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1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 號,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
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44巷 2弄7 號3樓住處,以其夫周永和名義任會首,召集連會首及 友人壬○○、曹春譚、曹啟耀、鄭嘉銘、闕悅子、丑○○、 甲○○、洪麗華、鄭榮嵐、廖麗花、廖碧麗、蘇正起、闕清 木(會期間轉由鄭嘉銘接收)、施文琪、李松溪、李儒昱、 李珮瑜、寅○○、癸○○、簡君宴、陳月琴、賴麗惠、蘇利 順、蘇麗梅、吳河妹、周子良、周進興、周進有、周秋月、 周永釧、周佳瑩、周佳儀、翁蓮金、林心愉、林素仁、己○ ○(原名施文惠)、高永松、庚○○、闕麗珠、乙○○、闕 文玲等41名會員共計61會之互助會,會期自91年10月20日起 至95年11月20日止,每月1期,另自92年起,每年加標3次, 日期分別為各該年度4月5日、8月5日、12月5日,每會金額1 萬元,約定每月20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開標1次,採內標制, 底標1000元起算,各期會款由戊○○○前往收取或由會員於 開標後逕匯入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 0000 0000號帳戶,再由戊○○○轉交合會金予得標會員。 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虛列會員 方式,虛列人頭會員林寶款參加1會、林參興參加1會,並虛 增壬○○參加1會(壬○○僅參加4會)互助會,再於互助會 進行期間,利用上開會員均以電話投標,從未親自到場填寫 標單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3、4所示,總計3個 會期,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人頭會員林寶款、林參興及虛增 會員壬○○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 會款,戊○○○因此共詐得88萬6400元;戊○○○又於附表 1所示編號2、編號5至12 所示,總計9個會期,1次冒用庚○
○名義,另8 次則自曹春譚、鄭嘉銘、洪麗華、廖麗花、廖 碧麗、施文琪、寅○○、簡君宴、周進有會員中冒用其中 8 會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致各該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戊○○○因此共 詐得140萬2400元。迨於95 年10月,戊○○○因已無資力支 付得標會員會款而宣告倒會,經活會會員彼此聯繫,始悉遭 人冒標並報警處理,經警移送會首周永和(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詐欺罪嫌送偵辦,於偵查中傳喚戊○○○到庭說明,始 查悉上情(各期開標日期、得標會員、得標金,詳如附表三 所示)。
二、戊○○○於92年11月20日,在上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 互助會,會期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每月1期 ,含會首共計51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 約定每月20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開標1次,採內標制,底標50 0元起算,各期會款應於開標後7日內匯入戊○○○所開立之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戊○○ ○轉交合會金予得標會員。詎戊○○○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連續犯意,明知林寶款、林參興、林月櫻並未同意 參加上開互助會,擅自使用上開3 人名義入會,計冒用林寶 款2會、林參興2會、林月櫻2 會,復隱瞞上情,另邀集友人 壬○○、廖碧麗、庚○○、甲○○、丑○○、乙○○、丙○ ○(原名呂能鳳)、曹春菊、潘素惠、鄭榮嵐、辛○○、許 寶珠、丁○○、子○○等人入會,再於互助會進行期間,承 前犯意,利用上開會員均以電話投標,從未親自到場填寫標 單競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總計6 個會 期,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人頭會員林寶款、林參興、林月櫻 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戊○ ○○因此共詐得86萬4,300 元。戊○○○承前犯意對如附表 一編號7至編號15,及另行起意對於編號16至18 所示,總計 12個會期中,2 次冒用壬○○名義、1次冒用潘素惠名義、1 次冒用乙○○名義,另8 次則自廖碧麗、庚○○、甲○○、 丑○○、丙○○、曹春菊、鄭榮嵐、辛○○、許寶珠、丁○ ○、子○○等活會會員中冒用其中8 會名義,向其他活會會 員謊稱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當期之活會會款,戊○○○因此共詐得148萬1,500元。嗣 於95年10月20日第36期時,戊○○○即未在上址召開標會, 經壬○○、廖碧麗、庚○○、甲○○、丑○○、乙○○、丙 ○○、曹春菊、鄭榮嵐、辛○○、許寶珠、丁○○、子○○ 等人相互聯繫後,始知戊○○○於95年9 月20日第35會開標 時,冒用乙○○名義得標,而詐取該期活會會款,再經上開
會員核對後,發現迄至95年9 月20日止,該互助會應尚有16 期活會,惟卻有壬○○5會、廖碧麗4 會、庚○○4會、甲○ ○2會、丑○○2 會、乙○○1會、丙○○1會、曹春菊1會、 潘素惠1會、鄭榮嵐1會、辛○○1 會、許寶珠2會、丁○○2 會、子○○1會等28 個活會尚未得標,始悉戊○○○冒用上 開活會會員名義標得12期會款,另以虛列3 名人頭會員名義 標得6期會款,而知受騙,共計遭戊○○○詐得234 萬5,800 元(詳如附表一)。
三、案經辛○○、丑○○、子○○、丁○○、乙○○、丙○○、 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於後開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 ,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 頁),核與告訴人辛○○、丑○○、子○○、丁○○、乙○ ○、丙○○、壬○○指訴,證人甲○○、庚○○、鄭榮嵐、 曾春菊、廖碧麗、癸○○、周永和、己○○、寅○○等証述 相符,並有互助會員名單及得標紀錄、戊○○○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除附表一編號16-18號外),刑法95 年7月1日 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分述如下:
①有關罰金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 。較諸修正前為重,以修正前為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為原則 ,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ㄧ罪論,為有利被告。
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 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
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 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 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冒標會款,被詐欺之 對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含被冒名盜標者),並不包括 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實際加入而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①被 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虛列會員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 冒標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個冒標之詐術行為,使冒標該次 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②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各犯行,先後多 次冒用名義,冒標會款,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犯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③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 所示3罪 ,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犯,與上開連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有關事實欄 一部份,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引 起訴書之記載為事實之認定,惟起訴書就連續詐欺部分,並 未有概括犯意之記載,已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②且未記載 附表一編號16-18 號係另行起意。③再者,原審對附表一編 號16-18 各處有期徒刑三月,觀其金額各為三萬元,而就連 續詐欺四百餘萬元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不符比 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及③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詐騙手法,詐欺金額,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及 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各該 詐欺取財罪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所犯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不得減刑之 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則不 合減刑要件,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冒標之時間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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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 │被冒用名│標息 │(標金-標息)×活會數 │
│號│與會期 │義人 │金額 │(須扣除會首、虛列及死會數) │
│ │ │ │ │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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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0月20日│虛列會員│700元 │(5000元-700元)×(51-1-6-10) │
│ │第12期 │ │ │=14萬6,200元 │
│ │(自92年11月 │ │ │ │
│ │20日起算第1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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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1月20日│虛列會員│700元 │(5000元-700元)×(51-1-6-10) │
│ │第13期 │ │ │=14萬6,200元 │
├─┼──────┼────┼───┼──────────────┤
│3 │93年12月20日│虛列會員│700元 │(5000元-700元)×(51-1-6-10) │
│ │第14期 │ │ │=14萬6,200元 │
├─┼──────┼────┼───┼──────────────┤
│4 │94年2月20日 │虛列會員│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1) │
│ │第16期 │ │ │=14萬1,900元 │
├─┼──────┼────┼───┼──────────────┤
│5 │94年3月20日 │虛列會員│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1) │
│ │第17期 │ │ │=14萬1,900元 │
├─┼──────┼────┼───┼──────────────┤
│6 │94年4月20日 │虛列會員│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1) │
│ │第18期 │ │ │=13萬8,600元 │
├─┼──────┼────┼───┼──────────────┤
│7 │94年7月20日 │冒用活會│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3) │
│ │第21期 │會員名義│ │=13萬3,300元 │
├─┼──────┼────┼───┼──────────────┤
│8 │94年8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3) │
│ │第22期 │會員名義│ │=13萬0,200元 │
├─┼──────┼────┼───┼──────────────┤
│9 │94年9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3) │
│ │第23期 │會員名義│ │=13萬0,200元 │
├─┼──────┼────┼───┼──────────────┤
│10│94年11月20日│冒用活會│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4) │
│ │第25期 │會員名義│ │=12萬9,000元 │
├─┼──────┼────┼───┼──────────────┤
│11│94年12月20日│冒用活會│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4) │
│ │第26期 │會員名義│ │=12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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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2月20日 │冒用活會│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5) │
│ │第28期 │會員名義│ │=12萬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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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4月20日 │冒用活會│700元 │(5000元-700元)x(51-1-6-16) │
│ │第30期 │會員名義│ │=12萬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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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5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6) │
│ │第31期 │會員名義│ │=11萬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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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6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6) │
│ │第32期 │會員名義│ │=11萬7,600元 │
├─┼──────┼────┼───┼──────────────┤
│16│95年7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6) │
│ │第33期 │會員名義│ │=11萬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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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5年8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6) │
│ │第34期 │會員名義│ │=11萬7,600元 │
├─┼──────┼────┼───┼──────────────┤
│18│95年9月20日 │冒用活會│800元 │(5000元-800元)x(51-1-6-16) │
│ │第35期 │會員名義│ │=11萬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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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34萬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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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說明: │
│1.本件真正已得標會員有:廖碧麗2會(第10期、第19期)、辛○○1會(│
│ 第15期)丙○○1會(第20期)、曹春菊1會(第24期)、乙○○1會( │
│ 第29期)與甲○○1會、丑○○1會、潘素惠1會、鄭榮嵐1會、蔡麗春2 │
│ 會、洪月嬌2會、洪月秋2會,共計16會,其中有8會得標日期均不詳, │
│ 甲○○1會、丑○○1會得標之日期各為93年間、95年間,採對被告最有│
│ 利之算法,推定該8會真正得標期數係自第2期至第9期得標,甲○○1會│
│ 於第11期得標,丑○○1會於第27期得標;另虛列6名會員之得標日期不│
│ 詳,亦採對被告有利之算法,推定在第12期至第14期、第16期至第18期│
│ 得標。 │
│2.告訴人乙○○、壬○○所提出之每期得標金額表,除94年4月20日第18 │
│ 期、94年5月20日第19期、95年5月20日第31期不同外,其餘大致相同,│
│ 參以被告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 明細,推估各應為800元(第18期)、700元(第19期)、800元(第31 │
│ 期);至於95年9月20日第35期之得標金額因會員均未記載,惟於95年9│
│ 月25日有不詳姓名之人跨行轉帳匯8,400元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
│ ,推估該期得標金額為80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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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 │被冒用名│標息 │(標金-標息)×活會數(須扣除會 │
│號│與會期 │義人 │金額 │首、虛列及死會數) │
│ │ │ │ │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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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6月20日 │虛列會員│1800元│(10000元-1800元)×(61-1-3-8) │
│ │第10期(自91 │林寶款 │ │ =40萬1800元 │
│ │年10月20日起│ │ │ │
│ │算第1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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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2月5日 │冒名得標│1700元│(10000元-1700元)×(61-1-3-14 )│
│ │第17期 │庚○○ │ │=35萬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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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12月20日│虛列會員│1800元│(10000元-1800元)×(61-1-3-14 )│
│ │第18期 │林參興 │ │=35萬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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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2月5日 │虛列會員│1200元│(10000元-1200元)x(61-1-3-42) │
│ │第47期 │壬○○ │ │=13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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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2月20日│冒用活會│1200元│(10000元-1200元)x(61-1-3-42) │
│ │第48期 │會員名義│ │=13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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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月20日 │冒用活會│1200元│(10000元-1200元)x(61-1-3-42) │
│ │第49期 │會員名義│ │=13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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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2月20日 │冒用活會│1000元│(10000元-1000元)x(61-1-3-42) │
│ │第50期 │會員名義│ │=1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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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3月20日 │冒用活會│2200元│(10000元-2200元)x(61-1-3-42) │
│ │第51期 │會員名義│ │=1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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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4月5日 │冒用活會│1100元│(10000元-1100元)x(61-1-3-42) │
│ │第52期 │會員名義│ │=13萬3500元 │
├─┼──────┼────┼───┼───────────────┤
│10│95年4月20日 │冒用活會│1100元│(10000元-1100元)x(61-1-3-42) =│
│ │第53期 │會員名義│ │=13萬3500元 │
├─┼──────┼────┼───┼───────────────┤
│11│95年5月20日 │冒用活會│1200元│(10000元-1200元)x(61-1-3-42) =│
│ │第54期 │會員名義│ │=13萬2000元 │
├─┼──────┼────┼───┼───────────────┤
│12│95年6月20日 │冒用活會│1300元│(10000元-1300元)x(61-1-3-42) =│
│ │第55期 │會員名義│ │=13萬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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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28萬8800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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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 │得標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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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10月20日 │戊○○○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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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年11月20日 │甲○○ │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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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年12月20日 │洪麗華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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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1月20日 │林素仁 │2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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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2月20日 │林心愉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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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3月20日 │壬○○ │2000 │ │
├──┼───────┼──────┼─────┼──────────┤
│7 │92年4月5日 │鄭榮嵐 │2200 │ │
├──┼───────┼──────┼─────┼──────────┤
│8 │92年4月20日 │周佳瑩 │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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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2年5月20日 │高永松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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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年6月20日 │虛列會員林寶│1800 │ │
│ │ │款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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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2年7月20日 │壬○○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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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2年8月5日 │真正會員得標│2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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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2年8月20日 │乙○○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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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2年9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7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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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2年10月20日 │丑○○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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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2年11月20日 │周永訓 │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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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2年12月5日 │冒名得標 │1700 │ │
│ │ │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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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2年12月20日 │虛列會員林參│1800 │ │
│ │ │興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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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1月20日 │周佳儀 │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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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2月20日 │闕麗珠 │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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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3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6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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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3年4月5日 │真正會員得標│16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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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3年4月20日 │施文惠 │1600 │ │
├──┼───────┼──────┼─────┼──────────┤
│24 │93年5月20日 │壬○○ │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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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3年6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6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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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3年7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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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3年8月5日 │周秋月 │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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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3年8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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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3年9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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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3年10月20日 │闕悅子 │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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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3年11月20日 │壬○○ │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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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3年12月5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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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3年12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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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4年1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6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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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4年2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5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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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4年3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4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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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4年4月5日 │壬○○ │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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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4年4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6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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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4年5月20日 │曹春潭 │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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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4年6月20日 │闕文玲 │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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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4年7月20日 │蘇正起 │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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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4年8月5日 │真正會員得標│1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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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4年8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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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4年9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
│45 │94年10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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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4年11月20日 │壬○○ │1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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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4年12月5日 │虛列會員黃淑│1200 │ │
│ │ │華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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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4年12月20日 │冒名得標 │12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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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5年1月20日 │冒名得標 │12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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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5年2月20日 │冒名得標 │10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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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5年3月20日 │冒名得標 │2200 │1.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
│ │ │ │ │ 法 │
│ │ │ │ │2.參考戊○○○上揭銀│
│ │ │ │ │ 行帳戶明細,推估為│
│ │ │ │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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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5年4月5日 │冒名得標 │11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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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5年4月20日 │冒名得標 │11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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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5年5月20日 │冒名得標 │12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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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5年6月20日 │冒名得標 │13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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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5年7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300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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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5年8月5日 │真正會員得標│1200 │1.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
│ │ │ │ │ 法。 │
│ │ │ │ │2.參考戊○○○上揭銀│
│ │ │ │ │ 行帳戶明細,推估為│
│ │ │ │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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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5年8月20日 │真正會員得標│1200 │1.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
│ │ │ │ │ 法。 │
│ │ │ │ │2.參考戊○○○上揭銀│
│ │ │ │ │ 行帳戶明細,推估為│
│ │ │ │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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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5年9月20日 │李松溪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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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5年10月20日 │停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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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5年11月20日 │停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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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停標2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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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