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三)字,98年度,42號
TPHM,98,上重更(三),42,2010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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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壹、乙○○前有恐嚇、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案紀錄。其中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94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貳、乙○○丙○○、甲○○(另行審結)與巧宜學、吳亮孝、 彭仲豪、莫章漢林利燕等,於95年1 月16日(起訴書誤載 為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 號「漢皇薑 母鴨店」(起訴書誤載為「漢王」)餐聚飲酒。至翌(17) 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凌晨零時許,乙○○與甲○○暫離 席,於彭仲豪所有,停放於附近路旁的DA-1809 號牌賓士自 用小客車內休息。
叁、17日凌晨零時25分許,路人董聿玲行經該車,朝車內張望, 並脫口:「沒什麼」(臺語)。乙○○雖已飲酒多時,但尚 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程度;但於酒精作用催化 下,因認為董聿玲出言不遜,意在挑釁,而激起乙○○及甲 ○○不滿情緒。2 人隨即下車,乙○○並走到後車廂取出彭 仲豪所有球棒1 支,與甲○○追趕董聿玲進入中壢市○○路 11巷內。
乙○○於強國路11巷4 號前追上董聿玲,與董聿玲扭打拉扯 。甲○○隨後趕上,見狀即以右腳踢董聿玲靠近腰部身體部 位;乙○○則預見持球棒重擊董聿玲頭部,極可能造成董聿 玲死亡的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趁董聿玲遭甲○○重踢 而彎腰之際,持球棒重擊董聿玲頭頂部1 下。董聿玲受此攻



擊後不支倒地,而乙○○仍未停手,持續以球棒朝董聿玲揮 擊2 下。
甲○○雖然隨即制止,將乙○○所持球棒搶下,而卻以腳重 踢董聿玲上半身2 次。
肆、之後甲○○、乙○○一前一後步出巷口。甲○○將取自乙○ ○手中的球棒放回上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於返回「漢皇薑 母鴨店」途中,遇見走出店外尋找乙○○與甲○○的丙○○ ,甲○○即向丙○○表示:「乙○○在巷裡面跟別人打架, 我的腳很痛,你去巷裡面看一下。」等語。
丙○○聞言即往強國路11巷方向行進,於巷口遇見正在徘徊 的乙○○乙○○丙○○敘述紛爭的緣由,丙○○因而基 於與乙○○一同尋釁的共同犯意,與乙○○進入巷內查看董 聿玲,並以腳後跟重踢已倒臥於地的董聿玲頭部2 下,致丙 ○○所著黑色球鞋沾有董聿玲血跡。丙○○隨即離去返回「 漢皇薑母鴨店」;乙○○則仍持續逗留於巷口。伍、甲○○、丙○○於「漢皇薑母鴨」店內,向同行其他人陳述 乙○○與董聿玲發生衝突之事。之後,丙○○與吳亮孝又到 現場查看,並一同將倒臥於路上的董聿玲抬到路旁較隱蔽處 。不久乙○○彭仲豪與巧宜學等也陸續尾隨進入巷內查看 。圍觀一陣子後彭仲豪等即離開巷內,回到「漢皇薑母鴨店 」繼續飲酒。
丙○○、吳亮孝則持續逗留於強國路11巷4 號前。此時丙○ ○承前述與乙○○一同尋釁的共同犯意,預見持磚塊重擊董 聿玲頭部,極可能造成董聿玲死亡的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撿拾路邊磚塊重擊俯臥於地的董聿玲頭部1 下,才與吳亮 孝離開現場。
陸、乙○○取下置於巷口的滅火器,再次獨自返回強國路11巷4 號前,查看已翻身仰臥於地的董聿玲,認為董聿玲躺在地上 裝死。此時,已傷重垂危的楊聿玲向乙○○嗆罵三字經髒話 後,隨即死亡。乙○○未察覺,因受楊聿玲辱罵怒氣難忍, 即以滅火器噴灑董聿玲頭臉及全身,致滅火器泡沫覆蓋董聿 玲頭身及臉面口鼻。乙○○又再將董聿玲翻身趴臥,以停放 於一旁的SES-021 號牌輕型機車推倒於董聿玲身上,壓住董 聿玲,以發洩怒氣。隨即離去於「漢皇薑母鴨店」與友人會 合繼續飲酒。
柒、董聿玲遭受乙○○、甲○○與丙○○接連猛力攻擊,致頭部 鈍挫傷及撕裂傷、顱骨多發性骨折(左右頂骨、右枕骨)併 延伸至右顱底、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腦頂葉、枕葉及額 葉下面挫傷出血、右胸後壁第6 、7 、8 肋骨骨折、右肺挫 傷出血、左胸壁外側數處同方向長方形的擦傷、左前臂後部



一處擦傷及右腳內踝一處撕裂傷。
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 警接獲報案趕往「漢皇薑母鴨店」,逮捕乙○○、甲○○及 丙○○,並於彭仲豪所有DA-1809 號牌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 得乙○○持以重擊董聿玲的球棒1 支;於董聿玲倒臥現場查 扣沾有血跡磚塊1 塊,並查扣丙○○所著沾有血跡的黑色球 鞋1 雙送驗。
因頭部鈍挫傷導致顱骨多發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的董聿玲雖 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但經判定尚未到醫院前即已死亡。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125 反、127;99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
貳、被告乙○○固坦承持彭仲豪所有球棒毆打被害人董聿玲頭部 、以滅火器噴灑被害人,並將SES-021 號牌輕型機車推倒壓 在被害人身上;被告丙○○雖坦承當天曾經二度進入巷內查 看被害人,並均曾以腳碰觸被害人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殺 人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喝酒,有點酒醉,且是對 方挑釁,我才會失手打死他。我並沒有要殺他的動機及目的 ,是他找我麻煩,我是與他互毆,是酒後失去理智才會發生 大禍。我沒有故意殺人,也沒有殺人的犯意及動機。原本只 是想要教訓他而已,沒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當時我喝得蠻 醉,應該是不小心打到被害人的。」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我是與吳亮孝把被害人搬到一旁,從他 的身上跨過。我真的沒有踢被害人,只是碰碰他,目的是看 他是否清醒。我沒有拿磚塊打他,只是基於好心,將被害人 挪到旁邊,避免被害人被車子撞到。我沒有攻擊被害人,沒 有打人。」等語。
叁、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害人因頭部鈍挫傷導致顱骨多發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死 亡,是被球棒及其他鈍器即磚塊相互作用造成的結果:(一)被害人於95年1 月17日零時許,遭人攻擊造成前述犯罪事 實欄記載的嚴重傷情,致頭部鈍挫傷導致顱骨多發性骨折 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4 月12日 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207號鑑定書可憑(相卷118- 124 )。
意即被害人頂部及枕部的鈍挫傷是造成死者顱骨發生多發 性骨折的死因;意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傷情。(二)依前述鑑定書的鑑驗結果,被害人頭頂部1 條5 x0.3 公 分長形多發性撕裂傷,研判為一長形硬物造成的挫傷。(



相卷122 )。
證人即法醫羅澤華於原審證稱:「(從本次鑑定可否判斷 ,死者有受到磚頭及球棒的攻擊?)長長的棍子我想有, 因為頭頂的部分傷勢看起來是棍子造成。」(原審二180 、181)。
扣案彭仲豪所有球棒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證實球棒上血跡的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5日刑醫字第095001 8872號鑑驗書可證(原審一197 、198 )。 造成被害人嚴重致命的傷情之一:頭頂部長形挫傷的棍類 硬物即是扣案被告乙○○所持的球棒,可以認定。(三)鑑定書雖表示:「死者枕部可見一處寬度不一,總長約9 公分之凹陷性挫傷,因該挫傷無特定形狀,不確定是由何 物體造成之傷害,有可能因重複打擊枕部造成之傷害,該 挫傷造成枕部多發性骨折並延伸至顱底。」(相卷122 ) ;但警方在被害人臥倒處扣得磚塊1 個,有現場照片可憑 (原審一127 之1 )。該磚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磚塊上血跡的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5日刑醫字第0950 018872號鑑驗書可憑(原審一197 、198 )。 而被害人除頭部外傷有明顯流血的現象之外;身體軀幹及 四肢等部位僅有擦挫傷,未有顯著因傷出血的跡象,有相 驗屍體照片5 張、前述鑑定書可證(相卷105-107 、118- 124 )。應認被害人頭部確曾遭人以磚塊重擊。(四)「造成被害人顱骨多發性骨折,為被害人被球棒及其他鈍 器相互作用造成的結果」此等肇致死亡的傷情事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4637 號 函可憑(本院176 )。
意即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非僅因遭人持球棒重擊所致,併 結合有磚塊毆擊行為,兩相作用的結果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害人頭頂部5 x0.3 公分長形頓挫傷,是遭被告乙○○持 扣案球棒重擊肇致:
(一)被告乙○○坦承:「除沒有拿磚塊打被害人的頭以外,其 他拿球棒打被害人的頭頂1次,拿棒球棒打被害人2次,拿 滅火器噴被害人,推倒路邊機車壓在被害人身上的行為, 我都有做。」等語(本院125 )。
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偵28、122 )及秘密 證人A2 於原審(原審0000-00 0、170 、171 )的證述 相符。
(二)另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原審二63-69 之1 ,14



張)95年1 月17日凌晨零時25分38秒至26分零1 秒間,曾 有黑衣人持球棒1 支毆打被害人。
畫面中手持球棒的黑衣人為被告乙○○,已經被告乙○○ 坦白承認,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憑(原 審一143 )。
(三)被告乙○○持扣案彭仲豪所有球棒1 支,毆打被害人頭頂 部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害人枕部凹陷性鈍挫傷是遭被告丙○○持扣案磚塊重擊所 致:
被害人頭頂部1 條5 x0.3 公分長形多發性撕裂傷造成被害 人顱骨多發性骨折;枕部寬度不一,總長約9 公分的凹陷性 挫傷造成枕部多發性骨折並延伸至顱底,屬於遭球棒及其他 鈍器相互作用造成的嚴重傷情,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實已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細鑑定如上。
本案行為人除以手腳施暴之外,所持的兇器僅有球棒及磚塊 ;而持球棒施暴的行為人已經認定是被告乙○○,已如前述 。至於磚塊究竟是何人持以行兇,起訴以至歷審關於此一犯 罪事實認定不一。經審理,認定為被告丙○○,論述如下:(一)被告乙○○丙○○均曾經互指對方持磚塊擊打被害人。 被告乙○○於原審並曾一度坦承持磚塊毆打被害人(原審 一28;原審二109 );但被告乙○○之前於警偵、原審羈 押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偵14-16 頁;聲羈卷15) 。嗣後於原審訊問時關於其究竟於何種情狀下、基於何種 原因持磚毆擊被害人,以及被害人遭受磚塊毆打時的動作 如何,前後供述矛盾、含糊不清,且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顯示行為時在場之人的行為、舉動相互矛盾、多所不 符(原審0000- 000、124-125 )。 被告乙○○於原審關於其曾持磚塊毆打被害人的自白,存 有諸多疑點,值得懷疑。
(二)依被告丙○○指稱被告乙○○持磚塊毆打被害人頭部的時 間點,是在被告丙○○第1 次到行為地查看被害人情況之 時(偵63;聲羈21);但錄影帶畫面顯示並未證實當時被 告乙○○曾有持磚塊毆打被害人的舉動(原審二70 -71; 更二93-94 ),而被告丙○○於原審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 均改稱:「我本身沒有看到。當時是因為生氣乙○○說我 持扣案的磚塊打死者,才會如此陳述。」(偵聲25)、「 我沒有看到。當時在警察局,乙○○一直把拿磚塊砸人的 事情推給我,所以我才這樣講。因為我沒有確實看到他拿 磚塊打人,只是因為乙○○一直說磚塊是我的,所以我才 這樣講。我沒有確實看到他拿磚頭打人。」(原審二28、



29)。
則被告丙○○指稱被告乙○○曾持磚毆打被害人等語,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死者頭部遭磚頭所擊 ,該磚頭是丙○○(小成)所持,我不知道他在何處拿的 。我第1 次是跟甲○○打,我拿球棒打,甲○○用腳踢死 者上半身,共踢了2 、3 下。第2 次是跟丙○○,我在旁 邊看,丙○○用磚頭打死者上半身,打了不止一下。」、 「我拿球棒打死者頭部及上半身,後來丙○○將死者拖到 巷子裡面停放機車處,第一現場在靠近機車的旁邊,死者 被我與甲○○毆打倒地後,丙○○將他拖到機車旁,丙○ ○有拿磚塊打死者,打完之後,我拿滅火器噴死者,噴完 後,我再推倒他身邊的機車壓住死者。」(偵17;聲羈15 )。
審酌被告乙○○證述被告丙○○將被害人拖到機車旁之後 ,持磚毆打被害人的時間點,監視錄影顯示17日28分09秒 僅丙○○、吳亮孝於行為現場巷內,被告乙○○等人則是 遠遠在旁觀看(原審二83第41張照片;更二104 第39張照 片,下方人頭影及右下方人影);而於17日凌晨零時28分 13秒,則確實拍到丙○○高舉手臂往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方 向揮動的動作(原審二84第44張照片;更二105 第42張照 片)。應認被告乙○○如上供述與事實相符。
(四)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扣案磚塊(即證物3 )的位置是在被 害人倒臥處,即白色轎車前方(原審一127 之1 現場磚塊 照片),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是位於強國路11巷路中央的不 明物體(原審二74-78 第25-31 張)。 縱認辯護人所指不明物體是磚塊,則在被告乙○○於當日 凌晨零時26分45秒離開現場時,該磚塊既仍位於路中央( 原審二73、74第24、25張),如果確只有被告乙○○曾持 以攻擊被害人,該磚塊豈可能在未經第三人移動的情形下 ,竟在被告丙○○於同日凌晨零時27分41秒搬動被害人當 時仍然存在(原審二78第31張),直到28分09、12秒,被 告丙○○與吳亮孝持續逗留於行為現場時,自行消失於監 視錄影畫面,之後並出現於被害人倒臥處旁(原審二83第 41 、42 張);而錄影畫面明確顯示當時僅有被告丙○○ 與吳亮孝在場,則被告乙○○持磚攻擊被害人的說詞,顯 與事實不符。
(五)住於行為地鄰右當時曾經聽聞被告等爭執聲的潘曉妍陳述 :「聽到樓下有人在吵架的聲音…期間有類似磚塊碰擊地 面(2 、3 聲),再過約2 、3 分鐘又聽到有人在打架的



聲音(像在噴東西的聲音)。」等語(相76)。 參酌現場監視畫面顯示:
零時28分13秒,被告丙○○高舉手臂向倒臥於地的被害人 揮擊的動作(原審二84第44張)。
零時30分08秒起至37秒,被告乙○○進入巷內持滅火器噴 灑被害人,並產生瀰漫煙霧(原審二87-94 第49-62 張) 。
兩者時間差距約在2 分鐘到2 分半之間,與查訪紀錄所述 「聽到磚塊聲後約2 、3 分鐘聽到噴東西的聲音」完全吻 合。
益證被告丙○○持磚毆擊被害人的事實,可以認定。(六)雖然原審曾將前述監視錄影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放大,以辨識照片內的影像手上是 否持物品或丟擲物品。獲回覆:「所送照片影本因影印略 有失真,且該畫面拍攝畫素不佳、距離較遠等關係,致畫 面中人物所佔面積過小,待鑑圖像特徵不明顯,僅憑該照 片影本,歉難辨別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男子手上是否有持物 品或丟擲物品」、「檢視並擷取光碟內特定時間、特定人 之動作影像畫面,因其原始影像解析度不佳,經處理及放 大後仍無法辨識其手上是否持物品或丟擲物品。」分別有 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1日調科柒字第09500496720 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8 8783號鑑驗書可憑(原審三12、13、142 、143 )。 再經本院函請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擷取內容中出現較接近 鏡頭的人物畫面,結果「雖經處理仍無法清晰呈現」,有 98年10月20日調科伍字第09800511620 號函可證(本院 160 )。
但被告丙○○持磚毆擊被害人的事實,既經被告乙○○證 述如上,且與查訪紀錄所得相符合。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以肉眼即可明確判斷被告丙○○右手高舉揮擊的姿態,並 不因監視錄影畫面未能進一步明顯解析被告丙○○手掌的 更精細畫面,而否定監視錄影全程中此等唯一出現、合於 持物丟砸動作的事實。
被害人確實有遭受磚塊毆擊的傷情,被告劉少華也證述確 實有人持磚塊進入巷內擊打被害人,以及被告丙○○持磚 塊進入巷內的事實。住居於行為地的鄰右明確指述聽到類 似磚塊碰擊地面的聲響,於行為地現場也確實扣得沾有被 害人血跡的磚磈,整個短短的犯行過程均經錄影機攝錄, 全程所有曾經進出行為地巷內之人,只有原審二84第44張 即更二105 第42張的畫面是行為人持器物由上向下揮擊的



動作,而此人已經被告等證實是被告丙○○,被告丙○○ 並不爭執此事實。
被告丙○○持磚塊砸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枕部寬度不一,總 長約9 公分的凹陷性挫傷致枕部多發性骨折並延伸至顱底 的犯行,可以認定。
(七)至於被告乙○○、秘密證人A2曾經指稱持磚毆打被害人者 應是被告甲○○等語(偵13;原審三168 )。經審理,被 告甲○○僅於被告乙○○之前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當時在場 ,其餘時間均未參與也未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全程的 監視器畫面也沒有被告甲○○持物毆擊被害人的舉動。被 告乙○○、秘密證人A2如上指訴,已經卷證證明與事實不 符,不足以採信。
(八)雖然於被告丙○○持磚塊砸被害人的同時,證人吳亮孝同 時在場,而證人吳亮孝對於究竟是何人持磚塊毆打被害人 、監視畫面中被告丙○○手部的舉動是進行何種行為等事 實,均答以:「我不清楚、沒有看到、不確定」等語(相 85反;原審一152 ;更一252 反-253)。或迴護被告丙○ ○或避免涉入本案罪嫌,堅不吐實;但監視器畫面既無證 人吳亮孝持器物毆擊被害人的影象,而畫面中也僅有被告 丙○○與證人吳亮孝兩個人,證人吳亮孝的畏避態度,自 不足以作為被告丙○○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丙○○除持磚塊砸被害人之外,並非僅以腳碰觸被害人 ,應是以腳踹踢被害人頭部:
(一)扣案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所著沾有血跡的黑色球鞋,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證實球鞋上血跡DNA- STR 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1 月25日刑醫字第0950018872號鑑驗書可憑(原審一197 、198 )。
(二)被害人除頭部外傷有明顯流血現象之外,身體軀幹及四肢 等部位僅有擦挫傷,並未有顯著因傷出血跡象,有相驗屍 體照片5 張、前述鑑定書可證(相卷105-107 、118- 124 )。
證人即鑑定人羅澤華法醫證述:「被害人的腰部、臀部有 無流血,依鑑定報告沒有記載,代表我當時沒有看到有這 個情形。如果被害人的腰臀、背部沒有流血,理論上鞋底 當然不會有血跡。就相驗的結果,我如果有看到傷痕就會 記載,有些小傷我可能沒有看到,但有看到一定會記載。 」等語(原審二178 )。
被告丙○○與證人吳亮孝移動被害人之前,路中央被害人 倒地處並未見大量血灘,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一127 、



128 、131 )。
被告丙○○供稱:「我在警詢時說死者頭部有一灘血,是 因當時警察問我時給我看電腦的監視畫面,問我說亮亮的 是什麼,警察說是血,我才這樣回答。但是我在現場沒有 看到有一灘血。」(原審二29)。
證人吳亮孝也證稱:「我跟丙○○說:『被害人這樣子, 會不會被車撞到,要不要把他抬走。』後來我就跟丙○○ 把他抬走,我抬被害人肩膀,丙○○抬被害人的腳部。」 (原審一152 )。
因此,被害人全身既僅有頭部流血,身體軀幹及四肢並未 出血,且之前倒於路中央的現場又無大量血灘,則被告丙 ○○若僅以腳碰觸被害人肩膀、手臂,其球鞋上不應留有 被害人的血跡。
被告丙○○與證人吳亮孝一同搬動被害人,既由被告丙○ ○搬動被害人腳部,更不可能於被告丙○○的球鞋上留有 血跡。
況且,扣案被告丙○○所有黑色運動鞋上的血跡,位於鞋 子的後端(偵105 )。審酌鞋上血跡遺留的方式與一般因 不小心碰觸血跡所造成的抹擦痕跡顯不相同,並非沾染形 成的;而常情若以腳碰觸物體以確定反應,應是使用腳尖 輕觸,血跡應殘留於鞋尖部位。扣案球鞋上血跡痕顯示應 是以鞋跟施力以腳踹踢被害人頭部所留下的血跡。(三)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均供述:「我以 腳踢死者頭部2 下。」、「(何時踢死者?)死者被乙○ ○打趴在地上時,…。」(偵66、127 ;聲羈20、21)等 語,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丙○○嗣後翻異改稱:以腳「撥動」、「碰」被害人 察看被害人是否死亡等畏罪避責的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五、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的認定:
(一)被害人遭被告乙○○以滅火器噴灑頭臉,致臉面口鼻均覆 蓋滿滅火器泡沫,有被害人照片可憑(相112-114 );但 被害人除身體外部明顯頓挫傷外,就其內臟的觀察:「氣 管內無異物阻塞」有前述法醫鑑定書可證(相121 )。 足認被害人遭被告乙○○噴灑滅火器之時,已然死亡。被 害人因此未因呼吸作用而吸入滅火器泡沫粉塵殘留於氣管 呼吸道內。
(二)被告乙○○供稱:「因被害人用三字經罵我,我才以滅火 器噴他。我還沒噴的時候,被害人眼睛是看著我的,當時 被害人仰躺在地上,應該還活著,那時候被害人用三字經 罵我,我想說用滅火器噴他,發洩一下。」等語(本院



170 )。應認被告乙○○手持滅火器但尚未噴灑之際,傷 勢嚴重的被害人一息尚存,以其最後氣力嗆罵被告乙○○ 後,迅即斷氣,而被告乙○○未察覺。
(三)參酌監視錄影畫面:
95年1月17日零時30分03秒,被告乙○○手持滅火器站立 於被害人身旁(原審二87第48張)。
95年1 月17日零時30分08秒,被告乙○○手持滅火器向被 害人噴灑(原審二87第49張)。
可以認定被害人於當日零時30分03秒嗆罵被告乙○○後, 零時30分08秒被告乙○○手持滅火器噴灑前死亡。(四)至於證人吳亮孝證述:「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當時被害 人沒有在動,我用腳去碰被害人肩膀,被害人沒有反應。 」等情(原審0000-000 )。應是被害人遭重擊後軀體已 無力反應,並不足以因此遽認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五)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述被害人於「送醫途中」死 亡(相129 )。僅表明被害人於到達醫院前已發生死亡結 果的意思表示(一般用語DOA ,dead on arrival ),無 礙於本院依前述證據資料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的認定。六、被告乙○○向被害人噴灑滅火器之後,將被害人移位並翻身 趴臥後,再以機車推倒壓在被害人身上:
(一)被告乙○○供稱:「我還沒噴滅火器的時候,被害人眼睛 是看著我的,當時被害人『仰躺』在地上。」等語(本院 170 )。
但依警方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所攝照片顯示,被害人是以「 趴臥」方式陳屍(相57、59上方照片)。於被害人趴臥處 前方有明顯血跡遺留於滅火器白色粉末之上,顯示被害人 遭鈍挫傷流血的頭枕部曾經位處於該灘血跡之上;而被害 人遭滅火器噴灑之時既已經死亡,顯然不可能自行移動、 翻身。可以認定被害人經滅火器噴灑後,躺臥的位置與姿 勢均曾經遭人翻動。
(二)參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零時30分01秒,被告乙○○手持滅火器返回行為地。 零時30分08秒至零時30分35秒之間,被告乙○○持續以滅 火器朝被害人噴灑(原審二86-94 第47-61 張)。 零時30分37秒,被告乙○○身影消失於畫面中(原審二94 第62張)。
零時30分42秒,被告乙○○再出現於畫面(原審二94第63 張)。
零時30分45秒至零時30分51秒間,被告乙○○將停放於一 旁與被害人尚有一段距離的機車拉近被害人身邊。



零時31分00秒,將該機車推倒於被害人身上(原審二95- 96第64-66 張)。
零時31分02秒,被告乙○○離開現場。之後即無其他人靠 近被害人(原審二96-97第67-68 張)。 顯然被告乙○○於零時30分37秒身影消失於畫面中的期間 ,即零時30分35秒至42秒的7 秒間,因有彎腰低身的舉動 ,以致於監視錄影機未攝得被告乙○○的身影;而該段期 間,除被告乙○○之外別無他人身處現場。被告乙○○向 被害人噴灑完滅火器之後,低身將被害人翻身趴臥以致於 移位後,再起身將機車推倒壓在被害人身上的事實,可以 認定。
七、被告乙○○行為時雖飲酒,但尚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 力的程度:
(一)被告乙○○於警詢陳述:「我只想打他幾下,教訓他而已 。我有喝3 、4 杯高梁酒加礦泉水,但我當時意識清楚。 」等語(偵15)。
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以是否主張因飲酒而有精神障礙情形 ,被告答稱:「不用了」(本院126 )。
於審理期日,被告乙○○再次就行為時是否因飲酒而達酒 醉程度,答稱:「當時有點醉了。」等語(本院99年2 月 10日審理筆錄10)。
顯然被告乙○○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已因飲酒而達於心智 缺陷的程度。
(二)參酌被告乙○○不僅可以清楚意識而認為被害人向渠等挑 釁,更能正確的走到被害人身邊、拿起球棒重毆被害人、 取出滅火器精準噴灑被害人、翻轉被害人身體,甚至有意 識地將一旁的機車挪移、推倒,精確地壓在被害人身上; 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乙○○的行動未見有因酒醉而踉蹌的情 形。被告乙○○的客觀行為也顯難認有達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能力的程度。被告乙○○關於飲酒的辯解,不足以 減輕其罪責認定。
八、關於被告等觸犯殺人罪的犯意認定:
(一)被告乙○○
1、被告乙○○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起因於被害人行經被告乙 ○○等休息的車輛當時的言語、表情,屬於偶發事件,並 非預謀行兇。此等衝突常情不足以引發被告等產生殺人的 故意。
2、被告乙○○當時雖已飲酒多時,但尚未達於心智缺陷的程



度;但於酒精催化下,因被害人的言語、表情,激起被告 乙○○等不滿的挑釁情緒。被告乙○○可預見持球棒重擊 被害人的頭部,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不違背 其本意,毆擊被害人頭部,被告乙○○具有殺人的未必故 意,可以認定。
由被告乙○○持球棒重擊被害人以致倒地不起,又經被告 丙○○以磚塊砸擊,被害人已經傷勢嚴重的情況下,被告 乙○○仍持續以滅火器噴灑被害人,再挪動路旁機車,將 機車推倒重壓於被害人身上等接續作為,更足以證明被告 乙○○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二)被告丙○○
1 、被告丙○○聽聞被告乙○○遭人嗆聲,因而與被告乙○○ 一同進入巷內尋釁,並以腳後跟重踢被害人頭部,且明知 持磚塊重擊傷情嚴重已趴倒於地的被害人頭部,極可能造 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撿拾路邊磚塊重 擊被害人頭部,其有殺人的未必故意甚明。
2 、被告丙○○雖辯稱其曾與證人吳亮孝一齊將倒臥於地的被 害人抬到路邊,當無殺人犯意等語。
經審理,被告丙○○明知持磚塊重擊被害人頭部,可能造 成被害人死亡,仍決意實行。應認被告丙○○將被害人自 路中央抬移到路邊停車間隔中的行為,僅是企圖掩飾犯行 ,免於路中央公然施暴令被害人暴露於道路中易遭他人發 現。
被告丙○○遲至原審才陳述為防被害人倒於路中恐遭他車 撞及的辯解,由被告丙○○與證人吳亮孝將被害人搬移到 路旁之後接連的舉動,足以證明所辯:唯恐被害人遭他車 撞及而加以搬離,並無殺人的犯意與犯行的辯解,不足採 信。
無論與被告丙○○一同搬動被害人的證人吳亮孝當時內心 是基於何等想法;但被告丙○○並不具有如其所辯的善意 ,可以認定。
肆、關於共犯的認定:
被害人頂部及枕部的鈍挫傷是造成被害人顱骨發生多發性骨 折的死因,意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傷勢;而造成被害人 顱骨多發性骨折,是因被害人被球棒及磚塊相互作用造成的 結果,已如前述。
被告丙○○聽聞被告乙○○遭被害人嗆聲即與被告乙○○一 同進入巷內向被害人尋釁。被告2 人均可預見持球棒、磚塊 重擊被害人頭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均不違背 渠等本意,先後毆擊被害人頭部,已將彼此的行為視為自己



行為的一部,並因結合被告2 人所持球棒及磚塊相互作用而 已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被告乙○○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被害人死 亡的結果,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乙○○丙○○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前無冤隙並無深 仇大恨,對於被害人瞬間言行造成的不滿情緒,難認具有 殺人的故意;但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的事實,可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渠等本意,可以認定。原審 逕認被告2 人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二)原審判決被告乙○○死刑;而於理由欄第八段卻記載被告 乙○○受無期徒刑宣告(原審判決31頁第7 行)。(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 害致死罪;原審認定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 殺人罪,但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乙○○丙○○提起上訴。被告乙○○辯稱,並無殺 人犯意;被告丙○○辯稱,沒有殺人的行為動機,只是與 證人吳亮孝一齊將被害人移開,沒有用腳踢被害人頭部等 語,雖均無理由,但基於如上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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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