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有證人曹文貴、施 國銘、詹明山、黃夏君、郭禮全、李輝煌、王家慶、柯金川 、許曉雲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情節,與證人所述迥異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屬於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參以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係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件之審理, 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式進行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 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上開 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犯行無從推論出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相關證人已於警詢、偵查錄供在卷,無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性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 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 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 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 ,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 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 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號 判例參照)。是羈押有無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及是否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均 屬事實審法院所得自由裁量,惟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之情形:
⒈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 之前提。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稽之公訴人所提證 據清單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人曹文 貴、施國銘、詹明山、黃夏君、郭禮全、李輝煌、王家慶、 柯金川、許曉雲之證述,被告甲○○販賣第2級毒品之時間 、地點、數量均具體且可信;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甲○○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於 審判中為免刑責勾串證人之可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此與同條項第1、2款均為獨立之羈押要件,而非須兼具 第1或第2款之事由。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甲○○於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其所涉犯罪行為既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重罪,依一般罪犯為 免刑責常會逃亡之常情,被告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 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參照)。經審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衡其避就之詞,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 厥有於審判中勾串證人、而使本案有無法預測發展之不確定 可能,而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本件應羈押被告及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核與被告有 無否認犯行無涉,抗告人以原審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其有逃 亡之虞及無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云云,委不可採。另 衡諸被告甲○○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 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 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 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
㈡綜上,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自難准許。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徒憑己意,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