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
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 之僱員,自民國95年7 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奉派前 往桃園縣蘆竹鄉○○路23號「時尚風閣」社區擔任總幹事, 負責維護社區之安全、代為給付社區電梯之保養費用、代為 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代為保管社區之零用金以備社 區所需小額花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均在上址「時 尚風閣」社區處所,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嗣經齊國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國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上開 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及99年3 月24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時尚 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時尚風閣社區管理中心收據及崇 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函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4 、5 頁,發查字卷第21、22 ) 。足徵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 察官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固認 被告係侵占電梯保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上開 6 萬元係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分次侵占 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 - 第39頁),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先 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尚非重大 ,但迄未達成和解(惟按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已達成和解, 詳後述),犯後坦承其中3 次犯行(惟按被告在本院已坦承 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就如附 表編號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 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再就減得之刑與其餘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 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不足取。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 代理人乙○○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復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罹患大 腸癌第3 期,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卷附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表: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下列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過 程│所處之刑│
├──┼──────────┼────────────────┼────┤
│ ① │96年3月間某日(檢察 │甲○○將其保管應交付予社區電梯維│處有期徒│
│ │官起訴書僅載為96年間│修廠商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刑6月, │
│ │某日) │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崇有實業股份有限│減為有期│
│ │ │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之96年2月份 │徒刑3月 │
│ │ │電梯保養費用3萬元侵吞入己。 │ │
├──┼──────────┼────────────────┼────┤
│ ② │96年8月間某日(檢察 │甲○○將其保管應交付予崇友公司之│處有期徒│
│ │官起訴書僅載為96年間│96年7月份電梯保養費用3萬元侵吞入│刑6月 │
│ │某日) │己。 │ │
├──┼──────────┼────────────────┼────┤
│ ③ │96年9月21日 │甲○○將其代收應交付予齊國公司之│處有期徒│
│ │ │社區住戶劉釗美所繳納管理費6750元│刑6月 │
│ │ │侵吞入己。 │ │
├──┼──────────┼────────────────┼────┤
│ ④ │96年11月13日(檢察官│甲○○將其保管應返還予齊國公司之│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社區零用金2萬元侵吞入己。 │刑6月 │
│ │1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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