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51號
TPHM,98,上重訴,51,20100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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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
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均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應執行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丁○○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混棉手套壹只、黑色手套壹雙(貳只)、「鹿頭牌」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併付保 護管束確定在案,迄仍於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戊○○前亦曾因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起 刑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尚不 構成累犯)。
丁○○前則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經依序發監執行,嗣經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
㈠緣丙○○戊○○二人平日俱無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於九 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曾因經濟困窘,一度共同籌劃侵入 臺北縣瑞芳、貢寮、雙溪一帶之別墅,伺機闖空門竊盜或強 盜屋主財物,由丙○○購買二雙黑色手套供二人使用,並勘 查各該別墅均備有監視錄影設備致未便下手,或因二人對當 地地形、地勢不熟,難以遂行而作罷,乃將前開二雙黑色手 套置放於丙○○住處。嗣丙○○思及其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卅 日起,租住基隆市信義區○○○路二之五號即「大香港社區 」A棟五樓之二長達一年,因而知悉自己租住處斜對面即同 樓五樓之二二住戶,係單身獨居之國中女教師,且認該女教 師之經濟狀況頗佳,遂向戊○○倡議擇日至前開社區向該女 教師下手,並經戊○○應允而達成共識。
㈡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丙○○戊○○二人原相 約於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內飲酒聊天,嗣則先於同日晚 間七時許,相偕轉往瑞芳「香格里拉」卡拉OK店內飲酒,再 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相偕改往基隆市城隍廟附近之「名園」 卡拉OK店內飲酒;期間,戊○○因接獲丁○○邀約飲酒來電 ,遂順勢轉而相邀丁○○前來與渠等同歡,並因丁○○之應 允而一度離席,前往瑞芳車載丁○○同至「名園」卡拉OK, 並與在場之丙○○、綽號「坤祥」、「阿文」等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性友人數名會合而同歡共飲,至同日晚間十時許,一 行人方飲畢散場。丙○○戊○○丁○○三人再相偕至丁 ○○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因屬違建而無門牌號碼)之 住處聊天。閒聊中,丁○○提及其父住院、家中經濟拮据乙 事,丙○○遂順勢告以,其與戊○○二人業已商定不日伺機 侵入一獨居女老師住處取財之概略計畫,丁○○聞言,思及 自己亟須金援,遂亦當場附議加入,丙○○當下擇定即於當 日下手犯案以解渠等經濟窘境。
丙○○因曾住居「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號一年,熟知 斜對面五樓之二二號女教師生活作息,時值夜間十時許之深 夜,知該女教師應在屋內,三人乃謀議以綑綁女教師搜刮財 物之強盗方式為之,丙○○即返家取出其前購買之黑色手套 二雙,由自己與戊○○二人分持攜帶,再自家中取出長約卅 至卅五公分、寬約七、八公分之開山刀一把,略以報紙綑紮 後,交由丁○○隨身攜帶,繼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分許,丁 ○○於臺北縣瑞芳鎮○○路三段五0號之「7-11」便利商店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元之白色混棉手套一雙持有



攜帶;同日晚間十一時八分許,丙○○另至數步之遙(即同 路段八二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卅五元之「鹿頭 牌」透明膠帶一捲等。備妥作案工具後,三人即結夥攜帶上 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開山刀一 把,在瑞芳火車站前,攔搭計程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廿分 許,抵達基隆市○○○路一之五七號「美的世界社區」前方 ,繼而再由丙○○帶領蘇、鄭二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卅分許 ,經由「發樓社區○○○巷道騎樓抵無監視錄影設備之「大 香港社區」後門處,三人隨即配戴隨身攜帶之前揭手套,攀 爬踰越「大香港社區」後門左後方牆垣潛入社區,繼而步行 至社區A棟建物,經由樓梯上至五樓之二二女老師黃安琳租 住門前,隨即分批匿藏其大門兩側(即戊○○匿藏於大門左 側,丁○○丙○○二人則均匿藏於大門右側),由丙○○ 按壓門鈴,利用黃安琳開啟內門,見不到按鈴之人,必會再 開啟外門(不銹鋼鐵門)探詢之際,分由戊○○丁○○二 人自大門兩側一湧而上,先對黃安琳施以壓制,黃安琳驚見 對方一湧而上並對其壓制,心知來意不善,基於反射性高喊 「我錢全給你」,並奮力掙扎以求脫困,致丁○○無暇取出 預藏之開山刀對其施以恫嚇,僅急以手摀黃安琳嘴部以防其 續為呼喊而招惹鄰居側目。其間,黃安琳因掙扎力道過猛而 跌倒在地,致其配掛之水晶手鍊隨之掉落大門牆角,頭部更 因此直接碰撞,致受有前額瘀傷、頭頂枕部中央及右頂部各 有3×2公分、3×3公分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右頂枕部硬腦膜 下腔出血10公撮之傷害。戊○○丁○○二人赫見黃安琳掙 扎跌倒引發巨響,遂急忙上前一左一右將黃安琳往屋內拉抬 ,而原係避處丁○○身後之丙○○見狀,亦顧不得避免照面 之初衷,亦上前幫忙搬抬黃安琳之腿腳,三人合力將黃安琳 搬抬入內而侵入黃安琳之住宅,並將黃安琳搬抬至臥室內床 榻上。丙○○旋自臥室外出關閉黃宅之內、外大門,以免渠 等作案行止遭鄰居洞悉,並先要丁○○取所攜帶之透明膠帶 綑黃安琳之雙手後,轉至客廳,開啟液晶電視播放客廳內之 DVD光碟,藉以掩蓋可能產生之聲響;丙○○戊○○二人 續為壓制並欲以膠帶綑綁黃安琳雙腳,然因黃安琳掙扎動作 頻頻,戊○○為求綑綁工作之順利進行,遂先將黃安琳下半 身所穿著之休閒長褲及其內褲一併褪至黃安琳之腳邊,藉此 逼使黃安琳不敢再有任何妄動,游、蘇二人得以順利以所攜 帶之透明膠帶纏繞綑綁黃安琳之雙腳。迨黃安琳遭上開強暴 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後,丙○○戊○○二人則輪番搜刮黃安 琳臥室,丙○○在床尾牆邊白色收納箱箱蓋上皮包內,取得 黃安琳所有之現金二萬六千元及黃安琳金融卡三張(郵局00



000000000000帳號【公教帳號】及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 卡二張、元大銀行【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 一張);戊○○則於上開白色收納箱內取得心型金墜子一個 及耳環等物並即私下藏匿。丙○○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即探 問黃安琳其各該提款密碼,黃安琳告以上開三張金融卡之提 款密碼均為「555595」,丙○○遂指示丁○○記下黃安琳口 述密碼,並推由適折返臥室之丁○○佯裝外出測試真偽,丁 ○○即步至客隨即著手翻找搜括客廳內之石質墜飾一個,約 五分鐘後再至臥室,佯稱密碼有誤,令黃安琳再重覆密碼以 為確認後。丙○○丁○○旋隨手拿取黃安琳室內之毛巾摀 住黃安琳嘴部,以黃安琳內衣等物覆蓋於其眼部位置,再以 膠帶黏貼其上。俟三人強盜搜刮財物後,丙○○旋思及黃安 琳恐已於彼等壓制拉抬進屋之初,即已目睹其形貌而悉其舊 識身分,遂於客廳內對在場之戊○○丁○○二人告以:「 女老師有看到我,而且女老師認得我,將來女老師一定會指 認我,我也一定會被警察查獲,所以不能就這樣離開」等語 ,藉以傳達意欲「殺人滅口」之念頭;戊○○丁○○二人 聞言,戊○○率先應稱「快點」,而與丙○○達成「殺人滅 口」之共識,二人當場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轉身進入臥室 ,戊○○丙○○二人以枕頭悶壓黃安琳頭部或以衣物悶壓 黃安琳口鼻;丁○○當場雖未應合,然亦尾隨入內,見戊○ ○、丙○○二人悶殺黃安琳時,亦上前壓住黃安琳雙腳防其 掙扎踢脫之實際行動,參與戊○○丙○○之殺人犯行,而 與戊○○丙○○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旋因戊○○、丙○ ○二人仍未能使黃安琳窒息,而丁○○聞屋外走道有聲響( 因同樓社區住戶王維前於黃安琳在門口初遭壓制高喊「我錢 全給你」及掙扎跌倒所引發之聲響,誤疑係鄰五樓之二三戶 家暴報警,轄區員警張勇國獲報前往探查,按五樓之二三鈴 ,嗣未見異狀,以誤報處理),即趕至客廳耳貼大門查走道 動靜,未幾,確認無異狀後折返臥室,見戊○○業改以自室 內取得之手機電源線纏繞黃安琳之頸部,並與丙○○分立黃 安琳左右兩側,各自拉扯電源線之一端,欲以勒頸方式,使 遭膠帶綑綁於床榻之上無從閃躲、反抗之黃安琳於死。戊○ ○嗣以其已無力,要求丁○○上前接手,丁○○竟即與丙○ ○繼續拉勒黃安琳戊○○則按壓黃安琳掙扎之腿腳,嗣見 黃安琳已無動靜,認其已死亡而罷手。三人正欲離去,又聞 黃安琳咳嗽聲,三人再折回,仍推由丙○○丁○○續分拉 仍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戊○○則採半蹲跪之姿 勢,以自己左腿壓住黃安琳之腹部,再以自己雙手壓制黃安 琳之身體,防止黃安琳不斷掙扎扭動之肢體,詎纏繞於黃安



琳頸部之手機電源線因鄭、游二人施力過猛致斷為二截,為 求滅口計畫之順遂進展,戊○○即指示丁○○至客廳取得較 粗之電腦印表機黑色電源線一條,繼而故技重施,仍續由丁 ○○與丙○○二人分立勒拉黃安琳頸部、戊○○跪壓黃安琳 身體方式,經三~五分鐘,三人見黃安琳停止肢體扭動後, 始行罷手,戊○○並趨前探查確認黃安琳確已無脈動並已氣 絕身亡無誤,三人方攜帶強盜所得財物(包括丁○○取自客 廳之石質墜飾一個、丙○○取自黃安琳皮包內之現金二萬六 千元及金融卡三張,暨戊○○取自白色收納箱內並私下藏匿 之心型金墜子一個與耳環等),及作案用之手套三雙、開山 刀一把(至渠等未用罄之鹿頭牌透明膠帶一捲,棄置於現場 ),於翌(九)日凌晨零時近一時許,步出黃宅,關攏內、 外二道大門後,循來時路步行離開「大香港社區」。 ㈣離去途中,丁○○丙○○展示自己取自黃宅客廳之石質墜 飾一個,惟因丙○○鑑賞後認其欠缺變賣價值,丁○○遂將 之隨手丟棄;戊○○則係趁隙將自己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一 雙,亦隨手棄置於步行途中(嗣均未經尋獲)。又戊○○雖 曾一度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呼「大象」無 線電車行之計程車,然因渠三人於凌晨零時五十四分左右, 步行至「大香港社區」旁之東美一街巷道時,恰有計程車駛 經該處,三人遂即攔搭計程車而共同折返臺北縣瑞芳鎮舊街 所在。其後,丙○○復逕將其持以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隨 手丟擲於瑞芳街二三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屋頂之上(嗣經 警尋獲查扣在案),丁○○則將其持以配戴之白色混棉手套 一雙隨手丟棄於同巷道內之地上(嗣僅尋獲其中一只,另一 只已告滅失)。丁○○原欲丟棄開山刀,然丙○○表示開山 刀尚有用途,要丁○○先行藏置,丁○○遂將開山刀藏置於 該巷道內牆壁下方夾板內(嗣仍未經尋獲)。俟彼等將作案 用之手套、開山刀等物丟棄、藏匿完畢以後,丙○○即於臺 北縣瑞芳鎮○○○○街巷弄內,取出強盜所得之現金二十六 萬元,以每人八千元方式,先行分配其中之廿四萬元,餘款 二千元,丙○○表示俟持黃安琳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統 為分配。
丙○○戊○○丁○○三人為圖持強盜所得金融卡提領黃 安琳之帳戶款項,遂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連袂自瑞芳共同攔搭計程車抵達 基隆市區,丙○○並將黃安琳之郵局提款卡持交丁○○,認 丁○○宣稱自己不識字乃推拖之詞,仍囑其持往廟口郵政總 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黃安琳之郵局存款,丁○○僅 得依囑以手摀臉前至自動櫃員機,然其究因不識字,無法依



螢幕提示訊息操作致無功而返。丙○○戊○○二人見丁○ ○空手而回,本擬改推丙○○親自持卡操作領款,惟因丙○ ○擔憂其與黃安琳係屬舊識,極易遭檢警以其提款容貌查得 身分而遲疑,丁○○丙○○躊躇難決,即提議購買口罩覆 面,以降低提款時遭側錄容貌之風險。丙○○乃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分許,先至基隆市○○路二二九號之 「7-11」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卅二元之藍色口罩一個;戊 ○○於丙○○購得上開藍色口罩後,提議改往人煙稀少之四 腳亭郵局再為領款,以防渠等以口罩覆面提款,易遭側目, 徒增風險,三人乃自基隆市區攔搭計程車至瑞芳大寮路與粗 坑口路(即四腳亭)一帶。三人步抵四腳亭郵局ATM自動櫃 員機附近,丙○○猶懷疑丁○○係為免遭側錄提款形貌,方 刻意謊稱「不識字」推託,乃執意囑推丁○○續為持卡上前 操作提領;丁○○丙○○態度堅決,乃以丙○○購買之藍 色口罩覆面,再持丙○○交付之金融卡上前操作ATM自動櫃 員機,惟仍因不識螢幕提示訊息,幾經操作提領均無所獲, 丙○○見狀無奈,遂向丁○○索回口罩恃以覆面,再向戊○ ○商借黑色外套以為喬裝,先持其中之「郵局000000000000 00帳號」提款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惟因該 帳戶僅餘四十五元而未能順利提領;另改持其中之「基隆東 信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於同日凌晨二時卅 九、四十一分,輸入逼問得來之正確密碼,而使提款機之識 別系統對於持卡人之真正陷於錯誤,接續二次順利自該提款 機各提領二萬元現款,計四萬元得手。丁○○丙○○之提 領過程流暢無阻,一度於丙○○戊○○二人暫往四腳亭郵 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解渴期間(凌晨二時四 十三分)向丙○○索取黃安琳郵局提款卡再為上前操作,然 仍囿於不識螢幕提示訊息而仍一無所獲。未幾,游、蘇二人 購畢飲料而連袂折返,丙○○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 以元大銀行提款卡操作四腳亭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確認 該帳戶尚餘款五千元左右;惟丙○○因不敢接續於同一處多 次提領項款而再度躊躇不前,丁○○見狀乃提議另至較無人 跡之九份老街上提款,三人先行拐至附近小巷內分配丙○○ 所提領之四萬元及前未分配餘款二千元,且因丙○○宣稱作 案地點係其提供,且四萬元亦係由其提領,故其應分得較多 之錢數等語,而就上開現金四萬二千元當場由蘇、鄭各分得 其中一萬一千元,丙○○分得二萬元(戊○○日後因曾私下 向丙○○要求再多分二千元)。贓款朋分既畢,三人乃按諸 原先謀定改至九份續為提領之計畫,推由戊○○於同日凌晨 三時許,電呼計程車搭載三人至九份老街後下車,並推由未



曾持卡操作提領之戊○○持卡上前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 預借現款方式提領,然因該處櫃員機似無「預借現金」之功 能而未能如願;丙○○見狀,以黃安琳該元大帳戶亦僅餘款 五千元左右,遂對蘇、鄭二人表示餘額不多,不想再為提領 等語,經蘇、鄭二人默許,分將黃安琳二張郵局提款卡丟棄 於九份老街之水溝之內,將黃安琳元大銀行提款卡丟棄於九 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之上,再偕同蘇、鄭二人搭 乘計程車返抵丁○○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之住處,由丁 ○○提供自己衣物予蘇、游二人改裝,蘇、游二人換下之衣 物亦交由丁○○持往丟棄,戊○○之黑色外套,則交由丙○ ○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持往丟棄於瑞芳鎮○○路「瑞慶橋」 下之基隆河畔。其後,丁○○即與游、蘇二人分道揚鑣,進 而潛至林口、泰山一帶以匿己行藏;游、蘇二人則仍不時同 歡共聚,並漸將上開贓款花用一空。丙○○嗣並因戊○○之 主動告知,而悉戊○○曾經私下藏匿其取自黃宅之黃金墜子 一個,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陪同戊○○前往臺北市 ○○區○○街六五號,以二千五百七十元之代價,將上開黃 金墜子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鄭訓生,得款則經丙○○同 意而歸由戊○○單獨花用一空;至戊○○取自「黃宅」之耳 環等物,則因欠缺變賣價值而由戊○○隨手棄置(未經尋獲 ,已告滅失)。
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分至九時五十五分,黃安 琳原於信義國中有第一堂國文課需授課,然其遲未到校任教 ,該校教師通報教務主任林俊英林俊英與該校教師衛玉玲 至黃安琳租屋處之「大香港社區」探視,因按鈴許久,未見 黃安琳應門,二人恐黃安琳發生意外,乃請社區警衛楊國華 、主委楊德良通知出租屋主王寶鐶前來開門,惟屋主未攜帶 鑰匙,乃請鎖匠李夏伯開鎖。嗣李夏伯開鎖後,眾人進入屋 內,赫見屋內客廳凌亂,黃安琳身覆棉被,臉部遭膠帶纏繞 ,仰躺於房間床上,並無聲息,在場人乃於同日上午十時卅 分致電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黃安琳已死亡多時,且膠帶 纏綑雙手、雙腳及臉部,認係他殺,經報請相驗確認為他殺 。嗣經警清查黃安琳財物,發現案發當日凌晨,黃安琳所有 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遭人於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提 領,乃調閱該提款機錄影畫面而持以訪視「大香港社區」之 住戶,然因提款人戴有口罩及攝影機角度,而無法辨識。惟 以調閱瑞芳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街道、便利商店於提款前 之深夜淩晨間並無車輛行經停放,乃研判提款人應係搭乘計 程車前往,並依A棟五樓之二四住戶王維報案所指「其隔牆 聽聞爭吵聲而疑有家暴事件發生之時間,調閱案發前後所有



出入「大香港社區○○○路徑及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於案發後接近時間,有三人於「大香港社區」附近搭 乘計程車離去,而該三人中有與四腳亭郵局提款機附近「 7-11」便利商店於提款時間後之凌晨至店內購物者相符,乃 再持前開畫面圖片予大香港社區居民指認,嗣經駐衛警指認 搭乘計程車離去監視畫面之其中一人,即為先前租住於被害 人隔鄰之住戶,經查証即係「大香港社區」A棟五樓之二之 丙○○,另有員警亦認出其中一人應係戊○○,因認丙○○戊○○二人涉嫌重大,進而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在瑞芳大埔路瑞慶橋下,尋獲丙○○持卡領款時曾穿著喬裝 之黑色外套一件,再調取游、蘇二人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互 為比對,認其基地臺位置悉與作案、提款之地點互為吻合, 遂依法對渠二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俟掌握渠二人之 行蹤後,認游、蘇二人確係犯嫌重大,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進而分別於同 日晚間八時十五分,在丙○○住處拘獲丙○○丙○○當場 坦認其犯行,經警詢問亦確認另隊拘提之戊○○亦有涉案, 經拘提員警乙○○以電話通知另隊拘提員警,而於同日晚間 八時卅分,戊○○在瑞芳傑魚坑路九九之一號「霸味」薑母 鴨店內亦遭拘獲。游、蘇二人見勢難挽,遂均於員警調查時 ,坦承前揭案件概係其二人與丁○○所共犯無誤,進而協助 員警分別在瑞芳街二三號旁之巷道內,起獲丙○○犯案時配 戴之黑色手套一雙及丁○○犯案時配戴之白色工作手套一只 (另只未經尋獲);在九份汽車路公車候車亭之後方山坡上 ,起獲黃安琳之元大銀行提款卡一張。另員警於九十八年一 月廿二日下午四時卅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一 號五樓15A室內拘提丁○○到案,全案宣告偵破。嗣丁○○丙○○二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再經警借提至瑞芳街二 三號旁巷道調查二人所稱開山刀之藏匿處,惟因上開現場已 遭人清理,致未能順利起獲該把開山刀。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附表所示之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鄭訓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前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均無異議並同意引為証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 「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本案被告丙○ ○、戊○○丁○○三人於偵查中互以證人身分結証,有結 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再按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 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原應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 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 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 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 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 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三人,自警訊、偵查及法院調查 審理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於檢察官及法院所為之陳述,其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並均捨棄對其他被告以証人身分為詰問,即無「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之失,乃被告三 人既係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為陳述,是各對有關其他被告犯 行之陳述,自均得引為証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業經本案援用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核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均曾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 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本院卷第188-195 頁 ),則亦已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三人供認在卷,



互核大致吻合,並與證人王維、楊國華、林俊英魏玉玲鄭訓生於警詢,及被告丙○○戊○○丁○○三人互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証之情節相符,被告三人經查獲經過,復 經証人即承辦員警乙○○、甲○○於本院結証在卷,並有如 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大 香港社區」全棟樓層平面圖、後門照片、「大香港社區」及 其附近巷道、各有關便利商店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工作紀錄簿 、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購證明一紙、收銀機統一 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發票存根一紙、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序列表、黃安琳之郵局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三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基地臺編號表 、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編號㉓㉔所示之 被告三人犯案後棄置現場未一併取走之「鹿頭牌」透明膠帶 一捲、被告丙○○丟擲於瑞芳街二三號旁巷道內之某戶民宅 屋頂上之黑色手套一雙、被告丁○○丟棄於同巷道內之白色 混棉手套一只扣案足資佐証,事証至臻明確。
二、被害人黃安琳為獨居女教師,作息正常,被告丙○○毗鄰一 年,當熟知其作息,則其夥同被告戊○○丁○○於深夜十 一時許前往作案,當知被害人應在屋內,且其自始僅準備及 攜帶開山刀、膠帶前往,復知被害人住處有內、外二道金屬 大門,然既未攜帶開門工具,要無可能僅係欲以闖空門之方 式行竊;且渠三人於被告丙○○按電鈴時,分別躲匿大門兩 側,使被害人於開啟內門時,無法得見按鈴之人,衡情會再 行開啟外門之方式,以騙取被害人為渠三人開啟不銹鋼外門 而得以趁機脅被害人入內之手法,亦據被告丙○○於警訊初 始即坦承係渠自始圖謀刼財分工方法(偵卷㈠第二三頁筆錄 )。乃三人嗣供稱原擬試按電鈴視有無人在家,擬以闖空門 方式行竊云云,顯係避重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丙○○丁○○自始均供承出發作案前,被告丙○○有取交一報紙包 裹之開山刀,由被告丁○○攜往現場,擬用以恫嚇被害人使 就範,核與強盜案件當先有足使被害人致不能抗拒之計議相 符,且二人並對該開山刀之樣式、長寬描述一致,嗣並帶同 員警至藏匿現場查起,僅因現場已遭清理未獲,是雖未扣案 ,然二人供証綦詳,可堪信為真實。而依渠二人所供「長約 卅~卅五公分、寬約七、八公分」之開山刀,客觀上自屬足



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兇器,至所攜至現場之開 山刀兇器是否出示、使用,則非所問。另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乃本案被告丙○○ 既於強盜得手後稱:被害人已認出其係鄰居舊識,恐極易遭 查緝一語,即已傳達欲斷被害人日後指認之機而殺之滅口之 犯意,被告戊○○出聲「快點」,即與丙○○達成「殺人滅 口」之共識而具殺人之犯意聯絡,二人並即轉身進入臥室, 以枕頭悶壓黃安琳頭部或以衣物悶壓黃安琳口鼻之悶殺犯行 ;丁○○當場雖未應合,然亦尾隨入內,見戊○○丙○○ 二人悶殺黃安琳時,亦依指示以壓住黃安琳雙腳防其掙扎踢 脫之實際行動,參與戊○○丙○○之殺人犯行,亦因而與 戊○○丙○○具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且嗣三人輪番以電線 勒拉殺人之舉,更具殺人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況頸部乃 人體重要氣、血管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徒 手或持繩索等物予以緊勒,客觀上均可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 ,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智能健全、均成年且具備相當 社會歷練之被告丙○○戊○○丁○○三人所明知,渠三 人輪番先後以手機電源線、印表機電源線,接續纏繞被害人 頸部再予以持續緊勒,並迨被告戊○○以手試觸被害人脈博 確認氣絕身亡始行罷手,則渠等三人均有互為助力致被害人 於死地之主觀犯意聯絡,更不言可喻!故被告丁○○之辯護 人雖為其辯稱:事前並不知被告游、蘇二人謀議殺害黃安琳 乙事,事發當時復僅係臨危受命而依被告游、蘇二人指示上 前接手,續為勒緊纏繞於黃安琳頸部之電源線,其主觀上應 無殺人故意,僅係幫助殺人云云,顯於法不合;另被告丁○ ○辯稱:其於壓制被害人時,有暗壓被害人腹部,暗示被害 人一節,亦僅係其自述,無証據可佐,且嗣亦無助於被害人 ,所辯自無足採。綜上,被告丙○○戊○○丁○○三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攸關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殺 人之犯罪經過,悉與卷証相符而堪採認,從而,被告三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其夜間侵入住宅,即為強盜之加重要 件,或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再



與所犯殺人、放火、強制性交等罪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之結合犯,而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指「犯強盜罪」,一 般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 重強盜罪而言。且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 其是否達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 勒贖、重傷行為既遂者,即得按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惟倘 相結合之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者,始分別按強盜罪與各結合行 為所構成之罪責,按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再按結合犯係因法 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 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 ,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 得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 具有關連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是自不以出於預定 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相結合之犯行為實施強盜之方 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實施相結合之犯行,亦即凡係利用 實施強盜之時機,故意為相結合之犯行,兩者有所關聯者, 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核非 所問(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刑事庭庭務會議) ;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 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 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 ,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 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 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其殺人之犯意,不論 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 後始起意殺人,核均足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 罪;且所結合之強盜行為,解釋上兼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等各罪。經查,本案被告 丙○○戊○○丁○○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危害之兇器開山刀一把,於深夜侵入被害 人住宅內強盜搜刮財物,被害人於遭被告丙○○戊○○丁○○三人分工綑綁控制,至使不能抗拒之下,再遭三人絞 殺滅口,渠強盜、殺人之時間、地點顯然極為緊密銜接,顯 顯係利用渠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機而將之殺害,是被告丙



○○、戊○○丁○○三人主觀之犯意及其客觀之行為,事 實上均有極為密切之關連,故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 重強盗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至被告丙○○戊○○丁○○三人持強盜搜刮取得被害人之三張金融卡,以逼問之 提款密碼,使各該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於持卡人之真正陷於 錯誤,輪番接續持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如事實欄二、㈤所載 之款項,核係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構成要件,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戊 ○○、丁○○三人,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三人基於共同不正取財之犯意,推 由被告丙○○接續二次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不正取款之犯 行,乃係時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包括接續一罪。惟三人所犯強 盜故意殺人與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款二罪,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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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