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43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案紀錄如下: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 易字第4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92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 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 字第5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 第2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㈤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 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2 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 第43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各案接續執行後, 於94年5月19日假釋出監。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 年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簡字第3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 刑1年1月25日。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0號就上 開㈠至㈢、㈤至㈩所示各案裁定減刑,並就上開㈠至㈣所示 各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另就㈦、㈧所示 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暨就㈨、㈩所示二案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5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 382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2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㈨至所示各案復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97 年9月9日執行完畢。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7年6月30日入所戒治,嗣經原審法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6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3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復因前述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如上,並均已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晚上7 、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 ○路23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8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徵得 其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施用前揭毒品之犯罪事實,固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所為該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 ,辯稱:我承認我有施用毒品,但我覺得員警查獲我並不是 依照正當法律程序,他們是帶著針筒到我家,說針筒是我的 ,就把我強行帶到大埔派出所驗尿,我當時有請他們採集針 筒上的指紋和血跡,看是否是我的,但他們並沒有採,這案 子他們移送之後,也沒有把針筒一併送過來。我認為他們採 尿程序違法,所以他們所採的尿液及後來的驗尿報告都不能 作為證據,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施用,所以我否認犯罪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葉漢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於98年6月23日在樹林市○○路235號查獲被告甲○○? )是的,當時是由帶班幹部王忠信接獲情資帶班過去的,接 獲何情資我不清楚,然後去到235號三合院的前面,王忠信 就呼叫有無人在裡面,被告就出來了,我們就向被告查核身 分,查了之後我們的小電腦就顯示被告是治安顧慮人口,就 請被告回去派出所,用大電腦查詢看被告有無固定時間去驗 尿的紀錄」、「(問:治安顧慮人口會顯示被告是哪一種案 件的治安顧慮人口?)就是顯示被告是毒品案件的治安顧慮 人口」、「(問:當時你們有向被告詢問何問題?)有問他 有無固定時間去驗尿,他講不出來,才請他回派出所」、「
(問:被告同意跟你們回去派出所?)他同意」、「(問: 有無反抗?)他沒有反抗」、「(問:當時遇到被告,有無 進去被告的房子裡面?)當時是在門外把被告喊出來,並沒 有進入裡面,他所在的屋子好像是個空屋,是木門拴的,無 法進去,所以才在外面喊」、「(問:當時你們去時有無帶 針筒過去?)沒有啊」、「(問:你們把被告帶到派出所, 有無對被告採尿?)有,到派出所後,查出來他就是沒有固 定時間去驗尿,所以我們才依職權請被告自己去採尿」、「 (問:採尿時被告有無同意做採尿的動作?)他有同意啊, 這種東西沒有辦法強迫他」、「(問:對他採尿時,他的態 度配合否?)配合,他是自己去廁所」、「(問:被告當時 跟你們去派出所時,有無跟你們質疑帶他去派出所的合法性 ?)當時他有質疑說為何一定要回去查,我跟他說沒有大台 的電腦可以打,我怎麼知道你有無固定去採尿,他就有點無 奈無奈的模樣,但還是配合我們回去,我們並沒有強迫他」 、「(問:當天你們到被告的住處前面,有無查扣什麼東西 ?)沒有查扣東西」等語(參見原審98年11 月26日審判筆 錄第4至8頁);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王忠信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們是到現場查獲被告是毒品治安人口,因為 我們所拿的小電腦無法查到被告的治安顧慮人口的詳細資料 ,所以我們請被告跟我們回去派出所查詢詳細資料,確認被 告是否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問:你們為何會到現場去 ?)我們接獲不詳民眾報案,那邊經常有不明人士出入在那 裡吸毒」、「(問:你們到該地是直接在門口遇到被告?) 我們有敲門,被告有出來」、「(問:你們為何要把被告帶 回去派出所?)我們從隨身的小電腦查詢被告的身分時,發 現被告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所以我們請被告隨同回去派出 所,以大電腦再一次確認」、「(問:當時你們有到被告的 屋內搜索?)我們沒有,那是一個破舊的古屋,裡面根本沒 有什麼照明設備,所以我們沒有進去」、「(問:你們向被 告盤查時,有無在被告身上查獲什麼東西?)都沒有」、「 (問:你們過去時,有無帶針筒過去?)沒有」、「(問: 你們在現場有無發現注射針筒?)沒有」、「(問:後來被 告有無同意跟你們回去派出所?)有」、「(問:你剛才說 被告說他沒有吸毒,為何他願意跟你們回去?)因為小電腦 查不出被告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要回去派出所用大電腦查 詢確認,當時被告願意跟我們回去,也許被告自己想說為了 證明自己的清白才願意配合我們回去」、「(問:被告跟你 們回去時,被告有無反抗?)沒有」、「(問:後來你有無 對被告採尿?)有」、「(問:有無經過被告同意?)他有
同意」、「(問:被告採尿時態度是否配合?)他很配合」 、「(問:你剛才說被告同意和你們回去派出所,被告在他 的住處門口前同意和你們回去時,他的反應如何?)有,他 有一些反應,他講說你們查我是毒品顧慮人口,那每個警察 都可以帶我回去,我有問他,你有無定期去分局做採尿的步 驟,我不記得他有無說有沒有,我們說不然你隨同我們回去 派出所去查驗你是否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他就沒有抗拒, 配合我們回去,沒有其他的反應」、「(問:被告說你們當 天有帶針筒去他的住處,但你剛才說沒有,究竟有沒有?) 那是他的講法,如果當時真的有查扣針筒,我們當時就逮捕 他直接移送,也不會等到驗尿驗出來陽性反應才把被告移送 。我們派出所只是做驗尿出來,再送到分局,分局再送檢驗 科技中心檢驗是否有施用毒品,我覺得被告是亂講,要等分 局送檢驗的報告出來,才有辦法移送被告」、「(問:當天 對被告製作筆錄完畢,有無馬上移送分局或直接讓被告離開 ?)沒有,我們還必須把被告的尿液送分局確認,所以我們 就直接讓被告離開,如果今天有扣到針筒,被告就涉有重嫌 ,我們就直接移送分局處理,不可能讓被告離開」等語(同 前揭審判筆錄第9至14頁參見)。經核二名員警所證尚屬大 致相符,並無違背常情或明顯矛盾之處。而依上開證人所述 ,足見被告係自願配合警方至派出所,且警方係徵得被告之 同意後,始對被告採集尿液;警方至被告住處時,並未攜帶 任何針筒前往,亦未至被告住處或對被告執行搜索,且亦未 查扣任何物品。被告雖辯稱警方採集本件尿液之過程違法, 然僅係空言泛稱,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憑。衡以上開二 名員警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其等乃係依法執行 公務,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 理。是以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警方 採集尿液之程序既無違法,其所採尿液及嗣後驗尿之鑑定報 告依法自無不可採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編號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3日編號UL/200 9/7005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 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 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 ,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 14885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 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
3、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 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 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 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 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4、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所載經送強制戒治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是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再犯前揭各該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 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 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及其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不佳,惟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 ,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 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 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指警 員採集其尿液違法,不得作為證據等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陳 詞,再事爭執,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