春秋墓園之經營。故上訴人 主張就此部分土地無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93年 6月間與捐贈系爭土地者至系爭土地現場完 成點交後,以94年4月27日、94年7月28日函請求上訴人繳納 補償金,可代替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告知。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及春 秋墓園收費項目表、清潔費收費標準、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 聲請測量系爭土地以明是否有新建墳墓。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698 號案卷及訊問證人乙○○。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 3日起至92年12月22日先 後取得系爭土地共12筆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經營春秋墓園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按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規定之租金率即申報 地價年息5%,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於94年4月27日、94年7月28日去函請求上訴人繳納補償金, 上訴人不予置理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5,759,752元 及其 中5,042,761元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 利息之判決(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於59年間已在上訴人經營之春秋墓園 範圍內,原公同共有人全體於62年間委任上訴人代理分割出售 系爭土地及管理春秋墓園,上訴人為占有輔助人,不曾自主占 有系爭土地,目前墓園內另有他人所有而委由上訴人處分及分 配收益之多筆土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取得土地分割出售價金 20%之收益,為合法之勞務給付,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受讓 系爭土地,應受委任契約之約束。另已出售土地使用權之墓地 ,僅收取一次費用即交付買受人永久占有使用,上訴人為占有 輔助人,受墓地買受人委託修繕墓地、修剪草木,輔助其維持 占有權益,所收清潔費係勞務對價,未另就墓地收取任何費用 ,墓地買受人亦得自行僱工修繕墓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以後,上訴人僅為管理,未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供人興 建墳墓或新建公共設施。春秋墓園中之公共設施係於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設置完成,墓地買受人之親友均可通行 、使用。系爭90、90-11、90-12、90-15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係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上寶禪寺所舖設,墓園四周尚有其他聯外 道路,上訴人並未設置任何圍牆或屏障,亦未因春秋墓園牌樓 之設置而管領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中之空地、登山步道、道 路及散種蔬菜之稜線,均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並未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97年6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 3日起至92年12月22日先後取得系爭土 地共12筆之所有權(其中90地號於91年11月4日合併 自90、 90-1、90-2、90-6、249、256、264、265地號,再於92年1 月10日分割為目前之 90、90-9、90-11、90-12、90-15地號 )。
㈡系爭土地中之90-9、249-1、249-2地號土地為空地,長有雜 草;90-4地號土地為登山稜線上之步道,係臺北縣中和市公 所鋪設供一般登山客使用;267、267-2、267-3、267-4地號 土地亦位於山稜線上,稀疏散種蔬菜,距下方墓區所在落差 約有20公尺;90、90-11、90-12、90-15 地號土地有部分供 做墳墓使用,其餘為道路及空地。
㈢被上訴人曾以94年4月27日望總字第0940002496號函、94年7 月28日望總字第0940004502號函,分別以私立春秋墓園、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占建墓園為由,請私立春秋墓園、上訴人 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 。私立春秋墓園以94年5月 4日春秋管字第222號函復恕難照 辦。
㈣上訴人曾以93年6月25日中和大華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林培華等10人以其等公同共有之土地作 為投資,換取春秋公司之投資憑證,並於62年 4月30日將前 述11筆地之處分權委託春秋公司規劃、開發、建設與出售, …」。
㈤系爭土地歷來使用及所有權移轉情形:
林培華羅晉芳、林有波、林文森錢輝賽、蘇炳炎、鄭 許巧、楊季立、張其修、王贊元於59年 5月間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約定供墓園使用,並於61年間 投資設立上訴人,62年 4月30日與上訴人(原名稱:春秋 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代理處分系爭 土地,並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其約定如次:
⑴系爭土地全部特別授權上訴人設計建設春秋示範墓園代 理分割出售,供人營繕墳墓之用,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 狀全部交付上訴人集中保管使用。(第1條)
⑵關於土地讓售單價,委由上訴人審酌情況商承共有人同 意決定。(第2條)
⑶共有人應就讓售價金提出20%撥歸上訴人收益,以資報 酬,但有關建設春秋示範墓園交通道路之開闢、公共設 施之工程、美化環境之佈置、辦事場所之設備、管理員



工之薪資、政府稅捐之完納,暨因代理出售墓地所應支 付之費用,俱由上訴人負擔,與共有人無涉。(第 3條 )
⑷上訴人代理讓售土地之價金,除按讓售金額扣收20%外 ,其餘淨額應按筆撥還共有人,最遲每月底結付一次。 (第4條)
⒉上訴人自62年起受任代理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供他人 興建墳墓,迄87年間為止,已售出供墓地使用之土地,於 買受人付清「地價」、「墓價」後,已交付各買受人永久 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提春秋墓園土地永久使用證記載:「 本使用證為永久使用之憑證,但客戶中途遷移,即行喪失 其使用權」(第3條)、「取得使用權之客戶, 必須遵守 本園造墓規定,以求整齊莊穆。」(第4條)、 「完工墓 地,在工程保固1年期內, 如有損壞,由本園負責修復, 但遇天災地變,應由使用申請人負擔修復費用。」(第5 條)、「本園管理墓地,保持整潔美化,如墓地在超逾保 固限期發生損壞,由本園將損壞情形及修繕工料費概數通 知貴客戶,促請繳費修理。」(第6條)、 「發證單位: 春秋有限公司」。
⒊65年至67年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培華、蘇炳炎、鄭許 巧、楊季立、張其修陸續將其對上訴人之出資,連同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他人,然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 公同共有且已委託上訴人代理分割出售處分,故暫不辦理 轉移手續。65年4月1日春秋墓園投資憑證記載:「本項投 資係於民國59年間共同投資承購座落臺北縣中和鄉○○○ ○路村○○○段○路鹿寮小段林地…設置春秋墓園。右列 地號經臺北縣政府層奉核定變更地目為『春秋墓園墓地』 ,並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委託春秋有限公司代理分割出售, 並代理經營墓園業務,所有承購右列地號土地之價金,暨 造橋築路公共設施及應付各項費用等,投資總額計新臺幣 606萬元正, 應俟春秋有限公司撥繳代售墓地價金積有成 數,即按投資額分批平均分配。本憑證供記名投資人持有 ,作為領回分配土地價金之憑證,不得轉讓。土地全部售 清,價金分配完畢,本憑證即行作廢,委託同時終止。共 同投資人朱陳軼凡、王贊元、林上華、林有波、張其修、 楊仲立謝春月」等語。「春秋墓園投資憑證」嗣由張至 培、謝春月夫妻及其子女張鑄張憶蘋共同持有。 ⒋88年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培華等10人向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中和分處申請自88年度起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理由為系爭土地自62年起即委任上訴人負責開發經



營及管理使用,上訴人為實際管領者。
⒌85年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季立為解決地價稅繳納等問 題,由李品海代表書立借據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約定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後,將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掌 管。楊季立於85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確定後 ,於91年11月25日就267地號辦理分割登記為267、267-2 、267-3、267-4地號,92年1月10日就其餘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為90、90-4、90-9、90-11、90-12、90-15、249-1、 249-2地號。 林培華(90-11)、羅晉芳(90-12)、鄭許 巧(90)、楊季立(90-9)、張其修(90-15) 等人於土 地分割登記辦理完成後,將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 」名義讓與第三人,供作捐贈政府機關避稅之用。嗣被上 訴人接受捐贈。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以後,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經營之春秋墓園內,由上 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答辯如前。經 查: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公同共有人林培華等 人於62年 4月30日委任上訴人代理分割出售後,已實際交 付上訴人做為經營春秋墓園使用,直到土地全部分割出售 完成為止(參見原法院卷第53頁之上訴人答辯狀)、林培 華等人早已同意將名下之共有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無限 期供做春秋墓園使用(參見原法院卷第99頁之上訴人94年 10月25日答辯㈡狀)及上訴人經原公同共有人委任管理使 用並分割出售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正 當之權源(參見原法院卷第54頁之上訴人答辯狀)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因原公 同共有人交付占有而將系爭土地納入春秋墓園管理使用, 且自62年起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供他人興建墳墓,( 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⒉),並從事夜間門禁管制、維 護墓區道路、施做階梯護欄、設置給排水系統、環境綠美 化、山坡地水土保持等管理行為,應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再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繼受原公同共有人林培 華、羅晉芳、鄭許巧、楊季立、張其修等人之權利義務, 應受其等所簽合約書之拘束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54頁之 上訴人答辯狀)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 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之上訴人94年10月25日答辯㈡狀) ,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時,仍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 3日被上訴人開始陸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以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並非無據。 ⒊上訴人嗣於本院雖主張其係原公同共有人及墓地買受人之 占有輔助人,然查,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墓園之設計整建 管理及服務事項」(參見原法院卷第4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原公同共有人委任上訴人代理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供 他人興建墳墓時,既已將系爭土地實際交付上訴人經營春 秋墓園,且授權上訴人設計建設墓園,又為供上訴人代理 分割出售,尚將土地所有權狀全部交付上訴人集中保管使 用(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⒈),參酌上訴人主張所售 出供墓地使用之土地已交付各買受人永久占有使用,及其 交付墓地買受人之「春秋墓園土地永久使用證」所載發證 單位為上訴人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⒉),可見 上訴人依上開委任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係供自己經營管理 墓園使用,其代理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後,亦自行將 墓地交付買受人使用,應屬自主占有。至於所售出之墓地 ,固約定供買受人永久使用,然亦約定「客戶中途遷移, 即行喪失其使用權」(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⒈),可 見上訴人仍得收回墓地使用權。則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使 用權供他人興建墳墓使用後,復得於買受人遷移時收回使 用權,其與墓地買受人間應成立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亦主張:墓主係以一次給付租金之方式,取得使用特 定墓地之權利,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返還墓地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34頁之上訴人98年9月30日辯論意旨狀),從 而,依民法第941條「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 接占有人」之規定,上訴人就已售出使用權之墓地,仍應 為間接占有人,非占有輔助人。綜上,上訴人應係對於系 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尚非 原公同共有人、墓地買受人之受僱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原公同共有人、墓地買受人之指示而對於系爭土地 有管領之力者,不得依民法第942條規定 主張僅原公同共 有人或墓地買受人為占有人。
⒋其次,上訴人於92年10月 3日被上訴人開始陸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以前,固基於與原公同共有人間之委任關係而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後,其與原公同共有人間之委任契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 委任契約之拘束,並無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



前經原公同共有人協議分管,交由共有人林文森申請為墓 地使用,歷經30餘年,被上訴人非不得知悉其使用情形, 應容忍春秋墓園或墓地買受人之使用等語,惟系爭土地原 公同共有人既因委任上訴人代理分割出售土地使用權,而 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經營春秋墓園使用,難認 另有何分管協議,上訴人提出原公同共有人林文森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函件(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主張原公同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並不足採。從而,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難認有正當權源。
⒌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中之空地、登山步道、道路 及疏散種蔬菜之稜線,均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或管理等語 ,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後既仍主張 占有系爭土地,且持續經營管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春秋墓 園,則上訴人實際上究竟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影 響其占有之事實。縱然部分土地因尚未為特定使用而閒置 ,或疏於管理致第三人擅自築路、種菜,上訴人亦得自行 決定是否積極使用或排除侵害,不能因此認為該部分土地 非上訴人占有。
㈡上訴人於92年10月 3日以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 得利?其不當得利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 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 由。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 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系爭土地除 249-1、249-2地號之地目為「林」以外,其餘地目均為「 墓」(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22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其中90、90-11、90-12、90-15 地號有部分供墳墓使用、 餘為道路及空地,另90-9、249-1、249 -2 地號為雜草叢



生之空地,90-4地號位於登山稜線,由臺北縣中和市○○ ○設○道供一般登山客使用,267、267-2、267-3、267- 4地號亦位於稜線上, 僅稀疏散種蔬菜(詳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又供墳墓使用部分業經上訴人出售使用權,於 買受人付清地價、墓價後,交付買受人永久占有使用(詳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⒉)等情,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價 值並不高。被上訴人雖提出照片5張 (參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28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00頁), 主 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勘查系爭土地時,仍有墳墓正在施 工中,亦有墓碑記載日期在92年10月 3日以後者,可知上 訴人於92年10月 3日以後仍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供他人興 建墳墓、埋葬屍體等語,然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其於87 年以後,因水土保持問題,未再出售墓園土地使用權供人 興建墳墓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 6日北府民殯 字第0920485480號函、營業登記表及92、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為證(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8、65至70頁 )。經查,上訴人已出售土地使用權部分,有暫未建造墳 墓,俟有埋葬必要時再使用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證 人乙○○亦結證稱:其三哥於76年間向春秋墓園買 4個墓 位,所買墓基已挖好洞、舖水泥,且用水泥板蓋起來,嗣 陸續於76、77、92年間修建墳墓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之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出 售後,並非均立即修建墳墓、埋葬屍體,尚難以系爭土地 上之墓地於92年10月3日以後有修建墳墓、 埋葬屍體情形 或墓碑記載之日期在92年10月3日以後, 遽謂該墓地係於 92年10月 3日以後出售者。參酌上訴人所提臺北縣政府92 年11月6日函之說明記載「副本抄送私立春秋墓園:本 貴 公墓部分土地…曾領有雜項執照,惟已逾期作廢,公墓內 其他地號則皆未領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故貴公墓土地 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內容(按:包含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設置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者,仍需經過申請, 核准後始能施作…」、營業登記表登載至87年間及92、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記載收入總額為「0」 等 情,上訴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漏 報所得,然未據舉證,並不足採,故尚難認上訴人於92年 以後仍有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獲利情事。被上訴人另主張 :上訴人於92年10月 3日以前出售墓地收取之費用,包含 至遷移墳墓為止之鉅額對價,難認無不當得利等語,惟上 訴人於92年10月 3日以前既與原公同共有人立約經營墓園 、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供人營繕墳墓,並因此取得讓售價金



20%為報酬(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⒈),所得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又主張: 上訴人為墓地買受人營繕墳墓,取得報酬,又每年收取管 理費或清潔費,受有鉅額利益等語,惟上訴人辯稱:其出 售墓地使用權僅收取一次費用,其後未另就墓地收取管理 費或任何費用,僅為墓地買受人提供服務時收取勞務對價 ,墓地買受人亦得自行僱工修繕墓地等語。經查,依證人 乙○○結證稱:其自己請工人修建墳墓,若請春秋墓園修 繕,須另付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之98年3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私立春秋墓園網頁關於 清潔費部分記載「原不論有無繳交清潔費,本園均有按時 清潔,但此不符公平原則,故已自97年停止未繳達三年或 以上者之清潔服務」(參見本院卷第212頁) 等情,可知 墓地買受人得選擇是否另行付費而委由上訴人修建墳墓或 提供清潔服務,上訴人為墓地買受人修建墳墓或提供清潔 服務,應係基於出售墓地使用權以外之勞務契約,所收取 之費用係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62至68年營業登記表有管理費 之記載,主張上訴人每年收取管理費,惟所提私立春秋墓 園網頁記載之費用並無管理費項目,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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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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