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95號
TPHM,99,上易,19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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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494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夫翁振生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 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之「好市多賣場」(下 稱「該賣場」)地下1 樓停車場預備停車購物時,與同欲在 該處停車之甲○○發生停車糾紛,雙方因而互起口角,甲○ ○因認翁振生涉恐嚇犯行(翁振生所涉恐嚇犯行部分業據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在該地下一樓處搜尋監視錄影器欲 報警處理,嗣在手扶梯旁尋得該賣場之員工童駿紘,而欲趨 前詢問,乙○○適趨近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當場對著童駿紘指著甲○○以 :「他是神經病,那個人有問題,不要理他。」等語辱罵甲 ○○,乙○○並用兩隻手指頭在其太陽穴附近轉動(按依社 會通念,其意係代表被指涉之人頭腦有問題),足生損害於 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甲○○、童駿紘於警詢時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 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 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 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 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 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 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 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 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甲 ○○、童駿紘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且證人甲○○、童駿紘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與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大致相符,揆諸上揭判 決意旨,應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童駿紘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 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 、125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童駿紘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分 見偵字第2665號卷第33頁、第37頁結文),證人甲○○、童 駿紘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及檢察官對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夫翁振生預備停車購 物時,與同欲在該處停車之告訴人甲○○發生停車糾紛,雙 方因而互起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是看到告訴人與翁振生因停車位糾紛起衝突,伊很緊張 ,不小心把出口當作入口走進去,才會與賣場員工童駿紘有 對話,當時是童駿紘跟伊說那邊是出口,不是入口,伊道謝 後,就從出口方向走出去,之後就進入賣場買東西了,並沒 有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好市多賣場地下一樓要停車與翁振 生發生停車位糾紛,雙方互有口角,後來我就報警,我在賣 場地下一樓出口的手扶梯處等警察,被告是要上賣場買東西 ,被告就指著我對在旁的賣場員工說那個先生有問題,說我 是神經病,且被告說這個話時還伸出兩隻手指頭對著太陽穴 轉等語(見偵字第2665號卷第10至11頁、第35至36頁,原審 易字卷第40至41頁)。
㈡證人即該賣場員工童駿紘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穿著公司制服在賣場地下一樓手扶 梯出口幫客人服務協助購物手推車推下來之安全,我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一前一後邊走邊爭吵從手扶梯走下來,告訴人下 來後說有人要破壞他的車子,問我要如何處理,被告下來後 就指著告訴人對我說:「他是神經病,不要理他」,當時被 告跟告訴人都在我旁邊,旁邊還有蠻多其他客人,因當時我 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就跟他們2 人說要請主管下來處理,後 來被告跟告訴人又跑到他們停車位那邊吵了起來(見偵字第 2665號卷第12至13頁、29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14至21頁) 。按證人童駿紘既在場親自見聞之賣場員工,本與被告素昧 平生、素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虞而設詞誣陷被告之 虞,再以證人童駿紘與告訴人甲○○所證大致相符,是其等 所證自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翁振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地 下一樓停車場停車格可以看到手扶梯出口處位置,但因距離 約有5 至10公尺,我無法也沒有注意聽被告與童駿紘在該處 是否有對話,而告訴人在跟我吵架之後也來回跑來跑去,我 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有跑回童駿紘那邊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1至24頁),是以顯見以證人翁振生當時所在之位置 距離,對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詞尚無法聽聞,是其所證自無 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是把出口當 作入口,才跟證人童駿紘有對話,經童駿紘指點方向後,伊 就進入賣場買東西,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當 證人童駿紘面執前詞辱罵告訴人後,被告與告訴人又走回翁 振生停車處,告訴人與翁振生、被告等人在該處繼續爭執約 10餘分後,被告與告訴人又再度步行趨近童駿紘,告訴人當 時問童駿紘:「你剛剛有沒有聽到她(指被告)罵我?」, 童駿紘回答:「有。」至被告部分,因當時童駿紘誤認其為 要進入賣場入口之其他客人,故未待被告問話,童駿紘就指 示被告另外一邊之入口等情,業據證人童駿紘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4至21頁),是以被告辯稱之上 情,應係渠第二次與證人童駿紘互動之情形,自無解於渠第 一次在證人童駿紘面前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其所辯自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理由:
按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他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屬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可 以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對童駿紘指著告訴人辱罵:「他是神



經病,那個人有問題,不要理他。」,僅係抽象地謾罵論斷 告訴人是「神經病」、「有問題」,被告並用兩隻手指頭在 其太陽穴附近轉動,而依社會通念,其意係代表被指涉之告 訴人頭腦有問題,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屬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處理停車位糾紛,思慮 不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名譽損害、 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僅敘明被告說:「他是神經病,不要理 他。」等語,而未提及被告亦有說:「那個人有問題」,且 亦未提及被告並用兩隻手指頭在其太陽穴附近轉動等情,然 此均不影響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犯下本件公然侮辱基本事實之 認定,爰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惟被告確有為本件公然 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故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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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