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號GM-608號曳引車,沿臺北 縣貢寮鄉○○○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行經濱海公路97公里處之施工路段,適乙○○騎乘車號LU 5-10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甲○○駕駛曳引車之右側,甲○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 面乾燥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逐漸貼近 乙○○騎乘之機車,乙○○因右側屬路面邊緣,且擺設護欄 而無法閃避,導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臂及手掌輕度 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小腿軟組織瘀傷併血腫等傷 害,嗣警員據報到場時,甲○○在場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等文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 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 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
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 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 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 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乙○○診 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乙○○送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 錄,又該醫院與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 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診 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邱煥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 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
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 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 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 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 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 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提 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且證人於接受警詢時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得援為本案證據 。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GM-6 08號曳引車行駛時,乙○○騎乘之機車在其駕駛車輛之右側 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在原審審 理時辯稱:其駕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乙○○未理會現場 指揮交通人員之阻止,逕自駕車駛入其駕駛車輛之右側,並 自行跌倒,亦即乙○○倒地受傷一事,與其無涉云云,在本 院審理時復辯稱:「告訴人說詞反覆,疑點很多,究竟與我 有無發生擦撞,而且施工路段並非如他們所說旁邊還可以走 ,當時施工路段是不容一台摩托車進去的情形,當時指揮車 輛的人員作證時也說他指揮時一定等到沒有摩托車了,才讓 我們大車經過。當時我的車已經到後段,路面形狀似一座拱 橋,我起步很慢。」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又乙○○騎乘機 車之倒地位置,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且乙○○騎乘之 機車倒地後,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子車右前輪拖行,另乙○ ○倒地後,受有雙手臂及手掌輕度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 擦傷、左小腿軟組織瘀傷併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5頁、98年度偵緝字第7號 卷第41頁,一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復經證人乙 ○○及邱煥智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 號卷第9、42、43頁,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5、7 、1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上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4至23、28頁) 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7年 8月3日上午,騎乘機車沿濱海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施工路段時,因路況不佳,其靠近路旁右側護欄行駛 ,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自其左後方駛來,曳引車右側車身 逐漸靠近其騎乘機車之左側,造成其無路可行,亦無從閃 躲而跌倒受傷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 第9至10、42頁,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 );證人邱煥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其 騎乘機車,行駛於乙○○後方,其與乙○○均靠車道右側 行駛,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自其左後方駛來,並往前行駛在 乙○○左側,當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車頭及母車車身通過乙 ○○騎乘之機車旁後,曳引車子車之車身逐漸往右側靠近 ,其見乙○○騎乘機車之車身出現明顯左右搖晃之情形, 之後,乙○○即人車倒地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3660號卷第43頁,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5、9 至12頁),所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被告雖辯稱:乙○○ 駛入上開施工路段時,曾遭現場指揮交通人員阻止,當時 其已駕車駛入施工路段,但乙○○未理會阻止,逕自駛入 施工路段,並自其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側駛來云云,然證人 乙○○不惟否認其事,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隊員葉火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7年8月3 日上午,在前開施工路段往宜蘭方向起點指揮交通,當乙 ○○騎乘駛入施工路段時,並無不理會攔阻,逕行駛入施 工路段之情形等語(見一審卷9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 4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有據。
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魏宏哲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前開施工路段為單向通車,車道可供 二部車輛併行,且被告駕駛曳引車在現場停車位置之左側 ,尚可容一部自小客車通過等語(見一審卷98年4月23 日 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證人葉火生亦證稱:前開施工路
段採單線管制,待一個方向之車輛行駛完畢後,再由另一 方向之車輛行駛,當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駛入施工路段後, 曳引車左側空間尚可容其他車輛通過等語(見一審卷98年 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被告復自承:其聽見曳引 車之右後側發出聲響,其自後照鏡看見乙○○之機車遭曳 引車之右後輪卡住後,即立即停車,在警到場前,現場並 未移動等語(見一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依現場 照片觀之,前開施工路段之車道具有相當之寬度,被告駕 駛曳引車之停車位置在車道右側,且曳引車停車位置之左 側空間,尚可容一部自小客車通行(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660號卷第17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駕駛曳引車 行駛該施工路段時,曳引車左側空間尚足供同向車輛行駛 ,果若被告所述乙○○係在其駕駛曳引車駛入該施工路段 後,始騎乘機車駛入該路段等情屬實,衡情,乙○○在有 警察指揮之單向行車路段,欲超越被告之車,應得自被告 駕駛曳引車之左側通行,當無刻意擠入被告所駕曳引車右 側之狹窄空間行駛之必要,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述為可信。 ③、又乙○○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被告駕駛曳引車車身 中段之右側,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3660號卷第17、19頁),足認不論係被告駕車自乙○ ○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駛來,或乙○○騎乘機車自被告駕駛 曳引車之右後方駛來,在乙○○人車倒地前,被告駕駛之 曳引車均已與乙○○騎乘之機車併行相當時間;且乙○○ 騎乘機車行駛位置之右側,即為路面邊緣及護欄,亦即乙 ○○已無從往右側閃避,則被告即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詳後述),注意其駕駛車輛與乙 ○○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換言之,被告之注意義務,不 因乙○○是否自被告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側駛來而異,故被 告以乙○○係自其駕駛車輛之右後側駛來,作為免責理由 ,即非可採。
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玉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7 年8月3日上午,搭乘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 ,未看見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有機車行駛云云(見一審卷 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20頁),惟黃玉龍與被告誼屬至 親,則黃玉龍為使被告免受刑罰,刻意為對被告有利陳述 ,與常情並無相違,是無從僅以黃玉龍之證述,逕認被告 前開所辯為可信。又乙○○人車倒地前,被告駕駛之曳引 車已與乙○○騎乘之機車併行相當時間,被告即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不因乙○○在倒地前,究係在被告駕駛車 輛之前方行駛,或係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側駛來而異,
業如前述,故難僅以黃玉龍之證述,逕採為對於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原因結果,雖該委員會以:「㈠、本案肇事地無刮地痕煞 車痕。㈡、甲○○所駕駛之營全聯結車無刮擦痕及損壞跡證 。㈢、兩車肇事前何者行駛在前,雙方各執一詞無法確認。 ㈣、證人(邱煥智)所言,前後不一,無法確認。」等為由 ,覆稱「故本會研議認為跡證不足,無法遽予鑑定。」云云 ,此有該委員會99年129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605號書函附 卷(本審卷)可稽;惟查本件之肇事原因,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縱令該會認無法鑑定,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 敘明。
四、至於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其騎乘 機車跌倒前,機車之左側把手曾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等情( 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42至43頁,一審卷98 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其無法確認其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係遭被告駕駛曳引車 之何處擦撞云云(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43 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卻得以明確說明其騎乘機 車之左側把手,係遭被告駕駛曳引車母車上突出之板子碰撞 等情(見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足見證人 乙○○前後所述內容非屬相符;又果若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車 身確曾擦撞乙○○騎乘之機車,衡情,乙○○應於警詢時向 警陳述此節,惟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機車行經 前開路段時,係因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車身逐漸靠近,導致其 無路行駛而跌倒,並未提及其騎乘機車之車身曾遭被告駕駛 之曳引車擦撞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 9 至11頁);且證人魏宏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為乙○○ 製作警詢筆錄時,乙○○並未提及兩車曾發生碰撞等語(見 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24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 ;是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駕駛之曳引車 曾擦撞其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另 證人邱煥智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乙○○人車倒地前, 其看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曾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 云(見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證人邱煥智 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看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乙○○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其僅看見兩車相距甚近等語(見前開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僅
看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相距甚近,其未 看見兩車發生擦撞,其係推測若兩車未發生擦撞,乙○○應 不致跌倒,始稱其曾看見兩車發生擦撞等語(見一審卷98年 4月23日審判筆錄第6、11頁),堪認證人邱煥智亦未看見被 告駕駛之曳引車曾擦撞乙○○騎乘之機車,是難認乙○○人 車倒地前,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惟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其駕駛曳引車之 車身過度靠近乙○○騎乘之機車,使乙○○無從閃避而跌倒 ,故被告之過失責任已堪認定,不因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而異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與併行由乙○○騎 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 號卷第13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其駕駛曳引車之右側車身逐漸 靠近乙○○騎乘之機車,使右側即屬路面邊緣及護欄之乙○ ○無從閃避而跌倒受傷,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甚明;且乙○○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因證據明確,應堪認定。六、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 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 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職業聯 結車司機,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 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時,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魏宏哲及楊立成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表示為肇事人,業經證人魏宏哲及楊立成證述明確 (見一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22、26頁),復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27頁),足認 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行為具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且明知駕駛之曳引車體積較大,更應注意與他車併 行之間隔,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駕駛曳引車之車身過於 靠近乙○○騎乘之機車,使乙○○無從閃避而跌倒受傷,又 被告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乙○○之損失,復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惟乙○○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又本件非屬故意犯罪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而量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