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5019號
TPHM,98,上訴,5019,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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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 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巿之萬家福量販店內,以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購買以小型高型氣體鋼瓶內之空氣為發射動力、且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瓶(起訴書誤載為4瓶,另贅載塑膠彈丸 1盒),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空氣槍,並藏放於其位在臺北縣 三重巿龍門路274巷47號住處內,嗣於96年間某日,另以金 屬彈丸4顆裝入前揭空氣槍內,繼續藏放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 之櫥櫃內。
二、甲○○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亦明知空氣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 98年3 月9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其友人乙○○上址住處內 ,見胡本源駕車前往陳金對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巿龍門路 274 巷49號之洗車場洗車,誤認胡本源乙○○之配偶有染 ,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及恐嚇之犯意,自乙○○上址住處 1 樓客廳之櫥櫃內,拿取乙○○所放置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並插在腰際而持有之,旋至隔壁洗車場前質問胡本源



乙○○之配偶有染一事,嗣於胡本源欲打開車門拿取行動電 話之際,即自腰間取出前揭空氣槍抵住胡本源之頸部,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本源,使胡本源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扣前揭空氣槍1支、金屬彈 丸4 顆、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瓶,而得悉上情。三、案經胡本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對被告甲○○而言)、甲○○(對被告乙○○ 而言)、胡本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胡本源陳金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上開空氣槍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後持有之犯行,惟辯稱:伊只有購買塑 膠BB彈,不知金屬彈丸是何人所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 ○則坦承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及持該空氣槍恐嚇胡本源之犯 行,惟辯稱:是因為胡本源從車廂拿工具欲打伊,伊才拿出 上開空氣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金屬彈丸是伊 裝填、更換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 :為何槍內有金屬彈丸?)之前我找到金屬彈丸試試看合不 合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檢察官問:是如何取 得?)鋼瓶與金屬彈丸都在槍內。(問:為何警局承認是自



己換成小鋼珠?)當時是怕乙○○有事,所以才這樣說的, 實際上是在槍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2頁),足徵上開金 屬彈丸確係被告乙○○所裝填無訛,被告乙○○所辯,尚無 足取。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98年3月9日15時許,在三重市○ ○路274巷49號前,當時伊走出屋外,見被害人胡本源正在 洗車,伊就上前詢問他並請他不要妨害伊朋友乙○○的家庭 ,口語之中伊也沒有對他有恐嚇之言語,然後他就聲稱要至 車上拿手機,當時伊以為他要拿車用枴杖鎖打伊,所以伊就 從腰際間取出空氣槍抵住胡本源的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6 頁),核與證人胡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當時伊在三重 市○○路274巷49號前洗車,甲○○就過來質問伊為何要妨 礙別人的家庭,伊就在現場與他爭辯。這時候伊置放於車內 的手機響起,伊準備開車門拿手機時,甲○○就直接拿槍抵 著伊的喉嚨,並且作勢要開槍,當時伊很害怕等語(見偵查 卷第23、100頁)及證人陳金對於偵查中所證(同上偵查卷 )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被告甲○○所辯係被害人胡本源欲從車廂拿工具打伊,伊才 拿出上開空氣槍云云,亦無可採。
㈢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另有空氣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金屬彈丸4顆、小型 高壓氣體鋼瓶1瓶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 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4mm、重 量0.36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35公尺,計算其動能為3.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 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此有該局98年4月10日刑鑑字 第098003314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50頁 ),是扣案空氣槍之射擊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逾每平方公分20 焦耳,足徵該支空氣槍在搭配高壓氣體鋼瓶及金屬彈丸使用 下,確具有殺傷力無疑。
㈣綜上諸情,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以及被 告甲○○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恐嚇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 月26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0101 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罪行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惟按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係屬繼續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係自93年10月中旬起持有扣案之空氣槍, 迄至98年3 月9 日為警查獲為止,其犯罪行為繼續中,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1月26日修正公佈施行,惟非屬 行為後法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應逕適用其犯罪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雖於94年2 月2 日修公佈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惟依前揭說明,亦應無庸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規定論處即可。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現 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 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持有空 氣槍之目的,係為用以恐嚇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甲○ ○所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恐嚇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另被告甲○○前於 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 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乙○○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 固值非難,惟扣案之空氣槍經以裝填之金屬彈丸射擊結果, 鑑出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焦耳,僅略超過前述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 公尺20焦耳,殺傷力並非強大,況該空氣槍係以裝填金屬彈 丸為其射出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實低於以 裝填火藥且具金屬彈頭之子彈作為發射物之槍枝,倘繩以相 同之刑,乃屬情輕法重,被告甲○○雖持上開空氣槍對被害 人胡本源為恐嚇之行為,然其係因聽聞胡本源與同案被告乙



○○之前妻有染,一時失慮之下所為不理智之行為,其實際 上亦無擊發該空氣槍之犯行,是揆諸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 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確 有潛在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足認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及斟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 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付保護管束。另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高 壓氣體鋼瓶1瓶及上開空氣槍內裝填之金屬彈丸4顆,雖非屬 違禁物,惟係被告乙○○所有而供上開空氣槍配搭射擊使用 之物(可拆卸分離),業據其供承在卷,屬供被告乙○○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 上訴辯稱:扣案之金屬彈丸非其所裝填,不知該空氣槍有殺 傷力云云,洵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審以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固值 非難,惟扣案之空氣槍經以裝填之金屬彈丸射擊結果,鑑出 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焦耳,僅略超過前述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尺 20焦耳,殺傷力並非強大,況該空氣槍係以裝填金屬彈丸為 其射出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實低於以裝填 火藥且具金屬彈頭之子彈作為發射物之槍枝,倘繩以相同之



刑,乃屬情輕法重,是揆諸其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業如上述,原審僅就被告 乙○○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未予被告甲○ ○相同之減刑處分,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所辯,雖無 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犯罪紀錄,品性 非佳,其因聽聞胡本源與同案被告乙○○之前妻有染,一時 失慮竟持該空氣槍恐嚇被害人胡本源,惟其於犯罪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1 瓶及上開空氣槍內裝填之金屬彈丸4顆,並非違禁物且非 被告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罪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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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