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990號
TPHM,98,上訴,499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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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林葉翠.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知悉其女林玫芳所經營之瑞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 曲公司),並未經營電子業務,復於民國(下同)91年4月9 日辦理解散登記,且其亦非瑞曲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1 月初,向乙○○佯稱其為大陸地區瑞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從事電子業,前景看好,目前交由其妹經營,若投資瑞曲公 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月領3萬元紅利,乙 ○○因見利潤頗豐乃同意投資。而丁○○為取信乙○○,乃 於95年1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住處,製 作「員工職務證明書」,記載「每月20日存入款『參萬元正 』」、「95、1、20」、「98、1、20」、「加入股新台敝( 應是幣之誤寫)(壹佰萬元正)」、「林葉翠娥先付壹佰萬 元正給公司」等,並於蕫事長簽名欄位上書立「林葉翠娥」 簽名1枚、「瑞曲有限」之名稱,復盜用瑞曲公司印章,蓋 印為2枚印文,表示乙○○入股投資瑞曲公司100萬元之內容 ,而偽造瑞曲公司名義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瑞 曲公司。同日丁○○將上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持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400號15樓佛陀教育中心交付與乙○ ○收執而行使,除足以生損害於瑞曲公司與乙○○外,乙○ ○亦因此陷於錯誤,於95年2月14日匯款80萬元至丁○○於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丁○○,用以支 付投資瑞曲公司之款項。而丁○○為謀日後得以同樣手法繼



續向乙○○詐取款項,乃自95年2月份起每月給付3萬元予乙 ○○,製造瑞曲公司分派紅利之假象,俟95年6月底至7月初 間某日,丁○○認已取得乙○○之信任,乃承前同一詐欺取 財接續犯意,向乙○○佯稱瑞曲公司有增資投資之機會,而 乙○○因見丁○○每月均依約給付3萬元款項,遂不疑有他 ,乃於95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丁○○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內外,並預計於同年8月份再投資150萬元。而丁○○為吸引 乙○○交付8月份之投資款,並減少支付紅利予乙○○所造 成之支出,乃向乙○○接續佯稱8月份有雙倍紅利,8月份之 投資款可扣除該雙倍紅利21萬元,僅須再支付129萬元即可 ,致乙○○信以為真,旋於同年8月17日匯款129萬元至丁○ ○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丁○○尚未滿足,仍持續每月交 付紅利予乙○○,復要求增資,乙○○遂於95年10月27日匯 款20萬元之投資款至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丁○○前 後向乙○○共詐得349萬元得手。
二、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5年1月間至丙○○○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20巷21弄26號住處,向丙○○ ○佯稱其在大陸投資電子公司,利潤頗豐,每投資10萬元可 獲得3000元紅利,遊說丙○○○投資賺取紅利,丙○○○與 因資金不足,本僅欲投資10萬元,惟丁○○旋即佯稱可先代 為墊款10萬元,說服丙○○○投資20萬元,丙○○○因而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而丁○○為取信丙○○○,乃購買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附近修改為小股租賃契約 書充當丙○○○之投資證明,並於95年1月16日、18日由丙 ○○○提領其夫黃玉芝開立於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 帳戶內存款,攜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付10萬元予丁○○, 復於95年8月15日左右,自黃玉芝上開龍岡郵局帳戶內提領 10萬元償還丁○○代墊之10萬元投資款。丁○○並自95年2 月份起按月給付上開比例之紅利予丙○○○。於95年4月間 ,丁○○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又向丙○○○遊說可再 行投資,丙○○○因手邊資金不足本不欲再行投資,丁○○ 為能順利騙取丙○○○付款投資,乃表示可先代墊款項,丙 ○○○因見其投資確有紅利收入,且丁○○又同意先行代墊 款項,遂同意再投資30萬元,丁○○並再以房屋租賃契約書 充當投資證明,並按月給付紅利取信丙○○○。丙○○○乃 於95年4月25日提領兒子黃體忠開立於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 00000號帳號內存款,將其中3萬元現金,在中壢地區返還 予丁○○;又於95年8月10日在中壢地區返還10萬元現金與 丁○○。嗣於95年12月間,丁○○見時機成熟,又向丙○○



○遊說可再投資60萬元,投資款可轉向乙○○借貸,丙○○ ○因此陷於錯誤,透過丁○○向乙○○借款60萬元,乙○○ 即於95年12月15日扣除轉向日盛銀行貸款所需支付之4萬元 手續費與利息後,將56萬元現金交予丁○○,作為丙○○○ 投資之資金,丁○○為取信於丙○○○,亦按月依上開比例 支付紅利予丙○○○至96年6月份。丁○○向丙○○○共詐 得89萬元。
三、嗣因丁○○自分別自96年2月起及同年7月起,即未繼續支付 紅利予乙○○及丙○○○,亦未返還投資款項予乙○○及丙 ○○○,乙○○及丙○○○始知受騙。
四、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引用傳聞證據部分,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99年2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其他非屬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



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 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告訴人即證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冒用瑞曲公司名義偽造「員 工職務證明書」之私文書進而持向證人乙○○行使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偵 字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242頁、本院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99年3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乙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員工職務證明書是被告填寫 「每月20日存入款『參萬元正』」、「95、1、20」、「98 、1、20」、「加入股新台敝(壹佰萬元正)」、「林葉翠 娥先付壹佰萬元正給公司」及董事長「林葉翠娥」、「瑞曲 有限」,並蓋用瑞曲公司印章後,於96年1月間拿到中壢市 ○○路400號15樓之1佛陀教育中心交付與伊等語屬實(他字 卷第67頁、偵字第4頁至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26頁、第31頁 );復有被告之女林玫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言:伊於88 年間成立瑞曲公司,91年間解散,會計師說印章沒有用,也 不需繳回,所以印章亂丟,現在也找不到等語明確(他字卷 第57頁)。此外,尚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他字 卷第6頁),堪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對告訴人即證人乙○○詐欺取財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乙○○相識,且有收到證人乙○○ 於95年2月14日及7月6日所匯合計180萬元之金額,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乙○○自稱為瑞曲 公司董事長,亦未誘騙乙○○投資瑞曲公司,更未曾給付 紅利予乙○○,伊係配合乙○○之要求才寫下「員工職務 證明書」,要給乙○○患有精神病的女兒看,讓乙○○的 女兒相信乙○○有工作,且伊所收取乙○○於95年2月14 日及7月6日之匯款共180萬,係乙○○於94年4月間至95年 1 月間向伊所借之款項,並非乙○○所稱之投資款,又因 乙○○經常向伊借錢,故伊於95年7月1日將其臺灣銀行帳 戶(後改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 內之30餘萬元均借予乙○○,以便利乙○○自行提領與返



還,故伊不知乙○○有其他匯款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對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伊於95年2月14日匯款80萬元給被告,另給付現金20萬元 ,共100萬元;因為被告說8月份紅利是雙倍,故伊投資 150萬元,扣除紅利21萬元,95年8月17日匯款129萬元給 被告;伊匯款129萬元,被告又要求伊增資,於是再匯款 20萬元,共投資349萬元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26頁、 第27頁、第35頁),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95年2月14日 、7 月6日、8月17日、10月27日之匯款單(他字卷第6頁 至第12頁)、瑞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臺灣 銀行建國分行96年12月18日函附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偵字卷第10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96年12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22頁、第23頁、),且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 時亦坦承在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書寫「加入股新台敝(壹佰 萬元正)」、「林葉翠娥先付壹佰萬元正給公司」及「瑞 曲有限」公司、董事長「林葉翠娥」等字(偵字第5頁、 原審訴字卷第81頁),則由上述文字之字義觀之,被告顯 係在記述證人乙○○投資瑞曲公司100萬元之事宜,益證 證人乙○○所指非虛。被告雖辯稱員工職務證明書係依乙 ○○之要求所寫,要讓乙○○女兒相信乙○○有工作云云 ,然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乙○ ○在瑞曲公司係擔任何種職務,反而係記載與員工職務無 關之「加入股」,「林葉翠娥先付壹佰萬元正給公司」, 是該員工職務證明書顯然無法用以證明證人乙○○有固定 工作,被告所辯,明顯悖乎事理。況被告辯稱乙○○之匯 款均係清償借款之用,然此據證人乙○○否認在卷,復無 被告匯款、轉帳等資金流向等資料可佐,是其所辯已難信 實。
(三)次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另辯稱:曾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帳戶內之30餘萬元均借予證人乙○○云云,然其於96 年4月10日與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95年7 月1日將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乙○ ○云云(他字卷第18頁、第67頁),嗣於97年2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是95年8月10日交付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乙○○,上次開庭伊 說錯了云云(偵字卷第31頁),足見其上開辯解前後不一 ,已難遽予採信。而被告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於95年7月7日開戶,此



有該分行96年12月17日函附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偵 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則被告辯稱95年7月1日將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乙○○云云,即與事證不符。再參酌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96年12月18日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6年12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 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於95年7月1日之存款餘額僅有1473 元,於95年8月1日與9月1日存款餘額亦僅有1365元,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既在95年7月7日才開戶,於95年8月10日 之存款餘額亦僅有13958元,故被告開立於臺灣銀行建國 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上開帳戶,均無被告所稱 之30萬餘元可出借予告訴人乙○○,益徵被告所辯因借款 而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云云,並非事實。是被告辯稱其 將臺灣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借予乙○ ○,不知乙○○有其他匯款云云,亦不足採信。(四)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91年間至被告 住處玩,告訴人乙○○亦在場,伊在桌上看見在職證明書 ,曾問這張要作什麼,乙○○說要給乙○○的女兒看,之 後伊就沒有再問了云云(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 4頁);然對照被告開立與告訴人乙○○之上揭員工職務 證明書,係於95年1月間製作,距離證人甲○○所述看到 在職證明書之時間在91年間,時隔已近4年,無從認定證 人甲○○所證之在職證明書即為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提出之上揭員工職務證明書。是證人甲○○所述,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丙○○○詐欺取財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丙○○○向證人乙○○借款60萬元, 且證人乙○○於95年12月15日於扣除利息等費用後,已交 付56萬元現金予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未誘騙丙○○○投資瑞曲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是因為 丙○○○沒有房子,要跟伊租房子,丙○○○要伊簽2份 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來丙○○○把契約書帶回去,也 沒有向伊租房子,且56萬元現金伊已轉交予丙○○○云云 。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 :被告要伊向乙○○借60萬投資大陸電子公司,10萬元有 3分利,因為伊在上班,所以借得之金錢是由乙○○交給 被告等語(偵字卷第30頁、第32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後證言:被告說她妹妹在大陸投資電子公司,利潤不 錯,有3分利,伊先生在95年2月投資10萬元,被告再幫忙 墊款10萬,共投資20萬元,墊款部分後來還清給被告,又



伊在95年4月投資30萬元,由被告先墊款,後來伊還給被 告13萬元,還欠被告17萬元,後來被告要伊向乙○○借款 投資電子公司60萬元,由被告出面向乙○○借,至96年6 月就沒給紅利。被告說以房屋租賃契約就代表投資契約, 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林葉翠娥先出10萬,共加入20 萬元」、「每月20日領陸仟元正」、第2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中「先附(應是『付』字誤寫)參拾萬元正」、「玖仟 元」字樣均是被告寫的,「黃玉芝」的簽名是伊寫的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24頁至第37頁);雖證人丙○○○就伊向 乙○○借款60萬元部分,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 於95年12月在中壢市日盛銀行中壢分行與被告一起向乙○ ○借錢,交錢時被告與伊一同前往云云(他字卷第56頁) ,復於96年3月30日錄音譯文中坦認向被告借款(原審訴 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云云,均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 、原審審理時所證:乙○○交付借款時伊不在場等語相悖 。然證人丙○○○於嗣後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是 否出面向乙○○借款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則說明為 :是被告在96年4月10日開庭前要伊照她的話說等語(偵 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155頁),足認證人丙○○○為配 合被告而為出面向乙○○借款一詞不實,應以其嗣後所供 較為可採。而證人丙○○○嗣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就被告誘使伊投資大陸電子公司、向乙○○借款之過程 、投資金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復與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交付56萬元借款予證人丙○○ ○並由被告代為領取等語相合(原審訴字卷第29至第30頁 ),且證人乙○○於95年12月15日自日盛銀行帳行現金提 款56萬元,亦有日盛銀行存摺影本1件附卷可稽(他字卷 第51頁);再以證人丙○○○之夫黃玉芝開立於中壢龍岡 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情形,自95年1月1日至95年9 月8日,大都作為水電、電話費用扣款使用,惟於95年1月 1日存入13萬230元退役俸後,即於95年1月16日提款6萬元 、18日提款5萬元,95年7月1日存入13萬230元退行俸後, 即於95年8月15日提款6萬元、4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9月3日營字第0981100949號函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2 5頁),與證人丙○○○所供自黃玉芝郵局帳戶內先後提 款共20萬元投資等語相符。復有證人丙○○○提出之「95 年1月18日至98年1月18日最新小股租賃契約書」及「95年 4月20日至98年4月20日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證人丙 ○○○向證人乙○○借款60萬元之借據1紙在卷可稽(他



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字卷第38頁至第45頁,原審96年 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清償債務卷第26頁),足見證人丙○ ○○之指述,尚非子虛。觀諸「95年1月18日至98年1月18 日最新小股租賃契約書」封面,係將原記載之「租賃」2 字刪除,改寫「小股」2字,又在內文所載「第一條」下 方空白處,手寫加註「林葉翠娥先出10萬元,共加入20萬 」,在「第十九條」左行空白處又再手寫加註「每月20日 領陸仟元正」等字(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 而「95年4月20日至98年4月20日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內文「第一條」左側空白行,亦手寫加註「先附參拾萬元 正」及在「第三條」空白處亦填上「玖仟元」等字(偵字 卷第43頁),適與證人丙○○○所述被告係表示每投資10 萬元,可獲得紅利3000元,且被告願先代墊10萬元及30萬 元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以投資大陸電子公司,詐騙證人 丙○○○先後給付投資款共89萬元得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因證人丙○○○要租屋才簽租賃契約云云,然 實際上亦無被告出租不動產與證人丙○○○之情形;況且 ,倘證人丙○○○向被告租屋,當可於承租房屋時再行準 備,並記明承租房屋地址,租金金額等,豈會由被告簽立 內容空白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所辯,顯然悖乎常情。對 照證人丙○○○提出之契約內容不僅確有「小股」、「加 入」、「每月20日領陸仟元正」等與投資、入股、分紅相 關之文字記載,且所載每月領6000元、9000元之金額,亦 與證人丙○○○、乙○○所證述被告確曾提及每投資10萬 每月可領3000元之證詞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誘騙丙○○○ 投資之情是無訛。
2、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證人丙○○○向證人乙○○借得之56 萬元現金轉交予證人丙○○○云云,然此為證人丙○○○ 所否認,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被告雖曾於原 審96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丙○○○簽立之借 據2紙,然乙○○否認其與丙○○○間之借款有簽立書面 契約,且借據上亦無乙○○之簽名,此觀諸借據2紙即明 (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88頁 )。因此,被告提出之借據究係如何而來,至有可疑。又 被告若確出借60萬元款項予證人丙○○○供清償對證人乙 ○○之借款,則被告理應將證人丙○○○向乙○○借款之 借據交付證人丙○○○,然被告竟同時握有該2紙證人丙 ○○○簽立之借據,顯與事理不符。是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伊簽立向被告借款60萬元之借據,係因被告表



示要替其將錢還給乙○○,其才簽借據等語(偵字卷第30 頁),自較被告辯稱:伊已將60萬元交給丙○○○云云為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雖以患 有精神官能症,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 訴字卷第244頁),惟該證明書出具日期為98年6月24日,距 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已逾2至3年,而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之前沒有就醫,亦無相 關診斷證明資料(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 復徵諸證人乙○○、丙○○○之指證,被告於行為時,尚能 言語說動證人乙○○、丙○○○接續投資大陸電子公司,足 認其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行為時復無任何就 診資料,自屬無從調查,復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按被告於95年1月2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刑 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 行為時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該條 規定已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取代)、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 新臺幣3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
(二)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 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



)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同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證人乙○○所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其對證人乙○ ○、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修正施行前跨越至 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所犯上開2罪,於併合處罰 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
(三)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投資大陸電子公司為詞, 誘使被害人乙○○、丙○○○交付金錢,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乙○○、丙○○○各有多次匯 款或給付現金之情形,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時間、 空間密接下,基於接續犯意而詐欺證人乙○○、丙○○○之 財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僅成立單一詐欺犯行。再被 告冒充瑞曲公司董事長而盜用瑞曲公司印章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95年1月、4月間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219條 所定不問屬於他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被盜用之印章並非偽造 ,且因盜用之印章而形成之印文,亦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79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 75年度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參照);又該偽造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業據被告交與被害人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 從依法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誤依刑法第219條就偽造員工



職務證明書中因盜用瑞曲公司印章而形成印文2枚為沒收之 諭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二)屬一罪之犯罪,其犯罪行 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持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後者,仍應逕依新法處斷,本件被告詐欺被害人乙○○、 丙○○○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密接,應論以一接續詐欺 犯行。而被告詐欺被害人乙○○、丙○○○之時間,跨越新 舊法,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 決就被告詐欺被害人乙○○部分,列入新舊法比較;又誤將 被告詐欺乙○○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再與被告詐欺被害人丙○○○之 犯行,分論併罰,於法尚有未合;(三)原判決就被告詐欺 被害人丙○○○部分,誤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卻未於主文中為連續之諭知,不僅前後矛盾,且就被告接續 詐欺之犯行,誤論為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徒 以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詐欺取財 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以虛構瑞曲公司經營電 子業獲利良好,而誘騙被害人乙○○及丙○○○投資,犯罪 所得非微,且事後竟完全否認有誘騙其2人投資,亦未說明 所收得之投資款流向,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其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 各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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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