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莫貽文律師
李奇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金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 167號6樓H室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事業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內容, 並不包括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或其他或服務事業;又明知經營上開期貨等業務,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 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竟自民國91年1月至98年3月間,以富利公司名義與馬 來西亞TOPWORTH INVE STMENT LTD.簽訂引介契約書,並聘 僱黃天貴等業務人員,利用提供文宣品及外匯交易資訊、建 議分析等方式在我國招攬吳建勳、王美華及蔣志剛等人,與 TOPWORTH INVESTMENT LTD.簽訂契約,從事「現貨外匯保證 金交易」業務,約定客戶直接將投資金額匯入TOPWORTH INVESTMENT LTD.指定之馬來西亞MAYBANK INTERNATIONAL( L)LTD.之帳戶中,以進行美元等各種外幣之買賣,並由客 戶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 約之業務人員或其所屬單位人員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事宜(增 值型理財帳戶),前述每日結算資料由TOPWORTH INVESTMENT LTD.每月定期結算資料後,透過富利公司寄送與各投資人, 富利公司則從客戶投資獲利中抽取40﹪作為佣金,總計該公 司共經手販售前揭增值型理財帳戶達美金1億4,440萬9,457 元。因認被告甲○○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 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 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經營『 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云『經營事業』,性質上本即包 含反覆繼續多次實施該事業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復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足參,合先敘明。三、被告甲○○前因於90年6月間向案外人徐文欽概括受讓設於 「臺中市○○區○○路1段669號8樓」之「生匯財務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生匯公司)設備、人員,於同址成立「億和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後,未經證期會 許可,即陸續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鄭淑芬、許貴雁等職員 ,為利基集團招攬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經營方式為 :由億和公司職員,向客戶解說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內容、操 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介紹江秀滿、焦培峻等客戶與利基集團 簽訂「委任協議書」,並將一定數額之保證金電匯至利基集 團設於澳門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成為利基集團之客戶,直 接向利基集團下單或授權億和公司人員向利基集團下單全權 操作買賣外幣,億和公司並不定期提供外幣商品即時行情資 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且按月提供當月外幣買賣對 帳單予該客戶瞭解盈虧,以此方式經營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 之經理、顧問事業,迄91年4月15日(該案起訴書誤載為90 年4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億和 公司始遭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15日以91年度偵字第11772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金訴第2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甲○○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 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8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提 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772號起訴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1紙足憑。四、依前案億和公司與本案富利公司均係招攬客戶與TOPWORTH INVE STMENT LTD.即利基集團簽約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
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事業,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為被告甲○○等情,有富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前開有 關億和公司之歷審判決可稽,另由億和公司與富利公司二者 組織架構均係與利基集團合作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經營業 務相同,且被告甲○○在90年6月、91年1月先後受讓經營億 和公司及成立富利公司,迄91年4月15日,億和公司雖遭查 獲,惟被告則持續經營富利公司,然由被告於該段期間即91 年4月15日前,同時經營上述二家公司等情觀之,堪認被告 甲○○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設立二家公司以反覆經營 上述事業,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甲○○設立億和公司經營期貨 經理、顧問及仲介事業部分提起公訴,則公訴人再就被告甲 ○○成立富利公司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部分提起公訴, 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之同一案件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2年5月15日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98年12月14日就同一案件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則此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則原審就被告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至檢察官以前案即億和公 司案之犯罪時間,自89年6月起至90年2月止,與本案自91年 1 月28日起,中間相隔1年,認係另行起意再犯等語。惟查 ,億和公司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0年6月迄91年4月15日遭法務 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檢察官所載億和公司之犯罪時 間有誤,業據該案歷審法官認定在案,此有歷審判決書可資 佐證,自無檢察官所陳2家公司,犯罪時間相隔1年等情,是 檢察官以此上訴,認無重行起訴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容 有誤解。
五、原審認本案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7款判決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違背 法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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