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任職於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中午1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AD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三 段111巷口時,明知該捷運施工路段,設有速限標誌每小時 30公里,自應依照速限標誌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路面無缺陷、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仍以超越每小時限速 3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武維漢騎乘車牌號碼DIS-871號輕型 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口,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 路口,乙○○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大客車右 前方保險桿,撞擊武維漢騎乘車牌號碼DIS-871號輕型機車 之左側車身,武維漢彈起撞擊大客車右側擋風玻璃後,跌落 大客車前方車道,造成武維漢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急救後,延至當日下午4時10分因頭、胸部外傷,致出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維漢之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例外情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告訴人甲○○自行繪製之車禍事故現場圖,並非由到場 處理之警員製作,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況告訴人並未如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又 上開現場圖並非於例行性過程中,基於製作文書人觀察而當 場記載,是上開現場圖自不具備可信性之要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被告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之證據,經本院 當庭提示,於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206-AD營業大客車在上開路 段與武維漢騎乘之DIS-871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武維 漢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綠燈直行,經過路 口時有將速度放慢,並未超速,也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因武 維漢突然從信義路3段111巷口衝至大客車前方,發現時已來 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駕駛,其於97年10月 29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AD號營業大客車( 信義幹線公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111巷口時,當時日間天氣晴 、路面無缺陷、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武維漢騎 乘車牌號碼DI S-87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 1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生碰撞,造成武維漢人車倒地 ,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至9肋 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 10分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肇事地點旁之住戶李彩淑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6至7頁、97年 相字第702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事故發生時途經肇事 地點之機車騎士耿慶華及路人楊程翔於檢察官訊問時(97 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126至127頁)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22至25頁)、調
查報告表(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18至19頁)、現場圖(97 年相字第702號卷第20頁)、補充資料表(97年相字第702號 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7 年相字第702號卷第39頁)、相驗之檢驗報告書(97年相字 第702號卷第43至48頁、第58頁)、相驗筆錄(97年相字第 702號卷第3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護理紀 錄等病歷資料(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39至84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104頁) 各1份、相驗照片10張(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33至37頁 )、現場照片12張(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28至33頁)在卷 可參,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首堪認定。(二)查證人陳姵利於97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搭乘206- AD號公車站在前面準備下車,前號誌是綠燈。一路上號誌是 綠燈,到這個路口時因我站在最前面無法看到這個路口號誌 是否為綠燈,但我可以看見下一個路口還是綠燈(97年相字 第702號卷第25頁)。又查被告當時沿臺北市○○區○○路 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而臺北市○○區○○路3段111巷口的下 一個路口即為建國南路,信義路3段與111巷口之綠燈亮起40 秒後,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之綠燈才會亮起,且信義路 與建國南路口綠燈結束後31秒,信義路3段與111巷口之綠燈 才會結束,亦有信義路3段與該路段111巷口行車號誌時相表 及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行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佐(見97 年 相字第702號卷第51至52頁),則依證人陳姵利之證述及前 揭號誌時相表,堪認肇事當時路口,被告之行向應係綠燈。 復參之,美國在台協會駐衛警員李明彥於聽到碰撞聲響時, 即前往事故現場疏導交通,其間相隔不到1分鐘,而其到達 現場,肇事公車後方的信義路仍有車流,此業據證人李明彥 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益證2車碰撞時 ,事故路口即信義路3段與111巷口東向西之交通號誌應為綠 燈,且持續一定時間。此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 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11171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2459 5號卷第140頁)。是被告供稱其當時行駛方向為綠燈,且自 復興南路一路過來均為綠燈,建國南路口亦為綠燈等情,洵 屬有據。從而,被告並無違反交通管制號誌行駛,而被害人 武維漢違反交通管制號誌,駕駛輕型機車闖越紅燈等情,至 堪認定,是被害人武維漢因疏忽未注意及此,擅自闖越紅燈 而肇事,於該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至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以並未超速、被害人突然 出現,無從注意等語置辯。惟查:
⒈本案車禍現場為捷運長期施工路段,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 里,此有現場速限標誌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30頁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時速度30至40公里 左右等語,嗣於偵查中又供稱:車速多少我不知道,因為 我無法一直注意車速表等語。(見97年相字第702號卷第5 頁,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90頁)是依被告所述並無法 確定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為何。復依被告所提供該肇事營業 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以觀,經原審傳喚專事分析行 車紀錄器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析人員即證人丁現昌 具結證稱:我有常常出庭之經驗,法官也常常問我,我常 常分析紀錄紙,若有緊急煞車的情況我們也有看過,我是 根據這些經驗回答,但是從紀錄紙看不出來煞車,且撞擊 若有100公斤以上或撞到比較重的東西時,行車紀錄紙的 點應會跳動,即可以判斷是在何速率下撞到東西,但是本 件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查本案被害人身 高約175公分、體型壯碩,此有相驗檢驗報告書可參,則 被害人體重與其於案發時所駕駛之DIS-871號輕型機車之 重量,合計應有100公斤,另從大客車碰撞後,保險桿及 擋風玻璃破裂以觀,此有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頁、第29至32頁),堪 認撞擊當時力道甚猛,然上開行車紀錄紙卻未如上開證人 所言留下跳動之紀錄,另被告亦自承事發當時曾緊急煞車 ,且現場復測得長4.8公尺之煞車痕,但上開行車紀錄卻 看不出煞車之情況,凡此均違常情,是判斷上開行車紀錄 器應係不明原因導致紀錄失真,本案自無從以該瑕疵之行 車紀錄器紀錄,判讀大客車行駛之時間、速度。 ⒉本案車禍現場為捷運長期施工路段,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 員警楊順守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 而現場道路標線清晰,路面鋪設柏油(瀝清)並無缺陷, 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 稽,顯見,該肇事道路應係新築之路面,否則以該路段位 於交通要道,復為施工路段,焉能維持路面無缺陷之狀況 。復依車禍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營業大客車左後輪煞車 痕長約4點8公尺,並經現場處理測量員警楊順守於原審證 述確認惟4點8公尺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則參 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
表(見97年偵字第24595號卷第102頁或本院卷被上證一) 瀝青路面「新築」且「乾燥」判斷,煞車距離超過4點2公 尺,即超過肇事路段速限之時速30公里,而本案煞車距離 4點8公尺,顯逾時速30公里。退步言,縱然該路面未能如 期保養,係「1年至3年」且「乾燥」,依前開對照表,仍 然超速。更何況,被告肇事時,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卡在 大客車下拖行數公尺,衡情,應能阻擋大客車行車之速度 ,則被告肇事後如緊急煞車,在此阻力下,煞車距離應較 無阻力下短,換言之,被告之實際行車速度會比換算速度 更快。據上所陳,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已超速。至辯 護人以該道路路面如係3年以上,依前開對照表即無超速 可言,惟前開道路係施工路段、復為交通要道,而路面無 缺陷、道路標線清晰可見,顯非3年以上之路面,且肇事 路段為台北市○○○道,焉有可能3年以上不重新鋪設路 面之理,是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⒊本案被害人自台北市○○路○段111巷北往南行駛,該巷口 距撞擊點約9公尺,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則被害人 自該巷口駛出,距肇事地點尚有前開之距離,而被告行經 該交岔路口若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對於違規闖紅燈 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事發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 乾燥又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本件肇事路口為信義路3段 既係交通幹道,復為捷運施工路段,因此平日交通狀況本 較繁雜,被告既係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該肇 事路口之交通狀況自無不知之理,於通過路口即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被告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該路口是否會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 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被告顯有 過失甚明。至辯護人以證人即乘客陳姵利於警詢時陳稱: 突然有機車出現在公車右前方很近的距離,公車已無法停 下等語,作為被告應無過失之證明,然查,乘客搭車本無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不能以乘客所見,作為司機駕車 注意程度之判斷,本不待言。是被告辯稱來不及反應云云 ,不足採取。
(四)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乙○○於2車碰撞瞬間超速駕駛為肇事原因之一 ,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8
311171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偵 字第24595號卷第140頁)。至被害人行經紅燈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其行駛之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足見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亦同認被告涉有過失。
(五)綜上,被害人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死亡 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闖越 紅燈,與有過失固堪認定,惟並不因之解免被告本件車禍 過失之責,一併說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於案發 時為營業大客車司機,以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在場,自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等情,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之2頁),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 被告乙○○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其論斷容有未洽。檢察官認原審認事用法未當,指 摘原判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所 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而所致生之損害非輕,迄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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