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345號
TPHM,99,抗,345,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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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63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 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 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 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 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 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 、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 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



,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 、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 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 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 押原因互為相佐。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揭示,如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仍須考量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抗告人即被告甲○○、乙○ ○二人所犯縱為該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如被告二人無逃 亡或滅證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 押之必要條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 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 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二)被告二人並無殺害被害人徐仁發之動機、犯意,已由證人 丁賢偉、王賢堅二人之證述得知係被害人未遵醫囑之專業 建議執意轉院,導致其一轉院即發生死亡結果,是以,被 告二人絕無致被害人斃命之意圖,所涉並非殺人之重罪。 又本件相關證據業已經原審調查完畢,證人林朝欽因傳、 拘無著,經檢察官捨棄傳訊,案情已經釐清,被告二人實 無任何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顯已無非予羈押,難以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 求准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殺人案件,原審經訊問被告二人及 其他共犯後,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行 ,然依起訴書、其他共犯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 ,並參以被告二人供述與其他共犯吳敬祖黃俊誠、林家 慶、黃祖原等人之供述矛盾不一,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




(二)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雖因證人林朝欽在原審傳、拘無著而 捨棄傳訊,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案情已經釐清云云, 然觀之原審於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乙○○陳稱: 「球棒是我拿出來的沒錯,但我沒有打徐仁發。」、「我 在旁邊看,我都沒有動手。」;被告甲○○陳稱:「棒子 是吳敬祖搶去打徐仁發的頭,‧‧‧當時我血壓升高,只 有在旁邊拉扯。」;共犯吳敬祖陳稱:「我有親眼看到乙 ○○棒子打徐仁發頭部。」;共犯黃俊誠林嘉慶及黃祖 原則均供稱:有親眼看到乙○○拿棒子打徐仁發的頭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被告二人在經原 審交互詰問後仍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犯行,且 被告二人間,及其二人與同案被告吳敬祖黃俊誠、林嘉 慶及黃祖原之供述互有齟齬矛盾之處,當可憑此認定被告 二人為求供詞一致而有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雖 原審於裁定延押當日,亦同時諭知辯論終結,然於原審判 決前,仍有依法再開辯論之可能,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亦可上訴再為爭執本件事實之認定為何,是確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二人以所涉犯並非殺人重罪之 詞置辯,惟就被告應否羈押之審酌,僅需就形式上之證據 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 判斷,至證據之調查及有罪與否之實體上審判,則有待事 實審法院依法調查審理,並非被告得自行認定,抗告意旨 專憑己見,泛言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原審於99年3 月 17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繼續 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續為羈押之必 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解除羈 押聲請之事由,裁定自99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所 為裁量及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三)再者,原審係認定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條項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事由,裁定延長羈押,而非僅以被告二人 所犯為重罪為唯一之羈押理由(參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反面之審判筆錄),故被告二人均辯稱原審僅以其所犯為 重罪之唯一理由,即裁定延長羈押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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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