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5010號
TPHM,98,上訴,5010,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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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3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及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光」、臺中刑警隊 隊長「蔡隊長」、「李政福」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柏光」、 「蔡隊長」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 ○○,向甲○○表示因其證件遭人冒用在國泰世華銀行新莊 分行開立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須將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先行提出交予「李專員」,甲○○因而陷於錯 誤而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下午,先後使用金融卡由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由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4萬元、1萬元,由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55萬元 。其後,乙○○則於同日下午1時1分、1時2分、1時3分,於 不詳處所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臺中傳真、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私文書各1 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上述公、私 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各1 枚 ,以偽造公印文,嗣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 員,在甲○○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24巷3弄25 號 4樓住處樓下,向甲○○自稱「李政福」冒充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身份,行使其職權,並將上揭 偽造之公、私文書交付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



關對於印信管理之公信力,藉此取信於甲○○,甲○○一時 不查,因而交付55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甲○○發現有 異,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提供上揭偽造公文 書以供鑑定,於「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背面驗得乙○ ○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第62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在嘉義作長庚醫院的工程,偽造之上述文書上之所 以會有我的指紋,係因錢莊的人拿我的身分證、本票、借據 向我討債時有給我一份資料,我看過,所以上面會有我的指 紋云云。
三、經查:
㈠98年3月18日,自稱「林柏光」之成年男子與自稱「臺中刑 警隊蔡隊長」之人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告知其國泰世華 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有詐騙300萬元,蔡姓隊長要求告訴人將 銀行帳戶內款項提出交予穿黑衣戴帽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李政福」,當日下午告訴人遂由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由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4萬元、1萬元,由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交付自稱「李 政福」之人,並由「李政福」交付上述3張偽造之公、私文 書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頁、第9頁反面 、第12頁、第45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48頁),並有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7月9日(98)慶銀 接管松字第00186號函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華泰商業 銀行98年7月10日(98)華泰總新莊字第06141號函暨附客戶 對帳單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98年7月9日98 永春 字第90149號函附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他 字卷第68至72頁、第15至16頁),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3紙公、私文書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4至6頁)。則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詐取55 萬元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上述3 紙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之背面,採得可資比對指紋1 枚, 排除告訴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 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6月30日刑紋 字第098008323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8頁),而 本案亦因此查獲被告。又扣案之上述3份偽造公、私文書, 其上分別有「2009年3月18日13:01」、「2009年3月18日13 :02」、「2009年3月18日13:03」、傳真號碼「000000000 0」等字樣(見他字卷第4至6頁),而告訴人陳稱自稱「李 政福」之人係於98年3月18日下午1點多向其取款(見他字卷 第58頁),則顯然是詐騙集團成員在確認告訴人已受騙後, 始由臺中傳真上開3份偽造之公、私文書至臺北給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該成員接收傳真後,另行蓋用偽造之公印(留有 紅色大印,見外放證物)於上述扣案文件上,再由詐騙集團 「車手」持之交付告訴人並取得55萬元款項,則被告在案發 後之98年3月18日13時2分後,必然有翻閱上述偽造之「金融 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否則其指紋豈會留存其上?另由上 述告訴人所陳受詐欺經過,詐騙集團行騙模式係先找到對象 以電話施行詐術,再著手蓋用偽造之公印偽造公印文,並將 偽造之公、私文書持之交付告訴人且取得詐騙款項,而本件 告訴人乃係於98年3月18日始被詐騙集團鎖定以電話行騙之 ,倘被告於原審所供詐騙集團曾找過他但被其所拒之情屬實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何以其指紋仍會在98年3月18 日 13時2分後留在上述行騙之扣案文件上?是被告於詐騙集團 傳真上述扣案之行騙文件時,曾接收傳真,其指紋因此留存 其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錢莊係於98年3月23 日 前天(即98年3月21日)晚上逼其還錢(見原審卷第50頁) ,其指紋是在看錢莊討債時提出之文件而留存其上云云,然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所辯顯屬虛偽而不可採信。 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於98年3 月18 日9 時17分23秒、14時29分4 秒出現在臺北市○○區○○街 52號9 樓,而18時35分12秒及21時58分14秒中間均出現在桃 園市區,嗣於23時33分50秒才又回到臺北市○○區○○街79 號10樓頂基地台附近,且迄至98年3 月20日20時5 分40秒其 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才出現在被告供稱之嘉義市區,有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記錄在卷可核(見原審卷第16頁、第20至 21頁),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出現在臺北市區活動,其 參與詐騙集團98年3 月18日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有地點之高



度關聯性,被告辯稱案發斯時其在嘉義工作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而不可採。
㈣被告於98年3 月23日曾冒充「李政福」向被害人周倩蘋行騙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本院98年度上訴第2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49頁 反面),則果如被告所陳,其在錢莊第一次找上門時(98年 3 月23日前),其即已表示錢已還清(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何以98年3 月23日仍會有同意冒充「李政福」出面向被 害人周倩蘋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公、私文書之情事?益見被告 所辯錢莊催債之說,為狡辯之詞,不足取信。
㈤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對被告照片之指證,宣稱照片看不清 楚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稱:被 告並非自稱「李政福」之人(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62 頁)。則堪認冒充「李政福」專員之車手,並非被告。然按 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告 即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蓋用偽造之公 印於上揭扣案文件上以偽造公印文,惟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冒充警察「蔡隊長」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接收上述 扣案之偽造文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嗣該詐騙 集團車手復冒充檢察署人員「李政福」出面行使偽造之公、 私文書並取款,則被告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
㈥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再按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 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 決參照)。本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及印 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 屬公印、公印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 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 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 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 」等文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且其上偽蓋有上述偽公印文,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 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另「金融帳戶財產證 明申請書」之文件,其上雖蓋有「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 印文,然觀諸該等文書屬性仍為表彰申請人即告訴人主動配 合請求止付、凍結、託管財產之個人意思表示,故非公文書 ,應認係私文書。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共同犯罪意思犯上述各罪,而由其他共犯實行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暨公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 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他共犯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公印蓋於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98年 3月18日「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亦 係與上述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犯行接續為之;又被告以共 同犯罪意思參與共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共同參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 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林伯光」、假 冒「臺中刑警隊隊長蔡隊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專員李政福」、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人等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分擔實行犯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 ,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記載「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 文書,而為檢察官起訴之範疇,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各項所辯與卷內證據互相勾稽,足以 認定被告參與上揭犯行,原審未慮及此,尚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違背安全駕駛之刑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不同,素行非劣 ,且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重,但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 度難認輕微,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具有修理水電技能,已失業許久,家 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公印1 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等文書,於冒充「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李政福」之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 業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在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告訴人,不再屬被告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分別蓋 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各1枚(共3枚),既 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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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