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323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 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 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 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 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99年 2月10日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該判 決書正本於同年月12日送達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之上 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首開說明, 應視為提出上訴,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99年 2月13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2日,其上訴期間即 已屆滿。茲上訴人遲至99年 2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 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狀登記章及其所書寫 上訴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