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364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 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 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 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易正隆)係臺北市○○○ 路168號9樓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董事及 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瑞豐公司就坐落 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13地號(起訴書誤將13地號 載為一地三號,應予更正)等43筆土地(地址:臺北縣新店 市○○路77號)之「美麗殿建築工程」(下簡稱美麗殿工程 )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之合建契 約生有糾紛尚未解決,且瑞豐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困難,難以 支付原承包商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工程 款,竟於民國84年12月29日在其臺北市○○○路○段28號18 樓之1 住處,向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之 負責人陳元雄佯稱:上揭工程已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發 給建築執照,欲交由昇宏公司承攬建造,簽約後20天內即可 開工云云,致陳元雄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瑞豐公司 新店案工程承攬契約書」,陳元雄並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及保證支票共6,000萬元,合計8,000 萬元作為 履約保證金。詎被告取得陳元雄交付之前開保證金支票後, 非但未依約提出相對保證及通知陳元雄開工,反陸續提示兌 領已到期之保證支票共4,800 萬元,且上開工程原承包商北 橋公司以其與瑞豐公司之糾紛未了,拒讓昇宏公司工程人員 進入該工程工地,陳元雄為避免上開保證支票被甲○○全部 提示兌現,故於85年1 月25日向被告收回尚未兌現之保證支 票,惟後經陳元雄一再催促,被告仍遲未依約通知陳元雄開 工。嗣陳元雄向建管機關查閱資料,始知本件承攬標的物之 建築執照起造人除瑞豐公司外,尚有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豪公司)及中纖公司,且嗣後另委請豪成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豪成公司)為承造人,於85年8月9日向臺北縣政 府申報開工承攬上開工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事證,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昇宏 公司為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應僅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瑞豐公司負責人,其代表 瑞豐公司與告訴人原約定,瑞豐公司應於85年1 月15日將美 麗殿工地交付告訴人開工,而被告並已在簽約時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之新台幣2,000萬元現金及期票6,000萬元充作履約保 證金,而該履約保證金依原審之認定,固係以擔保告訴人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即瑞 豐公司)。惟上開工地因事實上存有諸多糾紛,瑞豐公司根 本無法如期將工地交付告訴人開工,事實上瑞豐公司於85年 1 月15日亦確實並未通知告訴人開工,則瑞豐公司已違約在 先,不但未設法先排除障礙,反而利用掌管告訴人所交付之 履約保證金支票之機會,一再兌領支票,可見被告自始即係 以將上開工地交由告訴人承作為幌,以此詐騙告訴人之履約 保證金。被告事後雖多次佯稱會再另行擇期通知開工或退還 其已收受或兌領之履約保證金,但該等承諾均未兌現。則被 告一方面不通知告訴人開工,以履行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 另一方面又不退還告訴人已經交付或已遭兌領之履約保證金 ,使告訴人雖付出鉅額履約保證金,但仍無法承作上開工程 。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不願進場施工的, 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其在陳元雄(告訴 人人公司之負責人)等人之請求下才將未兌現之支票返還告 訴人云云,經核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且被告所辯果係為真 ,違約者應為告訴人,則被告如何可能將未兌領之保證金支 票退還給告訴人?如何可能一再承諾會改期通知開工或退還 已兌領之履約保證金?更如何可能最後將已兌領之保證金, 於加計利息後,與告訴人以新台幣5,500 萬元達成和解,被 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更坐實被告自始即係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誤信與被告所代表之瑞豐公司簽約並交付履約保證金後 ,即可承作上開工程,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㈠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應以被告與告訴人昇宏公 司簽約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有無對 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陳元雄施用詐術為斷。上開美麗殿工程 ,屬大規模之工程案,原由北橋公司於84年10月5 日簽約承 攬,有瑞豐公司與北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證 人陳元雄以告訴人昇宏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於84年11月 29日簽立之協議書,其第2條內容載明「…… 乙方(即瑞豐 公司)承諾於15天內解除與北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建合約……」等語(見87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偵查卷),證 人陳元雄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與伊談合約期間,有提到該工
地之起造人或業主有中纖公司等語。足認證人陳元雄與被告 簽訂上開承攬契約前,已知悉上開美麗殿工程起造人或業主 之一為中纖公司,且尚有其他包商承攬該工地之工程。被告 顯無刻意隱瞞上開美麗殿工程尚有其他起造人及已有其他包 商承攬該工程之事實。瑞豐公司與北橋公司於84年12月27日 曾先訂立初步之解除契約協議書,於瑞豐公司與告訴人昇宏 公司簽約後,瑞豐公司復於85年1月9日再與北橋公司簽訂解 除契約書完成正式解約,且瑞豐公司與北橋公司解約,瑞豐 公司需補貼500 萬元並支付已施作工程部分之材料及工資, 復有解除契約協議書、解除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於此情況下 ,被告未依瑞豐公司與告訴人昇宏公司契約約定而如期於85 年1 月15日、3月5日通知開工,依當時之協調情形、資金運 用狀況或有誤差之情況下,實在所難免,況被告縱未於契約 約定之日期通知開工,屬民事之給付遲延,未可僅以被告未 如期通知開工,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㈡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 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 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 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 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且瑞豐公司與告訴人昇宏公司之合約書內, 並無限定該履約保證金用途之記載。被告於前開工程未開工 前即已提示兌領部分上開支票,依雙方簽立之合約及履約保 證金之法律性質,要非法所不許,未可執此認定被告有不法 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另雙方簽定之合約書固載明瑞豐 公司「亦得」提出相對保證,然而既曰「亦得」,瑞豐公司 顯有裁量之餘地,非必須提供之。瑞豐公司縱未提供相對保 證,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
㈢況且,被告業已將尚未兌領之支票交還告訴人昇宏公司,且 瑞豐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保證金款項(共計7,500 萬元)由 莊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周公司)承諾代償等情,業 據證人江德昌證述在卷,並有昇宏公司收回履約保證金支票 10張影本、承諾書(見85年度偵字第27180 號偵查卷第80至 82頁、第92頁)等附卷可考,衡諸常情,若被告果有詐欺之 不法意圖,當無將尚未兌現之支票返還告訴人昇宏公司及約 定由莊周公司承接債務之理,尤徵被告確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縱令告訴人昇宏公司嗣後因故未能自莊周公司處全額受償 ,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顯難因此執認被告有何詐 欺行為。
㈣另公訴人雖執83年8月2日被告、瑞豐公司及中纖公司共同簽 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5條第1點前段所載內容,證明被告無 權就前開工程全權與承包商簽訂承攬契約云云。惟該契約第 5條第1點係載為「興建地下層之工程款由甲、乙方(甲方為 被告,乙方為瑞豐公司)負擔,興建地上層之工程款由丙方 (中纖公司)負擔,但甲、乙方同意推薦經丙方同意之營造 商,以每建坪7 萬元之造價承包丙方應負責之工程(工程品 質應達到銷售合約中之交屋水準)。如實際工程款超過每建 坪(建築執照所列不含陽台及當層以外大公之坪數)7 萬元 時,超過部分由甲、乙方負擔。陽台工程費為每坪3 萬元( 實做面積計算)。如丙方自行發包者,不在此限。」(見94 年度偵緝字第879 號偵查卷宗第86頁)則被告、瑞豐公司均 得推薦營造商送請中纖公司同意,並未禁止被告或瑞豐公司 將工程交他人施作。縱令被告未事先徵得中纖公司同意,即 與他人訂約,亦得事後由中纖公司補行同意,若中纖公司事 後仍不予同意,僅被告或瑞豐公司有擔負民事違約責任之可 能,亦與被告有無詐欺告訴人無關。
㈤上開美麗殿工程之起造人固有瑞豐公司、福豪公司、中纖公 司等三家公司,嗣後並由豪成公司申報開工等情,有上開美 麗殿工程84年8 月12日獲得核發之建築執照、85年8月9日工 程承造人申報表及施工計畫書等在卷可查,矧被告、瑞豐公 司及中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已載明可另推薦營造商,業如前 述,且瑞豐公司與北橋公司前開解除契約協議書中,亦無中 纖公司、福豪公司之參與,足見中纖公司、福豪公司未實際 積極參與工程施作。被告辯稱福豪公司及中纖公司都是屬於 合建者之地位,瑞豐公司才是地主,豪成營造只是單純借牌 等情,尚非無據。
㈥參以前開美麗殿工程雖已停工,被告仍積極與前開工程之購 買戶協調,或退款或保留,倘被告確有詐欺之意,何以於財 務發生困難之際,仍尋求其他有力公司合作興建或與購買戶 協調,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判決亦 同斯旨,堪認被告確無詐欺之犯意無訛。另瑞豐公司84年 6 月28日函、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案件中87年 2 月27日證人馮清輝、馮清吉之訊問筆錄、原審85年度拍字 第165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刑 事判決,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昇宏公司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憑。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 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等判決意 旨等參照)。原審經調查後,綜合上情,因而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已依憑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 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俱有卷內證據可 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徒就已經原審 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而為相異之推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 ,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未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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