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妨害性自主部分均撤銷。丙○○、乙○○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乙○○二人為夫妻, 二人於民國89年2月1日起雇用印尼籍之外勞工甲○(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遽被告丙○○竟基於強制性 交甲○之概括犯意,自89年6月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 ○路○段381之1號4樓住處,趁深夜甲○在廚房陽台睡覺之 際,不顧甲○之反抗而強制性交甲○多次得逞,若遇甲○ 反抗,則出手毆打甲○,並恐嚇甲○稱:「如不乖乖聽話 ,就不幫你寄錢給你印尼生病的媽媽,你媽媽就會死掉, 還要把你從四樓陽台推下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嗣被告乙○○得知上情,竟亦基於相同之概括犯 意,夥同被告丙○○一同以上開言語恐嚇甲○,並在房間 協助壓制甲○之雙手,以利被告丙○○對甲○進行性侵害 ,被告乙○○則在旁觀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 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 人許金花、曾愛博、林吉星之證述,及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之第一商業銀行薪資存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甲 ○身體瘀傷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90020624號鑑定 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自甲○之家書可知甲○在印尼的 母親並未生病,不可能以「如果不乖乖聽話,就不寄錢給你 印尼生病的媽媽、還要把妳從四樓陽臺推下去」等語恐嚇甲 ○,且甲○在印尼時即有性經驗,診斷書上之陳舊性處女膜 裂傷不足以證明係丙○○所為,又丙○○在家時經常打赤膊 ,甲○當能親眼目睹其肚子上有一條開刀留下的疤痕,反觀 甲○對於被告等身體隱匿處之特徵均未能指陳,且指訴遭性 侵之節,亦有前後矛盾不實之處,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 妨害性自主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 告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㈢ 卷第46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害人甲○係印尼人,西元1974年出生,西元2000年1月31日 入境,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丙○○,案發後已於西元2003年 1月23日出境等情,有甲○之印尼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入境登記表、居留簽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第 101號偵卷第12-1至14頁,本院更㈡卷第49頁)。 ㈡被害人甲○固指述被告丙○○於其受僱期間有連續對其性侵 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為據云云:
⒈參諸上開驗傷診斷書固載有:甲○陰部「九點鐘及六點鐘方 向各有一公分長之陳舊性處女膜裂傷」等語(第101號偵卷 第66頁)。然衡以被害人甲○業於偵訊時自陳:伊在印尼時 ,有發生過性行為,那都是伊自己自願的,沒有被強暴。伊 爸爸將伊賣給那位「叔叔」,伊與那位「叔叔」有發生性行 為等語(第101號偵卷第33、107頁反面);證人即國友人才 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友公司)經理曾愛博亦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後來輔導員有問出甲○她在印尼跟那位「叔叔」好像 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第101號偵卷第87頁)。則上揭驗傷診 斷書上記載甲○陰部有陳舊性處女膜裂傷,究係89年1月31日 入境前(距89年12月6日驗傷逾10個月)即已存在之舊傷痕 ,抑為89年6月間起(在89年12月6日驗傷6個月之內)遭被 告丙○○連續性侵害所造成,即非無疑。
⒉又觀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是在89年1月31日入境, 隔日2月1日做好體檢後就由仲介公司送伊到新竹市○○路○ 段381號1號4樓僱主丙○○家中幫傭,約在6月份左右,有一 天伊本來是與僱主的孩子睡同一間的地板,因睡上舖的男孩 吐伊口水,伊告訴女僱主,她問完孩子,孩子否認有吐口水 ,她就以拳敲伊的頭和嘴,打伊巴掌,說伊說謊,並將伊趕 到廚房陽台去睡,第二天晚上僱主丙○○在家人都熟睡後即 對伊施以性侵害,那天晚上約12點多至1點間,伊已睡著, 被丙○○用手伸進伊衣服內撫摸伊胸部而醒來,看到是丙○ ○,要叫的時候,被他用右手摀住,伊一直搖頭,他說「噓 」,並用拳頭做勢要打伊,並說「你如果再反抗,就把妳從 4樓推下去」,接著用左手脫掉伊穿的褲子(鬆緊帶)和內 褲,用左手撫摸伊下體,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射精在伊體 外,從第1次性侵害後,丙○○隔了2天又來找伊,對伊性侵 害,接下來,除了伊生理期外,丙○○就常對伊施以性侵害 ,次數伊已記不清楚,最後一次是在89年11月25日凌晨2、3 點。在丙○○陸續對伊施以性侵害約1個月後,丙○○的太 太乙○○半夜12點多叫伊到他們臥房,說丙○○叫伊去,因 在11點多的時候,丙○○因其子告狀說伊故意用拖把撞他的 腳,丙○○就打伊,伊不知道這次叫伊去臥房是要打伊還是 罵伊,就跟著乙○○到他們臥房,伊進去後發現丙○○一絲 不掛的躺著床上,伊要退出去,乙○○拉著伊,並把房門鎖 起,接著動手幫伊脫衣服,伊說不要,乙○○打伊耳光說「 妳不乖乖聽話,妳媽媽在印尼生病,我不幫妳寄錢去印尼, 妳媽媽就會死掉,先生會把妳從四樓窗戶推下去」,伊怕他 們真的會不寄錢給伊媽媽,也怕被推下樓,就沒有反抗,然 後乙○○脫光伊衣服,叫伊坐在床邊地上,她自己先舔她先
生的生殖器,接著叫伊舔,丙○○並用手指插入伊陰道,接 著將陰莖插入伊陰道,沒多久就射精在伊體外,乙○○一直 都在旁邊觀看,並遞衛生紙給她先生,丙○○腹部有一到橫 的開刀疤痕,約5公分左右云云(第101號偵卷第9至11頁) 。於偵訊時指述:如果太太生氣時,丙○○就會叫伊去陽台 睡。是丙○○他強迫伊的,他說如果伊不乖乖聽話,就不幫 伊寄錢到印尼,伊媽媽生病就會死掉,還要把伊從窗戶推下 去、受僱4個月以後開始對伊性侵害,在伊廚房伊睡的地方 ,先生回來都在晚上12點以後了,且小孩跟太太房門都關起 來睡覺,他就用手摀住伊嘴巴,並脫伊褲子,伊有反抗,他 就打伊。有時1個星期1次,有時4天1次,伊不知道他有無用 保險套,但伊沒有懷孕,伊被強暴了幾次之後,太太知道, 就把伊叫到房間內,叫伊和雇主發生性行為,太太並幫忙先 生壓住伊手,且在旁邊觀看伊被施暴情形,以後就常常把伊 叫到房間內,幫她先生對伊性侵害云云(第101號偵卷第32 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到這僱主家工作, 是第1次來台工作,是西元2000年3月1日去他們家工作,是 前1天來台,在6月時先生先對伊性侵害,在被先生侵害後1 個半月後被太太發現,伊不知道太太為何會發現,但是之後 太太都叫伊脫衣服給先生看,晚上太太叫伊去他們的房間, 把伊衣服脫光,先生在裡面,太太叫伊跟先生做愛,太太在 旁邊看,有時候伊會掙扎,太太會抓住伊腳,等伊跟先生做 完後,就換太太和先生做,但是叫伊留在那裡看,平均3天 1次,之前只有先生1人時約2天1次,都是在陽台,有太太之 後都是在房間。先生星期五、六晚上不在家,但是平常都很 晚才回來,約11、12點才回來,伊和先生很少講話,但是太 太不在時,先生常常會摸伊胸部,小朋友都去讀書,沒有看 到云云(原審卷第127、132頁)。則:
①被害人甲○對於開始遭丙○○性侵害之時間,於警詢時係稱 :自89年6月份左右云云;於偵查時則稱:係受雇4個月以後 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是6月的時候云云。衡以被害人 甲○自承係89年2月1日起至丙○○住處幫傭,則受雇4個月 以後,應係指89年5月左右,顯見被害人甲○對開始遭性侵 害之時間之陳述,已見未一。
②又對於遭受性侵害之次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稱:第1次 性侵害後,丙○○隔了2天又來找伊云云;於偵訊時則稱:有 時1星期1次,有時4天1次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平均3 天1次,之前只有先生1人時約2天1次云云,足現被害人甲○ 對於遭性侵害時間之指述,亦有前後不合之情。 ③對於被告乙○○發現被告丙○○性侵害被害人甲○之時間,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係指陳:在丙○○陸續對伊施以性侵害 約1個月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在被先生侵害後1個半月 之後被太太發現云云,其指述並不相符。
④又被害人甲○指述僱主出言恐嚇之部分,於警詢時稱:是太 太叫伊去廚房陽台去睡,先生並恐嚇說「你如果再反抗,就 把你從4樓推下去」、太太係恐嚇稱「妳不乖乖聽話,妳媽 媽在印尼生病,伊不幫妳寄錢去印尼,妳媽媽就會死掉,先 生會把妳從4樓窗戶推下去」云云;於偵查時則稱:太太生 氣時,丙○○會叫伊去陽台睡,他說如果伊不乖乖聽話,就 不幫伊寄錢到印尼,伊媽媽生病就會死掉,還要把伊從窗戶 推下去云云,則對於究係何人命令甲○至廚房陽台去睡、何 人出言恐嚇不寄錢去印尼等節,其指述亦先後不一。參以證 人曾愛博於偵訊時曾證稱:甲○她生父將被害人賣給她父親 的朋友,他們後來感情不錯,可能會結婚,因印尼工作不好 找,所以那位「叔叔」把她介紹到台灣工作,她在印尼跟那 位「叔叔」有發生性行為,她來台工作存錢,準備回印尼和 他結婚等語(第101號偵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並對照 卷附被害人甲○與該位「叔叔」間往來之書信(第101號偵 卷第49至52頁),僅有提到媽媽要甲○匯錢至「叔叔」帳戶 ,均未言之甲○媽媽生病而急需金錢之情,而其他甲○與家 人間之家書中(本院上訴卷第56至73頁),亦僅提及爸爸發 生高血壓,仍未言之媽媽生病需要匯錢之事,益徵甲○上開 指述僱主恐嚇「妳不乖乖聽話,妳媽媽在印尼生病,伊不幫 妳寄錢去印尼,妳媽媽就會死掉」云云,要與實情未合。 ⑤另對於被告乙○○涉嫌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甲○於警詢指稱 :乙○○動手脫光伊衣服,叫伊坐在床邊地上,她自己先舔 她先生的生殖器,接著叫伊舔,乙○○一直都在旁邊觀看云 云;於偵訊時則稱:太太幫忙先生壓住伊手,且在旁邊觀看 伊被施暴情形;於原審審理時稱:太太叫伊脫衣服給先生看 ,太太叫伊跟先生做愛,太太在旁邊看,有時伊會掙扎,太 太會抓伊腳,等伊先和先生做完後,就換太太和先生做云云 。則被告乙○○究僅係在旁邊看,或從旁壓制甲○手、或從 旁壓住甲○腳,乃至究係被告乙○○先舔丙○○之生殖器給 甲○看,抑或甲○先與丙○○作愛後再觀看乙○○與丙○○ 作愛等節,被害人甲○之歷次陳述,均差異甚大,其真實性 如何,亦非無疑。
⑥雖甲○於警詢時曾指稱:丙○○腹部有一到橫的開刀疤痕, 約5公分左右云云,而被告丙○○之肚臍下附近、右側、橫 斜45度角左右處,確有一道右上左下痕跡一節,復有被告丙 ○○腹部開刀疤痕之照片在卷足憑(第101號偵卷第44頁)
。然觀諸被告丙○○上開照片,腹部疤痕約在低腰處,而證 人即丙○○之子黃○○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在家常常打赤膊 ,他下半身穿休閒褲,休閒褲在肚臍的地方,伊知道父親曾 經開過刀,他打赤膊穿休閒褲時看得到刀痕等語(原審卷第 241頁反面至第242頁);證人許是良於原審證稱:之前乙○ ○向伊買寵物而認識,他們偶爾會請伊送飼料過去,順便看 看寵物生病的情形,伊曾經看過丙○○打赤膊,他肚子附近 有一個疤痕,大約6、7公分長,不知道是哪一邊等語(原審 卷第58至59頁)。顯見被告丙○○平日所穿之休閒褲,縱可 穿至肚臍處,然衡以日常活動或蹲或坐時,褲頭難免有下滑 情形,何況上開疤痕係在低腰位置,尚未達身體私密部分, 與被告丙○○一同生活之人,非無知悉該疤痕存在之可能。 參以,甲○於原審時尚指陳:先生的身體,伊只記得肚子有 一條很大的開刀痕,伊很害怕所以都不記得,伊不記得太太 身體有何特徵,她都穿很透明的睡衣,太太沒有在伊面前脫 光過,不記得先生或太太有何身體上的特徵,因為伊很害怕 云云(原審卷第129、133頁),對照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曾 指稱:太太叫伊舔先生的生殖器云云;於原審指陳:伊跟先 生做愛完後,就換太太和先生作,但是叫伊留在那裡看云云 ,則被害人甲○對於被告丙○○之生殖器,乃至被告乙○○ 較私密之身體特徵,應有所見,然均未能予以描述,僅能就 被告丙○○非私密處之腹部指述有開刀疤痕云云。又甲○既 自89年2月1日起即在被告住處幫傭,吃、住均在被告住處, 則上開疤痕究係於被告丙○○對之性侵時知悉,抑或為日常 共同生活時即已發現等情,當非無疑。
⑦綜上,甲○之指述,既有上開矛盾之情,其所為指述,自不 足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即國友公司員工許金花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去 輔導甲○時,之前沒有注意到甲○身上有無奇怪的傷痕,89年 11月間僱主打電話跟伊說她沒有精神,伊就打電話問甲○是 否生病,她在電話中一直哭,說她身體痛,伊就帶她去醫院 看病,到醫院檢查時才知她身上全都是傷云云(第101號偵 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在6個月後雇主還 說她做不好,雇主太太說外勞早上起不來,所以伊才去拜訪 甲○,她說她身體不舒服要看醫生,她講不出來哪裡不舒服 ,伊想由伊帶她去看醫生比較能了解她的狀況,本來太太要 帶她去,伊跟太太說過後太太也同意,還把甲○的健保卡交 給伊,伊當時就帶她去空軍醫院,準備出門前,她看起來怕 怕的樣子,什麼話都不敢說,包括對伊,所以伊想她是真的 生病了,印象中她穿長袖衣服包住身體,去到醫院後才發現
她全身都是傷口,包括瘀青,當天醫院沒拍照,同事隔一個 星期有幫她拍照,當天醫院醫生叫伊不要送回雇主家,醫院 幫伊等報警。甲○不肯說發生何事,伊就開車載她回伊家, 路上伊問她到底發生何事,伊會幫她,看她的傷勢與一般受 傷的狀況不太一樣,她說她被先生強暴了,後來太太也有在 與先生做愛時叫她進來看,還把她拉進來,三人一起做性行 為。當天是約傍晚4、5點左右,是掛急診,她說她痛,就把 痛的地方指給醫生看,都是瘀青。伊曾經一個星期與甲○聯 絡1次或2次,也有半個月聯絡1次,有打電話也有到場,但 是她都穿長袖,曾經打到手背1次,伊有看到,伊有向僱主 太太反應不能打外勞。每次拜訪都有作紀錄表。每次去太太 都會在,而且是全程在場,先生都不在家。甲○只有說過1 次被打的事,是因為伊看到她有傷,伊問她,她才說是被裝 飯的東西打的,打在手背上。在被輔導的過程中她從來沒說 過被虐待的事,是後來被帶出來之後才說的,伊問她以前為 何不說,她說她會被打。那天甲○是在伊的車上告訴伊被強 暴之事,伊聽到就直接向公司報告,公司再向新竹市社會局 報告云云(原審卷第83至86、88至90頁),並有甲○身體瘀 青照片及新竹市政府91年7月1日府勞就字第0910048869號函 附個案處理申請書、訪談紀錄、報案紀錄等件為憑(第101 號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100至103頁),然: ⒈甲○於89年11月30日17時25分前往國軍新竹醫院診療後,發 現甲○頭部挫傷,大腿內側、手部有多處瘀青,而診斷證明 書上亦明確載明:甲○有頭部外傷、前胸、驅幹、四肢多處 瘀青、挫傷等情,此有國軍新竹醫院91年8月2日濟夏字第79 1號函附被害人甲○診斷病歷、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 處89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至112 、 162頁)。對照甲○於原審指陳:大腿附近的傷是被木頭打的 ,因為伊燙衣服燙到凌晨3點,打瞌睡,所以被打,先生和 太太一起打,伊就跑,後來跌倒,被告2人一起用腳踩的, 至於頭上的傷是被用棍子打的,膝蓋有跪下的瘀青,身上沒 有他們逼伊做愛的傷等語(原審卷第130頁),顯見證人許 金花上開證稱:看她的傷勢與一般受傷的狀況不太一樣云云 ,要與事實未合。
⒉又觀諸證人許金花所填載之國友公司服務事項表所示(原審 卷第140至161頁),於89年5月8日之服務事項表有記載:「 每次做不好都要處罰,太太用飯匙打手」、於89年8月12 日 之服務事項表記載:「雇主再給她一次機會,假如沒有改進 女佣送走」、於89年8月13日之服務事項表記載:「輔導後 女佣說她不知道戒指會在她背包,雇主再給她1次機會」、
於89年9月15日之服務事項表記載:「女佣告知輔導員,自 己被虐待的情況,包括被打,每日的睡眠不夠」、於89年11 月30日之服務事項表記載:「輔導後外勞哭被虐待的情況」 等語,顯見被害人甲○至少於89年5月8日、89年9月15日已 有2次報告輔導員關於其被虐待之事,則證人許金花上開證 稱:在被輔導的過程中她從來沒說過被虐待的事,是後來被 帶出來之後才說的云云,或稱:有說過1次,甲○說是被裝 飯的東西打的,打在手背上云云,核與證人許金花所記載之 訪談紀錄內容不符,益徵證人許金花所稱:伊問她以前為何 不說,她說會被打云云,尚難採信。另證人許金花固於原審 證稱:伊記得被告常常反應女佣不好時,伊提議解雇,但他 們都不肯云云(原審卷第87頁),然證人許金花於偵訊時則 稱:伊不太清楚丙○○有無要求伊等公司把甲○遣返云云( 第101 號偵卷第32頁),對照上開服務事項表所載,雇主僅 於89年8月12、13日表示給予甲○1次機會,若仍沒有改進即 要將甲○送走等情,顯見證人許金花上開證稱:伊提議解雇 ,但他們都不肯云云,是否為真,仍非無疑,亦不得據此認 定被告丙○○、乙○○不同意解雇之動機,即為掩飾被告丙 ○○性侵甲○之事。
⒊參以證人許金花前於偵查時係稱:89年11月是僱主打電話跟 伊說她沒有精神,伊就打電話問甲○是否生病,她在電話中 一直哭,說她身體痛,伊就帶她去醫院看病云云;於原審則 稱:是雇主太太說外勞早上起不來,所以伊才去拜訪甲○, 她說她身體不舒服要看醫生,她講不出來哪裡不舒服,伊才 帶她去看醫生云云,顯見證人許金花對於前往丙○○住處拜 訪之原因,先稱:係因甲○人在電話中告知身體痛後才前往 云云,後稱:係因雇主太太說外勞早上起不來才前往云云, 亦有未相吻合之情。
⒋再者,證人許金花既稱:是醫院幫忙報警云云,又稱:從醫 院出來後,在伊開車載甲○回其住處之路上,甲○始告知遭 僱主強暴云云,倘係如證人許金花所稱:醫院幫忙報警云云 ,則新竹市警察局至少應於89年11月30日時即先行受理甲○ 遭傷害一節,然新竹市警察局係於89年12月6日始接獲被之 報案,並於89年12月15日移送偵辦等情,受理報案單、新竹 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亦徵證人許金花證詞,尚與事實不合。
⒌綜上,證人許金花之證詞既有上開先後矛盾、未一之嫌,其 證詞之真實性,自有可議,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乙○ ○之認定。
㈣另證人曾愛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公司翻譯員打電話給
甲 ○,她不講話,就哭,並說她想死,伊要求翻譯員親自 去看她,並帶她去看病。之前有發現一些小瘀青,但僱主說 她不小心撞門跌倒受傷。是在89年12月1日那外勞受傷住在 輔導員家,伊要輔導員問清楚,那名外勞才講出來她被性侵 害,之前沒聽說云云(第101號偵卷第87頁);於原審證稱 :甲○沒有反應過被雇主打或被雇主性侵害,只有提到雇主 比較嚴厲,甲○穿長袖,看不出有什麼傷云云(原審卷第18 4至185頁)。然衡以上開證人所陳,係透過輔導員(即證人 許金花)與甲○連絡後,甲○才告知被性侵害一事,然證人 許金花之證詞,尚不足認丙○○有性侵甲○一節,已如前述 ,是證人曾愛博所為之證述,既係聽聞自證人許金花所述, 尚難依此傳聞之陳述,推認被告2人涉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
㈤至於甲○嗣於新雇主林吉星家之工作態度良好一節,固據證 人林吉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90年2月2日開始雇用甲○ 照顧伊母親,她工作態度不錯,脾氣很好,照顧病人不會不 耐煩,也很主動,她看伊母親身體不舒服時,她主動會去按 摩,她愛乾淨,且每天都有洗澡、換衣服等語(第101號偵 卷第106頁反面);證人許金花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之新 僱主是林吉星,新僱主覺得她工作不錯等語(第101號偵卷 第32頁反面);證人曾愛博於偵訊時證稱:現任雇主林先生 對甲○的評價還不錯等語(第101號偵卷第87頁)。然此不 過證明甲○事後之工作態度,尚與被告丙○○、乙○○等2 人是否有對甲○犯妨害性自主之認定無涉。另甲○之第一商 業銀行薪資存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3月23日 履勘丙○○住處之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等件(第101號 偵卷第45至46、53至62頁),不過彰顯被告丙○○、乙○○ 是否依時給付甲○薪資,乃至甲○之工作環境而已,亦不足 以判斷丙○○、乙○○等2人是否果有對甲○犯妨害性自主 等情。
㈥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1月9日調科南字第093624200104號函 附丙○○、乙○○、被害人甲○之測謊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 90年4月25日陸㈢字第90020624號鑑定通知書(第3244號 上訴卷第97至111頁,第101號偵卷第96頁),固認被告丙○ ○對於「㈠其不曾與甲○有過性交行為、㈡其太太不曾協助 他對女性交、㈢其不曾令甲○對其口交」等問題;被告乙○ ○對於「㈠其先生不曾對甲○有過性交行為、㈡其不曾目睹 其先生對甲○性交」等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 說謊,而甲○對於「㈠先生曾經強暴過她、㈡先生強暴她時 太太曾經在」等問題,未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云
云,然該測謊結果,僅得作為補強證據,不能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參照),衡以上開測 謊資料所附之測謊對於身心狀況調查表所示,被告乙○○患 有憂鬱症,則被告乙○○是否適合為測謊,已有疑問。何況 ,測謊時均未就被告乙○○有無協助丙○○對甲○性侵等情 ,列入測試之範圍,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至於被告丙○○是否有對甲○性侵害一節,除上開測謊報 告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 為,自不得以該測謊報告作為唯一證據而為被告丙○○犯罪 之認定。
㈦何況,甲○對於被告丙○○、乙○○所涉共同強制性交部分 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該部分敗訴確定(傷害 與強制部分訴請損害賠償則獲勝訴判決),有該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6至85頁)。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七、原審判決逕以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逕認被告2人有妨害 性自主犯行,容有未洽。因認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