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87號
TPHM,99,上易,187,201003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文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桃園縣龜山鄉○○○路88之1 號「波爾卡有限公司 」(下稱波爾卡公司)之負責人,原應隨時注意波爾卡公司 用電情形,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平常之使用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緣波爾卡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某時 許,甲○○經公司員工告知辦公室所裝置之中興保全系統主 機發出疑似燒焦味,其後波爾卡公司即發生數次跳電情形, 甲○○乃致電中興保全公司,要求中興保全公司派員前來處 理,經中興保全公司前來處理人員林建宏檢查、測試,告以 辦公室所裝設之保全系統主機並無何問題後,仍認發生跳電 乃保全系統主機故障所致,林建宏遂為之更換保全系統主機 ,惟甲○○身為波爾卡公司負責人,明知波爾卡公司發生跳 電情形,自應委請專業水電人員檢測,查明跳電發生之原因 ,並注意維護波爾卡公司內使用之電源線有無絕緣被覆劣化 或破壞,及電源有無過負載等情形,以維用電安全,詎竟疏 未委請專業水電人員就波爾卡公司內相關用電設備進行檢查 、測試,致於翌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波爾卡公司1樓西側北 端處之配電箱因電氣因素(即電線短路)引燃火源,不慎失 火,並延燒至隔鄰88之2 號「雲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雲 山公司),燒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雲山公司員工陳光龍發現,撥打119 請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人員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觀其 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等情, 惟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起火點在配電箱2,而配電箱2 係屬房東謝金牆所設置,屬其管理監督之範圍,該部分之開



關並未移交予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對此即無應予注意之義務 ,且被告一發現跳電異樣,即立刻請保全公司前來檢查並更 換主機,更換後即未再發生跳電之現象,而被告管理使用之 配電箱1並無短路之現象,足證被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狀,被告自不負失火責任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88-1號之波 爾卡公司於97年4 月2日凌晨3時11分發生火災,經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消防隊人員撲滅火勢後,派火災調查科人員至 現場勘查、調查後,綜合88-1號波爾卡公司及88-2號雲山 公司外貌觀察燒損各情景,研判起火戶、起火處係在波爾 卡公司廠房西側北端處。又波爾卡公司1 樓西側北端燒損 情形,發現西側北端處西邊及北邊各有1 個配電箱,檢視 北邊配電箱1 之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檢視西邊 配電箱2燒損情形,發現配電箱2外殼右上方有局部嚴重受 熱、變色之情形,配電箱2 內之無熔絲開關已跳脫,配電 箱2右上方之金屬外殼局部熔凝、燒失,配電箱2上方電源 線有熔斷之情形,銅導線有熔痕;復檢視配電箱2 右上方 燒損情形,發現配電箱2 右上方之金屬殼已鎔凝、燒失, 配電箱2 後方木架於箱殼熔凝、燒失處已燒斷、燒失,配 電箱2 上方留有大量熔珠,熔珠表面有光澤,研判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8-77 頁),是本件起火點確為設置在波爾卡公司內之配電箱2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有關失火原因之認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科員曾瓊萱於原審證稱:本案經過在火災現場調查人證 、物證結果,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及外人侵入引火之可 能性,又本案之起火處研判係在波爾卡公司廠房西側北端 處(即配電箱2),經針對起火處調查,檢視配電箱1沒有 電源線短路的現象,再檢視配電箱2,發現配電箱2的外殼 右上方有局部嚴重受熱變色情形,且配電箱2 內的無熔絲 開關已經跳脫,其上方電源線有熔斷情形、銅導線有鎔痕 ,經檢視配電箱2 局部燒損較嚴重的地方,發現該處有大 量熔珠,以火災現場而言,係屬較異常的狀況,所以研判 火災原因係電氣因素即電線短路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一 般最常見發生電線短路的原因就是電線絕緣被覆劣化或破 壞,造成異極銅導線接觸所產生的短路,還有例如電源迴 路過負載,可能造成電線本體發熱,也會造成電線絕緣被 覆劣化而短路,但因本案現場燒得很嚴重,伊只能確定起



火處曾經發生短路等語(原審卷第102-103 頁),且台灣 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主開關爆炸熔凝成一團,事故 地點在主開關。本件事故最有可能之原因:主開關經多次 跳電後已損及開關本身消弧能力。又因主開關接線端鬆弛 ,電暈現象發生,導致相間或相對短路,產生大電流,主 開關接點雖跳脫動作,然而瞬間所產生之電弧,因消弧能 力減低無法完成消弧,因而引起爆炸等語(鑑定報告外放 )。是本件起火原因乃因電線短路,亦可認定。(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 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 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 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 害之結果發生,即上開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過失」之要旨。如後所述,上開變電箱係被告所使用,自 應注意使用安全,防免危險發生,何況,既已多次發生跳 電情況,更應注意檢修,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於注意而失火,參酌證人即台電公司檢驗科技術員郭 東浦証稱:一般住戶如果多次跳電,要先檢視是否用電量 過高,如果之後又發生跳電情形,就應該檢查線路是否有 破損及所使用的電器產品本身有無故障,且會建議請水電 行檢修等語(偵卷第194-195 頁),被告於多次跳電後, 未請水電專家檢修,以致肇事,非無過失。
(四)被告辯稱:配電箱是房東所設,且設置不當,故伊無過失 乙節: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台灣省 電機技師公會調查,皆認定失火原因為配電箱開關故障所 致。參酌:證人即房東謝金牆稱:該配電箱係伊請人裝設 等語(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7-20 頁反面),是被告辯 稱:配電非伊設置,即非無據。至於證人即台電公司檢驗 科技術員郭東浦於偵訊証稱:我們不建議這樣接電,但如 果有需要接電,希望可以通知我們台電公司等語(偵卷第 194 頁),似指設置不當,惟其於原審則稱:在本案中, 因為伊不清楚實際上是如何接電,所以並無法判斷接法是 否正確,伊回答不建議民眾這樣接電,完全是因為可能會 有安全上的顧慮,基於安全上的考量所為陳述,本案配電 圖所示接電方法,並非絕對不行,要看當初申請的電壓、 接線的線徑有無配合,所以安全起見,還是向台電申請比 較好等語(原審卷第62-64 頁),似未斷言設置不當,而 係主張應事先聲請。惟縱如被告所辯稱:配電箱設置不當



。參酌證人謝金牆稱:施作完成後,有請波爾卡公司員工 試試看電腦、冷氣、電燈、插座等有無電,試好後才離開 等情(原審卷第21 -23頁),且被告稱:迄至97年4月1日 跳電之前,並無發生跳電情形等語(原審卷第75頁),堪 認係交由被告使用。按設置不當,固有其責,然若無使用 ,豈會產生事故?因此,使用者亦有注意義務,即於使用 中發覺狀況時,亦應注意防免危險發生。從而,被告不得 以非其設置,而解免其使用者之責任。此部份所辯,尚有 誤會。
(五)被告辯稱:於97年4月1日下午3、4點時,聞到中興保全的 主機有燒焦味,後來就發生跳電,就通知中興保全公司人 員前來處理。發生跳電時,辦公室內中興保全有一個燈閃 爍,去檢查時,發現新的配電箱跳電,因辦公室需要用電 腦,所以伊去將電源開關重新打開,電就來了,在中興保 全人員到場之前,總共跳了2 次電,伊都自行去做同上述 之處理,且在4月1日跳電之前,完全沒有跳過電,跳電當 時因為中興保全的主機有聞到燒焦味,所以懷疑跳電與中 興保全有關,而中興保全人員到公司換過主機後,即未再 發生跳電之事,故伊已盡注意義務乙節,然查:證人即中 興保全公司前往波爾卡公司處理之林建宏於原審證稱:伊 當日抵達皮爾卡公司後,客戶說現場一直跳電,伊到現場 時仍有電,伊即檢查保全系統的主機,發現主機沒有問題 ,伊也有量測連接保全主機電源處的AC電壓,結果係110 伏特,也係正常,伊即向被告答覆檢查的結果正常。因為 保全主機內有保險絲,如果負載過高的話,主機內的安全 控制系統的保險絲會燒掉,不會造成開關跳電,當時伊檢 查主機內的保險絲並沒有燒掉。伊當天換主機時,並不用 動到配電箱內的電線,換好後,伊沒有去檢查電線迴路, 因為線路是在天花板,之後即未再接到客戶通報出現問題 ,伊要離開時,有跟被告說如再發生跳電,就要找水電來 檢查。因為客戶一直認為係保全系統主機的問題造成跳電 ,既然客戶說有問題,伊現場判斷就換新的,實際上伊檢 查舊的主機是沒有問題的,伊至波爾卡公司後,主機蓋一 打開後有聞到一點點燒焦味道,當時也不能判斷係主機的 問題,因為保全主機一又24小時、365 天使用電,用久了 打開主機蓋也會有一點點味道,伊聞到的燒焦味道其實與 伊平常去維修檢查保全主機蓋聞到的味道差不多,但當天 因為氣氛不是很好,伊雖然有告知被告檢查的結果沒有問 題,但被告一直強調是保全的問題,所以雖然伊認為波爾 卡公司跳電與保全主機應該沒有關係,仍然決定更換主機



等語(原審卷第58-61 頁),且參酌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結論二:保全主機更新後,即無再跳電,表示事故與 保全主機無關等語,顯然跳電與保全主機無關,被告辯稱 :因保全主機如何乙節,已嫌無據。且為安全計,既有異 常情形,自有委請專業人員檢修之必要,被告捨此而未為 ,然認已盡注意義務。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六)至於被告辯稱:民事判決勝訴,足認無過失乙節,經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2號判決,主要理由是: 民法第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並非裝設配電箱之人亦非專業電工,難認有重大過失,而 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等語。顯係認被告無重大過失,毋庸對 出租人負擔民事責任。並非認被告毫無過失,何況,民刑 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七)被告辯稱:林建弘於民事庭所陳,與本案所述不同,不可 採信乙節,然觀諸證人林建弘於民事庭之証述,主要亦是 認:保全主機與跳電無關,更換主機是為了安撫客戶等情 (本院卷第40-41 頁),與上引證詞之意旨並無不同。至 於被告所提中興保全公司異常事故紀錄表及報告書,固載 主機故障更換等語(本院卷第37-38 頁),惟參酌證人林 建弘已稱:我認為沒問題,但客戶說有問題,所以幫他換 等語(本院卷第42-43 頁),因而上開更換原因之記載, 未必真確,尚難據該記載,即認與跳電或火災有關,是此 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八)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蔡再發、林文淙以證明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可採,及聲請傳喚林建弘,以明其陳述矛盾不符乙節, 然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本院所採用,如前述,自無再 行傳喚鑑定人之必要。而林建弘之証述,並無不符,是亦 無再傳喚必要,合予敘明。另被告所提火災現場照片及攝 影作業要領、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四年電器火災資料統 計分析報告、低電壓系統中漏電的火災危險性及其技術防 範措施等,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性,不能為本件判斷之證 據資料。
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 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 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本件被告失火 所燒燬之物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未燒燬該鐵皮建築 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使該鐵皮建築物喪失其效用等情, 業已據證人曾瓊萱於原審證稱:火災現場係鐵皮建築,火災 發生後,該鐵皮建築就外觀看起來,好像有一點變形,此乃 因鐵皮受熱軟化變形,但並無塌陷,而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 照片12、40所載廠房鋼骨有受熱彎曲變形的情況,並非前述 外觀有一點變形的地方,且該彎曲變形的鋼骨應該是牆面部 分的鋼骨,並非鐵皮建築主要結構的鋼骨等語(原審卷第10 3-104頁),復有火災現場照片66 張附卷可參,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 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 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 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 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本件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只成立一罪。
四、原審以事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火災所造 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被告犯後未能坦認 其過失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 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燒毀物品 │ 所在位置 │
├──┼──────────┼──────────────┤
│ 一 │貨品(含精密過濾器、│波爾卡公司 │
│ │油氣分離器、瀘材、包│ │
│ │裝紙箱、測試儀器)、│ │
│ │辦公家具、展示鐵架、│ │
│ │天花板、樓地板 │ │
├──┼──────────┼──────────────┤
│ 二 │天花板、寵物食品、用│雲山公司 │
│ │品、飼料、生財器具 │ │
└──┴──────────┴──────────────┘

1/1頁


參考資料
雲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爾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