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932號
TPHM,99,交抗,932,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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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7號
、第2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20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67-VR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桃113線9.8公里處,經測速照相設 備測得時速為110公里,超速60公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0000000 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明後,乃於98年8 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雷達測速照相機距前次檢測已達半 年之久,且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3.8項「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其中(5 )速率針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之說明」, 應考量測速儀器之合法誤差,本件超速未超過60公里,請變 更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爰依法聲明異 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於98年5月20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67 -V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桃113線9.8公里處( 限速50公里),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110公里,超 過該處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乃經拍照存證,並經員警填 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並有 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駕車確有超速行駛 之情,足堪認定。
(二)本件測速設備係24.125GHz(k-Band)照相式規格,GATSO METER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735,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及MOGA0000000B,係於97 年1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等情,此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28日MO0000000號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原審第2087號卷第17 頁反面),是本件舉發違規日仍處於檢驗合格期限內,其 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復經原審就本件測速照相設備 是否有誤差值一節,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 函查結果,認該雷達測速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足資證明測速照相無誤差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交通違規聲明異議職務報告書1份(原審第2087號卷第2 4頁)在卷可考,是無從憑認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確 實存有誤差。
(三)至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雖訂有速率偵測之準確度 之公差不大於1km/h之規範,然該公差僅是檢定合格雷達 測速儀所得容許之最大公差值,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足認 本件測速有誤差值存在,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之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8000元 (原裁定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 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承認超速,何以原裁定不依坦白從寬原 則來判定;伊雖坦承超速,但對超速數值有疑慮,應有公正 機關之報告以昭公信;又伊因工作及家庭需求,每天需使用 汽車,願意在不扣照及大牌之情況下接受處罰云云。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前段、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甲○○於98年5月20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4567-V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桃113線9. 8公里處(限速50公里),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110 公里,超過該處行車速限6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測速儀器 拍照存證後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0000000號通知單(原審第2087號卷第13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



原審第2087號卷第11頁、第12頁)、採證照片1張(原審 第2087號卷第1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28日 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 原審第208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參照),抗 告人復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一情(原審第2087號卷第 5頁至第7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而觀諸該照片已清 晰拍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4567-VR號,並明確記 載違規時間、地點、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是本件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確有未依速限行駛 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又本件測速設備係24.125GHz(k-Band)照相式規格,GAT SOMETER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TYPE24,器號為2735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及MOGA0000000B,係於 97年1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等情,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28日MO0000000號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舉發違規日 仍處於檢驗合格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復 經原審就本件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誤差值一節,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函查結果,認該雷達測速儀經 過經濟部標準檢驗檢驗局檢驗,足資證明測速照相無誤差 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聲明異議職務 報告書1份(原審第2087號卷第24頁)在卷可考,是無從 憑認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確實存有誤差。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8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施以道安講習,並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 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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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