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惠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 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 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 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 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 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 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 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 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 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 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 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 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 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 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 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 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 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 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而依數罪併罰 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十九罪刑、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刑、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後,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呂沛淇、鄭新川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乙○○ 之手機簡訊資料共五張及扣案之偽造「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 中心內部通令」、「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特種勤務任務 代碼**頻道*表」等公文書、偽造「蕭萬長-林邊鄉農會幹部 座談」私文書、偽造「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 室」、偽造「97年國家安全局車輛識別證」、偽造「憲兵司 令部來賓證」各一張、偽造「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 輛識別證」二張、「2008/03/0 3馬蕭公開行程(機密行程 請參照4061)(臨時行程於DCS通知)」、「全台各地警察 機關無線電頻率類比、數位DCS參閱表」各一紙、玩具槍一 支、繡有「特勤」、「MP」字樣之上衣各一件可資佐證,因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 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且原判決復說明審酌 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 之素行,因缺錢花用,且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及獲取告 訴人乙○○、丙○○信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偽造文書假 冒國安局人員行騙之手段,告訴人乙○○、丙○○及國安局 、憲兵司令部、馬蕭競選總部所受損害、犯罪所得之財物非 少,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1罪分別量刑,並說明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六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 刑四月,並與其他未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重之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九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該判決事 實、理由雖無與法律違背之處,但上訴人細閱判決理由,深 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略嫌過重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此 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二十一 罪,分別量處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決即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空言主張 科刑尚有過重云云,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 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 ,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