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675號
TPHM,98,上訴,4675,201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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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原名許世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或施用,竟分別基於販賣牟利之意,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 為:
㈠、於民國98年1月中旬(出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後),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88號「網路精靈網咖店」,以新 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 約0.2或0.3公克)予廖泉龍施用;
㈡、於98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1網咖 店」,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予黃建嶂施用;
㈢、於98年2月9日晚間17、18時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建嶂聯 繫後,在乙○○住處附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 同路口之籃球場,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重量不詳)予黃建嶂施用,惟黃建嶂僅付1千元,尚欠1千 元;
㈣、於98年2 月15日晚間22時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建嶂聯繫後, 在黃建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66號8樓住處樓下,以3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建嶂 施用,惟黃建嶂僅付2千元,尚欠1千元;
㈤、於98年3月4日晚間19至22時許,乙○○先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宗仁 聯繫後,於98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陳宗仁位於臺北縣汐 止市○○○路95號斜對面之店面內,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15公克)予陳宗仁施用;㈥、於98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宗仁聯繫 後,在乙○○住處附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 路口之籃球場,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重量約0.15公克)予陳宗仁施用;
㈦、於98年3 月17日晚間19時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宗仁聯繫 後,在乙○○住處附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 路口之籃球場,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重量約0.15公克)予陳宗仁施用;
嗣經警於98年1月22日至廖泉龍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住 處搜索查獲施用毒品,及於98年2月16日至黃建嶂位於臺北 縣汐止市○○路住處搜索查獲施用毒品,及於98年4月1日至 陳宗仁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搜索查獲施用毒品, 經其等均供出毒品來源為乙○○,而於98年5月14日13時50 分許,經警在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巷1號7樓 居所查獲(各次販賣毒品之買受人,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 點、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㈠、販賣毒品予廖泉龍(即事實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泉龍之犯 行,辯稱:伊和廖泉龍認識不到1 年,僅於伊97年執行觀察 、勒戒前和廖泉龍一起施用過毒品,伊於98年1 月15日下午 剛觀察、勒戒出所,就坐車直接回伊前妻家,伊根本沒有去 「網路精靈網咖店」,當天伊也沒有見廖泉龍,只有廖泉龍 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廖泉龍說他身上沒 錢,要先欠著,伊表示伊剛勒戒回來,不想碰毒品,後來過 沒有多久,警察就打電話叫伊到派出所,說廖泉龍指伊販賣 毒品云云。
2、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述,於98年1月中旬(出台灣士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後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網路 精靈網咖店」,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泉 龍施用之事實:
⑴、①業據證人廖泉龍於警詢中證稱:伊經警於98年1 月22日在 伊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查獲時所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 「阿德」之男子購買的,伊於98年1 月1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188號「網路精靈網咖店」以1千元之價格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德」之前是經營洗車場,不過已經關 閉了,經伊指認「阿德」就是警方所調閱「許世德」(即被 告乙○○原名)相片中之男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18號 卷第9到11頁之9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於審理中證稱:伊 於96年間認識被告,伊這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勒戒,毒 品就是跟被告拿的,伊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均實在,98年1 月 22日伊被警查獲前約1星期的下午或晚上,不記得是幾點, 伊與路過「網路精靈網咖店」外面的被告遇到,伊問他身上 有無毒品,他表示身上沒有後,叫伊等一下先離開,伊等了 1、2個小時後被告回來,在網咖店外面拿0.2或0.3公克的毒 品給伊,伊把1千元交給被告;伊認識被告約2、3年,平常 稱呼他「阿德」,伊曾跟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也 認識陳宗仁,伊曾經向陳宗仁說如果要拿甲基安命可以跟被 告拿;97年間是有發生過伊請被告幫忙拿毒品,但因為伊表 示沒錢要先欠著,被告表示不願意幫伊拿之事,那是97年間 之事,很久了,伊並未因此誣指被告賣毒品給伊等語(見原 審98年9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經核證人廖泉龍就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經過梗概,前後所述一致;②又廖泉龍確於所述 98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即於同月22 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警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偵查卷宗及內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綜上,廖泉龍前揭證述與卷附證據並 無不合,堪認其證稱如事實一㈠所述,於98年1月中旬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為可信。⑵、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前妻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8年1月15日被告從勒戒所出來,坐計程車到伊哥哥位於 臺北縣汐止大同路2段家中來找伊,時間大約是14時,因被 告身上沒錢,所以伊幫他出計程車錢,自被告來找伊後直到 21、22時,被告一直和伊在一起,要出去也是一起出去,當 天19、20時伊和被告離開伊哥哥家,21時到「少爺汽車旅館 」,途中有經過「網路精靈網咖店」,但沒有進去,該網咖 店距離伊哥哥家騎摩托車約3、4分鐘,走路約10分鐘,伊和 被告於86年離婚後就一直有聯絡,當天也一起睡在旅館,被 告不可能於當天販毒予廖泉龍云云(見原審98年9月23日審 理筆錄)。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98年1月15日從勒 戒所出來,坐計程車到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找甲○○的 時間約17時、快18時左右云云(見原審98年9月23日審理筆 錄),與甲○○證述被告抵達和其碰面之時間,顯有相當之



歧異,被告與證人甲○○上述關於被告96年1月15日下午及 晚間行蹤之陳述,難信為真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
⑶、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依當事人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 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意圖營利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 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而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 金額,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 牟利,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廖泉龍牟利。3、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一㈠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廖泉龍之事實,事證明確。
㈡、販賣毒品予黃建嶂(即事實一㈡至㈣)部分:1、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建嶂之犯 行,辯稱:伊和黃建嶂是今年過年前認識的,是他自己來找 伊,表示他是幫派分子,要伊幫他調毒品,伊看他刺青刺成 這樣,就幫他調,黃建嶂所說的這3 次都是他要伊幫忙調毒 品,伊有幫他聯絡藥頭云云。
2、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㈡至㈣所述,於98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1網咖店」,以2 千元之價格, 及於98年2月9日晚間17、18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位於臺 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籃球場,及於98年2月15 日晚間22時許,在黃建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樓下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嶂施用之事實:⑴、①業據證人黃建嶂於警詢中證稱:伊從98年1 月初開始在網 咖認識「阿德」後,便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德」將 毒品叫作「油」或是「酒」,如果要伊跟他買的話,他就會 問伊要不要買「油」或「酒」;伊會用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打公共電話給他,他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 0000號,經伊指認「阿德」就是警方所調閱「乙○○」相片



中之男子;伊於98年2 月16日經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住 處查獲時所施用之毒品,就是98年2 月15日22時許,在伊家 樓下向「阿德」購買的,當天他找人開箱型車載他,到了之 後他叫伊上車跟他交易毒品,之前也有約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的籃球場,他用走路出來跟伊交易毒品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12至15、16至17頁之98年2月16日、2月 19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03至106頁之98年 5月13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2月間都 有和被告交易,1次是於98年1月2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91網咖店」,伊去網咖找他,以2千元或3千元之價格買了 1包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98年2月9日下午,當時天快黑了, 伊和被告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汐止市○○○路籃球場購買1包 甲基安非他命,在籃球場該次是買2千元,伊付1千、差1千 ,還有1次是98年2月15日22時許,在伊家樓下跟他交易,該 次伊買3千元,伊付2千、差1千,詳細時間應以通聯紀錄的 時間為準;伊這3次都是向被告買,從頭到尾伊就不認識被 告所說的「阿賢」、「伊凡」,也沒有跟他們拿過毒品,第 1次在網咖那次,伊有看到他前妻的弟弟,胖胖的,在旁邊 打電腦,最後1次在伊家樓下那次,箱型車駕駛座及副駕駛 座都有人,但伊並沒有和車前面的人交談,因為伊根本不認 識他的朋友,毒品是被告親手交給伊的,對伊而言,被告就 是伊的藥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61號卷第22至30頁之98 年2月16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19至124頁 之9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第179至181頁之98年6月4日偵訊 筆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過年前3、4、5天認 識被告,伊當時在水源路網咖遇到一樣在打網咖的朋友,剛 好認識被告,是伊朋友跟伊說被告有在賣毒品,伊向被告購 買毒品的情形是伊打電話或他打電話約地點,有1次是過年 前當天或之前1天在水源路網咖交易,有1次是在樟樹路口附 近籃球場,有1次是在伊家樓下,電話中用「酒」來形容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曾說電話中不要叫他「阿德」,他自己改 名叫「阿榮」;伊於偵查中所說購買毒品的價格,因為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所以當時記憶較為清楚;伊都是直接拿錢向 被告買,被告販賣毒品給伊,只有1次98年3月4日晚上被告 在電話中表示他的毒品賣完了,他自己也沒有得吃,要伊先 拿錢跟他合買,他要向別人調毒品,其他次都是伊向被告購 買的等語(見原審98年9月23日審理筆錄)在卷,經核證人 黃建嶂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梗概,前後所述尚無重大出 入,並陳明關於購買毒品之價錢,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 查中所述為準,與常情亦無相違;②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黃建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2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a、98年2月9日17時14分10 秒、50秒、17時24分42秒、17時56分58秒、18時07分28秒、 18時19分08秒、18時24分25秒、18時36分31秒等時間,有通 聯紀錄,且當日17、18時許,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 北縣汐止市○○路○段、大同路2段、新臺五路2段、茄苳路 、忠孝東路間移動,黃建嶂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茄苳路、新臺五路1段間移動,雙方基地 臺位置靠近,並與黃建嶂證述於9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相距不遠,b 、98年2月15日22時25分08秒、22時29分25秒、22時36分44 秒等時間,有通聯紀錄,且當日22時許,被告行動電話基地 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大同路2段、忠孝東路、 秀峰路間移動,黃建嶂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雙方基地臺位置靠近,並與黃建嶂證述98年2月15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即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 樓下,極為接近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 (見98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25至32頁,98年度偵字第7225 號卷第76、262至263、264至265頁)在卷可佐;③再黃建嶂 確於所述98年2月15日晚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未 久,即於翌(1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嗣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偵查卷宗及內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憑。綜上,黃建嶂前揭證述與卷附證據 均無不合,堪認其證稱如事實一㈡至㈣所述,於98年1月25 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5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為可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幫黃建嶂調取毒品云云。惟查,①關 於被告所謂幫黃建嶂調取毒品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先稱: 98年1 月2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1網咖店」,那是第 1 次伊叫伊朋友「伊凡」拿毒品給黃建嶂,不是伊賣給黃建 嶂的,這次他跟「伊凡」買2千或是3千,因為不是伊經手的 ,所以伊不曉得,伊不知道「伊凡」的真實姓名;98年2月9 日18時許,是黃建嶂打電話叫伊幫他問有無辦法,伊就打給 藥頭「阿賢」,因為伊不想碰這些事,所以叫「阿賢」自己 過來處理,但因「阿賢」不認識黃建嶂,只認識伊,一定要 伊在場,伊有看見他們2人交錢、交貨的情形,伊沒有插手 ;98年2月15日那次,是因為黃建嶂以伊名義向「伊凡」拿 毒品沒給錢,後來「伊凡」來跟伊要,伊帶「伊凡」去黃建



嶂家要錢,到黃建嶂家樓下時,黃建嶂又說他現在沒錢,黃 建嶂不曉得拿出多少錢給對方,叫對方先給他毒品,等有錢 再還前面的債,後來毒品拿了,黃建嶂就下車了,毒品不是 伊拿給黃建嶂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50至152 頁之9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然於審理中改稱:98年1月25 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5日都是黃建嶂要伊幫他調毒品 ,伊有幫黃建嶂打電話問「阿榮」,伊幫他們傳話約在伊當 時樟樹一路住家附近的籃球場,伊只有在伊家樓下的便利商 店,沒有去籃球場,伊有與「阿榮」見到面,但他們自己有 無見到面及交易,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98年7月3日訊問筆 錄),就藥頭究為何人、被告是否在場等節,前後所述顯有 歧異,而證人黃建峰證稱被告自稱由「阿德」改名叫「阿榮 」,則被告所辯其幫黃建嶂打電話問阿榮,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②又偵查中經比對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傳訊 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有和被告一 起施用過毒品,但伊不是被告的藥頭,並無被告所說98年2 月9日被告叫伊拿毒品過去他那邊之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7225號卷第197至200頁之98年6月5日偵訊筆錄),明白否 認其為被告所稱之藥頭,而被告經與該證人當面對質後雖稱 :與伊通話的「阿賢」不是到庭之丙○○云云(見98年度偵 字第7225號卷第202至205頁之98年6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 丙○○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以0000000000電話通 聯所述僅幫被告問問看有無安非他命,因為拿不到等語(見 本院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被告所陳係由所謂藥 頭「阿賢」與黃建嶂自行交易,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就所謂 藥頭「伊凡」並未能指出其真實姓名年籍,而證人黃建嶂如 前述始終證稱:98年1月25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5日與 伊交易之對象均係被告,都是被告拿毒品給伊的,被告曾自 稱改名為「阿榮」等情,故被告辯稱僅為黃建嶂向「阿賢」 、「伊凡」或「阿榮」等人調取毒品未販賣營利云云,委無 足採。
⑶、再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 確實價格以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金額,然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 黃建嶂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合資共同購買,業如前述,則 被告如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黃建嶂牟利。3、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一㈡至㈣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建嶂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㈢、販賣毒品予陳宗仁(即事實一㈤至㈦)部分:



1、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宗仁之犯 行,辯稱:伊曾跟陳宗仁一起施用過毒品,因為陳宗仁不會 像其他人一樣騙伊,所以陳宗仁叫伊幫他調,伊才會幫他調 ,98年3月4日、98年3月17日上午及晚上,陳宗仁都有打電 話給伊,都是要伊幫他調毒品,伊有幫他聯絡藥頭云云。2、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㈤至㈦所述,於98年3月4晚間19至22時 許與陳宗仁聯絡後,而於98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陳宗仁 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95號斜對面之店面內,及於98年 3月17日上午10時許、晚間19時許,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籃球場,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宗仁施用之事實:
⑴、①業據證人陳宗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4月1日經警在伊 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查獲時所施用之毒品,是當天早 上向伊朋友林俊傑購買的,從98年2月份開始,林俊傑和另1 個綽號「阿德」的朋友就是伊之毒品上游,「阿德」會主動 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都是以1千元的 代價,向他購買重量大約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 不清楚「阿德」真實姓名,但因為前後有進入看守所勒戒, 所以伊才知道他叫乙○○,伊知道他的名字有改過,經伊指 認「阿德」就是警方所調閱「乙○○」相片中之男子;0000 000000號是「阿德」使用的電話,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伊想要買毒品時就會找他,他如果身上有毒品,就會直接 跟伊約,有時候他身上沒有東西,就會說要等等語(見98年 度他字第561號卷第38至40頁之98年4月1日警詢筆錄,98年 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33至36頁之98年5月15日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伊和被告通話,是因 為前1天伊打電話給被告向他購買,他說要先收錢,伊有給1 千元,但當天沒有拿來,到了隔天通話他就問伊要送東西過 來還是要還錢給伊,「東西」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他再打電話告訴伊他要過來了,這1次伊有拿到毒品,是 被告本人到臺北縣汐止市○○○路伊家的店面交給伊的,98 年3月4日晚間至3月5日清晨這次,伊是買1千元;98年3月17 日早上10時許伊和被告通話也是在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 是用1千元跟他買,地點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 口的籃球場,被告有和1個朋友一起過來,伊是將錢付給被 告;98年3月17日晚間19時許伊和被告通話,也是在談拿毒 品,這次也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籃球場,伊拿1千元 給他,買1小包,伊去就拿錢給他,他就拿毒品給伊,他將1 小包毒品塞在抽掉菸草的香菸內,再塞回一些菸草後交給伊 ,以上3次毒品交易,伊都是將錢付給被告,第2、3次伊與



被告交易毒品時,他有朋友陪同,但他朋友伊都不認識;伊 也不認識被告所說的「小白」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61號 卷第48至51頁之98年4月1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7225號 卷第133至138、208至210頁之98年5月15日、6月8日偵訊筆 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3月5日凌晨伊有跟被告拿毒 品,被告是先收伊錢,再去幫伊拿毒品,98年3月17日上午 10時及晚間19時許,伊也有跟被告拿毒品,因為廖泉龍是伊 以前的同學,伊問廖泉龍是否可以幫伊拿毒品,廖泉龍就說 可以去找被告,伊不清楚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被告是否可 能從中賺錢那是他自己的問題;被告會主動打電話給伊,問 伊要不要一起處理,被告給伊毒品後,都會打電話問伊這東 西好不好,後來伊覺得很煩,所以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直 接跟被告說要會跟他講,有時候被告在電話中會自稱他叫「 阿榮」等語(見原審9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綦詳;②又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宗仁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a、98年3 月4日19時51分34秒、21時17分11秒等時間,有通聯紀錄; b、98年3月17日10時21分24秒、10時31分11秒、10時36分5 7秒等時間,有通聯紀錄,且當日10時許,被告行動電話基 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陳宗仁行動電話基地臺 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福德一路、大同路1段間移 動,雙方基地臺位置靠近,並與陳宗仁證述98年3月17日上 午取得毒品之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極 為接近;c、98年3月17日19時14分31秒等時間,有通聯紀 錄,且當日19時許,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 市○○○路,陳宗仁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雙方基地臺位置靠近,並與陳宗仁證述98年3月17日 晚間取得毒品之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 極為接近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見98 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75、267、268至269頁)在卷可佐; ③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監聽期間自 98年3月3日至98年4月29日)結果,與陳宗仁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98年3月4日、98年3月17日上午及晚間 各該時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編號㈣至㈥ 、編號㈧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45至47頁之原審 98年度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第54至74頁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陳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譯文內容所稱「 東西」即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張」即指1千元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72 25號卷第33至36頁之98 年5月15日警詢筆



錄,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33至13 8 、208至210頁之98 年5月15日、6月8日偵訊筆錄)明確。綜上,陳宗仁前揭證 述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事實 一㈤至㈦所述,於98年3月5日凌晨、98年3月17日上午及晚 間,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可採。⑵、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幫陳宗仁調取毒品云云;而證人陳宗 仁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之原因,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 被告是幫伊調貨的,當初因為警察說伊拿錢給被告就算是買 ,所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才說是跟被告購買云云(見原審98 年8月20日審理筆錄)。惟查,①關於被告所謂幫陳宗仁調 取毒品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先稱:98年3月4日、98年3月1 7日陳宗仁跟伊通話都是請伊調毒品,伊有幫他聯絡「阿賢 」、「小白」,98年3月17日晚間那次是伊拿毒品給陳宗仁 的,陳宗仁把1千元交給「小白」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22 5號卷第152至156頁之9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然於偵查嗣 後及審理中改稱:伊都沒有經手錢與毒品,伊是打電話給「 阿榮」,但這個人現在已經找不到了;98年3月4日、98年3 月17日上午及晚上,陳宗仁跟伊通話都是請伊調毒品,伊有 幫陳宗仁聯絡「阿榮」,伊幫他們傳話約在伊當時樟樹一路 住家附近的籃球場,伊只有在伊家樓下的便利商店,沒有去 籃球場,伊有與「阿榮」見到面,但他們自己有無見到面及 交易,伊不清楚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213頁之9 8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原審98年7月3日訊問筆錄),就藥頭 究為何人、被告是否在場等節,前後所述顯有歧異,而被告 對外自稱「阿榮」,業據證人黃建嶂、陳宗仁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之藥頭,顯係飾卸之詞, 並不足採。②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 果,與陳宗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前揭於98年3 月4日、3月17日上午及晚間各該時間之通話外,另於各該時 間過後未久之98年3月5日上午6時46分55秒、98年3月17日18 時41分2秒、98年3月19日11時24分12秒再有通話,通話內容 詳如附表二編號㈢、編號㈦、編號㈨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 7225號卷第45至47頁之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 、第54至7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據 陳宗仁於審理中證述:該等通話均係伊取得毒品後與被告間 之對話,譯文內容「這『東西』不錯呢...對啊,我這一批 還很多...」所指「東西」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沒 有適合?不錯啦..」及「我人沒有在那邊,你要吃去吃,還 有沒事就不要打過來,如果要拿我會打電話給你...」是因 為被告給伊毒品後,都會打電話問伊這東西好不好,後來伊



覺得很煩,所以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直接跟被告說要會跟 他講等語(見原審9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被告於該等通 話中自稱毒品充裕,且積極關心陳宗仁對所取得毒品之反應 ,顯非一般單純幫忙調取貨物者所應為;另被告就所謂藥頭 「阿賢」、「小白」,甚或其後改稱之「阿榮」,全未能指 出其真實姓名年籍,致檢警無從追查並傳訊其人到庭,而證 人陳宗仁並稱被告曾自稱「阿榮」,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 阿賢」、「小白」、「阿榮」其人存在,及其人與被告、購 毒者間之關係為何,顯均有疑。本件被告辯稱僅為陳宗仁向 「阿賢」、「小白」或「阿榮」等人調取毒品,及證人陳宗 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係幫忙調取毒品云云,顯均無 足採。
⑶、再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 確實價格以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金額,然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 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陳宗仁牟利;
3、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一㈤至㈦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宗仁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案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次修正該條 例第4條第3項核與本案有關(被告未自白犯罪,核本案與修 正後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 、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 要。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 案有關者為: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修 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論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舊法規定,先 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㈦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之修正前後規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販賣毒品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 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且事後對其所為之犯行猶飾詞卸責,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金額不高,惟次數非少,情節非屬輕微,犯罪後僅坦承施 用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被告 各次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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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