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586號
TPHM,98,上訴,458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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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扣案槍枝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警員搜索雖有經過被告 同意,但被告並未簽寫同意搜索同意書,本案係違法搜索, 扣案槍枝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5 頁反 面)。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你是否同意警 方搜索你的自小貨車7962-FK ?)同意」等語(見警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前妻說我拿槍 恐嚇她,我說不可能,……警察說是我前妻跟他講的,我跟 警察說搜沒有關係,警察就直接在我駕駛座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所載,被告已在「執行之依據」欄中關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 簽名)」處親自簽名,此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6頁),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 已依法為搜索,是被告之辯護人稱扣案槍枝係違法搜索所取 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是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扣 押所取得之槍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二、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柳錫良於偵查中具結後之 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 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柳 錫良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經原 審於審理時,分別命其依法具結後,就渠等前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 ○、柳錫良等人反對詰問權,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 人乙○○、柳錫良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柳錫良等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三、告訴人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15 號暫 時保護令事件、97年度家調字第687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等非訟事件法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上開非訟 事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 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無故持有。另因與其前妻丙 ○(原名戊○○)間親子監護權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下 同)97年7 月12日下午,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 派出所前交付子女,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上開槍械 ,駕駛車牌號碼7962-FK 自用小貨車,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 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前,在車內持 上開槍枝指著車外之丙○,以不要爭小孩監護權,否則將同 歸於盡等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約定 於翌(13)日晚間7 時30分,在同地點交還子女,旋駕車離 去。嗣因丙○將遭恐嚇之事告知友人乙○○,再由乙○○報 警,並由警方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經 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椅子下方查獲改 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扣案,因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 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 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 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及 證人乙○○、柳錫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在被告車上查獲槍枝 、彈匣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暨照片10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1426號槍彈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7 6738號測謊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持槍恐嚇告訴人丙○ 等犯行,辯稱:伊與丙○約定於97年7 月12日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下稱美城派出所),由丙○交 付小孩與伊,當時伊並未持槍恐嚇丙○。嗣伊於翌日即同年 月13日下午7 時許,至上開處所,將小孩交還給丙○,在伊 到美城派出所前,還在倒車進派出所時,丙○就從左後方開 伊車門,伊表示車還沒有停好,這樣很危險等語,丙○就去 抱小孩,並說小孩子帶到了,可以進去跟警員說,伊就進去 派出所,那時伊沒有鎖車門。伊進去報告警員帶回小孩以後 ,警員與伊閒話家常,後來一起慢慢走出派出所,丙○就要 帶小孩離開,警員稱丙○說伊有拿東西恐嚇她,伊稱不可能 ,但跟警員說搜索沒關係,警員就直接在伊駕駛座搜,伊先 打開右邊車門讓警員搜索,後來警員在駕駛座底下查到1 包



以毛巾包覆之物,內有槍枝。當天丙○是和其男友乙○○一 起來,伊進入警局時,他們是在警局外面,伊認為應是丙○ 栽贓等語。
五、本件經查:
 ㈠美城派出所警員柳錫良於97年7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  該派出所前停車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962-FK 自用小 貨車駕駛座椅子下方查獲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及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5 顆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柳錫良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至63頁、 原審卷第110 至119 頁)。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97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1426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4頁),是本案在被告車上所 查獲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指訴被告於97年7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 許,在美城派出所將小孩接到車上後,將車窗搖下,坐在駕 駛座上持槍指向告訴人,對其恐嚇稱:不要爭小孩監護權, 否則將同歸於盡云云,雖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先後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 215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97年度家調字第687 號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事件等非訟事件法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5 至56頁、原審卷第84至9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 護字第215 號、97年度家調字第687 號卷97年7 月22日非訟 事件筆錄第1 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被告於96年1 月4 日離婚後,雙方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迨告訴人丙○於97年4 月8 日行使 探視權,將小孩帶走,未再返還予被告,被告乃於97年6 月 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交付子女及停止告訴人即丙○ 親權與探視權等訴訟,嗣告訴人丙○亦於97年6 月21日以被 告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 人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向該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 請改定監護人狀等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 字第95號卷第1 頁及97年度家調字第687 號卷第1 至3 頁) ,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丙○間, 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已有交付子女、停止親權及探視 權暨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紛爭無訛。是告訴人丙○既於 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間已有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紛爭, 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持槍恐嚇乙節,顯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次查 :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於89年3 月25日結婚,嗣因婚姻不睦,於 96年1 月4 日離婚,並協議兩人之未成年子丁○○之權利行 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告訴人丙○有探視該子之權利,惟告 訴人丙○於97年4 月8 日行使探視權,將小孩帶走後即未再 返還予被告,被告乃於97年6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交付子女及停止告訴人即丙○親權與探視權等訴訟,嗣告 訴人丙○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而於雙方調解期間,由法官於97年7 月9 日調解程序當庭諭 知定暫時狀態:「每個星期六相對人(即被告)得接回小孩 ,於當週週日晚上7 點前送回(確實時間、地點兩造自行協 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687 號卷 當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 、2 頁),嗣二人依法官上開假處分 ,約定於97年7 月12日下午,由被告至美城派出所前接回小 孩,並於翌日即同月13日將小孩送至美城派出所交付告訴人 丙○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 核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有交付子女、停止親權及探 視權及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紛爭,已經上開調解程序, 由法院介入,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使被告於97年7 月12 日起,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享有每週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 權利,則被告於法院審理終結前,依上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中,已享有得以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是否有 於首次行使未成年子女探視權時,持槍向告訴人丙○恐嚇之 必要,亦非無疑。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付子女之地點- 美城派出所,係由告訴人丙○提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則依被告 前向法院請求告訴人丙○交付子女後,既已如願得於97年7 月12日接回子女,並配合告訴人丙○,自臺北市驅車前往告 訴人丙○指定之美城派出所,衡情被告應無攜帶槍枝前往派 出所前,並出示恐嚇告訴人丙○,使自己置於立即遭警以現 行犯逮捕、搜索訴追之危險,且可能因此喪失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之理。
 ⒉關於被告如何持槍恐嚇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97年7 月某個星期六被告來宜蘭派出所接小孩。 ……當時被告窗戶先搖一半下來,叫我到駕駛窗口這邊,說 要跟我說話,我過去,他坐著,手放在腰部,拿槍指著我, 叫我不要跟他搶小孩的監護權,不然他要跟我同歸於盡」云 云(見偵卷第55頁);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



字第215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97年度家調字第687 號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等非訟事件法官於97年7 月22日詢問時陳 述:「今年7 月12日相對人(即被告)在宜蘭要來看小孩的 時候,他坐在車內將車窗搖下,叫我過去一下,我就站在車 門外,我看到他將槍放在膝蓋上指向我,並說如果我要爭取 監護權的話,他要跟我及小孩同歸於盡,當時我就嚇到了」 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21 號卷97年7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第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97年7 月12日下午2 點30分在美城派出所前,發生 何事?)中午時,我的律師打電話跟我說簡易庭法官叫我帶 小孩給我前夫看。因為我前夫有對我家暴的前例,所以我要 求約在派出所前。他在汽車上,他的窗戶半開著,膝蓋上放 著一把槍,對我說如果我再跟他爭監護權,就要讓我好看」 ,「(問:他有沒有說要跟你同歸於盡,大家一起死的話? )有」,「(問:他是用哪隻手拿槍?)他是用右手拿槍, 另外一隻手放在膝蓋上」,「(問:他是拉開那一個車窗? )駕駛座的車窗」,「(問:在偵訊中陳述被告手放在腰部 ,拿著槍指著你,是何意思?)膝蓋跟腰部差不多,左手放 在左大腿上,右手拿槍放在腿上指著我」,「……(問:在 派出所前看到被告持槍為何不馬上報警?)因為簡易庭法官 說要讓他探視,我怕會影響我的監護權,我也怕小孩子會被 他帶走,不知道他會怎麼樣,我當時不知做何反應」云云( 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所述被告於 97 年7月12日下午接回未成年子女丁○○,欲駕車離去時, 持槍恐嚇告訴人等情,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原審審理 時(因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證稱:「(問:爸爸帶你走 時,過程如何?)媽媽叫爸爸晚上7 點要把我帶回來,爸爸 就遵守約定」,「……(問:是否有看過爸爸玩過什麼玩具 手槍?)沒有」,「(問:有無看過爸爸有什麼手槍?)沒 有」,「(問:有沒有看過爸爸拿槍?)沒有」等語不符( 見原審卷第81頁),是如被告確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丙○,何  以在車上之林伯睿並未聽聞。再倘被告確有在美城派出所前  持槍恐嚇告訴人丙○之行為,顯然不利於被告於上開事件中 ,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且告訴人丙○於遭被告持槍恐嚇 後,儘可就近當場報警處理,何以竟未及時報警處理,而任 由被告接走子女,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再參諸告訴人丙○ 於案發後即97年7 月16日向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以97年暫家護字第414 號裁定核發 暫時保護令後,嗣於97年12月24日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向 法官陳述:「槍枝事件我只是跟警察說而已,我不知道會對



相對人(即被告)造成那麼大的影響,我並不是要害相對人 。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家護字第621 號卷97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第3頁 ), 告訴人丙○既一再指稱遭被告持槍恐嚇,何以竟撤回保護令 之聲請,是否單純因事前不知指訴被告持槍恐嚇之後果而為 指訴,因不想被告因此而受害,而撤回保護令聲請,抑其指 訴之內容確有不實,故撤回保護令聲請,亦容有審究餘地。 ⒊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7年7 月12日當天即告知證人乙○  ○其遭被告持槍恐嚇,證人乙○○並旋即電詢證人即美城派 出所警員柳錫良等節,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何時告訴乙○○被告拿槍指著你的事?)被告車開走 我就馬上告訴他」,「……(問:你何時告訴警察說被告拿 槍指著你?)這部分都是乙○○聯絡的」,「(問:是否知 道乙○○何時聯絡警察?)97年7 月12日我告訴乙○○之後 他就馬上聯絡警察,我不知道他是聯絡派出所還是直接打給 柳錫良,我不清楚。他在電話中說我的朋友前夫,拿槍恐嚇 我朋友,要臺北的警察處理還是現在如何處理」,「……( 問:有無告訴警察被告拿槍的事?)13日時,乙○○帶我到 美城派出所時我才跟警察說」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 ,然依證人即美城派出所警員柳錫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乙 ○○、戊○○(即丙○)(97年7 月13日)晚上18時左右, 打電話給伊,說今天要交接小孩,並要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 人在哪裡,是否快要到了,他告訴伊到雪山了,伊並趕回所 內,我趕回所內,乙○○跟伊說戊○○跟他說昨天他們交接 小孩時,被告有拿著東西比著戊○○,伊問他是何東西,他 說是「壞鐵仔」(台語),就是槍的意思,伊問他是真槍還 是假槍,有無看清楚,戊○○在旁邊,告訴伊是真槍,伊問 她如何知道,他說看就應該是真槍等語(見偵卷第62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何人向你報案?)丙 ○跟她男友即乙○○」,「(問:何時報案?)97年7 月13 日晚上6 點多」,「(問:她們告訴你槍枝在何處?)沒有 告訴我槍枝位置」,「(問:(提示偵卷第75頁)乙○○說 他告訴你兩次?)不是,只有一次」,「……(問:是何時 知道被告的車上有槍?)97年7 月13日下午將近6 點或6 點 多。我是因為乙○○打電話找我,說被告和他的前妻要到派 出所交付小孩。我才趕回派出所」,「(問:(提示偵卷第 75 頁 ,訊問筆錄)為何乙○○說他曾經告訴你兩次有關被 告恐嚇丙○之事?)沒有。我確定是13日才告訴我,我還反 問他們為何前一天不講。丙○的筆錄我還有記明」,「…… (問:為何丙○在97年8 月18日審理時,也說他在97年7 月



  12日告訴乙○○之後,乙○○就馬上聯絡警察?)沒有,我  確定是13日才知道。我是在97年7 月12日時第一次接觸丙○ 。就是查獲槍枝的那一天的一兩個小時前我才聽乙○○說」 ,「(問:(提示偵卷第61頁)為何稱97年7 月12日打電話 給你?)乙○○打電話給我,是說他跟他女朋友的前夫,也 就是被告要交付小孩子,所以叫我要回派出所。這是她們第 一次要交付小孩子。這一次打電話不是說被告有槍」,「… …(問:確定是在97年7 月13日18點左右乙○○才跟你說, 被告有槍?)是。他是我回到派出所之後,他到派出所來告 訴我,他講時丙○剛開始不在,乙○○先跟我說,後來我才 問丙○為何前一天沒講」,「(問:乙○○如何講被告有槍 枝?)他說被告有一把『壞鐵仔』(台語),我才問他,為 何知道。他說是他女朋友丙○講的。他說他女朋友丙○前一 天交付小孩時,他前夫叫丙○到駕駛座旁邊,拿槍比她。我 問為何當時不講,交完小孩也不講,她說怕小孩子危險」等 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117 頁),證人柳錫良明確證述證人 乙○○係於97年7 月13日晚間被告前來交還子女時,始告知 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丙○之事,之前並未接獲證人乙○○告 知關於被告持槍恐嚇之電話,而依證人柳錫良與被告及告訴 人丙○俱無利害關係,復素無怨隙,其證述可堪採信。是證 人即告訴人丙○所述伊於97年7 月12日即透過男友乙○○告 知員警柳錫良被告有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小孩子還沒有帶去給被告  之前一個星期,被告在電話中有恐嚇過丙○,說如果小孩不 讓他帶回去,就要把她開掉(台語),意思就是要同歸於盡 ,伊有聽到,因為手機電話很大聲。……因為聽到被告在電 話中講這件事,認為被告可能有槍枝。被告打電話後,伊即 告訴警察可能有槍枝。丙○將小孩帶給被告那日,伊有去。 當天丙○告訴伊,被告有恐嚇她,並看到被告拿出槍枝。被 告有槍的事,伊總共告訴警員柳錫良2 次,一次是在恐嚇時 ,一次是在帶小孩回來時云云(見偵卷第74至75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提示偵卷第74頁倒數第二 行)稱被告有恐嚇丙○?)是丙○告訴我的」,「(問:是 否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丙○的電話?)我沒有聽過」,「( 問:(提示偵卷第75頁)稱我有聽到,因為手機電話很大聲 ?)我是陳述丙○告訴我的情形」,「(問:何時知道被告 有槍枝?)丙○告訴我說被告恐嚇她很多次」,「(問:你 是否曾經告訴警察?)有,我有告訴柳錫良一、兩次,確實 次數我忘記了」,「(問:在偵查中陳述有告訴柳錫良兩次 ?)不是,是丙○首先告訴我,被告拿槍比她。所以我才跟



警察柳錫良講……」,「(問:何時告訴柳錫良被告可能持 有槍枝?)忘記了」,「(問:是找到槍枝的那一天或是之 前?)應該是之前」,「(問:柳錫良說你是97年7 月13日 查獲槍枝當天才跟他說被告持有槍枝?)我前一天有告訴他 。就是丙○交付小孩給被告的那天」,「(問:如何告訴柳 錫良被告持有槍枝?)我是在派出所泡茶時,當面跟柳錫良 講的」,「(問:為何在之前偵訊中,是打電話給柳錫良, 槍枝都已經拿出來為何不搜搜看?)我是在丙○接回小孩之 後打電話」,「(問:被告在97年7 月12日前一星期打電話 恐嚇丙○,說如果小孩不讓他帶回去,就要將他『開掉』( 台語)是否知情?)應該是有。誰打給誰我不知道。但丙○ 講電話時說,如果你要讓我死沒有關係,大家一起死。時間 那麼久,被告講什麼我忘記了。被告應該沒有說要將他『開 掉』這些話,可能我聽錯,我願意接受測謊」,「(問:( 提示偵卷第75頁)偵訊時稱因為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講話等語 ?)可能我說錯」,「(問:到底跟柳錫良講過幾次被告有 槍?)兩次」,「(問:97年7 月12日當天,丙○是在何地 ,何時講說他看到被告用槍比她?)剛離開派出所的時候, 她將小孩交給被告之後」,「(問:知道後,是否有隨即告 訴警察?)有,我是在97年7 月13日才告訴警察」,「(問 :是否在97年7 月12日有打電話給柳錫良說被告有槍?)沒 有。我是97年7 月13日陪丙○派出所在泡茶時,才告訴柳錫 良」,「(問:如何跟柳錫良說被告有槍?)我是說被告應 該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6 頁);證人乙○○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親耳聽聞被告於電話中恐嚇告 訴人丙○、如何得知被告持有槍枝及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告 知證人柳錫良被告持有槍枝恐嚇告訴人丙○等節,先後證述 不一,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所述係於97年7 月12日 當天將此情以電話告知證人柳錫良,及證人柳錫良證述僅有 於97年7 月13日晚間經證人乙○○告知等節不符。再參諸證 人乙○○當時與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此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頁),而被告與告 訴人丙○當時復有爭奪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權等糾紛,益徵證 人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要難遽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係於97年7 月13日下 午6 時許始告知證人柳錫良關於被告持槍恐嚇乙節,殆無疑 義。
 ⒌再本件查獲之槍枝係以白色毛巾包裹,為警在駕駛座下面查  獲等情,業據證人柳錫良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卷第62頁 、原審卷第117 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打開駕



駛座後之乘客座車門,即可見駕駛座下方之空隙頗大,有上 開車輛內部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 被告於97年7 月13日下午7 時至派出所交付子女予告訴人丙 ○時,告訴人丙○有開啟車門,沈彥宇(丙○之另一子)亦 有入內抱被告未成年子女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90頁)。而 被告於車輛停妥後有進入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已交還小孩之意 ,此亦為告訴人丙○及證人柳錫良均一致證述在卷。再參以 證人即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問:爸爸晚上7 點載 你回去的晚上,有無看到有人把白色的毛巾包著放進車子裡 面?)我只看一個白色的毛巾在爸爸座位底下,沒有包東西 。裡面是空空的。因為毛巾是直直的鋪著」,「(問:何時 看到那條毛巾?)我要下車的時候」,「(問:那條毛巾是 不是從臺北回來時候就有了?)那時候還沒有,哥哥開車門 的時候就有了」,「(問:毛巾是誰放的?)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82、83頁),證人丁○○明確證述該白色毛巾 係平鋪在座位底下,並無包裹情狀;並佐以證人柳錫良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交付小孩時,被告與丙○、乙○○等人在外 面,伊在派出所裡面,不知道交付小孩之情形,且派出所之 警員亦均在派出所內,無人在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 。綜上,堪認97年7 月13日下午7 時許,自被告將車停妥, 未關車門,交付未成年子女丁○○予告訴人丙○,進入派出 所向警員表示已交還小孩等語時,其間,被告之車輛是否得 以排除有人將扣案槍枝以毛巾包覆後放入車內,要非無疑。 是本件被告辯稱在其駕駛座下所查獲之槍枝應係遭人放置栽 贓乙節,尚非絕無可能。
六、末按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  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 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 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 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 係。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 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 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 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 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



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 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又合法測謊結果,雖 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 之;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 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 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測謊結果本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基礎,縱認測謊結果有證據能 力,惟其證明力仍得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 結果:被告對於「㈠這包東西(內含掌心雷手槍、彈匣及子 彈之包裹)是你放置在車上的嗎?答:不是。㈡有關本案, 你有沒有將這包東西(內含掌心雷手槍、彈匣及子彈之包裹 )放置在車上?答:沒有」等語,雖經認有不實反應,有該 局97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76738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資 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40頁),惟本件依上開相關證據 資料,已難認定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前揭最高法院關於測謊之判決意旨,認上開測謊 結果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經警在其所有車輛內查獲扣案槍枝,然前 述該槍是否遭人栽贓尚非絕無可能,及告訴人丙○指訴及證 人乙○○所證述情形有上開不一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僅以扣案 槍枝係在被告所有車輛內查獲,即遽認被告確有持槍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持槍恐嚇告訴人等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證人林伯睿與被告同 住,其證詞顯有可能係在被告誘導下所為;㈡被告長期與一 位名為「吳傳人」之黑道人士來往,該人即持有槍械,被告 所持有之槍彈來源,極有可能來自「吳傳人」;㈢被告測謊 結果經判定所述不實,原審何以均不採信;㈣原判決對不利 於被告之告訴人丙○於偵、審中之指證,均不予採信,本件 請再傳訊告訴人丙○詳予鞫訊,以查明是否確有其所稱之「 吳傳人」之人及被告是否自該人持有槍彈云云,指摘原判決 。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此 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查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訊告訴人丙○到庭釐清案情及 證明是否確有「吳傳人」之人,然告訴人丙○經本院多次傳 訊均未到庭,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本件已 多次證述如上,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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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