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08號
TPHM,99,上訴,40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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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置土石、開挖整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免刑。
如附圖一L、O所示藍色及附圖二乙所示綠色部分之工作物(即擋土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座落臺北縣坪林鄉○○段幼瀨小段第17-7(謝網 所有)、17-9、17-10(均翁定國所有)、22-1(翁萬華、 翁添喜、翁添順、翁文地、翁文思、李吳裕華魏金蓮、翁 海龍所共有)係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另如附圖二未經登記 屬國有之「丁」土地係屬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以及同段17 -6係其與謝閔智二人所共有但未經為分管約定由其單獨使用 之私人山坡地,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甲 ○○亦明知未經上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 得擅自堆置土石、開挖整地使用,甲○○為圖利用上開土地 堆置土石、興建擋土牆,以保障其居住環境之安全,而未徵 得上開公有及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即自民國96年7月間某日起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請不知情之成年 工人鄭德意張進忠鍾金城(被訴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挖土機具在上開山坡地開挖 整地及堆置土石、興建擋土牆,而佔用如附圖一編號A、B、 E 、F、L、O,及附圖二編號乙、丁所示之山坡地(各別使 用面積、使用狀況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合計占用712平方 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 ,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下列各項證



據資料(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4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9條之4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 即現場工人鄭德意張進忠鍾金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 述受雇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施工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6 頁、第10至15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23頁)。又坐落臺 北縣坪林鄉○○段幼瀨小段第17-7地號土地係案外人謝網所 有、同段第17-9、17-10地號土地係案外人翁定國所有,同 段第22-1地號土地係案外人翁萬華、翁添喜、翁添順、翁文 地、翁文思、李吳裕華魏金蓮翁海龍共有之私人土地, 同段第17-6地號土地係被告甲○○與案外人謝閔智二人共有 但未經為分管約定由被告甲○○單獨使用之私人土地,另坐 落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土地,係屬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 ,此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3581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70頁、第80至83頁、第128頁、 第132至137頁)。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 台經字第117 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 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 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省府85年3月6日85府 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地一節,亦有臺縣政府農業局 96 年10月12日北農山字第0960645610號函、台北縣政府97 年9 月23日北府農山字第0970693155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71 頁、原審卷第18至20頁)。是上開土地就被告而言係 屬他人私有及公有之山坡地,灼然至明。又被告甲○○於96 年7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鄭德意張進忠鍾金城等人 ,在如附圖一A、B、E、F、L、O,及附圖二乙、丁所示位置 及面積上,開挖、堆置土石、興建擋土牆等情,業經臺北縣 政府農業局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區管理局人員於96 年7 月25日13時許至現場會勘,並製有會勘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 片25張(見偵字第39至47頁、第74至78頁)在卷可按,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



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20頁、 第127頁);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5日會同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及被告甲○○等人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堪 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實害之結果自應 依證據認定之。經查被告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准,即僱工在上揭土地上開挖、堆置土石、興建擋土牆 ,惟於其施作期間,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危害發生,且經地 方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派員於96年7月25日至現場勘查結 果,其現場會勘紀錄上未載有任何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有 卷存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紙足參(見 偵查卷第39頁),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葉家榕於 原審證稱:農業局有做土石流失分析,但上開地號山坡地在 我執行當時,沒有聽說那附近有發生土石流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99頁反面),又上開山坡地在被告甲○○施工後,迄 今為止已二年餘,未曾發生土石流失情形,亦經臺北縣政府 農業局於98年9月7日北農山字第0980650443號函覆暨檢附該 局於98年8月11日會勘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 第120頁),雖證人葉家榕於原審證稱:依據我同僚所拍攝 的照片初步研判有水土流失的危險性所以才會再去一次等語 ,然此僅足認被告之本件行為或有致生水土流失危險之可能 ,惟依卷內證據仍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另陳稱:係因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施作涵管工程後 ,遇雨阻塞,為維安全,才在上開土地上施作擋土牆等語。 經查,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前於上開地段21-3號土地上施作涵 管工程,因涵管末端管徑過小,造成遇雨阻塞,該地所屬粗 窟村辦公處,為維安全,前請函請坪林鄉公所施作涵管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坪林鄉公所96年4月23日北縣坪民 字第0960003249號函(見偵查卷第38頁),並經原審法院向 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查明屬實,此有臺北縣坪林鄉公所98年8



月31日北縣坪民字0980009332號函暨所附臺北縣坪林鄉粗窟 村辦公處96年4月16日96北坪粗耀字第012號函、照片、臺北 縣坪林鄉鎮市粗窟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書、臺北 縣坪林鄉鎮市粗窟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述,確屬 有據,可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 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 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 、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 ,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 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 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五條關 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 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 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 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 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 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 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 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 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未致生水土流失 ,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鄭德意張進忠、鍾金 城等人開挖整地、興建檔土牆,為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僱 請不知情之工人鄭德意張進忠鍾金城為前揭開挖整地、 興建擋土牆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論及, 尚有疏漏;(二)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 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 有明文。惟本條並未規定上開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一律沒收,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茲為警查扣之挖土機一台,雖為現場使用 之開挖機具,但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自無沒 收之依據,原判決依同條例第32條第5項宣告沒收,自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惟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記錄素行良好,係因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施作涵管工程在前 ,而致該處因而遇雨阻塞,為維護個人生命財產及居住環境 之安全,始在該處開挖施作擋土牆之犯罪動機,上開工程施 作迄今未生水土流失之情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 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且本件所為尚屬情微顯可憫恕,爰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除其刑。至被告 甲○○所設置之如附圖一L、O所示藍色及附圖二乙所示綠色



部分之工作物即擋土牆,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條之罪之工作 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收。又被告雇工於 現場使用之挖土機1台,係案外人鄭德意向他人承租使用, 業據鄭德意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並無證據足認原 係被告所有,尚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於上開時間施作擋土牆時, 另同時佔用臺北縣坪林鄉○○段幼瀨小段17-4、17-22、21- 3 、22-19、22-21、22-17、22-3等私人土地。並認其此部 分所為,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訊據被告甲○○辯稱:17-4 、21 -3等土地係案外人吳安庭所有,先前已取得其口頭同 意使用,另17-22係其個人所有之土地,22-19、22-21土地 則係其配偶高金蘭所有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同意書1紙為證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地段第22-17地號土地係案外人謝智敏所有,另第22-3 地號土地係案外人翁海龍陳柏奇所共有,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86頁)。但依檢察官勘驗並囑 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被告甲○○並未在第 22-17或22-3地號土地為任何開挖、堆置土石或興建擋土牆 ,此有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9頁)。是 自難認被告甲○○在上開二筆土地上有何占用或違反水土保 持法所定之開挖、堆置土石、興建擋土牆之犯行。(二)上開地段第17-22地號土地係被告甲○○個人所有之土地, 第22-19、22-2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甲○○之配偶高金蘭所有 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 至43頁)。則被告甲○○使用此各筆土地,自係屬有權使用 。另上開地段第17 -4、21-3地號土地係案外人吳安庭所有 ,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6 頁)。該地雖非被告甲○○所有,但被告甲○○確實取得該 所有人吳安庭所出具之書面同意書為證,有同意書一紙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自堪信其此部分之所辯,亦為真 實,而可採信。是被告甲○○就此二筆土地亦有使用權限至 明。被告甲○○就上述各筆土地既均屬有權使用,縱其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即行開挖、堆置土石、 興建擋土牆之所為,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構 成要件有間。且按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 畫未經核定,擅自實施山坡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而違



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或未依規 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山坡地從事相關經營使用行為 ,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致應依該法第3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處罰者,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 判決意旨)。申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 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均為實害犯,均以 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 等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40號、93年台上字第455號 判決意旨)。承前所述,被告甲○○之上開興建擋土牆等行 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是其此部分所為,亦與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甲○○此 部分之所為構成上開犯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上開各 筆土地部分,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或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如 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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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