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8年度,333號
TPHM,98,交上易,333,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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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過量,將使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 。於民國98年5月17日晚上8時起至翌日(18日)上午5時許 間,在其工作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170號3樓之羅馬皇宮 酒店內陪客人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後,搭乘甲○○駕駛之車號DT-3989號自用小客車回返桃 園縣桃園市住處,車行不久,因心情不佳,竟執意要求甲○ ○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交予其駕駛,甲○○身為汽車所有人 ,明知此時之庚○○係處於過量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險狀態而負有禁止庚○○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禁止庚○○駕駛車輛之情狀,竟 能注意而不注意,低估可能產生之危險,貿然答應庚○○之 要求,於同日(即18日)上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延平路交叉口之蘇菲亞婚紗店門口停車,與 庚○○交換座位,改由處於酒醉狀態之庚○○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車行至 桃園縣八德市○○路659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 ,庚○○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路況、天候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因飲酒過量疏未注意,車前有曾柏翰騎乘RF2-823號輕型 機車同向行駛之狀況,而由後追撞曾柏翰之機車,繼失控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適有沿中華路由 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由莊錦榮駕駛之車號8438-FR號自用小 客車,外側車道適有由乙○○騎乘之車號RNS-366號輕型機 車、由陳美芬騎乘附載己○○之車號NM5-487號重型機車迎 面駛來,因而先撞擊莊錦榮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 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及陳美芬所騎乘附載己○○之前 開機車,庚○○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則經連續撞擊上揭車 輛後乃逆向朝左側翻覆在路邊駁崁內,致乙○○受有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於97年5月 24日提起合法告訴,惟檢察官漏未起訴)、己○○受有左股 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恥骨骨折、骨盆挫傷、頭 部挫傷併左耳下頜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右 腳踝擦傷(未據告訴),陳美芬則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 併左肱、左、右股骨骨折,曾柏翰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 四肢擦傷,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消防分隊、中路消防分 隊獲報趕往現場施救,經送醫後,陳美芬於同日下午1時10 分因顱內、腹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曾柏翰於同日下午 2時13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庚○○本身因本件 車禍亦受有左額、上唇、左上臂擦傷、右下肢瘀傷、左下肢 瘀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送醫救治,嗣經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通知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接受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測得庚○○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曾柏翰之父丁○○、陳美芬之父丙○○、乙○○以及己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 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 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 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 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 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 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 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聲 請傳喚共同被告甲○○作證,原審審理中已告知共同被告甲 ○○拒絕證言權,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 告庚○○辯護人詰問,本院亦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 由被告庚○○辯護人詰問,則本件共同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陳述,並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 查程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乙○○、吳晉宇、 甲○○於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調查程序就法官訊問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乙○○、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乙○○、甲○○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 擾,且證人乙○○業於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甲○○亦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均經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 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 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 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案自肇事車輛車號DT-3989 號自用小客車所採集之 血跡,經由查獲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 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DNA 型別鑑定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庚○○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1日刑鑑 字第0970118390號鑑定書,係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該局 鑑定,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 0207案鑑定意見書,則係原審囑託該會所為鑑定,揆諸上開 規定,該等鑑定報告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被告庚○○、甲○○於審判期日對原審提示之上開文書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第1 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查卷附天晟醫院98年2 月 26日天晟法字第98022601號函檢附之庚○○病歷資料1 份,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依首揭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5 月21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97年5 月25日出具之己○○診斷證明書、聖保祿



醫院97年5 月19日出具之庚○○診斷證明書,均係屬該院醫 師本於專業於診治病患傷勢之經過所製成,就本案而言,與 被告庚○○、甲○○或告訴人己○○、乙○○均無利害關係 ,應具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 得為證據。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雖於原審坦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 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 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天在中壢市羅馬皇宮酒店前搭上 白牌計程車司機甲○○所駕駛之車號DT-3989號自用小客車 時即已酒醉,實不知車禍如何發生,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之 間之記憶一片空白,而伊與甲○○不熟,實無可能要求甲○ ○將車輛交給伊駕駛,伊只是乘客,並非肇事者;復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伊上班時就喝醉了,是別人幫伊叫車的,伊如 何上車及發生車禍之經過,伊均不清楚云云。惟查:(一)被告庚○○於案發後不久,曾在電話中向友人羅文朋自承 為車禍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文朋於原審審理時經檢 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時證述:以伊在警察局所講的為主, 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而其於 於警詢指述: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庚○○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電話,跟庚○○說其撞 死人知不知道?被告還回答說她知道等語明確(見97年度 他字第2545號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一群人下來,伊朋友(即 羅文朋)也在其中,並要伊把被告載回去,被告本來係在 後座,後來自己下車走到副駕駛座,說要去桃園,被告有 跟伊說話,說她心情不好,希望伊車子給她開,伊開始係 拒絕她,然被告說如果不給其開,即要下車,伊基於朋友 託付,即在延平路跟中央東、西路之交接口蘇菲亞婚紗店 的門口停車,下車讓被告坐到駕駛座去開,發生車禍時,



伊有跟羅文朋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 ,是依證人羅文朋之證述可知,被告庚○○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不久即已向羅文朋自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無訛,且 證人羅文朋彼時任職羅馬皇宮酒店,與被告庚○○係同事 ,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 告庚○○之可能,其證述甚值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依通聯紀錄所示,係於97年5月18日上 午5時48分許及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證述:伊約 於本件事發半小時前打給被告,問被告是否需去載其下班 ,被告說同事會陪其搭計程車回桃園,平常其到家會打電 話給伊,因為伊沒有接到電話,所以伊就打通電話給被告 ,被告只說其在車上、在路上了,司機載其,發生車禍, 司機在處理;第二通是一名男子接的電話,伊想應該是司 機,但電話中並無跟伊說係被告開車出車禍,伊記得被告 有跟伊說司機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6 頁),僅係聽聞被告所述之傳聞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之有 利證據。
(二)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證稱:98年5 月間有出車禍,伊當時騎車經過桃園署立醫院,看到1台 車由伊左前方撞過來,車速很快,之後伊就被撞倒在地上 ,在現場等救護車時有看到一位穿著黑色衣服的女子走到 伊右方的人行道,到警察前面,警察問其車子是其開的嗎 ?那個女子有點頭,伊當時有戴眼鏡,因為有戴安全帽, 所以眼鏡沒有撞掉,那個女子今天有到場,伊協調會也有 看過其,其有染髮,伊當時確實有見到庚○○有輕微點頭 ,其額頭好像有受傷,警察問話完其才點頭等語(見97年 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24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25 頁背面);證人吳晉宇(即最先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於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證述:本件案發後伊是最早到場處理 之警員,到現場時看到庚○○、甲○○都已經在車外,伊 有詢問渠等是何人開車,甲○○說庚○○情緒失控硬要駕 駛,所以把車交給庚○○開,當時庚○○人站在旁邊,庚 ○○針對這件事故是表達愧疚之意,說「不是故意的」, 庚○○當時並沒有酒醉不省人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證人李碩斌(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5月18日伊有到場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當時只有見到甲○○,其說是庚○○開車載其發 生車禍,庚○○已經先到中壢天晟醫院就醫,伊請甲○○



用手機聯絡庚○○,確定庚○○在天晟醫院,現場處理完 後,伊就到天晟醫院,但護士說有一個比較輕傷的人已經 先離開了,所以伊在醫院沒有碰到庚○○,伊請同事查詢 庚○○的住處,伊還有到其住處,但其當時也沒有在家, 伊請其父親聯絡其到場,後來其就主動到案,進入小隊時 ,伊詢問其有什麼事情,其回答說早上有發生車禍,伊問 其是否是中華路那件車禍,其說對,伊當時有問其該車是 否是其開的,其沒有回答,伊跟其說有人說其是開車的人 ,其則說「對不起」,伊就說那先作酒測好了,在八德小 隊幫庚○○施作酒測,伊跟其說有人說其是肇事者時,庚 ○○並沒有反駁或澄清。本件舉發庚○○酒後駕車之罰單 及移置車輛保管單均是伊開的,被告沒有否認其是駕駛人 ,伊就按照正常程序,請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4 頁)及卷附被告庚○○親簽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 第0000000號)等文件可證,被告庚○○固未向警員直接 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然稽之前引證人吳晉宇 警員所述,其在車禍現場,聽聞被告甲○○向警員吳晉宇 陳述是伊情緒失控硬要駕駛,所以把車交給伊開時,不僅 未立即為任何反駁之詞,反向吳員當場表示愧疚之意,稱 其不是故意的。尤有甚者,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當警 員李碩斌在八德交通小隊再次轉述有人稱其是肇事車輛之 開車者,被告庚○○仍是表示「對不起」,則若被告庚○ ○並非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衡諸常情,自應即刻反駁或 加以澄清說明其僅是乘客,本身亦屬受害人,詎其非但不 為此舉,反於警員李碩斌明確告知欲舉發其有酒後駕車之 違規時,更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駕駛人欄位簽名以資確 認。又果被告庚○○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縱其知悉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於情感上至多僅是感到難 過、悲憫,何須表達愧疚之意?從而綜合上述多位證人之 指證及其於聽聞他人指控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後,所回應之 種種屬真正肇事駕駛人始會出現之言語及舉止,足徵被告 庚○○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後分別向在場警員、友 人及承辦警員自承其為駕駛人,其嗣後翻異前詞,明顯係 思及肇事者將面臨刑責及擔負龐大民事賠償,故為之脫罪 之詞,委無可取。
(三)被告庚○○於98年5月17日晚上,在上址羅馬皇宮酒店內 擔任服務生陪客人唱歌、飲酒至翌日(18日)上午5時許



下班後,係由被告甲○○應其友人即彼時任職羅馬皇宮酒 店副店長之羅文朋之請託,駕駛其所有車號DT-3989號自 用小客車在上址搭載被告庚○○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被告 庚○○原係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座位,惟途中因心情不佳, 一再央求被告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其駕駛,如不 從即要下車,而被告甲○○雖明知被告庚○○係在酒店上 班,工作性質須陪客人飲酒,且身上已散發酒味,無法安 全駕駛,然礙於與羅文朋之情誼,不便任由被告庚○○中 途自行離開,遂應允之,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蘇菲亞婚紗店之門口 停車,逕與被告庚○○互換座位,改由被告庚○○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6 分許,被告庚○○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659號前,果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之機 車,復又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連續撞擊1輛自用小客車、2輛 機車肇事,被告庚○○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 安全氣囊有爆開,最後是逆向朝左側翻覆在路邊駁崁,同 案被告甲○○因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而該車之後 擋風玻璃已破掉,即從該處爬出觀看路面狀況,再從後擋 風玻璃處鑽進車內,將被告庚○○自駕駛座拉出車外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經其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被告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相字第890號相驗卷第65背面 至第66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 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雖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孰 為肇事駕駛人之此一爭點,與被告庚○○固利害關係相反 ,所述不無有嫁禍他人之虞,然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肇事車輛非其所駕駛,車禍發生時其並未坐在駕 駛座上等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作測謊鑑定 ,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8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1839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7年 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83至87頁)。佐以本件肇事車輛 即車號DT-3989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之靜止狀態,並非 正常車位,而係以左側車身即駕駛座該面車身貼地直立翻 覆於路旁駁崁內之狀態靜止,此有現場照片4幀可稽(見 97年度相字第890號第54頁至55頁),嗣經警方將採自該 車駕駛座車頂左側之血跡棉棒DNA鑑驗後,結果與被告庚 ○○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7月14日刑醫字第097007814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97



年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80頁),而依經驗法則,除蓄 意為之外,人受傷出血而在人體(包括身上所著衣物及所 帶物品)以外之實物上留存血跡者,該人受傷流血時身體 所處位置,必然與血跡所附著之實物,在空間上有一定之 相對應關係,如直接與該實物接觸或在該實物之上方(因 地心引力作用,血會往下滴流),準此,既然該車駕駛座 左側車頂採集到與被告庚○○DNA型別相同之血跡,並該 車停止時係駕駛座該面車身貼地方式翻覆,自以被告庚○ ○當時係坐於該車左前座即駕駛座,始符事理。且稽之警 員勘察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發現駕駛座車窗內側、車頂左側 及駕駛座椅背上有多處血跡,至於副駕駛座前之安全氣囊 爆開,但未有任何血跡留存,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97年8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0973026727號函檢附之現 場勘察報告1份及上開自用小開車之內部照片共18張在卷 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890號相驗卷第92至97頁、第105至 114頁),而被告甲○○因本件事故除右腳踝略有擦傷外 ,未受有其他傷害或流血,被告庚○○因本件車禍事故則 受有左額、上唇、左上臂擦傷、右下肢瘀傷、左下肢瘀擦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左額並因流血而包紮,有天晟醫 院98年2月26日天晟法字第98022601號函檢附之庚○○病 歷資料1份、聖保祿醫院97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被告庚○○之供述在卷足憑,如被告庚○○於車禍發生時 係坐於副駕駛座位上,以其左額確有流血之情觀之,該副 駕駛座周圍附近尚無未留有任何被告庚○○血跡之情。再 從同案被告甲○○與被告庚○○之身形觀之,同案被告甲 ○○較諸被告庚○○為魁武高大,車號DT-3989號自用小 客車最後雖因連續撞擊而向左側翻覆在路旁駁崁內,若被 告庚○○所稱是被告甲○○坐於駕駛座上為真,被告庚○ ○身體縱有翻滾之情,亦應係同案被告甲○○先跌落於駕 駛座左側,被告庚○○再跌落於同案被告甲○○之身體上 ,方屬合理,焉有可能係被告庚○○從副駕駛座直接翻滾 至駕駛座,而將其血跡留至駕駛座車窗內側、車頂左側。 是依卷附上開照片所示,警方採證之血跡皆分布在該車駕 駛座位附近,亦可推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被告庚 ○○坐於駕駛座位上駕駛該車無誤,被告前揭所辯,洵屬 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庚○○另辯稱:該車為甲○○經常使用,警方卻未 能在車內採集到任何與同案被告甲○○有關之微物證據, 感到疑惑,並舉證人江豐明到庭做證,以證明甲○○曾於 案發後該車置於派出所時,入車內取物,冀形成同案被告



甲○○恐有藉入車取物之時湮滅罪證之可能以證明其當時 係坐於副駕駛座云云,惟查,證人江豐明於原審固到庭證 稱:97年5月18日上午庚○○有打電話給伊說其出車禍, 是伊載被告去八德交通小隊的,伊一開始是看到甲○○, 其說是庚○○的朋友,看到庚○○沒有穿鞋子,甲○○要 去肇事車輛上幫庚○○拿鞋子,就走到副駕駛座開車門伸 手進去拿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依其所述,除 未能證實同案被告甲○○有煙滅罪證之情事外,且質之證 人甲○○固證稱伊當時確實有去車上拿東西,是從副駕駛 座的方位進去,但是是在駕駛座的底下拿到庚○○的鞋子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及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故 證人江豐明之證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江豐明另 於原審證稱:伊在場聽到警察有問庚○○知道有撞到人時 ,伊只聽到庚○○說可不可以等一下再做酒測,伊並無詢 問車禍如何發生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然證人江豐明 既是被告庚○○之友人,於其知悉被告庚○○發生車禍, 竟未詢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因,與常情不符,況伊 既聽聞警員詢問庚○○知不知道其有撞到人,竟沒聽見被 告庚○○之回答,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庚○○之詞,其 就此所為之證述要難採信,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庚○○之 證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 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庚○○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員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 克之事實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百分之0.16。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 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 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 的判斷力差。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



而不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當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 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庚 ○○飲酒之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 狀態,此外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 載,被告庚○○於查獲、測試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亦載其不能安全駕駛,故被告庚○○於肇致車 禍事故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事證 明確,至堪認定。再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酒後操控能力明顯降低時,先自後追撞 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曾柏翰騎乘之車號RF2-823號輕型機車 肇事,又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接續撞擊由莊錦榮駕 駛之車號8438-FR號自用小客車、由乙○○騎乘之車號RNS -366號輕型機車以及由陳美芬騎乘之車號NM5-487號重型 機車,被告庚○○前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其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車號DT-3989號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即被告庚○○,已認定詳如前述),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前車後,失控左偏侵入對向來車道,並衍生連環 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8年5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8 520161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審 交訴字第10號卷第85至92頁)。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 禍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己○○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恥骨骨折 、骨盆挫傷、頭部挫傷併左耳下頜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5月21日出具之乙○○診 斷證明書及天晟醫院97年5月25日出具之己○○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另被害人陳美芬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 部鈍挫傷併左肱、左、右股骨骨折,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因顱內、腹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曾 柏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經送 醫後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並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2紙、相驗照片25張、相驗報告書2份等證附卷可憑(見 97年度相字第890號相驗卷第63至67頁、第71至72頁、第8 0至91頁、第124至137頁),是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曾柏翰陳美芬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乙○○、己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 害、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 告庚○○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事鑑識科作肇事車輛DT-3989號自小客車事故肇事時車 內現場還原鑑定,以查明駕駛人究為被告或甲○○,惟上 開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送往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 告罪證明確,被告庚○○以自身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乙○○、己○○2人受傷,肇致被害人曾柏翰陳美芬 死亡,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二過失致死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庚○○所 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死 罪二罪間,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不同,一為故意犯,一為 過失犯,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庚○○、甲○○過失致告訴人己○ ○受傷以及致被害人曾柏翰陳美芬死亡部分起訴,就被 告庚○○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部分未起訴,惟告訴人 乙○○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經於97年5月24日提 起合法告訴(見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第25頁),惟該未 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庚○○酒醉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曾柏翰陳美芬於死,致告訴人乙○○、己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庚○○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向警員表達 愧疚之意,或稱「對不起」、「不是故意的」而願受裁判 ,業經警員吳晉宇李碩斌證述綦詳,所為固符自首之規 定,然事後卻一再否認為肇事者,迴避應負之責任,自難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詳予論敘。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過失致人於死,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予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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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