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532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6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前因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1年5 月9 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93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丙○○於97年5 月31日,受蘇囿任委託,向甲○○追討積欠 蘇囿任之新臺幣(下同)7,692,000 元之債務,並約定以收 回金額之三成作為報酬。丙○○為達向甲○○催討債務之目 的,竟與其受雇人柳培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97年6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甲○○工作地點臺北 縣板橋市○○路268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等候,二人於甲○○ 欲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88-QZ號雙門自小客車之際現身, 丙○○向甲○○恫嚇稱:「不要跑,到我公司談時,你就死 定了」、「不還錢,你就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 言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繼之與柳培 宏將甲○○強押在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並令甲○○交出自小 客車鑰匙,隨即將甲○○押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以此方式 剝奪甲○○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後由丙○○ 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柳培宏則坐於副駕駛座,柳培宏接續令 甲○○交出置放於公事包內之行動電話及公事包。嗣於同日 11時1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臺北縣三重市○ ○路282 號前,即致電與丙○○、柳培宏同有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強制及傷害犯意聯絡之乙○○至現場接應。乙○○
隨即站立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處,待柳培宏下車,將前 座椅拉起,甲○○下車後,即大聲呼救,乙○○隨即抓住甲 ○○之手,甲○○則趁隙逃跑並大聲呼救,柳培宏、乙○○ 見狀,即由柳培宏上前追上甲○○,將甲○○撲倒在地,乙 ○○並抓住甲○○頭髮,將其頭部撞擊地面並強壓在地,接 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小腿、手部及膝蓋挫 傷、頭部損傷、腳踝扭傷及拉傷、疑似腦震盪、多處表淺損 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因甲○○大聲呼救,引起路人圍 觀,丙○○、乙○○及柳培宏恐生事端而任其離去,甲○○ 乃得逃離現場並搭計程車離去,惟將其所有之公事包一只( 內有數位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遺留在自小客車上,另 將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八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遺留 在路旁。
三、丙○○明知甲○○離去後,遺留在自小客車上及現場之數位 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八萬元,係甲○○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而該物品於甲○○離去後,已經柳培宏收集 交付丙○○而在丙○○持有中,惟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16日至同月19或20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其餘公事包、手提包(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連同 自小客車則交由甲○○之友人林進仁轉交甲○○。四、丙○○明知甲○○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將票據號碼AF000000 0 號,發票日97年8 月30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 其作為償還積欠蘇囿任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6 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辦公室,交 付前開支票予蘇囿任,向蘇囿任詐稱係甲○○用以清償債務 ,並向蘇囿任請求支付支票面額三成之報酬,蘇囿任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惟因現款不足,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交付二 十萬元予不知情之乙○○轉交丙○○。
五、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據 其於原審表示對於證人甲○○、林進仁、曾敏源、蘇囿任之 警詢、偵查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97頁)。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所引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曾敏源、蘇囿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被告丙○○爭執證人甲○○、林進仁、蘇囿任於偵查向檢察 官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本院斟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 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且證人甲○○、林進仁、蘇囿任嗣於原審審理時已 到庭為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是以證人甲○○、林進仁、蘇囿任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進仁於警詢時 之供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屬傳聞證據, 而證人林進仁經原審傳喚到庭做證,證人林進仁於原審證述 告訴人甲○○究竟遺留何物在自小客車上及現場所為之陳述 ,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惟證人林進仁係於 案發後,以證人身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 製作筆錄,衡情警員應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自足 認證人林進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陳述 ,且證人林進仁於案發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較之事隔一年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 較可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衡諸全案卷證,證人林進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 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證人甲○ ○、林進仁、蘇囿任之偵查筆錄及證人林進仁之警詢筆錄外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據其於原 審及本院所提書狀固不否認有與柳培宏一起至甲○○工作之 臺北縣板橋市○○路268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其與甲○○發 生爭執後,由其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282 號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 傷害、侵占及詐欺等犯行,辯稱:甲○○是自願隨同至臺北 縣三重市○○路282 號公司,伊並未出言恐嚇甲○○,亦未 要求甲○○交出自小客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伊係在人員得自 由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請甲○○上車,不可能有妨害自由行為 ,而甲○○下車時係自己不慎跌倒,並無毆打之情;伊嗣後 將自小客車開回甲○○工作地點之地下一樓停車場,並將自 小客車之鑰匙、行動電話、手提包、公事包及其內之相機、 現金等物放置在自小客車內,伊通知甲○○之友人林進仁前 去取回,如伊有意侵占,何須通知林進仁;又甲○○所指遺 失之金額及項目係空言而無依據;又扣案之面額四百萬元之 支票一紙是林進仁向伊表示甲○○欲以該款項償還積欠蘇囿 任之債務而交付給伊,伊才要求蘇囿任支付支票面額三成之 報酬,但蘇囿任僅支付二十萬元,伊並未詐欺蘇囿任;原審 量刑過重。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 強制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正要去丙○○的公司 向公司會計借機車,適丙○○開車回來,並撥打伊行動電話 ,說有事找伊,伊打開右前座車門,甲○○突然跑出來,大 喊救命,甲○○跑沒幾步就跌倒,伊與柳培宏就上前將甲○ ○扶起,甲○○就坐計程車離開,伊不知發生何事,伊並未 對甲○○有妨害自由、恐嚇、強制及傷害行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柳培宏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 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並對其有恐嚇、強制及傷害犯 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97年度偵字第26565 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於原審
結證:丙○○帶柳培宏到銀行地下室停車場等我,我要上車 時,他們從車後跑過來,丙○○跟我說,不要跑,說我們去 我們公司談,你如果不還錢,就死定,等一下到公司就死定 了,我當時有抗拒,結果我被押在車身上,兩個人同時押我 ,後來他們把我的車鑰匙拿走,丙○○押我上車,再由丙○ ○開車,手機則被另外一人柳培宏拿走,我的車子是雙門的 車,我當時坐在後座,到了三重之後,丙○○打電話給他的 另外一個同事,叫他下來,要把我押上去,丙○○叫他同事 到門口等,說人已經抓到,當柳培宏下車把前座椅拉起來, 自小客車旁邊還站著乙○○,我當時就從前門下車,乙○○ 抓著我的手,我趁空檔跑掉,柳培宏及乙○○都有追我,我 跑了幾十公尺,他們兩個就以類似打棒球滑壘的動作撲向我 的身體,並將我壓在地上,對我說「你再跑呀」,乙○○抓 著我的頭髮,將我的頭往地上敲,我大喊救命,路人說已經 報警,他們很緊張,就把手放開,我就馬上逃走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而甲○○因此受有小腿、 手部及膝蓋挫傷、頭部損傷、腳踝扭傷及拉傷、疑似腦震盪 、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92頁),堪 認證人甲○○所證屬實,可以採信。被告丙○○雖以甲○○ 係自願上車,其並無強押甲○○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問甲○○是要到我 公司談還是到公共場所談,我們因為爭執誰開車,我要拿自 小客車鑰匙,所以發生一些拉扯的動作,所謂的拉扯就是有 去妨害到甲○○的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已 自承其與甲○○有因爭執而妨害甲○○自由。另證人即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把車門打開, 就有一個人衝出來,往前跑,在跑的過程中大喊救命,他從 車子出來,就一直喊救命,至少有喊五次以上,當時有好多 人跑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益徵告 訴人甲○○證述其係遭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柳培宏強押上 車乙節屬實,否則何以告訴人甲○○一下車遇有機會即逃跑 ,沿途並大喊救命。再依前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甲○○如係因走路不慎而跌倒,何以會受有小腿、手部 、膝蓋及頭部多處損傷且有疑腦震盪等傷害?又何以會引起 眾多路人圍觀?足認被告丙○○辯稱未剝奪甲○○之行動自 由,亦未對其有恐嚇、強制及傷害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而無足採信。
㈡被告乙○○雖以其僅係受被告丙○○通知而去開車門,並不 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甲○
○欠蘇囿任約700 萬,我介紹丙○○處理,丙○○說如果有 收到錢,會包紅包給我」、「接近中午時丙○○打電話給我 說他現在已經把甲○○帶回來,要我一起下來瞭解一下」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565 號偵查卷第15頁),已自承其與 甲○○積欠蘇囿任債務有關,並非單純僅係受託前去開車門 而已;再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丙○○致電公司同事 ,叫他下來,要把我押上去」、「乙○○站在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外面,我一下車,他用手抓著我的手」、「我逃走,乙 ○○與柳培宏撲向我,對我說『你再跑呀』,乙○○並抓我 的頭髮撞地上」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站立在自 小客車旁時,即已知悉被告丙○○、同案被告柳培宏等人已 將甲○○帶回,且甲○○一下車,被告乙○○即抓住甲○○ 之手,復於甲○○逃跑時,以撲向甲○○之方式阻止其逃跑 ,並向甲○○稱「你再跑呀」,再以手抓甲○○頭髮撞擊地 面等恐嚇言語與行為交錯實施,是被告乙○○與被告丙○○ 、同案被告柳培宏對於甲○○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 恐嚇及傷害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 告丙○○、乙○○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甲○○逃離現場時,遺留在現場及自小客車上之物, 其中數位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八萬元等物,被告 丙○○嗣後並未返還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並 經證人林進仁於警詢時證稱:「丙○○通知我的隔天,因為 甲○○會害怕又被丙○○他們強押,所以甲○○就先到我位 於新莊的公司找我,並請我去他公司牽車,我把車開至公司 後,甲○○當場就查覺手夾包內原有的八萬三千元,僅剩三 千元,另原有行動電話三支也只剩一支,還有一台數位相機 也不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再參諸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問:在甲○○離開之後有無聽說他皮包內 少了八萬元而且二支手機跟一台數位相機也不見?)有,但 是數位相機我不知道,我在地上有看到二支手機,他在跑的 時候跌倒,掉了皮包及二支手機,是柳培宏撿到交給丙○○ 」、「(問:事後有無聽到還少一台數位相機?)事後有聽 到馬先生他們公司的人在說」、「(問:柳培宏交皮包給丙 ○○時,你有看到丙○○在數皮包裡面的錢?)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239 頁);另證人柳培宏於原審亦證稱:甲○○ 跑的時候有掉落一個皮包,我有看到裡面有二支手機,至於 有無現金我不知道,是我撿起來交給丙○○,有無數位相機 我不知道,將皮包交給丙○○後,他有打開裡面數錢,但我 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足見告訴
人甲○○在現場及其自小客車上確有遺留現金八萬三千元、 行動電話三支及數位相機一台,應屬實情,然被告丙○○經 由同案被告柳培宏交付而持有後,嗣後僅將手提包、公事包 及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連同自小客車返還甲○○,並 未將其中之現金八萬元、行動電話二支及數位相機一台一併 返還,其意圖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至為明確。 被告丙○○否認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要無可採。被告 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告訴人甲○○並未委託林進仁將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發 票日97年8 月30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 作為償還其對蘇囿任之借款債務乙節,已據證人甲○○、林 進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9 頁 、第107 頁,原審卷第127 頁),而被告丙○○竟向蘇囿任 佯稱上開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係甲○○用以償債之款項 ,向蘇囿任請求依約定應支付支票面額三成之報酬,蘇囿任 信以為真,然因現款不足而只支付二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證 人蘇囿任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03 頁, 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收據單、切結書及支票各一紙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第67頁),而證 人乙○○於原審證述:「(問:你在警局時候曾說這件事是 丙○○先告訴蘇囿任說有收到錢,而且要收佣金,所言是否 實在?)是的,丙○○要向蘇囿任收錢,蘇囿任打電話給我 ,四百萬的支票是甲○○要償還積欠蘇囿任的錢,所以丙○ ○跟蘇囿任要收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反 面)。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丙○○確持上開四百萬元之支票 交付蘇囿任,佯稱係甲○○清償積欠之債務,致蘇囿任陷於 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丙○○空言 否認,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 侵占罪。惟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甲○○遭被告丙 ○○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乘機逃離現場,其所遺留現場之現 金八萬元、行動電話二支及數位相機一台,係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被告丙○○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乙○○及同案被 告柳培宏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丙○○、 乙○○上揭強制、恐嚇及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構成傷害及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柳培 宏及乙○○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丙○○、乙○ ○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乙○○犯行明確,已詳酌卷內證據,並 說明被告丙○○、乙○○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並依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而為被告丙○○、 乙○○論罪科刑,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罰金 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4 月,並就被告丙○○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0 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據上 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論 載被告丙○○、乙○○構成累犯,上開未引用法條,應屬漏 引,應予補正。被告丙○○、乙○○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