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27號
TPHM,99,上易,22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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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
5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犯殺人未遂、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1年上重訴字4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二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月21日,期間 付保護管束,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緣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96 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繕為97年),行經臺 北縣雙溪鄉長源村赤皮崙8之9號基福路新建工程工地,見該 工地地處偏僻,認有機可乘,竟興起向該工地承包商恐嚇取 財之企圖,遂與甲○○丁○○謀議,其等3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建議於恐嚇 時可報出在雙溪一帶不知情之道上大哥「獵狗」(即蔡仁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名號,如此承包商才會害怕 而付錢,並由丙○○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交給甲○○作為與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向承 包商恐嚇之用,丙○○與丁○○則負責出面恐嚇,另由丁○ ○負責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232 -FM號黑色三菱廠牌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不知情之父親詹慶隆)作為赴現場 恐嚇之交通工具,並於丙○○在現場恐嚇取財時,從旁助勢 及負責排除可能妨礙恐嚇取財之一切條件。3人商議既定, 即由丙○○搭乘由丁○○駕駛之3232-FM號黑色三菱廠牌自 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至上開工地,丙○○ 下車後嚇問工地工人張大千:「有誰可以作主?」、接著又 問「老闆有沒有在工地」,並問老闆電話號碼,張大千見來 者語氣兇惡,不敢說出工地負責人之資料,丙○○見該工地



旁樹立有施工單位之告示牌,乃逕自抄下告示牌記載之工地 負責人乙○○之姓名及0000000000電話號碼,旋與丁○○駕 車離開。甲○○即先後於同年月25日12時34分23秒(通話時 間173秒)、同年月26日18時36分33秒(通話時間136秒)、 同年月26日19時2分29秒(通話時間18秒)以上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冒稱是 「獵狗」,先後向乙○○恫稱:「為何到平溪、雙溪一帶施 工沒有來打聲招呼」、「不信的話可以到平溪來打聽一下」 ,「要來工地交朋友」等語,乙○○聞來意不善,心中已忐 忑不安。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9分10秒(通話時間10秒), 甲○○又撥打乙○○上開電話稱:「快要來工地了」等語,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丙○○搭乘詹偉駕駛之232-FM號黑色 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地,丙○○與丁○○均下車 ,丁○○負責安撫工地吠叫之警犬並在旁戒備,丙○○則對 乙○○恫嚇:「我們老大『獵狗』有事不能來,叫我們二個 人來,我們老大『獵狗』目前因案在跑路,需要錢花用,我 們老大的意思是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乙○○懾 於「獵狗」名號,恐日後工人遭威脅,施工遭騷擾,聞言心 生畏怖,但因金額太高,乃央求丙○○及丁○○等能否向「 獵狗」大哥求情降低金額,丙○○先後於同日上午9時39分 42秒(通話時間21秒)、9時55分12秒(通話時間8秒),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佯裝與「 獵狗」通話,並將行動電話交給乙○○接聽,甲○○於電話 中佯充「獵狗」,以取信於乙○○,幾經乙○○央求後,甲 ○○同意將勒索費降為8萬元,乙○○即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 給丙○○,並要求丙○○及丁○○點收,丙○○及丁○○等 推稱不用,搭原車揚長離開。丙○○與丁○○攜帶上開恐嚇 所得8萬元,至國道5號公路石碇休息站與甲○○會合,3人 會合後,懊惱只得8萬元太少,心有不甘,認為至少要再拿2 萬元始可,復接續上開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同日上午11 時56分36秒(通話時間11秒)及中午12時5分2秒(通話時間 6秒),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以短少2萬元為由,恫稱:「為何只付6萬元 給我小弟,是不是想害他們被打死」等語,並要乙○○立即 再拿2萬元至石碇休息站來,乙○○因恐其等再至工地騷擾 ,聞言亦心生畏懼,仍屈從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驅車至 石碇休息站,將2萬元現金交付給丙○○及丁○○,上開贓 款合計10萬元,甲○○將其中2萬元交丙○○及丁○○均分 (其中1千元付丁○○之加油錢),餘款由甲○○收取。嗣 經乙○○於同年月29日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上開工地監視



錄影畫面及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雖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警詢前警方已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且全程錄音,有錄音光碟附卷可稽 ,又警詢筆錄均係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 何遭警不正取供之情事,應可認警詢程序合法,無不正詢問 ,況警詢時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 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乙○○、張大千蘇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游一帆於檢 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已經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 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 院採為認定本件以下有罪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 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232-FM號車籍資料書證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 終結前就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此部分書 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此部分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打電話予被害人2次觸犯恐嚇取財 行為,然辯稱:緣於同案被告丙○○向我借了5萬元,因多 次催討未果,丙○○遂要求配合此恐嚇案,其與被害人通2 次電話,第一次是降低金額;第二通是丙○○說缺2萬元, 此均是丙○○要求我配合,並從丙○○手中拿回其所欠5萬 元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那天是丙○○ 要我開車帶他去工地,我只是在車上等他而已,我與他去工



地兩次,我沒有拿到錢,他給我的是車子的油錢,我是真的 不知道載他去工地做什麼,我只是在工地與與狗玩云云。惟 查:
(一)證人張大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96年11月24日晚上 6、7時許,有2個人下車,開了2輛車來,問一問就離開了 ,問我老闆在不在,我們有跟他說,老闆不在,他們口氣 不是很好,進來就問說,有誰可以作主,我說老闆不在, 他就問我老闆電話,我們沒有留給他,他自己去看我們工 地施工單位的公告牌,自己抄施工單位及電話,他們就走 了,後來是他自己跟我們老闆聯絡,第2次他們來是在96 年11月27日,我有在場,是開一輛黑色車子過來,老闆乙 ○○在,第2次來也是原來第1次的那2個人,是我老闆與 他們2人接觸,我是在旁邊工作,後來我們老闆有給他們 錢,他們拿了錢就走了,講話的主要是丙○○,丁○○只 是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應該是看四周的情形」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24日晚上6時許,同案 被告丙○○、丁○○到工地,有說誰可以作主,我說老闆 不在,我沒有告訴他們老闆電話,他們問的口氣不是很好 ,他們問完沒有後調頭就走了,因為牌子有老闆電話,我 想他們是看工地的電話才知道老闆的電話,97年11月27日 上午9時許,來工地也是被告丁○○、丙○○」等語。是 以依證人張大千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 丙○○、被告丁○○前後2次一同來工地,第1次是了解工 地及取得與老闆聯絡之管道,第2次來工地是拿錢之事實 。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是96年11月間某 天上午9、10時,有人打我的手機,說他隔天就要來雙溪 工地,說要與我做朋友,他自稱是「獵狗」,當天他就先 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叫小弟上來,意思是有人會上來,但 獵狗本人沒有來,後來有二個人上來,意思說他大哥「獵 狗」缺錢,我問他們到底想怎樣,這二個人說缺錢,他們 打電話給他們大哥「獵狗」,這二個人打完電話後說他們 大哥「獵狗」要20萬元,我後來說太多了,我不能作主, 就跟他們2人討價還價,後來殺價有說5萬元,他大哥意思 是說最少要10萬元,伊說真的拿不出來,他們2人又打給 他們大哥,說要8萬元,伊就當場給8萬元,他們拿了錢就 走了,他們是開一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拿了錢就走了, 過了沒多久,「獵狗」又打電話來,說怎麼拿6萬元給他 ,我說明明拿8萬元給他們,結果我沒有辦法,「獵狗」 跟我約在國道5號石碇休息站,又叫我要補2萬元給他,我



就開車過去石碇休息站,結果到的時候二個小弟在等我, 我就再拿了2萬元給他們2人,並要他們這次點清楚,但他 們不點就走了,隔了一天其中一個小弟又打電話來,意思 說他們現在要做生意缺錢,要拿支票跟我換,我想說這樣 子下去不是辦法,所以就向雙溪柑腳派出所報案等語。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9點43分32秒,有2個人要進入我 們工地,鏡頭上面是丙○○走在前面,後面比較胖,伊請 被告2人進入工地,他就說要做朋友,他說獵狗有案在身 不能來,與我講話的是丙○○,丁○○站在旁邊,旁邊沒 有障礙物,丁○○能聽到我們的對話,也能看到我們做什 麼,從20萬元降到8萬元,因我覺得沒什麼事金額太多了 ,中間他們有打電話給別人,後來才決定8萬元,8萬元是 交給丙○○,錢交完他們就開車走了,他們後來走了,又 打電話來說我給他6萬元而已,他說小弟拿不夠錢會害死 他,所以我才又拿2萬元,到了石碇休息站,看到同樣黑 色3232-FM號的車停在那邊,2萬元就交給丙○○,給了這 2萬元我就先走了,我是因為怕日後工人、施工遭威脅, 才會付錢等語。是以證人乙○○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當時被告丙○○、丁○○2人進入工地,雖僅被告 丙○○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談話,從20萬元降為8萬元 ,然被告丁○○在旁邊,能聽到且知悉雙方談話內容,當 時確實是付了8萬元,又再付了2萬元,均是被告丙○○、 丁○○一同駕車前往取錢之事實。
(三)證人蘇清標於警詢證稱:「我知道0000000000是甲○○所 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知道是誰使用的行動電話 ,我跟甲○○在平溪地區見過面,見過約3至4次,他每次 都會帶不同的朋友來,所以沒有印象看過丙○○這個人」 。是以該支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甲○○ 在使用無誤。又證人游一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 一開始是調閱工地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去向工地負 責人乙○○恐嚇的人是丙○○及丁○○,因為我們從畫面 的車輛車牌號碼查出該車是丁○○父親的,接著調閱乙○ ○的手機通聯紀錄,發現該電話0000000000,是由王世偉 男子申請的,我們調閱王世偉申請的其他電話,發現0000 000000與恐嚇電話0000000000有密集的通話,如果同一人 在使用的話,不可能有這麼密集的通話,我們再查訪前去 恐嚇之丙○○及丁○○的朋友,告知0000000000是丙○○ 在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們去新竹監獄借訊丙○○,丙 ○○供稱本案是由甲○○教唆他去恐嚇乙○○,才知道00 00000000電話是由甲○○在使用,因為甲○○、丙○○、



丁○○不是平溪鄉的居民,不可能知道有工地可以恐嚇, 加上他們恐嚇時有說是奉當地外號『獵狗』來恐嚇,另甲 ○○與『獵狗』有1、2通通聯紀錄,另證人蘇清標在警詢 有指認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甲○○在使用」等語,參酌 從96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通話紀錄(見偵查 卷第132-135頁),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丙○○之00000 00000行動電話,有很密集聯絡,依一般常理,同案被告 丙○○不可能用自己1支行動電話打給自己另1支行動電話 ,是以依證人蘇清標游一帆之證述,及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與同案被告丙○○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 之通聯紀錄,該支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 甲○○在使用無誤。況被告甲○○於98年7月31日檢察官 偵查時亦坦承,有用這支0000000000手機沒有錯,只要跟 丙○○在一起,他就給我這一支手機,這一支手機是丙○ ○用別人名義辦的,丙○○在恐嚇現場有撥打電話給我, 讓我假裝是「獵狗」跟被害人乙○○通電話,並打給蘇清 標聊天等語。雖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獵狗」,打電話予被害人乙○○約4、5次,都是 我打的,證人即被害人乙○○說他有與甲○○講到電話, 那是我在工地時打的,是我拿我的手機打甲○○手機,是 與被害人談價錢時,被害人說20萬元太多就拿8萬元,那 是我打的,我當時有拿1支0989...的電話打給甲○○,再 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我是用00000000 00那支電話打的 ,給甲○○用的時候,是在我們去找被害人拿錢的那天, 其他時間都是我在使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錢 通通是我拿走的,第一次6萬,第二次2萬,在原審作證內 容均為實在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 述:「獵狗」在25日打電話給我,以台語說27日早上他會 來工地找我,結果27日上午9時許他先打電話來,問我是 不是有到工地,他說他上午10時會到,結果在96年11月27 日上午監視器顯示9時43分許,丙○○就跟丁○○開黑色 三菱自小客車過來工地,丙○○在跟我討價還價的過程中 ,他說是要請示「獵狗」,他還有把手機拿給我聽,跟對 方通話,我可以確定電話中那個男子的聲音,就是25日那 時打電話給我的那一個人,是同一個人等語(偵查卷第 109 、110頁),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甲○ ○所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乙○○關於與「獵狗」 通話順序之證述,核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同案被 告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相符,是 以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皆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難以採信。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第1 次沒有去,是伊向他借車子,第2次他因害怕伊把爸爸的 車子弄壞,後來兩次都有在,就是石碇休息站那裡他也有 在,警詢說有3次,我與丁○○各分1萬元左右,當時我是 想將責任推給別人看能不能判輕一點,後來因知道檢察官 那裡有錄影的證據,後來就承認了,我真的只拿到8萬元 ,第1次拿到6萬元的錢,當場拿了就走了,並沒有數錢, 當時我想有拿到錢就好,我到石碇休息站才算了算錢,怎 麼只有6萬元,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害人,再要2萬元,我拿 5 萬元還甲○○,因為我欠他錢很久了,剩下3萬元我拿 走,另外到石碇休息站幫丁○○出1000元的油錢,那時我 要繳交罰金91000元,自己也很欠錢,所以我沒有拿任何 錢給丁○○」、「第2次要去工地時,我沒有告訴他要做 什麼事情,我因為第一次借他的車子,車子因為倒車,把 他的車子刮到,所以第二次我說要到山上找朋友,他才開 車陪我上山的,那天剛好下雨,工頭說先進來再說,工地 的人要我們一起進去的,但是丁○○與我走進去後,又馬 上轉頭出去了,第3次去石碇休息站,是因我們要從石碇 上平溪回基隆,我只是同他說我們就在石碇休息站停一下 ,我是有說要找一下朋友,要他等我一下」等語。然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於97年11月某日上午接到一 個綽號『嘉興』的朋友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去平溪的山 上報『獵狗』的名字跟工地拿錢,接著跟我說,他跟丁○ ○講好了,丁○○會開車載我過去,到現場後我們便進入 工地內找老闆,跟他說『獵狗』叫我們來的,接著老闆便 拿新台幣8萬元給我,我便到石碇休息站將錢拿給綽號『 嘉興』男子,當時『嘉興』旁邊還有2個我不認識的男子 ,接著『嘉興』分我跟丁○○1人萬元」、「因為『嘉興 』打電話叫我們去問那個工地老闆的電話,所以我才會跟 丁○○一起去問老闆的電話」、「我知道的是26日晚上『 嘉興』打給我叫我早上8點多跟丁○○去山等,我們到平 溪那間泡沫紅茶店找『嘉興』,接著我們等上1次見面的 四個男子中的其中2個來,他們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接 著『嘉興』下車跟他們商量,討論完後『嘉興』叫我們去 上次問電話工地拿錢,並且要我們說是綽號『嘉興』叫我 們來的,接著我便跟丁○○一起去工地,他們有跟我們說 要拿20萬元,我們便跟他說要拿20萬元,乙○○說叫我們 打電話跟『嘉興』說金額太多了,叫他降一點,當時我便 用『嘉興』交給我的手機撥打『嘉興』的電話聯絡價錢,



最後講定新台幣8萬元成交,我們拿了錢便到隧道口打給 『嘉興』,他們跟我們約在前面的某個路邊會合,接著他 要我們跟著他走,我們便一路到石碇休息站才下車會合, 接著我們將8萬元交給『嘉興』,『嘉興』走過去跟那2個 男的討論一下,接著『嘉興』跟我們說錢不夠,要他補2 萬元,然後要我們在石碇休息站等那個老闆來,接著老闆 便又拿2萬元至石碇休息站給我跟丁○○,我跟丁○○又 將2萬元交給『嘉興』,他主動分我跟丁○○各約1萬元」 云云。是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已坦承,向被害人乙○ ○先拿8萬元,因被告甲○○說錢不夠,才要老闆再補2萬 元,且各分給同案被告丙○○、被告丁○○各1萬元,此 與證人乙○○所證述金額與交付款項過程情節大致相符, 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 護被告甲○○丁○○之詞。嗣丙○○於本院作證時,又 證稱恐嚇所得金錢八萬元(第一次六萬元,第二次二萬元 )全部由伊拿走云云,亦屬迴護被告甲○○丁○○之詞 ,並無可採。
(五)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以觀(見98年度偵字 第2438號卷第45-46頁),同案被告丙○○係走在前面; 被告丁○○走在後面,此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相符,顯見被告丁○○確與同案被告丙○○偕同進入工 地無誤。又依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從96年11月24日起至96 年11月30日止之通話紀錄,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 與同案被告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很密集聯絡 紀錄,足見被告甲○○參與程度,非如被告甲○○所辯稱 ,僅係配合同案被告丙○○而已。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 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號、72年度臺上字



第1978號、71年度臺上字第916號、70年度臺上字第7049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是以被告甲○○丁○○上揭 所辯,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丙○○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既遂罪嫌。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丙○○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按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為繼 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則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 罪行為之一部,仍應成立單一之犯罪(32年上字第247號參 照),本件被害人乙○○於交付了8萬元後,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丙○○3人於石碇休息站會合後仍嫌太少 ,接續要被害人再付2萬元,旋即打電話予被害人,再約定 於同日石碇休息站交付2萬元,其時間緊接,動作接續,渠 等犯罪目的單一,就是要索取原先謀議之10萬元,應認渠等 係接續犯,公訴人認係渠等先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甲○○曾受有刑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富力強不思上進,不循正當 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得,對工地之被害 人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經濟 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和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核其認事用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甲○○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被告丁○○上訴否認犯 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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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