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吳文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戴銀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李弘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連兆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4、2172、2178
、2673、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十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另新臺幣叁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丙○○犯如附表編號六及八至十二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及八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綽號「娜娜」)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
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已於96年4 月16日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丁○○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 年7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李進儀之犯意聯絡:
㈠於96年8 月25日某時許,先由乙○○與李進儀互為聯繫交易 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由 乙○○駕車搭載甲○○,前往五堵火車站附近之臺北縣汐止 市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予李進儀,並由甲○○將該包海洛因交 予李進儀。嗣李進儀取得海洛因後於翌日(即96年8 月26日 )凌晨2 時30分許,於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97 巷時, 因持有該包海洛因為警查獲(李進儀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扣得海洛因1 包 (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
㈡於96年9 月18日凌晨3 時52分許,先由李進儀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繫,再於不詳時間,由甲○○與李進儀互為聯 繫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地點後,於同日21時17分許,由甲○ ○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將李進儀欲以1 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及 交易地點在基隆火車站等訊息告知乙○○,再於同日晚間某 時許,由乙○○駕車搭載甲○○,前往基隆火車站附近某處 ,以1 千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予李進儀 。
三、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淑慧之 犯意:
㈠於96年10月23日某時許,由蕭淑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由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 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乙○○即於該日稍晚某時許 ,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國小附近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蕭淑慧。
㈡於96年10月24日凌晨4 時12分許,由蕭淑慧以其男友李進儀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格及地點後,由乙○○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
市某保齡球館旁某旅館處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蕭淑慧。
㈢於96年10月25日23時8 分許,由蕭淑慧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互相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品質、數量、價格及地點 後,由乙○○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汐止國 泰醫院急診室附近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2 千 元之價格販賣予蕭淑慧。
四、乙○○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菲菲 之犯意,另丙○○(綽號「小黑」)、丁○○亦各基於幫助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菲菲之犯意: ㈠於96年10月9 日某時許,乙○○先與劉菲菲互相聯繫交易海 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乙○○即央求丙○○開車搭載 前往交易,另丙○○明知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他人,竟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同日稍晚某時許,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劉菲菲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附近某處,由乙○○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
㈡於96年10月10日15時52分許,劉菲菲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相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乙○○即央求丁 ○○開車搭載前往交易,丁○○明知乙○○將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他人,竟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丁○○駕車搭載乙○○前往 劉菲菲位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之工作地點附近某處,由乙○○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 ㈢於96年10月21日16時33分許,劉菲菲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 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 海洛因之種類及地點後,乙○○即央求丙○○開車搭載前往 交易,丙○○明知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竟另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 稍晚某時許,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劉菲菲位於臺北 市萬芳醫院之工作地點附近某處,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
㈣於96年11月14日8 時31分許,劉菲菲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 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 海洛因之種類及地點後,乙○○即央求丙○○開車搭載前往 交易,丙○○明知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竟又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 稍晚某時許,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劉菲菲位於臺北
市萬芳醫院之工作地點附近某處,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
五、甲○○、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恊成之犯意聯 絡,相約若林恊成來電表示將購買海洛因後,則由甲○○提 供該包海洛因,再由丙○○駕車將該包海洛因送至與林恊成 相約定之交易地點:
㈠於96年10月13日13時許,由綽號為「福仔」、「阿福」之林 恊成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由甲○○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丙○○為接聽後,丙○○ 即與林恊成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地點後,丙○○即將此訊 息告知甲○○,並自甲○○處取得海洛因1 包後,於同日稍 晚某時許,由丙○○騎車前往其與林恊成相約之臺北縣瑞芳 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恊成,林恊成將該1 千元交 予丙○○,由丙○○再交予甲○○。
㈡於96年10月26日某時許,由林恊成與丙○○互相聯繫交易海 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丙○○即自甲○○處取得海洛 因1 包,騎車前往其與林恊成相約之臺北縣瑞芳鎮○○路四 角亭某車站附近,由丙○○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 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恊成,而林恊成則將該1 千元交予丙 ○○,由丙○○再交予甲○○。林恊成取得前揭海洛因1 包 後,隨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其家中所使用之00-0000000 0 號市內電話撥打至由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甲○○已自丙○○處取得由甲○○、丙○○所販售之前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㈢於96年11月14日17時33分許,由林恊成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地點及時間後,甲○○即 將此訊息告知丙○○,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丙○ ○,丙○○即於同日稍晚某時許,騎車前往其與林恊成相約 之臺北縣瑞芳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丙○○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恊成,林恊成 並將該1 千元交予丙○○,由丙○○再交予甲○○。六、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 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 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各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 時間,在蘇乾誌位於基隆市○○區○○街103 之2 號3 樓之 住處內,各無償轉讓屬禁藥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予其 友人蘇乾誌施用。
七、嗣經警據報對乙○○、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 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 ,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甲○○、丁○○於審判 外陳述關於被告丙○○部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恊成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進儀、劉菲菲、林恊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審 判外陳述,又無同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等情形, 是依首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 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證人甲○○ (就被告丙○○部分)、丁○○(就被告丙○○及甲○○部 分)、乙○○(就被告甲○○部分)各於警詢時之陳述,與 其審判中所述略有不符;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 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 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 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 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甲○○(就被告丙○○部分) 、丁○○(就被告丙○○及甲○○部分)、乙○○(就被告 甲○○部分)各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甲○○之辯護人各以甲○○(就 被告丙○○部分)、丁○○(就被告丙○○、甲○○部分) 、乙○○(就被告甲○○部分)、丙○○(關於被告甲○○ 部分)、林恊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丙○○、甲○○及其辯 護人均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 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 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丙 ○○、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已 就前揭證人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前開證人所為之陳述, 均屬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之辯護人以證人甲○○、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關於 被告丙○○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揭所稱之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因係其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 障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即甲○ ○、丁○○)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甲○○、丁○○之上開陳述,已於原審亦踐行交互詰 問程序,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李進儀,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蕭淑慧3 次、劉菲菲4 次及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蘇乾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二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進儀之犯行,辯稱:那一次並 沒有與李進儀碰面,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乾 誌之次數只有2 、3 次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證 人李進儀、蕭淑慧二人均為施用毒品之人,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尚須補強證據佐證,且被告乙○○與甲○○ 相互指責,顯有矛盾,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內容, 或實際上有無交易均非無疑,又被告乙○○所為14次販賣或 轉讓行為,係在相當密接時空接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該評價 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辯護。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有與被告乙○○共同與李進儀交易毒品兩次,然辯 稱兩次都沒有拿到錢,且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十、十一、十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恊成之犯行,辯稱:編號十一 、十二有接到電話,但並沒有交毒品給被告丙○○,也沒有 拿到錢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遭被告 乙○○之脅迫,代為接聽電話,或居中代為轉交毒品,應僅 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辯護。訊據被告丙○○對 於附表編號六、八、九、十、十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矢口 否認有編號十二之犯行,辯稱:不認識林恊成,該次不是伊 去的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 編號十二之毒品交易,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丙○○代接電 話之監聽內容,就編號十二部分,被告丙○○與被告甲○○ 無販賣之行為分工或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辯護。訊據 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編號七之犯行,辯稱:有載被告乙 ○○去萬芳醫院,但不知乙○○是去販賣毒品云云,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與劉菲菲之通聯內容,並未 言明購買何種毒品,且被告丁○○亦未親見被告乙○○販毒 予劉菲菲,被告丁○○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辯護。二、關於被告乙○○、甲○○是否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李進儀部分(即事實二之㈠、㈡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二 之行為):
㈠證人李進儀於97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7 年1 月4 日偵訊時,你稱向乙○○以及甲○○購毒經過是否 實在?)均屬實在,…,我要說的交易海洛因的3 次,其中 2 次是在我還未住院前,在汐止鄉長路他開車載甲○○前去 ,我則是騎車前去,後來我上他車子,甲○○給我毒品,我 則將錢交給乙○○,購買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934號 卷第204 頁背面)。另於97年3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96年7 月到96年10月23日你住院前,有兩次以1000元
價格於汐止鄉長路跟他們買過海洛因?)是,這兩次都是他 們2 人過來,我將錢交給乙○○,甲○○將毒品交付給我」 、「(這兩次能否確定時間?)應該是96年8 月份1 次,9 月份1 次,因為我10月份就因腳傷去住院了」、「(96年1 1 月2 日出院到你96年11月23日被查獲時,你還有於汐止大 同路蘇銘昌住處跟他們買過一次3000元海洛因?)他們是有 去該處,不過那次算是蕭淑慧買的,因為乙○○打電話給我 ,我才誤記為那次是我買的,其實那次是蕭淑華自己付錢給 乙○○購買的」等語(見偵1934號卷第244 頁)。綜觀證人 李進儀歷次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乙○○、甲○○ 出售海洛因之次數供述略有出入,然此係因為誤將其女友蕭 淑慧於96年11月間向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記入所致,然 其對於被告乙○○、甲○○有無販售海洛因、96年10月23日 住院前交易海洛因之次數、地點、價格,被告乙○○與甲○ ○之分工情形,均證述甚詳,且前後證述相符。是其前揭證 稱被告乙○○、甲○○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 應屬實在。
㈡另證人李進儀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乙○○、甲○○交 易海洛因等細節,更結證稱「(你記得買的時間及地點嗎? )我最記得的是96年8 月26日,因為當天我剛在五堵車站附 近,拿到毒品就被抓了」、「(是上午還是晚上?)是晚上 10、11點多,跟乙○○買毒品」、「(有沒有看到甲○○跟 著去?)有,甲○○坐在副駕駛座」、「(是拿海洛因還是 安非他命?)是乙○○拿2 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我有在 起訴書二之㈠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海洛因各1 次, 其中有1 次就是我剛才所講的96年8 月26日晚間在五堵火車 站附近的鄉長路」、「(96年9 月18日你打給甲○○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完後甲○○打給乙○○,就這兩段譯 文所示,該次是否有交易海洛因?)我打給甲○○問偉豪在 不在,甲○○說在,後來甲○○有沒有打給乙○○我不知道 ,這一次好像有交易,但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好像就 是起訴書二之㈠⑵的部分,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了」等情( 分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37頁及第40至41頁),經核與其在 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海洛因部分,李進儀大部 分是找甲○○拿,伊曾載甲○○去過2 、3 次,甲○○販賣 價錢都是1 、2 千元;96年8 月26日晚上伊有與甲○○有交 毒品予李進儀,係伊載甲○○過去等情(分見原審卷三第22 0 頁下方、第227 頁)。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汐止鄉長路那邊有沒有賣海洛因給李進儀?)我只知
道在五堵、汐止附近有,五堵車站1 次,汐止1 次,是乙○ ○跟李進儀聯絡,我是陪乙○○去,2 次都是海洛因,是乙 ○○賣給李進儀,價錢多少我不知道大約是1 、2 千元」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44 頁)。從被告乙○○與甲○○前揭陳 述可徵,被告乙○○與甲○○確曾2 次一同前往五堵火車站 附近之臺北縣汐止市鄉○路附近某處及基隆或汐止某火車站 附近,各將價格約1 、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 李進儀之事實,益徵證人李進儀前揭之證述屬實。 ㈣又證人李進儀於96年8 月25日晚間自被告乙○○、甲○○處 購得海洛因後,曾於翌日(即96年8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 許,於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97 巷時,因持有該包海洛 因為警查獲,並為警當場扣得該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 ,淨重0. 1公克),後經原審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 確定各情,有原審96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 存卷可查。足認證人李進儀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結稱之96年 8 月25日晚間曾自被告乙○○與甲○○處購得價格2 千元海 洛因1 包等證述,自屬可信。雖證人李進儀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乙○○、甲○○係96年8 月26日晚間販賣海洛因乙 節(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及第52頁),然證人李進儀係於96年 8 月26日凌晨為警查獲持有該包海洛因,此參前揭刑事簡易 判決書即明。另證人李進儀於96年8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 被員警查獲後,曾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其女友 即證人蕭淑慧通知蕭淑慧聯繫友人辦理交保事宜,此有通聯 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他3404號卷第38頁)。是證人李進儀 前揭之證述應係將96年8 月25日誤認為96年8 月26日所致。 ㈤另觀諸被告甲○○與證人李進儀,及被告甲○○與被告乙○ ○於96年9 月18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之監聽譯文:(見他3404號卷第70頁)
⑴(A:被告甲○○、B:證人李進儀)
96年9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
B:喂,「淑華」。
A:你誰?
B:「阿興」(指李進儀)
A:喔。
B:你人在哪?方便嗎?
A:有,我等一下打給你。
⑵(A:被告甲○○、B:被告乙○○)
96年9月18日21時17分許
B:喂。
A:你那個筆(指針筒)呢?
B:微波爐裡面,袋子跟罐子裡面都有啦。
A:「阿興」(指李進儀)要1000元,等一下回來再講。 B:「阿興」?,在哪邊?
A:他在汐止,到火車站會打電話過來。
B:他要到基隆或車站喔。
A:對啊。
B:我知道。
⑶另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有將李進儀欲以1 千 元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 5 頁下方至246 頁上方)。可徵證人李進儀確實於96年9 月 18日某時許,有將購買價格為1 千元之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 告甲○○,而被告甲○○亦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乙○○。且被 告乙○○與被告甲○○之為前揭通話時,尚且詢問被告甲○ ○關於被告李進儀之交易海洛因地點為何,顯見證人李進儀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96年9 月18日某時許,曾自被告乙○ ○、甲○○處購得價格1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 ,自屬可採。
㈥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本件依證人李 進儀之證述,被告乙○○前揭2 次交易海洛因時,均由被告 甲○○交付,且於96年9 月18日之交易時,被告甲○○甚將 證人李進儀將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告乙○○,故被告乙 ○○、甲○○實已就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互為分工,渠等就前揭 2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進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事實,甚為明確;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代接電話 及陪同進行毒品交易,係遭被告乙○○之脅迫所致,是被告 甲○○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確實分別於96年8 月25日晚 間10、11時許及96年9 月18日某時許,各將價格2 千元、1 千元之海洛因各1 包共2 次販賣予證人李進儀等事實,應甚 為明確。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三、關於被告乙○○有無3 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蕭
淑慧部分(即事實三之㈠至㈢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五之行 為):
㈠證人蕭淑慧於97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 李進儀住院期間,乙○○拿毒品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門口 交付給我,共有2 到3 次,甲○○則是陪同乙○○前去1 到 2 次」、「李進儀住院時,他每隔1 、2 天就去賣我一次、 出面交易的人多是乙○○,…,我跟他買的都是海洛因」等 情(見偵1934號卷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上方)。後於97 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所以你跟乙○○購 毒時,你都是直接向乙○○接洽?)是」、「(有看過甲○ ○嗎?)剛剛有看到」等語(見偵1934號卷第239頁下方) 。
㈡另證人蕭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是你主動或乙○ ○主動兜售毒品?)他沒有主動,一開始是李進儀打電話給 乙○○,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乙○○」、「(你何時知道乙 ○○有在賣毒品?)8 月才認識乙○○,陸續才打電話問他 有沒有毒品」、「(你跟何人買毒品?)只有跟乙○○買」 、「(你都跟乙○○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比較 少,都是海洛因,因為我一開始沒有施用安非他命」、「( 你怎麼跟乙○○聯絡交易?)打電話給乙○○」、「(是否 因為李進儀住院之後,你們的交易地點才改成國泰醫院汐止 分院的急診室?)對」、「(國泰醫院的部份如何交易?) 我的部分是我向乙○○買海洛因」、「這是否你打電話給乙 ○○,表示『我是阿興的女朋友,我要拿硬的』,10月23日 這次有無交易?)有交易」、「(當時李進儀是否住院?) 剛住院,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是我要用的」、「(這次的 交易地點在哪裡?)在汐止的一間國小門口」、「(這是你 在96年10月24日打給乙○○,你表示你想要跟他處理女生, 一張要好一點的,當時乙○○在保齡球館,這次有無交易? )有的,是在汐止保齡球館旁邊的旅館,起訴書上面沒有寫 。是路我不熟」、「(96年10月24日那次就是交易壹仟元? )對」、「(同卷第141 頁,你又打電話給乙○○,表示你 是阿興的女朋友,說要2 ,到汐止打電話給他,又說8 分之 1 是多少,2 是什麼意思?)2 千元」、「(你問8 分之1 ,他說3 千5 ,這句對話是什麼意思?)8 分之1 錢是0.45 ,這是指重量,他表示要3 千5 百元」、「(你之後又說上 次4 分之1 才拿5 千?)4 分之1 是0.9 ,5 仟元,我說為 何0. 45 要3 千5 百元,我覺得比較貴」、「(接下來又說 我現在上源頭了這什麼意思?)不知道,應該是快過來了」 、「(這次有無交易?)有,在汐止國泰醫院交易,就是在
當天就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至115 頁、第117 頁 及第118 至120 頁)。觀諸證人蕭淑慧之前揭證述,其對於 其男友即證人李進儀住院期間(即96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 2 日),被告乙○○交付海洛因之次數、地點等過程均已證 述甚詳。
㈢再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 淑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3日為前述 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464 0 號卷第18頁)
(A :證人蕭淑慧、B :被告乙○○)
96年10月23日某時許
A:偉豪喔。
B:誰?
A:我是阿興女朋友。
B:喔。
A:你要過來嗎?我想先去跟人家拿東西。
B:拿什麼?
A:拿硬的。
B:拿硬的幹嘛?
A:人家要處理啊。
B:我到了
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 人蕭淑慧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28 頁上方),亦足認 證人蕭淑慧前揭證述屬實。雖該監聽譯文內容無法明確得知 被告乙○○與證人蕭淑慧確係交易海洛因,然證人蕭淑慧於 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大部分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下方至115 頁上方),而上 開監聽譯文中證人蕭淑慧係先詢問被告乙○○是否過來?要 去向他人拿「硬的」處理(即安非他命),而被告乙○○隨 即向證人蕭淑慧稱:已經到了,顯見被告乙○○當日結束通 話後所交付予證人蕭淑慧之毒品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亦坦承犯行。 ㈣次參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淑 慧所接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通常為其男友李 進儀使用)於96年10月24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號卷第140 至141 頁) (A :被告乙○○、B :證人蕭淑慧)
96年10月24凌晨4時12分許
B:你手機秀逗了?
A:收訊不好,有事?
B:想要跟你處理女生。
A:好啊,多少?
B:1張。我要好一點的。
A:你要來嗎?
B:你在哪?
A:保齡球館這邊。
B:你在那間旅館喔,那我到了再打電話。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 蕭淑慧之通話內容乙情(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即堪認證 人蕭淑慧之前揭證述屬實。另依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證人蕭淑慧與被告乙○○於該通話中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 、價格、品質及地點等達成合意,且之後亦無再就該次交易 為通話或聯繫,顯見被告乙○○應於該次通話後之某時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某保齡球館附近某處,以1 千元之價格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蕭淑慧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又查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淑 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5日為前述海 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號 卷第141 至142 頁)
(A :被告乙○○、B :證人蕭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