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22號
TPHM,99,上易,12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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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4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邱松谷係朋友關係,而邱松谷(所涉業務侵占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3月至同年8 月間任職設在新竹市○區○○路9 號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擔任製造部領料人員,負責 將在世界先進公司廠區3 樓之廢晶圓(含廢控片、廢晶片) 先推至1 樓製造部小庫房,待達一定數量後再推至物料部庫 房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無業務身分之甲○○為貪 圖一己私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 松谷自97年6月21日前某時起利用其職務上自該廠區3樓領取 廢晶圓無須簽收之機會,未將全部廢晶圓推至物料部庫房, 而留在製造部小庫房,待所留置廢晶圓數量達2,000 片,於 97年6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指示甲○○租車搬運,甲○○乃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先至 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5076-MM 號自小客車後, 渠2人先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8 分 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並將製造部小 庫房中之2,000片廢晶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4,000元 (每片晶圓重42公克,廢晶圓每公斤市價6,000元,42×2, 0001,000×6,000=504,000),放在2 個紙箱中搬至上開 車輛,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世界先 進公司廠區,而共同將上開廢晶圓予以侵占入己,事後並由 邱松谷將上開所侵占之廢晶圓在新竹市○○路大潤發量販店 停車場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義」,得款90 ,000元。
二、案經世界先進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6 月21日中午先 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5076-MM 號自小客車後 ,並與同案被告邱松谷先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 日下午2時8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 並與同案被告邱松谷搬運2 個紙箱出世界先進公司廠區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邱松谷 是要伊幫忙搬偷來的東西,伊租車是想要出去玩,是邱松谷 剛好打電話叫伊去幫忙載東西,伊幫忙搬了2 個紙箱,沒問 邱松谷紙箱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幫忙把紙箱載到邱松谷家後 就走了云云。
二、惟查:
㈠同案被告邱松谷於97年6 月21日前趁在世界先進公司擔任製 造部領料人員,將世界先進公司廠區3樓之廢晶圓推至1樓製 造部小庫房後,趁領取廢晶圓無須簽收之機會,未將全部廢 晶圓推至物料部庫房,而留存部分在製造部小庫房,待所留 置廢晶圓數量達2,000片時,於97年6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 分許先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5076-MM號 自小客車後,2 人先於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 下午2時8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並



將製造部小庫房中之2,000片廢晶圓放在2個紙箱中搬至上開 車輛,嗣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世界先 進公司廠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是認:其有於97 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 號5076-MM 號自小客車後,與同案被告邱松谷在世界先進公 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 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搬運2 個紙箱上車等情明確(見偵字 第551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6頁),並經證人即世界先進公 司製造部副理姜智偉及同案被告邱松谷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5517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3頁、2 3 至24頁),復有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約定書 、世界先進公司97年6 月21日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按(見偵 字第5517號卷一第48頁、第120頁至第126頁),前揭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搬運之物品為何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就其租車及前往世界先進公司之原因,先辯稱: 伊那天放假,本欲租車一個人出去玩,邱松谷在伊租車後打 電話給伊,說他心情不好,要伊陪他上班,之後就去他公司 等語(見偵字第5517 號卷一第221頁),又稱:伊不知道邱 松谷是要伊幫忙搬偷來的東西,伊租車是想要出去玩,是邱 松谷剛好打電話叫伊去幫忙,一開始是要伊陪他上班,叫伊 幫他載東西,伊幫忙搬了2 個紙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嗣改稱:伊租車是要跟朋友出去,邱松谷打電話給伊,說 找伊聊天,伊才開車去找他,伊不知邱松谷要否上班,伊不 知開進去是邱松谷公司,照片所示是邱松谷叫伊幫他搬東西 ,共搬二趟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甲○○當 時租車究係自己去出玩,抑或已與朋友相約出去,及其前往 世界先進公司,係因同案被告邱松谷心情不好,陪他上班, 抑或前往幫忙,或純粹前往聊天等情,先後陳述均有不一, 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松谷於警詢中所稱係伊提議租車等語 ,於偵查中所述:是伊打電話叫甲○○去租的,伊是要叫他 來幫忙搬廢晶片,伊只是叫他把東西弄好搬出去,因為甲○ ○在當兵,怕他會軍法處置,現在說出他因為他已承認,之 前說不認識他,是因為不想害他等情(均見偵字第55517 號 卷一第183頁、238頁)明顯不符,參酌同案被告邱松谷於偵 訊之初,既欲迴護被告甲○○,進而虛捏共同搬運廢晶片之 人為綽號「阿義」之人,嗣因被告甲○○已坦認參與搬運, 其乃說出實情以觀,同案被告邱松谷前揭所述,應堪信採。 至同案被告邱松谷嗣於原審雖又附和被告甲○○改稱那天值 班沒什麼事叫他過來聊天云云,然既與前開事證不合,顯屬



事後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松谷雖亦陳稱被告甲○○是在不知情下幫 忙云云,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松谷於偵查中所述:是伊打 電話叫甲○○去租的,伊是要叫他來幫忙搬廢晶片,伊只是 叫他把東西弄好搬出去,因為甲○○在當兵,怕他會軍法處 置,現在說出他因為他已承認,之前說不認識他,是因為不 想害他等語(見偵字第55517號卷一第238頁),倘被告甲○ ○確不知上情,則同案被告邱松谷於案發之初,只需據實以 告,又何須虛捏「阿義」與其共犯本案,以隱瞞被告甲○○ 共同前往搬運廢晶片之實情?況被告甲○○係受同案被告邱 松谷指示乃前往租車,被告甲○○亦於本院是認其知邱松谷 是要去載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依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渠2 人所搬運之紙箱係包裝平整,與 一般個人放置辦公室個人物品有不同尺寸,即便同時放置在 紙箱中,亦無法將紙箱包裝完整情況不同,被告甲○○行為 時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特受邱松谷指示租車前往搬運物 品,竟未詢問邱松谷所搬運之物品為何,實與常情不符,被 告甲○○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再參以被告甲○○承租車號 5076-MM號小客車時間係在97年6 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並 與邱松谷於同日下午下午2時8分許,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駕駛 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迄至下午6 時18分、20分之下班時 間,被告甲○○始與邱松谷共同始搬運裝置廢晶片之紙箱至 車上,並於下午6 時22分許駕車離去,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17號卷一第63至69頁),被告甲○ ○陳稱邱松谷當時叫伊在那陪他,伊累了就睡著了,直到邱 松谷叫伊才起來等語,無論被告甲○○前往世界先進公司之 原因,究係因邱松谷心情不好陪他上班,抑或前往幫忙,或 純粹前往聊天,若非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松谷已有共同 搬運廢晶片之共識,被告甲○○如已覺疲累當可離去休息, 豈會反於同案被告邱松谷忙於工作時,竟在邱松谷辦公處所 睡覺,迄至下班時間,始與同案被告邱松谷共同搬運廢晶片 離去?是綜觀上情,顯見被告甲○○確知與被告邱松谷至世 界先進公司廠區所搬運之紙箱內所裝之物,並非被告邱松谷 私人物品而係廢晶圓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共同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甲○○雖無業務身分,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同案被告邱 松谷共同犯之,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邱松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甲○○係受同案被告邱松谷通知指示,乃前往租車,並 與同案被告邱松谷事先會合後,再共同進入世界先進公司搬 運廢晶圓,原審漏未認定被告甲○○係受同案被告邱松谷指 示而租車等情,已有未合。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係由同案被告邱松谷先將業務上所運送之廢晶圓先分次 藏放在製造部小庫房內,達2,000 片時再通知指示被告甲○ ○租車共同進廠區搬運,可見被告甲○○參與本案程度非深 ,且居於受指揮之次要地位,並就侵占所得利益分毫未取,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之同案被告邱松谷差別甚大,與同案被 告邱松谷所處之刑相較,原審就被告甲○○尚量處有期徒刑 拾月,稍嫌過重,已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尚有未洽。五、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邱松谷共同侵占之貨物價值不菲,且係由同案被告邱松 谷先將業務上所運送之廢晶圓先分次藏放在製造部小庫房內 ,達2,000 片時再通知指示被告甲○○租車共同進廠區搬運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甲○○事後並未朋分任何利益,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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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