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五之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與陳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五之一、七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與陳玉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五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煙毒)及五月 (麻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施用一級毒品)及五月(施用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因甲○○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四 月九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執行至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 造及持有。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與林敏富(業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新竹市○○路一二00巷八十 六弄八號租屋處之地下室,作為工作場所,並由甲○○提供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工具,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 ,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處所,連續七次向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七支,其中一次同時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制 式子彈五顆(其中9mm一顆具殺傷力,0.38吋四顆, 其中一顆有殺傷力,四顆無殺傷力),攜回上址租處地下室 ,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以之作為樣本,二人即參 酌上開購得之手槍及子彈樣式,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或 由二人分工磨造、去除槍管阻鐵、換裝土造金屬轉輪,而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推由林敏富填製火藥而 製造子彈,共同連續為下述之行為:
㈠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未完成、尚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八支。
㈡製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七顆。 ㈢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尚不具 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三十二顆。
㈣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未完成、尚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八顆。
㈤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屬彈殼等二十七顆。 ㈥製造如附表三編號9 至15所示金屬槍管、撞針座、轉輪、滑 套、撞針、彈簧及彈簧拉桿等槍枝零件。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八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
三、甲○○與陳玉玲(另行偵查,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起訴)二人 為男女朋友,均知悉海洛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甲○○與陳玉玲二人為牟 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 並由甲○○負責就二人出資金額、買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支 出、收入損益分別記帳,自九十四年間十一月一日起,分別 在高雄、屏東等處,或由其中一人出資或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數十萬元或一百多萬元不等,多次共同向綽號「蔡董 」「阿奇」等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價格較便宜有異味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將所販入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以增加重量,並以如附表四編號 10之工具(壓縮器)壓製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支條 狀;另亦由甲○○將所販入有異味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甘油,以其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1 至9 之工具,以燒烤方式,去除異味,再共同以附表 四編號11、12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加以秤重、分裝,而先後 多次販賣予如附表八所示之人(買毒者姓名、毒品種類、買 賣毒品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嗣於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二00巷 八十六弄八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
㈠甲○○與陳玉玲二人為供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
㈡甲○○與陳玉玲二人為增加重量稀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買入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葡萄糖。
㈢甲○○與陳玉玲二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七所 示之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本件執行搜索時無搜索票,係違法搜索,故扣案之物品 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惟查, 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本 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為查緝通緝犯甲○○,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新竹市○○路一二0 0巷八十六弄八號訪查,出示證件經外勞同意進入屋內,並 詢問屋內不知情之黃煥坤,經告知甲○○在地下室睡覺,警 方即至地下室查看,發現甲○○躲在地下室衣櫃內,並在該 衣櫃內發現如附表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物,暨在地 下室後方取獲如附表一製造槍彈之工具一批等情,此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參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一0一頁)在卷可稽,足徵 警方既係在上址地下室衣櫃內查獲被告,且警方亦在被告所 藏匿之衣櫃內起出如附表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物, 而上開被告所藏匿之衣櫃正是「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則警方此等因逮捕通緝犯即被告而在「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扣押物品之程序,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 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要 件中之自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扣押物品之規定相符, 自係經合法搜索而取得,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退步言之 ,縱警方在被告所藏匿之衣櫃中所起出之附表二至七之槍、 彈及毒品等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合法 搜索之要件;暨警方另在上址地下室後方所取獲如附表一製 造槍彈之工具一批部分,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條所規定之要件,然按「除法律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 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 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 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 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 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
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 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 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 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 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 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 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 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 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 六四號判例可稽。從而,本案係警方因逮捕通緝犯即被告, 而在被告藏匿處之衣櫃搜索出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 物,並在上址地下室後方搜索出附表一製造槍彈之工具一批 等物,並因而查得被告有製造槍械及販賣第一、二毒品予多 人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則警方縱使係無票搜索,惟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意旨所示 ,本院認實施實施搜索、扣押之警方係為逮捕通緝犯即被告 而搜索出扣案物品,且當時情況緊急,如不當場搜索扣押證 物,即有可能被共犯或被告之親友隱匿或湮滅掉,再被告本 即係通緝犯,警方本可依法逮捕,始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故警方之此等搜索並非藉詞任意執行搜索,況被告因此 等證物而被查得前開製造槍械及販賣第一、二毒品之犯行, 及時遏止毒品及槍械之流散,而搜索該住處時亦無損及被告 其他財產,衡量被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反觀,被告所犯刑 責甚重,且槍械、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影響深遠,需維護之 公共利益顯然較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二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此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甚大,本院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之判例意旨,認警 方所扣得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故被 告辯護人辯稱:搜索不符合法律規定,扣押物品,不得作為
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 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 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 與實踐】第四十九、五十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 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 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 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 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 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 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 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 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 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故本案以下所提到之扣案物證,如 屬於上開「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性質,而僅係單純 以物體之型態呈現(例如殺人案中之扣案兇刀即是此種性質 ),並無上開傳聞法則排除之適用。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證物中之單據、名冊及帳冊等物,係屬被告之 「自白」,不得單以該等「自白」作為證據云云,顯係誤解 「自白」之定義(按自白是被告在偵審中就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陳述),其實該等扣案證物中之單據、名冊及帳冊等物並 非屬於被告之「自白」,只是一種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之 片段的記錄文件,本院再參酌其他證物及證人或被告之供述 來解讀此等文件內容所表示出來的意義,故該等文件應係屬 於物證之一種,係屬於非供述證據性質的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適用,且對於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卷附「槍彈鑑定書」及「毒品鑑定書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本於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 云云。查本件扣案證物係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且縱非合法搜 索扣押所得,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之判例意旨而認 均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 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 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 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 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 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 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 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 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 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 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毒品,經由查獲 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及毒 品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 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毒品鑑定 通知書」及對該報告之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 證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共犯陳玉玲在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共犯陳玉玲在警詢中之 供述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亦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四頁 反,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三九頁反面),而原審以證人身分傳 喚陳玉玲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於本院仍再予對質詰問 之機會),且就該證據為實質之辯論,自不得事後再於更三 審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陳玉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 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玉玲在偵查中之具 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與共犯林敏富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共犯林敏富共同持有槍枝 ,以及製造槍枝而未遂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製造子 彈之犯行,辯稱:伊不會製造子彈,此部分均係林敏富所為 ,與伊無涉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與共犯林敏富共同子彈等情,業經被告 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況被告甲 ○○於本院更二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坦承提供場所、工 具、材料及購買制式子彈給林敏富作為製造子彈之樣品給林 敏富製造槍枝之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六二至二七三 頁,更三卷本院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林敏富於原 審及本院更二審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共犯林敏富於本院更二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伊不在家時,甲○○有進去磨一下,照著買回來之
槍枝去仿造,因伊返家後有發現工具遭動用之情形,且甲○ ○亦曾在伊面前改造過槍枝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 六頁正、反面),是被告甲○○此部分製造槍枝不利於己之 供述,應為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涉犯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均係林敏富所為云 云;而證人林敏富亦於本院更二審理審理中證稱:未見過甲 ○○製造子彈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但本 件製造子彈之工具、場所,均係被告所提供,甚至由被告取 得附表二編號8 之子彈樣品,其介入情節甚深。另證人林敏 富於本院更二審理審理中亦證稱:子彈都是伊製造,因為子 彈還要裝填火藥,沒看過甲○○製造,扣案之九二制式子彈 、三八子彈、改造PPK一支、左輪七支係甲○○所有,甲 ○○先去跳蚤市場買回來,伊再照樣去仿造,所改造的槍、 彈是甲○○買回來後,由伊負責操作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 一七六頁),是被告甲○○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 共犯林敏富執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二人對製造子彈之犯行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並由共犯林敏富分擔執行之行為,為共 同正犯,自同負製造子彈之罪責,被告辯稱:伊未涉製造子 彈乙節,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洵無可採。
㈢又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確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慣用或必備之工具;另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七支及制式子彈五 顆,亦確可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 彈參考之用;而附表二編號9 所示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 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二十二顆、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具底 火、火藥或不具底火之半成品土造子彈八顆、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彈頭、彈殼等物,亦可佐證被告與林敏富確已共同製 造土造子彈,且部分子彈已完成具有殺傷力,部分子彈尚屬 半成品;而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不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共八支,及附表三編號9 至15所示之金屬槍管 、撞針座、轉輪、滑套、撞針、彈簧及彈簧拉桿等供製造改 造手槍所用之零件,則可佐證被告與林敏富共同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尚屬未遂之階段。
㈣上開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12等扣押物經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三所示,亦有該局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五二六六號(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八十九至九十六頁)、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一0號(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二0六至二一四頁)槍彈鑑定
書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六七四四號鑑 定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在卷足稽。 ㈤此外,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照片三十九幀(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九十七至一一五頁)、被告與林 敏富二人之簡訊通訊翻拍照片五十一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八三一號卷第一一八至一四二頁)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一編號1 至7 、9 至12、14、16至21等扣押物,均於改造槍 、彈時有各工具可援用之適用時機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釋綦詳,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 字第0九五0一四八八八七號函附卷足參(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與林敏富二人未經許 可,參酌購得手槍及子彈之樣式,基於共同持有、製造槍枝 、子彈之犯意聯絡,或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未遂,或推由共犯林敏富製造土造子彈之犯行,洵堪 認定。
貳、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 辯稱: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供被 告與陳玉玲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之毒品。其中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能夠施用部分淨重為一九0.六公克,純度 為百分之二五.八二,純質淨重僅為四十九.二一公克,其 餘之溶液、膏狀物皆已呈黑色變質,不能施用;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六.九六公克能夠施用,而N, N甲基安非他命雖淨重有三五一.二公克,然因購買時受騙 ,有異臭味,無法施用。被告與陳玉玲二人每日施用量計約 七至八公克,以此數量換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能 維持約一個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僅能維持十天之施用 份量。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粉末,並未查獲有以毒品壓 縮器壓縮重新壓製之支條狀毒品。原審逕認定被告以壓縮器 壓製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支條狀毒品並將之販出, 並無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顯係推測之詞。
㈢原審判決書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之單據、名冊及帳冊等內 容記載綽號……等人之記事本,其記載內容有部分係被告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記錄,部分係被告從事紋身工作、買賣權利
車所得及賭博之金額,且有若干重複記載之情事,原審未詳 予究明,即率予認定為被告販毒之對象。
㈣被告於偵訊時曾經供稱扣案單據上所載「11/2付建明一 四五00」(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五頁) ,其意係指:「是陳玉玲私下購買毒品,是我寫下來的,是 我平常在家寫在一張紙上的,我寫這個的目的,是陳玉玲跟 我講她的開支,欠別人多少錢。」依此事證,被告既向綽號 「建明」購入毒品,復再稀釋後出售予「建明」,顯與論理 經驗法則有違。
㈤檢察官舉綽號「駱駝」真實姓名為「駱家慶」者,證明被告 販賣毒品之事實;然據證人駱家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 其毒品來源並非從被告處所購得等情在卷,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確有販毒之犯行未盡舉證之責。
㈥帳簿、單據之記載實不足以證明「出賣」「交付標的物」及 「收取價金」之行為,本案卷內資料全無「交付」「行為」 之時間、方式、相對人。
二、惟查,被告甲○○與共犯陳玉玲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述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就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安非他命統稱)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 供稱:警方於寢室床頭櫃上發現海洛因,是我所有;警方 寢室裡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及有關毒品器具,部分 是我的;我是買到不好的安非他命成品,倒入玻璃試管, 放入燒杯,置於酒精燈架上,以火燒烤,將異味去除。警 方查扣之液態海洛因共九瓶,是買到不好的海洛因,然後 就海洛因置入塑膠瓶內,再以一比一比例的水加入,沈澱 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浮在瓶內上層液體;我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中旬,在高雄左營交流道附近,分別各以十五萬元, 向一名年約四十歲姓蔡的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警 方查扣編號第四十六號販賣毒品記帳單,「細」代表海洛 因,「硬」代表安非他命,那是我向人購買毒品所書寫統 計;查扣編號第八十四號簿冊,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 洗三分,成品共四支」,是我把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 以毒品壓縮器壓縮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毒品 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卷第十至十七頁之 警詢筆錄及第九十五頁簿記),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
事實屬實:
①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左營交流道附近 ,分別以十五萬元向不詳年籍蔡姓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②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加以稀釋、沈澱、壓 製。
③被告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加燒烤去 除異味。
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單據、名冊、帳冊確均 為被告販入毒品之統計資料,「細」代表海洛因,「硬 」代表安非他命(按指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下同);在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 成品共四支」之函意,係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來以 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按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毒 品壓縮器),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故註記「C」即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並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成純度 三成,且於稀釋後重新壓製為支狀(即非粉末)。 ⒉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方在 明湖路地下室查獲的海洛因是我的,名冊是我的,我購買 毒品習慣記帳,單據重複,我用酒精燈及器具,把安非他 命滾一滾去異味,液態海洛因是向人買來泡水(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之偵訊筆錄) 等情,足證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之單據、名冊、帳冊為被告販 入毒品之記帳資料,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前後一致。 ②被告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以燒烤方式 ,去除異味,此亦與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一致 。
③扣案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販入後泡水,與被 告上開警詢供述係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稀釋等情,亦大致相符。
⒊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時,經警借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警詢 時,再供稱:我於九十五年一月初至被警方查獲止,共前 往高雄市○○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購買三次安非 他命一二四公克多及海洛因一0八公克多,共買了一百多 萬元不等。我女友陳玉玲先打電話給綽號「阿奇」之男子 ,講好數量,再與女友陳玉玲前往高雄市,進行交易。陳 玉玲使用0000000000號,我使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阿奇」打過我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之 警詢筆錄),足證被告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與共犯陳玉玲二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被查獲止,均先由共 犯陳玉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7號行動電話 ,與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聯絡,再一起前往高雄市○ ○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販入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②被告與共犯陳玉玲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合計先後三次共 同以約總價一百多萬元,向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販 入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0八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約一二四公克。
⒋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毒品是 我與陳玉玲的,新竹市○○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八號是 我承租的;我住一樓,二樓是我母親住的,三樓是我小孩 子住的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二八頁 偵訊筆錄),足證被告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為被告與共 犯陳玉玲所共有,核與被告上開於第二次警詢時供述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