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下半年某日,自友人「蔣國華」(已 歿)處取得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改造手槍 1枝、9MM制式子彈6顆(該等子彈均置於彈匣內),並藏放 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327-RX號自用小客車等處而持有之。 緣陸宗皋於97年8月21日晚間與友人歐維新、甲○○、謝恩 強、吳建興、蔡宜宗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餐廳內飲酒,適陸宗 皋接獲劉佳園之來電,二人在電話中為投資工程款一事起口 角爭執,劉佳園並告知陸宗皋其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 號地下一樓之「晶湄酒店」,請陸宗皋前往該址談判,陸宗 皋即請歐維新駕車載其前往「晶湄酒店」。其餘之甲○○、 謝恩強、吳建興、蔡宜宗等人見狀,亦由謝恩強駕車共同尾 隨於歐維新、陸宗皋之後一同趕赴「晶湄酒店」,甲○○於 上車前,復獨自由其所駕之5327-RX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 開槍枝(含彈匣內子彈)攜帶在身上,而陸宗皋、歐維新、 謝恩強、吳建興、蔡宜宗等人均不知甲○○攜槍一事。迨謝 恩強駕車搭載甲○○、吳建興、蔡宜宗等人於97年8月22日 凌晨1時左右到達「晶湄酒店」時,已先抵達之歐維新即自 該酒店地下一樓跑出來向謝恩強等人稱陸宗皋被十餘人關在 地下一樓等語,謝恩強等人聞言乃跑至地下一樓,甲○○為 威嚇現場之人將地下一樓之大門打開,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所有之上開手槍,朝大廳櫃檯天花板射擊1槍, 又再朝櫃檯木門射擊1槍,隨後進入往包廂之走廊,又朝往 包廂之走廊之天花板射擊1槍,共計射擊3槍,子彈均貫穿天 花板及櫃檯木門,甲○○於開槍後即倉惶攜槍離去,慌忙中 並掉落子彈3顆(甲○○此部分所犯恐嚇罪部分未據原審裁 判)。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掉落地面之子彈3顆及彈殼3
個、彈頭銅包衣1個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經比對後查知 開槍之人係甲○○而查獲之,惟甲○○於開槍後即將槍枝丟 棄於桃園縣永安漁港之外海,而未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持有手槍、子彈,及有在「晶湄酒 店」開槍等事實供認不諱,亦坦承其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 惟否認持有殺傷力之槍枝,辯稱:不知手槍有殺傷力,而開 槍以後因為很後悔,把槍丟掉了,無從再交出供鑑定,沒有 槍枝扣案即不能認定伊持有之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22日凌晨1時有攜帶所有之手槍1枝、9MM制式 子彈6顆至上址「晶湄酒店」,為搭救關在地下室一樓之陸 宗皋而朝該酒店之天花板、櫃檯木門等處共射擊3槍,於離 去時並遺落子彈3顆之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遭 槍擊之照片可佐(偵卷第63-65頁、201-202頁)。另扣案之 警方在現場所查得子彈3顆、彈殼3個、彈頭銅包衣1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等方 法鑑定結果:「一、送鑑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二、送鑑彈殼3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三、送 鑑彈頭銅包衣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 衣,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殼3顆,經比對結 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有該局97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70130598號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403-407頁),復有上開扣案之子彈、彈 殼、彈頭銅包衣等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持有之上開手槍有殺傷力,其辯護人亦以槍枝並 未扣案而為其辯稱不能證明被告所持有手槍確實有殺傷力云 云。惟查:被告所持有並用以擊發子彈之手槍雖未扣案,惟 依卷附現場現場遭槍擊之照片所示(偵卷第63-65頁、201- 202頁),被告成功以其槍枝連續擊發3顆9MM制式子彈,且 將現場之天花板、木門等硬物擊穿,有明顯彈孔,足見其槍 枝之機械性能堪稱良好,若對人體射擊,會有一定之殺傷力 ,當為合理推認。且偵查中檢察官檢附現場遭射擊之彈孔圖 片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判結果,該局函覆稱:「若 來函所附現場遭射擊之彈孔圖片確為本局97年9月9日刑鑑字 第0970130598號槍彈鑑定書送鑑之證物(已擊發口徑9MM 制 式彈頭、彈殼)所致,則可推判射擊時所使用的槍枝,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亦 有該局98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32943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494頁)。另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 組之巡官陳全儀於原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在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物理組,擔任巡官,主要的工作項目是鑑定槍砲彈藥 的種類及是否具有殺傷力...(提示偵卷第494頁,此公 文是否為你所發?)是的。」、「(你判定有殺傷力是如何 判定?)我是依據證物的現況,是指當初所送鑑的3顆子彈 、3顆彈殼、彈頭銅包衣,詳如本局刑鑑字第0970130598號 槍彈鑑定書,這是制式子彈,經擊發後,所剩下的彈頭殼, 其上具有槍枝擊發後所造成的工具痕,本案最初只有查到彈 頭殼,後來地檢署來函詢問請就現場拾獲射擊後之彈殼及遭 射擊現況,鑑定當時所射擊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因為當時 鑑定的彈頭殼上有槍枝擊發後之工具痕,代表射擊子彈的槍 枝在射擊時,功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故認射 擊時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你判斷殺傷力是否有參酌 現場是否有遭受破壞的情形?)當時來文有附現場遭受射擊 證的樣態,故在我們的公文上第二點,我有敘明若來函所附 現場遭射擊的彈孔圖片,確為上開本局所鑑定的彈頭殼所造 成的現況,則認為具有殺傷力,所以有參酌現場所遭受破壞 的情形。」、「(一把槍枝如果具有殺傷力,是要具備多少 焦耳的動能?)基本上槍枝沒有辦法用具備多少焦耳去衡量 ,因為槍枝是發射子彈的工具,搭配不同種類的子彈,它的 動能就會有所差別,一般制式的9MM制式子彈,它所擊發出 來的秒速差不多是每秒340公尺,換算單位面積的動能,都 會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你如何認定這把槍具有 殺傷力?)槍枝只是擊發子彈的工具,只要它的機械性能良 好,足以擊發適用子彈,這是一般案件來說,但是本案的具 體情況是擊發制式的子彈,槍枝便具有殺傷力。...地檢 署來函有附現場遭受破壞的現況照片,故現場若破壞情形是 由本案彈頭殼所造成,且查扣的彈頭殼亦係屬槍枝所擊發, 故認具殺傷力。我參考的是地檢署來函的照片。」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3頁正面、背面、第34頁正面)。 ㈢至警員簡麒峰於偵查中曾出具報告書稱:「『晶湄酒店』發 生遭槍擊乙案,現場勘察發現子彈孔共有3處,分別於天花 板2處、櫃檯活動門板1處,天花板為0.5CM厚木質三夾板, 櫃檯活動門板為雙層0.5CM厚木質三夾板,其二面板間隔為 3.5CM,二處天花板彈孔及一處櫃檯活動門板之雙層三夾板 均遭貫穿,因刑事警察局,目前未有單獨對遭子彈貫穿之三 夾板材質做殺傷力鑑定,且又無涉案槍枝可作射擊測試比對 情狀下,本分局礙難鑑定本案涉嫌人於槍擊時所持之槍械是 否為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職務報告書一份可稽(
偵卷431頁)。而簡麒峰於原審復到庭證稱:「(提示偵卷 第431頁第六行,此報告是否你寫的?)是的。...我們 用電話詢問刑事警察局是否可以鑑定貫穿三夾板是否具有殺 傷力,我獲得的回應是沒有受理這樣的鑑定的案例。」、「 (你目前擔任何職?)桃園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務員。」等語 (原審卷第35頁正面)。是證人簡麒峰僅係依其本身職務及 以電話詢問刑事警察局之結果,於本案未扣得槍枝之情形下 ,拒絕就被告所擊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為鑑定而已,自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雖然桃園縣警察局之鑑識人員簡麒峰以 槍枝未扣案而不為本案槍枝殺傷力有無之鑑定,惟此乃簡麒 峰個人之認定,且本案槍枝未有扣案亦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 之行為所致,本院綜核全案卷證,已足資認定被告所持槍枝 之機械性能確實良好,且可以連續成功擊發9MM制式子彈3顆 ,並貫穿木造材質之硬物,堪認對人體有一定之殺傷力,已 如前述,被告猶據此空言否認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自 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 定如上。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中所供,其自94年間起即自 友人「蔣國華」處一併取得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偵卷 第456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本案發生時止,被告持 有該槍枝、子彈已有數年之久,於案發時猶攜帶在身,並於 必要時當眾開槍示威,顯然其不可能不知悉其所持槍枝、子 彈之構造及性能,被告辯稱不知持有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云云 ,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再關於被告所持具殺傷力槍枝之 型號、樣式等,因槍枝已為被告丟棄未能扣案及被告復否認 犯罪而無法查知確認,故本院即從寬認定該槍枝係較常見之 改造手槍。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處斷。又檢察官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以 被告自「蔣國華」處一併取得槍枝1枝及子彈7顆,故認為被 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係持有子彈7顆云云, 及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拿到槍的時候,彈匣與槍枝是分開 放,子彈是放在彈匣內,子彈是7、8顆等語(原審卷第39頁 背面)。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共開3槍,現場掉落未擊發之 子彈亦為3顆,故可確定其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為6顆,至
被告是否有另持有子彈1顆之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佐,復參酌依被告歷次所陳,其亦未供稱就所 持有之子彈有另行擊發之事實,且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 持有之子彈除該6顆子彈以外,尚另持有1顆亦有殺傷力之子 彈,故僅能推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6顆,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持有子彈7顆云云,即屬有誤,就被 告被訴該持有子彈1顆部分,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 係同時持有,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之此持有子 彈1顆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之屬性、持有該等物品對社會之危害性 、被告於本案係在酒店之公共場合開槍之危害性及惡性、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6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 彈3顆及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均為違禁物,該槍 枝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扣案彈殼3個、彈頭銅包衣1個,已經 射擊,無殺傷力,故不宣告沒收,並另說明前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理由等,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開槍之目的係為搭救關在地下一樓之陸宗皋 ,始當眾開槍示威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此部分 事實有記載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原審疏漏未就此部分為裁判 ,本院亦不得裁判,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併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